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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综合生态系统到综合调整机制——构建生态文明法治基础理论的一条路径(六)
蔡守秋
上传时间:201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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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综合生态系统;综合调整机制;“主、客综合”范式;生态文明法治;环境资源法学
内容提要: “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是对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的通俗表达,反映了自然生态规律和生态学的方法、理论和原则,说明宇宙是多维的、世界是立体的、社会是综合的、思想是多样的。从“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即综合生态系统的观念出发,本文倡导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中采用“主、客综合”的研究范式,实行综合调整机制,并将综合调整机制概括为九个“三”。认为环境资源法学应该在兼顾三种人性的基础上,强调人的共利性、共享性和生态性;在兼顾三种法律人模式的基础上,强调人是具有非排他性的共利者即生态人;在兼顾三种组织的基础上,重视公众和非政府非企业组织即第三部门的作用;在兼顾三种物的基础上,突出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在兼顾三种主义(或思想)的基础上,重视共同享受主义或共享思想;在兼顾三种权利的基础上,重视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享用权;在兼顾三种损害的基础上,强调环境生态损害或纯粹的环境生态损害;在兼顾三种诉讼的基础上,强调因纯粹环境资源生态损害而提起的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在兼顾三种关系基础上,强调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在兼顾三种调整机制的基础上,强调第三种调整机制或社会调整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不仅给环境NGO组织提出了参加和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新任务,也使环境NGO组织找到了参与环境资源生态保护、维护环境公众利益的有效武器和有效途径。公民环境诉讼解决了环境保护成员关注的许多重要矛盾,避免了许多可能发生的有碍环境保护发展的问题。特别值得提起的是通过鼓励公民对政府行政机关的违法环境行政行为提起司法诉讼,不仅不会妨碍行政执法,而且能够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根据对2千多件联邦法院判决的调查研究,联邦法院对环保局的政策和行政管理已经产生重大影响,这些判决可以产生如下结果:判决改变或撤销环保局的决定或条例,导致环保局改变政策或管理;法院支持环保局,提高环保局政策和管理的权威;对环保局现行政策和管理没有什么影响或维持原有影响。一些美国环境保护运动领导人在回顾近几十年环境保护的发展历史时得出结论,最重要的一个进展是为公民原告提起的环境诉讼打开了法院的大门,通过一系列公民环境诉讼,美国人民和公民组织获得了法定的诉讼权以及对非正式的机关决定得以司法审查的权利(the right of standing and the right to gain review of informal agency decisions)。美国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卡尔沃特·克里夫协调委员会诉美国原子能委员会”一案中,明确宣布联邦法院拥有监督行政部门执行环境法规的权力。在“保护奥佛顿公园的公民诉沃尔伯”(Citizens to Preserve Overton Park v. Volpe )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根据行政程序法,非正式的机关行为(informal agency actions)服从司法审查。由于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导致牧场持续破坏的the Monongahela case一案中,法院使用1897年《有机物法》的语言,禁止工业伐木活动;森林服务署被迫请求国会重新起草基本的森林服务职责。这些法院判决之所以特别重要是因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环境保护主要靠政府加强环境管理,如果政府自身行为对环境不利而且没有强有力的监督审查机制,那是搞不好环境保护的;像森林计划、高速公路选址计划等所有资源管理中的基本活动都是非正式的机关行为,这些政府活动对环境资源的影响很大,其行为不当会造成严重的环境问题,只有由公民或公民团体对这些不当政府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法院这一独立审判机关予以司法审查,才能放心走“环保靠政府”之路。实践证明,司法审查实际上是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一种很有效的方式。许多迹象表明,加强法院司法、推动公民诉讼,正在逐步演变成为当代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并对可持续发展进程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

