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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综合生态系统到综合调整机制——构建生态文明法治基础理论的一条路径(五)
蔡守秋
上传时间:201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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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综合生态系统;综合调整机制;“主、客综合”范式;生态文明法治;环境资源法学
内容提要: “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是对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的通俗表达,反映了自然生态规律和生态学的方法、理论和原则,说明宇宙是多维的、世界是立体的、社会是综合的、思想是多样的。从“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即综合生态系统的观念出发,本文倡导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中采用“主、客综合”的研究范式,实行综合调整机制,并将综合调整机制概括为九个“三”。认为环境资源法学应该在兼顾三种人性的基础上,强调人的共利性、共享性和生态性;在兼顾三种法律人模式的基础上,强调人是具有非排他性的共利者即生态人;在兼顾三种组织的基础上,重视公众和非政府非企业组织即第三部门的作用;在兼顾三种物的基础上,突出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在兼顾三种主义(或思想)的基础上,重视共同享受主义或共享思想;在兼顾三种权利的基础上,重视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享用权;在兼顾三种损害的基础上,强调环境生态损害或纯粹的环境生态损害;在兼顾三种诉讼的基础上,强调因纯粹环境资源生态损害而提起的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在兼顾三种关系基础上,强调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在兼顾三种调整机制的基础上,强调第三种调整机制或社会调整机制。

六、三种损害

有权利就有损害,无权利则无损害。同理,有损害才有权利,无损害就无权利。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损害是法律规制和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笔者将环境资源法学中的损害归纳为三种:人身财产损害,即传统的人身财产损害,也是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通过污染环境所致人身财产损害,即新型的人身财产损害或传统的环境污染损害,也是通过污染环境而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环境生态损害,即不属于人身财产损害(包括传统的和新型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纯粹的环境生态损害,也是对具有非排他性公众(公民)环境权的损害。

