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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伪造、变造制度的设计(上)
———围绕《票据法》第14条展开
董惠江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上传时间:2018/3/17
浏览次数: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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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票据伪造、票据变造、被伪造人追认、权利外观理论
内容提要: 票据伪造与变造在对象和效力上各异,我国票据法将票据伪造、变造用一个条文规定不具有法理上的妥当性,两者规定的具体内容也仍有改造的余地。就伪造而言,因为伪造行为违法且无效,允许追认不具有法律及伦理上的正当性。但被伪造人接受伪造后果无害票据流通,将追认视为一个新行为来解决,难题便迎刃而解。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为一般原则,但若对伪造行为的产生被伪造人具有可归责性,加之符合权利外观理论的其他条件,被伪造人就应负票据责任。如果修法,权利外观理论应上升为法律规范。在票据变造效力的规定上,所谓“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在确定举证责任后是不成立的,应予删除。权利外观理论对票据变造也有适用的余地。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4条对票据伪造、变造作了如下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考察各票据法,都是将票据伪造、变造分别以不同条文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人的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仿造的签名,或因其他任何理由能使签名者或被代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69条规定了票据的变造:汇票经变造时,变造后而签名者,应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仍依原文义负责。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于票据的伪造、变造也是分别以两个条文规定,第 15条规定:票据之伪造或票据上签名之伪造,不影响于真正签名之效力;第16条规定:票据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变造前。《英国汇票法》第24条规定了伪造的内容,另由第64条确立了变造的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则在3-404条第1项规定了伪造的内容,另在第3-407条确立了变造的规则。

《票据法》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放在一个条文里规定,首先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如此规定是因为伪造、变造有共同的规则,还是因为二者之间有足够的牵连而需要统一规定?其次,从《票据法》前述规定的实质内容上看,与其他票据法也有不同。相较其他票据法,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是进步了还是走偏了?即使相同的部分,有无检讨的必要?最后,基于各票据法长时期没有修改的事实,我国的票据法修改要不要把我国现行票据法存在漏洞而世界上司法实践和理论上成熟的东西吸纳进来?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探讨并给出答案。

 

二、票据法对伪造、变造应分设条文规定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为出票行为或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的行为。 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合法变更权限的人,在已经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签名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票据伪造主要针对的事项是票据签章,其目的是伪造票据债务获得不当权利;票据变造则针对的是票据签章以外的事项,变造人的目的在于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通常是加大票据金额的记载),扩大自己的权利,二者在行为对象上明显不同。

也正因为如此,二者有着不一样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票据伪造行为是当然无效的,因此即使持票人为善意,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一般是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而票据变造是在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实施变造行为,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遵从“变造前签章的依原文义负责、变造后签章的依变造文义负责”的法理。进一步来看,票据伪造规则是作为票据行为独立性的一个重要表现来规定的。所谓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一份票据上存在的若干票据行为之间,通常存在以票据签发为前提的承兑、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前后关系,但在形式有效的票据上,各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与其他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否有效无关。 正是基于这一目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将票据伪造和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无票据能力人的签

名 ———放在一个条文里规定。这两种签名都是着重强调票据上有无票据能力人签章和伪造签章的,其他签章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这样,受让票据的人就不必担心因前手债务人的签章行为无效而影响自己票据权利的取得,从而促进了票据流通。而票据变造规则侧重解决的是变造前后不同签章人的不同责任,不因票据变造影响流通只是它的附属效果。

如上所述,票据的伪造与变造有不同的对象、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直接立法目的也各不相同,

它们之间没有可能存在共同规则,除了行为对象同属票据记载事项,基本没有什么牵连关系。如果看《票据法》第14条第1至3款的内容设计,第2款规定的是伪造,第3款规定的是变造,按照立法技术,第1款似乎是后两款的共同规则或一般条款;但从第 1款的内容分析,所谓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 ”中的“真实”,是普遍的行为标准,如无特别情形或具体所指,这种规定是没有什么法律意义的,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民法上,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是会影响到法律行为效力的,而依据票据行为文义性的特点,一般而言,基于票据行为所形成的票据债务内容,依票据上的书面记载来确定,以票面记载之外的事项所作补充、变更是不被承认的。 也就是说,民法上可以内容真实判断行为的效力,而票据法上恰恰不能以内容真实否定票面记载。于是,这里的“真实”不但没有法律实益,反倒会与票据及票据行为的固有特征产生冲突。该款中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词含义不清,如果是刑事或一般民事责任,则没有必要在票据法中作规定,否则有越俎代庖之嫌;如果是票据法上的责任,一则伪造人原则上无票据责任;二则变造的情形,变造人的票据责任在具体条款中规定,此处规定已属重复。从第1款的内容安排来看,立法者似有将其抽象为伪造、变造的一般条款的意图,但根本上伪造与变造有前述的不同,这种努力一定是徒劳的,结果是使这一款在票据法中变成了无用条款甚至是有害条款,应当删除。