在中国,进入21世纪以来,司法领域和环境资源保护领域出现的最引人注目的一项重大事件,就是环保法庭的产生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此我国正式拉开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的序幕。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作出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后,2014年《环境保护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法律政策规范性文件,分别对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推动环境司法专门化作了具体规定,奠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和2015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具体规定。2016年《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强调,“试点地方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影响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影响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准确界定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发生的三类诉讼之间的关系,做好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责任承担以及判决执行等方面的协调、对接”。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认识到“三类诉讼”和“三类诉讼之间的关系”(即地方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即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因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私益诉讼。在环境民事诉讼方面,自20151月新《环境保护法》施行至2016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93件。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方面,我国也已经取得初步而显著的进展。自2015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检在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以来,至20169,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案件线索2982,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710,其中办理诉前程序案件1668件、提起诉讼案件42件。在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办理的1668件诉前程序案件中,行政公益诉前程序案件1591,有关行政机关回复意见1348(尚未到一个月回复期的243),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履行职责1214件;民事公益诉前程序案件77,相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诉讼17件。

八、三种法律和三个法学分支学科

如何明确环境资源法律与作为私法的民商法律、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律的特点和规制重点,如何明确环境资源法学与以民法学为代表的私法理论、以行政法学为代表的公法理论的特点和研究重点,是在环境资源法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的发展历程中,一个具有基础性、关键性的问题。从环境资源保护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视角出发,笔者主要以物(或财产)、物权(或产权)为抓手对如下三种法律和三个法学分支学科进行概括:民商法和私法理论,以保护和规范私有财产为主,或以保护和规范具有排他性的私人物权或私人产权为主;行政法和公法理论,以保护和规范公共财产(包括国家所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为主,或以保护和规范具有排他性的国有物权或国有产权为主;环境资源法,以保护和规范公众共用物(包括公众共用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为主,或以保护和规范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包括公众环境权、公众共用自然资源使用权、公众共享生态功能权)为主。

要构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体系,必须明确上述三种法律各自调整的重点和它们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相对于民商法律、行政法律而言,环境资源法律是一个后来者,或者说它是民商法律、行政法律所忽视或无暇顾及的空白的填补者;相对于以民法学为代表的私法理论、以行政法学代表的公法理论,环境资源法学也是一个后来者,或者说它是民法学、行政法学所忽视或无暇顾及的空白的填补者。也可以说,环境资源法律处于民商法律、行政法律的边缘、交叉地带,环境资源法学处于民法学、行政法学的边缘、交叉地带。看不到环境资源法律和环境资源法学的特点和重点的学者,将环境资源法律或纳入民法学、行政法学,或归于经济法学、社会法学。有人甚至将环境资源法学戏称为流浪者、守护者、革命者。但是,笔者认为,环境资源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具有特点和研究重点的交叉、新兴学科。

虽然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法学涉及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和诉讼法等法律领域,但环境资源法学却一直以其鲜明的特点和重点而著称。这些特点或重点包括:在兼顾三种人性的基础上,强调人的共利性、共享性和生态性;在兼顾三种法律人模式的基础上,强调人是具有非排他性的共利者即生态人;在兼顾三种组织的基础上,重视公众和非政府非企业组织即第三部门(又称NGOS)的作用;在兼顾三种物(或财产)的基础上,突出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或资源、财产);在兼顾三种主义(思想)的基础上,重视共同享受主义或共享思想的指导作用;在兼顾三种权利的基础上,重视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享用权(包括公众对公众共用的资源、环境、生态系统、财产的非排他性享用权)和公众环境权;在兼顾三种损害的基础上,强调环境生态损害或纯粹的环境生态损害,也是对具有非排他性公众(公民)环境权的损害;在兼顾三种诉讼的基础上,强调因纯环境资源生态损害或公众(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即新型的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在兼顾三种关系(指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础上,强调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在兼顾三种调整机制的基础上,强调第三种调整机制或社会调整机制,即重视发挥公众参与、第三部门等第三只手的作用。例如在法国,从物或财产的角度看,法国民法以保护和调整私有财产为主(即以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为主),法国行政法以保护和调整国家财产为主(即以具有排他性的国家或政府的财产权的客体为主,主要指具有排他性的政府公务财产和国家私产),法国环境资源法以保护和调整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为主(即以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客体为主,《法国环境法典》中的“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全民族的共同财产”和《法国环境权宪章》中的“人类共同的财富”基本上类似于公众共用物或公众共用财产)。推而广之,传统私法(特别是物权法)中的“财产”或“物”主要是指具有排他性的或特定人专用的特定物、私有物或私有财产;传统公法(特别是有关财产的行政法)中的“国家所有财产”(包括国家私产和国家公产即“行政公产”)主要是指由国家政府组织作为代表人(全民的代表或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代表)或由行政主体所支配或专用的“国家私产”和政府公务财产;而环境资源法中的“环境”、“自然资源”主要是指无需政府或他人代表而由公众自由、直接、免费、非排他性使用的公众共用物。这样就从物或财产的角度上明确了民法、行政法和环境资源生态法的主要内容,划清了三者的界限。要构建生态文明法治基础理论,必须努力构建具有特色的环境资源生态法治体系,包括环境资源生态法律体系和环境资源生态法学理论体系。