环境资源法学虽然重视传统的和新型的人身财产损害,但却对纯粹的环境生态损害情有独钟。所谓环境生态损害是仅指对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的损害,或者仅指对作为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公众(公民)环境权的损害,不包括对人身财产的损害或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又称环境损害或生态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对人身财产损害(包括传统的和新型的人身财产损害)有具体规定。在本世纪以前我国环境资源法律政策规范性文件,主要调整通过污染环境所致的新型的人身财产损害或传统的环境污染损害,在实施生态文明建设以后开始涉及不属于人身财产损害的纯粹的环境生态损害。例如,我国2015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本试点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本试点方案”。也就是说,生态环境是不同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或财产的新型财产,生态环境损害是不同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一种新型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仅适用于人身财产损害而不完全适用于新型的生态环境损害,从而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问题,有利于形成有别于传统民事赔偿(即基于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目前有些国家的法律和国际环境条约已有环境生态损害的规定。从国际性的法律文件看,1993年《罗加诺公约》、1998年的《奥胡斯公约》、2004年的《环境责任指令》等国际条约均强调环境损害。1993621日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公开签署的《由危害环境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罗加诺公约)[56]。第2条第7款对“损害”定义如下:“(a)死亡或人身伤害;(b)财产的损失或损害,这里的财产不是指在危险活动地工厂本身或在操作者控制下所拥有的财产;(c)因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只要这种环境损伤没有被视为包含在副款(a)(B)sub-paragraph(a)or (b))意义上的损害(damage),对环境损伤的赔偿应该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的费用,不包括因这种环境损伤所造成的利润损失;(d)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预防措施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于2004310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简称第2004/35号《环境责任指令》)中的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是指对保护物种、自然栖息地、水和土地的损害,自然资源损害也是指对保护物种、自然栖息地、水和土地的损害[57]。也就是说,污染者不但要对有关人员和财产进行赔偿,还得为遭受污染损害的自然环境进行赔偿。该指令在序言中指出:“本指令旨在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并不影响到对于在任何相关国际条约规定下所授予的请求传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权利。”还特别强调:“本指令不适用于人身健康损害,私人财产损害或者任何经济损失,而且也不影响任何涉及这类损害的权利。”该指令的环境损害是不包含传统损害(即对人身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内容的。《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附件二规定了环境损害的修复,它提供了成员国进一步规定修复环境损害的法律框架。在指令的序言以及条文第3条、第12条规定中,法律赋予相关自然人和法人向行为人请求环境损害或潜在损害威胁结果的赔偿请求权以及可以对当局的相关决定、行为或不作为提起复审的请求权。此外,指令鼓励促进环保的非政府组织采取行动以推进该指令的有效执行。从当代各国环境资源法律看,大都确认了不同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环境损害。坚持公法与私法绝对二分、传统上不承认“不同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环境损害”的德国法学界在这个方面的行动相当缓慢,但在大势所趋之下,也不得不进行了重大改革。例如,德国法律规定,那些通过环境媒质受其他人行为遭受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可要求赔偿,主要由1990年《环境责任法》进行规定。《环境责任法》对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即对私法上的环境责任)作了明确规定[58]由附件一列举之设施通过环境影响而致人死亡、损害身体或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坏,设备所有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由此产生的损害。】。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财产权下的自然资源损害,共用自然资源的损害不在该法的赔偿范围之内。德国法律还要求环境损害的责任人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负责,尤其是当这些环境物质不属于私人财产时。如德国于2007年制定了《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简称《环境损害法》),构建了涉及责任规范的环境损害的框架,包括水体、土地和自然保护法中的损害。德国《环境损害法》共有13条和3附件,在第2条规定了作为核心概念的“环境损害”,对将“环境损害”直接指向特殊部门做了具体规定,即不是所有的环境损害,而只是明确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第19条规定的对于种群和自然生活空间(也即自然栖息地)的损害(第1项)、根据《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规定的对水体的损害(第2项)和根据《联邦土地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因为影响土地功能造成的土地损害(第3项)。该法明确了环境损害是指自然资源(种群和自然生活空间,水体和土地)的一种直接或间接发生的可以确定的不利改变或自然资源功能受影响,从而划清了环境法中的环境与民法中“物”的界限、纯环境损害与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界限。2009731日修订通过的德国《水平衡管理法》(简称WHG)共包括106条及二个附件,该法第三章第八节“改变水体之责任”只包含两个条文,分别为第89[59]1)向水体倾倒或排入物质者或以其它方式作用于水体且由此导致水质不利变化者,有义务赔偿由此对其它人造成的损失。当有多人对水体造成影响,他们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2)当从作为生产、加工、置放、储存、运输或传输物质的设施中,这种物质除被倾倒或排入外,进入水体,且由此水质发生不利的变化,设施的经营者有义务赔偿由此对其它人造成的损失。第1款第2句同样适用。当此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不产生赔偿义务。】和第90[60]1.在环境损害法意义上水体的损害,是指任何一种有着明显不利影响的损害,这种损害针对(1)地表水体或沿海近岸水体的生态或化学状况;(2)人工的或明显改变的地表水体或沿海近岸水体的生态趋势或化学状况;或(3)地下水的化学和水量状况;对第31条第2款以及第44条或第47条第2款第1句所适用的不利影响除外。2.根据2004421日欧共体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第2004/35/EG号指令》附件II1项(其通过第2006/21/EG号指令被修订),当根据《环境损害法》责任人导致水体受损时,需采取必须的修复措施。3.关于水体损害或其余侵害和其修复的其它规定不受影响。】。第89条之责任,适用于特定个人或特定多数人;而第90条之责任适用于非特定人即适用于非特定多数人[61]。第89条规定的对于水体改变的民事责任属于严格的危险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设施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构成。第90条规定水体损害的修复,是德国在转化《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新补充的责任规定[62]。第90条第1款规定了水体损害责任人的义务与行政机关的职责;第2款规定了水体损害责任人必须要依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附件二第1项规定采取必要的修复措施。德国《水平衡管理法》中的责任与《环境责任法》、《环境损害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相互指引和补充,由此构成整体的水法律责任体系。在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多瑙河水坝案中,国际法院副院长卫拉曼特雷法官也已经看到,“匈牙利声称该工程产生或可能产生多种生态损害,包括对河岸动植物的损害;对鱼类繁殖的损害;对地表水质的损害;富营养化;对地下水系统、农业、林业和土壤的损害;饮用水涵养地质量的退化和泥沙沉积。”[63]