《票据法》的立法比世界各票据法要晚得多,为什么代表性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无一将票据伪造和变造合一立法,我国却由一个条文规定,确实令人费解。如果从历史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社会主义改造后票据的使用即完全停止(除国际结算),及至改革开放后公众包括法律界人士对票据及票据法都已相当生疏。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较早使用了伪造变造票据的用语, 后来几次修改仍然沿用。20世纪90年代初开展票据立法时,立法者受刑法用语习惯的影响而在票据法上用一个条文规定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是一个可以推测的理由。但在刑法上,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对象同属票据记载事项,犯罪危害性相同,都适用关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处罚,二者系该罪名下的不同行为表现。行为人伪造、变造其中一种票证的,便成立犯罪。 除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项下外,刑法上还对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以及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等以伪造、变造表述犯罪行为;在其他罪名也有使用伪造变造表现犯罪行为的,如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等。这些都不像票据法上对伪造和变造予以严格区别的立场。刑法上可以将票据伪造、变造作为相关犯罪同一刑罚后果的不同行为规定于同一项中,但票据法上,两种行为规制的出发点和归宿均不一样,无法硬性将其统一表述。也正因为立法者的牵强,造成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这种错误的规定。伪造对应的是签章,变造对应的是票据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如此捆绑规定会产生伪造、变造对象的混淆,而变造签章性质上仍属于伪造,应该以明确无误的语言将二者区分开来。因此,《票据法》修改时应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分置两条规定。

 

三、票据法应对伪造可否追认作出明确规定

 

(一)票据伪造可否追认立法例的考察

票据伪造是无效行为的观点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规定,票据伪造“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这里虽未正面规定票据伪造无效,但依法解释学上反面解释的方法,伪造签名行为就应该是无效的。 日内瓦法系国家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 ”第 15条与 《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语义相同。可见,票据伪造无效不得追认,在上述票据法中是一致的。

反观英美票据法,两国立法在伪造的效力上存在差异。例如,《英国汇票法》第24条(伪造和未经授权之签名)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汇票上之签名系伪造或未经被签名人之授权,则伪造或未经授权之签名完全不生效力……但本条并不影响对未经授权但非伪造签名之追认”。依该条规定,票据伪造当然无

效,没有可追认的根据。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第1项则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对被签上姓名的人完全无效,除非该人批准或无法否定该签名;但对任何善意地支付票款或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人,该未经授权的签名应属有效。”该条第 2项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就本编一切目的而言,可予批准。但这类批准本身并不影响批准人对抗实际签名人的任何权利 。”美国法上的这种规定,是将票据无权代理和伪造统一在整个签名原理中。仅就票据伪造而言,根据第1项的语义,对被伪造人而言,未经授权的签名是无效的(这更接近日内瓦法系票据法票据行为独立性的规定模式,而不是像英国法那样表述为“伪造或未经授权之签名完全不生效力”),而“除非该人批准或无法否定该签名”指的是如果本人或被伪造人追认或着根据“禁反言”原则不得否定该签名,则是要承担票据责任的;对善意取得人,如果不存在追认或“禁反言”,要由未经授权的人自己来承担票据责任。该条第 2项的规定则是更明确地表明伪造可以追认。显然,对票据伪造可否追认,英国法和美国法的态度并不相同,这在某种程度上是美国的实用主义在这一问题上的反映。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因为英美票据法同属一个法系,有些学者往往容易忽视二者的上述差别而想当然地认为英美票据法律对票据伪造的追认都是肯定的。 英国法之所以完全否定票据伪造的效力并不得追认,是因为英国人更强调理性,他们认为:一个等于伪造的无授权签字就不可能被追认为有效了,没有人肯认一个伪造签字的有效性,因为那可能涉及一项罪行。《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34条规定:“票据上伪造的签字不应使被伪造签字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如他同意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称这是他本人的签字,则须如同他本人曾签署该票据一样地承担责任。”这里的“同意”和“声称”系本人签字,可理解为被伪造人追认的两种不同形式。故该公约肯定伪造追认的意思十分明了。

综上,对于伪造可否追认,《票据法》《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英国汇票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是采否定态度的,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统一汇票本票公约》是肯定票据伪造可以追认的代表。这些立法例上的不同,至少可以说明一点:票据伪造是否允许追认的结论,并非基于生活事实,也许不过是法律习惯及立法政策的不同考量;否则,世界各国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

(二)票据伪造可否追认学说和实务的评析

一般说来,根据不署名者不负票据责任的法理,伪造票据的被伪造人因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是不负票据责任的,他不过是基于不法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已。但是,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被伪造人通过追认(以虚构人的名义实施伪造不存在这一问题)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来的情况,承认则是肯定追认,是否允许历来争议颇多。