九、三种调整机制

无论是人文社会科学还是自然技术科学,都有一个如何处理其面临的事物、关系和矛盾的问题,由此形成了处理事物的方法或调整关系的机制。与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一样,法学也十分重视调整机制问题。从环境资源保护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视角出发,笔者将法律调整机制归结为如下三种主要类型:第一种调整机制即政府命令调整机制,又称政府组织调整机制、行政调整机制,主要指政府那只“看得见的手”的运作方式;第二种调整机制即市场调整机制,又称营利性企业组织调整机制,主要指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的运行方式;第三种调整机制即社会调整机制,又称非政府非营利组织调整机制,主要指不特定多数人(即社会公众)的“另一只看不见的手”的运动方式。

环境资源法学基于对人类综合生态系统的观察与理解,在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的指导下,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和环境资源生态法治建设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环境资源生态法中的综合调整机制。这种综合调整机制的特点,一是注重三种调整机制的综合运用,二是对第三种调整机制情有独钟。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环境资源生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综合运用三种调整机制和治理(governance)、善治(good governance)理论,特别重视和强调第三种调整机制;或者说,环境资源法律和环境资源法学在兼顾三种调整机制的基础上,强调第三种调整机制或社会调整机制的作用,即重视发挥公众参与和非正式规则等“第三只手”的作用。

第三种调整机制即社会调整机制,也称由公众进行自主性治理所形成的第三只手(即“另一只看不见的手”),主要指通过公众和非政府、非营利组织(Non-GovernmentalNon-Profit Organizations)等第三部门,以社会舆论、社会道德、公众参与等非行政、非市场方式,以政策、纪律、道德、民俗、乡规民约、软法等非正式规则,进行调整。“另一只看不见的手”主要指在政府、企业和市场之外存在于公众和社会之中的,由“公众共用物”的使用者们通过相互协商(包括交谈、沟通等)、合作等社会大众行为所形成的,用于解决冲突和执行规则的自治性、志愿性的管理机制和力量。

治理与善治理论,是有关治理和善治的主张、观念、原则、特点、作用和实施途径的总称,是有关治理公共事务的道理、方法、逻辑、管理规则、治理机制和治理方式的总和。这里的“治理”不是环境生态保护技术领域讲的治理(elimination or rectification),也不是指统治(government)、控制(control)和管理(management)。与政府行政管理相比,治理强调非正式的、非政府的机制,强调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合作。治理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持续的互动。所谓善治,是理想的治理机制。