七、三种诉讼

司法诉讼有各种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类型,包括对人的诉讼(如“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涉及对特定人的义务、后代人的利益和“对一切”的义务的诉讼)、对物的诉讼(如对动物和自然体的诉讼)、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等。通过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这三大基本诉讼。由于因环境污染破坏而提起的刑事诉讼即环境资源刑事诉讼,通常由刑法典具体规范,而环境资源法律仅仅是适用刑法典的规定,所以环境资源法律对环境刑事诉讼涉及很少。因此,环境资源法经常涉及的诉讼主要有三种:因排放污染物而直接损害人身财产或人身财产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即传统的或典型的私权诉讼;因环境污染破坏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或人身财产权利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即因环境污染破坏而引起的新型私权诉讼;因纯环境资源生态损害或公众(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即新型的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同一个环境污染破坏事件或行为,既可能直接损害人身财产或人身财产权,也可能通过污染破坏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而间接地损害人身财产或人身财产权,还可能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仅仅损害环境资源,当然也可能构成环境资源犯罪。

环境资源法虽然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这三大基本诉讼和上述三种诉讼,但最能体现环境资源法特色的却是新型的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必须指出的是,传统的诉讼基本上属于私益诉讼或私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既不是传统的、经典的行政诉讼,也不是传统的、经典的私益诉讼,而是基于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生态和作为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环境权被侵害(或侵犯),而由公众提起的诉讼。另外,环境诉讼不仅是处理“当事人之间”或“缔约方”之间的诉讼,在国内法中也是处理“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在国际法中还是处理“对一切”义务的诉讼。

传统的诉讼和纠纷处理中的当事方都是人,传统的诉讼是对人的诉讼,仅涉及对特定人的义务;传统的诉讼法主要处理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主要适用“当事人之间”的、以个体公平和程序合法为基础的法律规则,主要对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进行权衡。但是,在有关严重环境损害或环境危险的环境诉讼和环境纠纷处理中,除直接诉讼当事人之外还有其他方面(如动物、河流等生态系统),除了涉及对特定人的义务外还涉及“环境公共利益”和“对一切“的义务,即在“当事人之间”司法程序中处理“环境公共利益”和“对一切”义务;环境诉讼并不是处理简单的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处理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因环境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实际上是处理当事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纠纷,它除了适用“当事人之间”的、以个体公平和程序合法为基础的法律规则并对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进行权衡外,还要适用“对一切”(包括对动物、河流等生态系统)的、“当事人与自然之间”的、以环境公平和“环境公共利益”程序正义为基础的法律规则,并对自然体(包括动物及河流等生态系统)的权利和义务的进行权衡,需要着眼于更大的人类(包括子孙后代)的和行星(地球环境生态)的福利。然而,不少法学家和法官却忽略了上述区别。但是,国际法院副院长卫拉曼特雷法官在审理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多瑙河水坝案时却清楚地看到了这种区别,他在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关于多瑙河水坝案的个别意见书中提出了“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规则决定‘对一切’义务,合适吗?”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他认为,“必须将涉及‘当事人之间’问题的诉讼与涉及含有‘对一切’含义的问题的诉讼区别开来。”他指出,“当在这种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中出现一个关于据称违反有关其余世界的权利或义务的问题时,一个重要的概念性问题就出现了”。[64]他认为,当法院按照传统的裁决原则、就当事人之间“作出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正义和公平的决定”时,这种决定“对于含有对一切性质的权利和义务几乎无公正可言——至少在涉及影响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的案件中是如此。”[65]他强调,“当我们进入这个实行‘对一切’而非‘当事人之间’规则的义务领域时,以个体公平和程序合法为基础的规则可能是不充分的了。当前出现的严重生态问题将呼吁有关此事的思想。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将必然超越在一个封闭的、与全球人类关切事项无关的个别国家的自我利益的范围里对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权衡的传统模式”;[66] “我们已进入一个国际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国际法不仅促进单个国家的利益,而且超越它们和它们的地方性利益,着眼于更大的人类的和行星的福利。在对付这种超越诉讼国的个别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时,国际法的视线需要超出为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而制订的程序规则。”[67]

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个方面,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美国主要表现为对政府影响环境行为的司法审查和公民诉讼方面)在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的发展较快。法治历史比较悠久的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一直把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和法院适用环境法判决案件的多少作为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一些国家从环境立法和司法诉讼实践这两个方面放宽了对公民提起环境诉讼资格的限制。例如,根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79年的《环境计划与评价法》和1989年的《环境犯罪和惩罚法》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的,“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颁布救济令或制止违法令,不管该人的权利是否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该违法行为或该违法行为的后果的侵害”;1996年公布的《环境保护行动计划法案》(一个供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明确规定第三者(third parties)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制止违法行为。在美国和英国的一些环境法律中,也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违反环境法律者提起诉讼。美国环境法的发展史说明,是法院支持通过公民诉讼来实施国家法律。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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