在日本,曾经的通说认为,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不承认依伪造的无效行为的追认,在这点上与无权代理有别。无权代理之代理人最初的意思表示存在,只是因为欠缺代理权而不能产生归属于本人的效果,因此如果本人追认而补充代理权,代理行为溯及既往地有效。相反,伪造没有行为人伪造者的署名,票据上也就不存在任何有效的意思表示,缺乏可由本人(被伪造人)追认的对象(意思表示),即使被伪造人对伪造的署名追认,也不过是把他人实施的既存的行为当做追认时由名义人本人实施的新行为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这种作为追认是新票据行为发生效力的解释是多数。 追认具有诉讼上抗辩不援用的效果。 也就是说,伪造的追认,并不是积极地引起票据上的意思表示效果而使实际上的瑕疵得以治愈的追认,而应该当作是确定消极的票据抗辩不行使的效果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来看待。 另外,伪造不但在不显示代理人(伪造人)姓名以在票据上逃脱责任这一点上具有非伦理上的恶劣性质,而且期待承认追认这样温情的处理也存在越来越助长伪造弊害的危险性。 因此,伪造不允许被追认。

不过,现在承认可以溯及既往地追认是通说。 日本学术界肯定说的观点是,对伪造准用无权代理来解释具有妥当性,应该解释为伪造追认是可能的; 无权代理中的无权代理人署名与票据伪造中的伪造人署他人之名在票据上并未表现出差异,无论如何,对信赖这样的票据行为有效存在而取得票据的第三人给予保护是必要的。 伪造人欠缺的是以名义人的名称或姓名为票据行为的代行权限,与名义人事先就授予代行权限相同,事后赋予权限(追认)也是可能的。另外,对于伪造行为的追认,应该赞成承认其溯及力的立场,理由在于民法上肯定无权代理可以追认,是基于相对人对代理最初即有效的信赖,以及对追认人通常的意思在法律上的推测,这在无权限者以他人的署名乃至直接记名捺印的场合,应该具有更强一层的理由才是妥当的。

日本关于票据伪造的判例,起初是认为伪造的票据行为绝对无效而不得追认,后来演变为承认伪造可以溯及既往地追认。日本旧时的判例对于代行人B无权限而直接以 A 的名义署名,B如果有为 A 的意思,即作无权代理的理解,承认其追认;如没有为 A 的意思则视为伪造,则不承认追认。瑠 及至1966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的一个判决,承认伪造是可以溯及既往地追认的。 这一判决开启了伪造允许追认的实务先河。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采否定的观点,其一是因为票据伪造与无权代理形式上既有区别,票据之伪造乃假冒他人名义为之,并无代理行为之外观(即无代理人之名义和代理之意旨),自无有被伪造人事后追认之余地。 其二是因为二者性质和效力上的区别。伪造系违法行为,而代理系合法行为。伪造既然为违法行为,其效力应为无效;代理,纵为无权代理,效力仅为未定,存在补正空间,二者效力不同。 相反的观点认为,票据伪造是可以追认的,理由是:第一,被伪造人的追认行为,是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其加入到某一票据关系,这一票据关系因被伪造人的加入而趋于正常,摒除了非正常因素———票据伪造。追认行为应有溯及力,伪造票据经追认而溯及发票之时,对发票人发生效力。 第二,被伪造人追认票据伪造的行为,应该是独立于票据伪造行为和原票据关系的另一法律行为,不具备补充授权的性质。

1995年《票据法》颁行后,票据法著述中对被伪造人的追认鲜有论及,仅见王小能教授用 “承认”来表述被伪造人的此类行为。而且此承认只能认为是被伪造人为新的票据行为,且该承认无溯及效力。 近年来,受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说的影响,学者们对被伪造人可否追认讨论渐多。否定说除重复前述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部分理由外,主要认为,首先,追认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对法律行为的追认,而不是对一定事实行为的追认,如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等是不能被追认的;票据伪造是一种侵权行为,甚至是一种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在性质上是不能被追认的。其次,伪造人伪造票据的目的在于诈取财物,一般情况下都会损害被伪造人的利益,如果允许伪造人与被伪造人达成追认协议,就可能使伪造人借以摆脱刑事处罚,有规避法律之嫌。 而且,票据伪造如果准用有关票据行为无权代理的规定,势必对被伪造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损法律公平。 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包括:其一,并不是所有的票据伪造行为都有害于票据被伪造人,很多情况下,伪造人为了避免因票据伪造而受到刑事处罚,主动给付被伪造人一定的经济利益也是可能的;其二,承认被伪造人的追认权,有利于维护票据的流通,保护持票人的权利。