我们应该采取包括“政府管理、市场调节、社会调整”这三种调整机制在内的多种调整机制、综合调整机制,综合运用“三只手”(即政府那只“看得见的手”、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和社会公众“另一只看不见的手“)去对付“一只脚”(即污染破坏环境资源、制造两类公众共用物悲剧的人为活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公众共用物综合治理(善治)机制,促进环境资源法治建设和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关于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请参看蔡守秋著:《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的“第六章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46-421页。 蔡守秋:《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49页。 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2013119日)》,载《人民日报》20131116日。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20159月),载《光明日报》2015922日第2版。 黄颖:《习近平:治雾霾首要任务是控制PM2.5》,载《新京报》,http://epaper.bjnews.com.cn/html/2014-02/27/content_496931.htm?div=2 习近平系列重要讲话读本:《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之八,载《人民日报》2014711日第12版。 []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01-102页。 伯尔曼在介绍边沁的二元论后,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边沁看来,事物或者这样,或者不是这样;它或者是物质的,或者是精神的;命题或者是清晰的,或者是含混的;法律要么是惩罚性的,要么不是惩罚性;本质或者是真实的,或者是虚构的,等等。毫无疑问,我们可以运用这种边沁称之为“两分系统”的东西来分析和说明事物,只要分析者和他的读者或听者对“被划分出来的部分”有着共同的理解,则此种方法显然是有其作用的。但是边沁还把它用作认识现实并穷尽其本质的方法。然而,相反实相成。至少今天,我们不再能简单地接受“非此即彼”的真理;它本身再三向我们表明了“亦此亦彼”的性质。参见[]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02-103页。 []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页。 []伯尔曼:《论实证法、自然法和历史法三个法理学派的一体化趋势》,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5期。 斯图亚特·S·那格尔:《政策研究百科全书》,刘守恒等译,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533-534页。 []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05页。 同前引,第5页。 同前引,第105页。 同前引,第108页。 在《道德经》第四十二章,老子说,“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笔者理解,这里的道是老子(也可理解为人们)心目(或认识)中的世界本源或自然来源,这里的一是指老子(人们)心目(或认识)中的世界或自然界,这里的二是指存在于世界或自然界中对立的两个基本方面或两种基本状态,这里的三是指处于两个对立的基本方面或基本状态的第三者、第三种状态或多种状态,这里的万物是指由上述一、二、三所形成的各种各样的具体的东西或事务。 人性恶的典型表现有“人不为己,天诛地灭”、“损人利己”等。 人性善的主要表现有“大公无私”、“舍己救人”等。 法律人的英文为legal personlegal person的中译较难统一,我国学者有的将译为“法律人”,有译为“法律上的人”,还有译为“人格体”、“法人”等。例如,龙卫球将Legal Person译为法律主体,参见[]约翰·齐普曼·格雷:《论法律主体》,龙卫球译,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1期。 经济人(Economic Man,希腊语:homo oeconomicus),又称“理性经济人”、“商业人”、“实利人”或“唯利人”。“经济人”模式又称“经济人”假设(Hypothesis of Economic Man)。经济人假设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利益,经济人就是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一些学者认为,传统民商法中的民事行为主体就是“经济人”,民商法就是以经济人的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民商法就是私法。 政治人(Political Man),是指政治关系的承担者,包括进入政治生活后的公民以及在政治公民中产生的行政管理人员和政治家。“政治人”假设的通常表达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政治人”假设的创立者、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这种“政治人”假设是人类对于人性本质的第一个认识。“政治人”假设的基本内涵是:人是一种具有团体性(集体性、阶级性、合群性、共同体性)、他利性(公利性、追求高尚至善性、大公无私性)、分辨善恶和利益协调能力的动物。由于人的上述特性,所以人们可以组成比其他群居动物所组成的团体程度更高的政治性共同体——国家、政府组织和其他社会管理组织。美国著名政治学家西摩·马丁·李普塞特写的《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从理论和实例分析了美国政治民主的社会基础,美国社会中的政治行为,民主秩序的条件,西方民主国家的选举意义,以及工会在民主政治中的特殊地位等政治问题。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周旺生教授2005518日晚在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演讲《中国法理学的若干迷点》,中国法理网http://www.jus.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664 政府组织即第一部门是通过民主程序受国民的委托,来为大家提供公共物品即公益的组织。政府运用公民授予的行政权力通过征税来获取资源,用以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公共福利,以及从事国防与外交等对外维护国民公共利益的事业。政府组织或“福利国家”不同于慈善组织,政府通过强制性的征税与行政运作来分配资源,实现转移支付,提供公共物品。也就是说,政府是“通过强制机制提供公益”的组织。 企业组织即第二部门。在发达国家,经济活动的主体是市场中的企业组织,即“第二部门”,通常称为企业部门,或者营利部门。它按照自由选择,自愿交易,契约合意的市场原则运作,追求参与者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工人追求工资尽可能高,投资者追求回报尽可能高)。也就是说第二部门是“通过自愿机制提供私人物品”的组织。 笔者译自美国环保局资料:U.SEPA Oral History Interview-1,William D.Ruckelshaus January 1993. 参见蔡守秋等著:《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资源法制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42页。参见That litigation made the bipolar system of regulator and regulated tripolar: regulator, regulated, and the public. Quoted in T. Turner, The Legal Eagles, in Crossroads 53(P. Borelli, ed.,1988) 《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上讲话》,载《中国环境报》201214日。《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促进转型发展提升生活质量》,载《人民日报》20111221日第4版。 慎海雄:《让良好生态环境成为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载《瞭望》新闻周刊2013422日。《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载《海南特区报》2013411日。 参见[]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4-5页。 同前引,第16-17页。另参见: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卷),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111页。 []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根据法国DALLOZ出版社20061月第7版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徐国栋:《“一切人共有的物”概念的沉浮——“英特纳雄耐尔”一定会实现》,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徐国栋教授在此文中搜集了大量有关公众共用物的法律资料,但他没有严格区别“一切人共有的物”与“一切人共用的物”、“可有物”与“不可有物”、“公产”与“共产”的界限,将一些“共用物”翻译为“共有物”,将一些“公众共用物”、“一切人共用的物”等“不可有物”翻译为“可有物”。 杜尚泽、丁伟、黄文帝:《习近平在哈萨克斯坦纳扎尔巴耶夫大学发表重要演讲》,载《人民日报》201398日第1版。 霍小光:《习近平: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载《北京青年报》201638日。 参见[]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王战强译,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 Voire Marcel Planiol,Traite Elementaire de Droit Civil, Tomo Premier,Librairie Generale de Droit& de Jurisprudence,Paris,1928,p.707. []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同前引 []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王战强译,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 Grey, The Disintergration of Property, J. Pennock J. Chapman eds ., Nomos No.22,1980.中译文参见[]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页。 十七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大师约翰·洛克认为,“财产不可公有、权力不可私有,否则人类必将进入灾难之门!” []路易·迪蒙:《印度社会学文集》。转引自[]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蔡守秋:《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页。 []爱因·兰德:《新个体主义伦理观》,秦裕译,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00-101 汪和建:《迈向中国的新经济社会学──交易秩序的结构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关于个人主义方法论,参见胡玉鸿:《法律方法导论》(《法学方法与法律人》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二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五章)。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23页。 关于《环境宪章》和希拉克总统讲话内容,参见卢苏燕报道:《法通过〈环境宪章〉草案,拟将环境保护写入宪法》,2003626日人民网, http://www.people.com.cn/GB/huanbao/1072/1937634.html Christine Olivier, French Cabinet Approves Plan for A New Environmental Charter2003625Earthbound Farm网站:http://www.ebfarm.com/news-world/FrenchEnvironment.html.具体内容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9413日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将环境权利列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中,强调:“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创造有益于人类生存和持续发展的环境,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强化环境法治,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2611日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强调:“采取积极措施,更有效地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的“环境权利”;“加强环境保护,着力解决重金属、饮用水源、大气、土壤、海洋污染等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环境权利”,“修改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6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在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对环境质量知情的权利以及获得环境损害补偿的权利,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陆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5-11/06/content_1950613.htm2015116日。 