考察日本的相关研究成果,虽然肯定说是现在的通说,但具体到主张肯定说、否定说的理由,总给人一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感觉。而且,日本的票据法研究在诸多问题上都表现出一定时期 A 说压倒B说、过一段时期 B说又压倒 A说的现象,很难讲伪造追认的肯定说就代表着一种趋势。如果归纳一下伪造追认问题的基本逻辑,否定说是以无权代理和伪造相互区别以及构造的不同为立论根据,强调票据伪造不像无权代理那样存在有效意思表示而缺乏可追认的对象;另一个重要理由是伪造行为的追认会产生伦理观念和犯罪规制的冲突,这一点也是英国法否认票据伪造的有力理由。相反地,肯定说是把伪造行为的法的构造以无权代理作为标准来理解,进而再加上利益衡量论作为立论根据。也就是,由他人实施的票据行为中,如果没有授权,以代理的形式为之是为无权代理,代行则是伪造,而两种行为有授权时均为有效,无授权时,前者可以追认,后者就不能追认未免厚此薄彼。此时的追认可确定为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而具有溯及力。即使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伪造令被伪造人负票据责任的意思,在票据上的表现也要比代理更进一层,甚至第三人对票据的信赖程度也比无权代理更强。从相对人对代理最初即有效的信赖,以及对追认人通常的意思在法律上的推测,追认应该有溯及力。

  实际上,否定说看上去要否定的是两种意义的追认:一是不赞成像《日本民法典》第116条关于无权代理那样的追认;二是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19条虽然产生类似追认的效果,但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追认。按照《日本民法典》第119条前段“无效的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之规定,追认则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如果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19条后段“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时,视为新的行为”之规定,则此种追认当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笔者认为,否定说反对伪造依《日本民法典》第116条如无权代理一样由本人追认,但不明确反对依《日本民法典》第119条后段那种视为新行为的追认。而肯定说则并不想要一个打了折扣的追认,包括前述1966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都是要追求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而产生具有溯及力的追认。两种学说尖锐对立的关键点是伪造究竟能否适用或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而发生无权代理行为追认的效果。

确实,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法理,被伪造人因没有在票据上署名而不承担票据责任当无疑义,但是,从私法的本质来讲,被伪造人自愿接受伪造行为的后果又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法理上没有否定这种自愿接受行为的理由。况且允许被伪造人加入进来无疑是有助于票据流通的,而接下来要确定的是认可这种接受行为的法律根据。应该说日本追求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观点是不严密的,正如黄茂荣先生在评价类推适用和目的性扩张时所言,目的性扩张和类推适用都是将一个规范依其意旨,试图评价为应适用到原未为其所规范之案型的努力。 类推适用时,规范案型与欲适用案型具有类似性是其前提条件,票据法是文义性证券,伪造的票据,票据上并无伪造人存在,法律结构上仅表现为被伪造人和相对人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且没有代理意思的表明。而无权代理形式上仍表现为本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其他诸如表明被代理人的名义和表明代理的意旨等无权代理的要件,票据伪造无一具备,类推适用太过牵强。日本判例曾把代行当作署名的代理,并认为署名的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形式。 这也是主张者强调票据伪造与无权代理具有类似性的有力根据。但实际上,署名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它只是个事实行为,依法律行为原理署名是不得代理的。从这个方向寻找伪造与无权代理的类似性无异于缘木求鱼。并且,一般地,日本法上无效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伪造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无法逾越这一障碍。类推适用作为一种漏洞补充的方法,必须是以实定法中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为前提,而依票据法与民法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19条但书完全可以解决伪造的追认问题,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不具备存在法律漏洞这一大前提。但是,依《日本民法典》第119条但书的追认既不是无权代理的追认,也不是无效行为的追认,它被视为一个新的行为而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属于前述第二种意义的追认。至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直接规定伪造可以追认,并不能作为日本法等日内瓦法系国家伪造可以像无权代理那样追认的参考,因为日内瓦法系国家关于无权代理的追认和无效行为追认民法上的规则,在上述两法中并无制度背景。

在否认了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式的追认之后,以日内瓦法系国家已有法律资源(如《日本民法典》第119条、《法国民法典》第1339条、《德国民法典》第141条第1项)解决被伪造人对票据伪造后果的承认本不是太复杂的问题。因为根据民法与票据法系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于被伪造人的追认行为,直接适用民法上的规定就可以得出被伪造人是实施了新的票据行为而不具有溯及力的结论,这与日本学者所说的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119条的追认显然不同。 但是,在我国已有的民法制度资源中,尚无日、法、德等国那样的无效行为追认的规定,一旦出现票据伪造的追认,只能依上述诸国既存的法律规定所形成的法理以法解释学的方法做相同的处理。但是,作为成文法国家,与其依靠法解释学这种退而求其次的办法,不如直接在票据法中规定“票据伪造,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时,视为新的票据行为”,特别是中国民事法律中目前尚无《日本民法典》第119条那样的规定。

 

 

出处: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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