法教义学(Juristiche Dogmatic)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也有人译为法释义学、法教条学,指固有意义上的法学,其主要活动包括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现行有效法律从事法概念体系研究,以及提出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规范实践)。根据罗伯特·阿列克西的总结,法教义学包括三个层面的内涵:(1)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对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3)提出解决法律案件的建议。法教义学主要是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实定法学、法律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参见[]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MacCormick. Rights in Legislation [G]//HackerRaz. LawMoralityand SocietyEssays in Honour of H. L. A. Hart. Clarendon Press1977284. The Lugano Convention,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 Resulting from Activities Dangerous to the Environment. 该指令正文的第2条明确规定了“环境损害”的概念:“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还对什么是“水损害”、“土地损害”、“损害”作了具体规定:“水损害是指对有关水体的生态、化学和/或者数量状况和/或者2000/60/EC指令定义的生态潜力造成的重大不利影响的损害”;“土地损害是指:任何由于物质、成药、有机体或微生物直接、间接导入土壤、地表、地下而产生的对人类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和危险的土地污染。”“损害”的定义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 1条环境影响之设施责任 《水平衡管理法》第89条改变水质之责任 《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水体损害之修复 根据德国2007年制定的《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对于与私人权利侵害不相关的纯环境损害,此种损害可以依第90条以及德国《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简称《环境损害法》)要求污染人承担责任。该责任需要由职责部门根据《环境损害法》来监督和命令致因人负担责任,实际上职责部门是代表不特定受损害人要求致因人对作为共用物的环境予以修复。这种水法上的责任也要依《环境损害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不仅是指水体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变化,也包括功能受影响,而且这种后果是可以确定的。根据第90条,对于地表水体、人工地表水体和地下水,其判断因素是有一定的区别的,这也是依据《欧盟水框架指令》的规定而来的。 《水平衡管理法》第90条仅对于《环境损害法》附件1中所列举的职业活动适用,而不适用于那些其它的职业活动和私人行为,比如农业面源污染、自家车的油污泄漏、家务活和兴趣爱好活动中导致的一些水体污染。另外,区别于第89条,第90条同样适用于经过许可和批准的取水行为,即水量改变导致的生态不利影响属于本条中的水体环境损害。 《国际法院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案卫拉曼特雷副院长的个别意见书》,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632页。 同前引,第663页。 同前引,第663页。 同前引,第664页。 同前引,第664页。 同前引,第542页。 同前引,第542页。 参看West Virginia Div. of the Izaak Walton League of America, Inc. v. Butz522 F.2d 945,5 ELR 20,573(4th Cir.1975) Sustainable Environmental Law, Celia Campbell-Mohn, Barry Breen, and J. William Futrell, Environmental Law Institute Copyright (c)1993 by West Publishing Co. 刘子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载《法制日报》2016728日。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7/id/2044526.shtml 2016727日。 《曹建明作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情况中期报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zxbg/lgzxbg/2016-11/05/content_2001282.htm 2016115日。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法国法律中的公众共用物或属于国家的财产,在中译文中往往翻译为国家共同财产、国家财产,而我国《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中没有国家财产、共同财产的概念,只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所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国有财产和共有财产(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财产)的概念,无论是国家所有财产、国有财产和共有财产都属于具有排他性的财产(即具有排他性的物权的客体),这导致许多人将法国法律中的国家财产、国家共同财产误认为是国家所有财产(即具有排他性的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例如,有人将法国《城市规划法典》第110条中的“Le patrimoine commun de la nation”翻译为“法兰西领土是国家所有财产”,其实“Le patrimoine commun de la nation”是指国家共用财产。另外,法国法律中属于国家的财产(Le patrimoine de la nation),也不同于我国《物权法》中国家所有的财产。例如,法国《环境法典》规定的“水是国家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第210-1条第1款,199213日法律第1条第1款)、“空间、自然资源与自然到环境动、植物物种以及它们参与的生态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属于国家财产”(第110-1条,199522日法律),上述“国家共同财产” Le patrimoine commun de la nation和“属于国家财产”(Le patrimoine de la nation)也不同于我国《物权法》中的国家所有财产。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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