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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伪造、变造制度的设计(下)
———围绕《票据法》第14条展开
董惠江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上传时间:2018/3/17
浏览次数: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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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票据伪造、票据变造、被伪造人追认、权利外观理论
内容提要: 票据伪造与变造在对象和效力上各异,我国票据法将票据伪造、变造用一个条文规定不具有法理上的妥当性,两者规定的具体内容也仍有改造的余地。就伪造而言,因为伪造行为违法且无效,允许追认不具有法律及伦理上的正当性。但被伪造人接受伪造后果无害票据流通,将追认视为一个新行为来解决,难题便迎刃而解。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为一般原则,但若对伪造行为的产生被伪造人具有可归责性,加之符合权利外观理论的其他条件,被伪造人就应负票据责任。如果修法,权利外观理论应上升为法律规范。在票据变造效力的规定上,所谓“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在确定举证责任后是不成立的,应予删除。权利外观理论对票据变造也有适用的余地。

四、票据法应对特殊情况下被伪造人担责作出规定

 

作为原则,被伪造人并未在票据上署名,而且因为未授予他人(伪造人)代行的权限,一般不应负票据责任。因此,当被伪造人受到来自持票人票据金额请求时,可主张票据对自己无效的抗辩。但是,将被伪造人对伪造票据不负责任绝对化会完全忽视对票据取得人的保护,有悖于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的理念。对伪造行为的发生,当存在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取得人有信赖其是真正票据的正当理由时,被伪造人就必须承担票据责任。但令被伪造人担责的根据及其条件是什么,我国学者关注不多。 以下笔者试围绕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展开分析。

(一)日本学说和判例观点的整理

票据伪造不仅包括私自模仿他人的签名和仿制他人印章,也包括随意利用为他人保管的印章以及盗用他人印章的情况。后两种情况在日本被称为机关方式的伪造,也就是代行式的伪造。对代行式的伪造,日本的通说认为令被伪造人负责是类推适用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定,即被伪造人对伪造人存在以下情形:(1)表示了授予代行权的意旨(《日本民法典》第109条);(2)通过其他行为赋予了代理权(《日本民法典》第110条);(3)曾经授予过代理权(《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这三种情况(归责事由)中的任何一种存在,对于相信权限存在并有正当理由的人,被伪造人应该依表见代理的规定的类推适用,负票据上的责任。 对这一观点可以做如下理解,即无权代理和伪造,都是由无权限者以本人名义签发票据。从表见代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的制度宗旨看,无权代行所为的票据行为,也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

在日本实务界,判例也多主张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例如,无权限的乙以本人甲的名义伪造票据,如果其超越了甲赋予的代理权限签发票据,而且受让人丙存在相信乙有以甲的名义签发票据的权限的正当理由,就要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110条,令甲作为出票人负责。 为更详细地了解这一结论的由来,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考察原审认定的事实。尽管乙并没有获得甲的授权签发一般票据,而是在出票人栏直接记载甲来伪造票据,但这是乙对从甲处获得的对S信用金库签发票据、缔结保证契约等代理权的超越。乙在本案票据上伪造甲的名义,是为了改写对S信用金库的票据而使用了从甲处借得的印鉴。丙知道甲保证乙的借款行为,在接受票据时,确信对乙来说 ,票据上甲图章系由真实印鉴而来。学者对这一判例的理由作了说明,即被伪造人对伪造人给予了某种形式的代理权限或者职务权限,而且,作为票据取得者的相对方信赖票据行为人的代理权限或代行权限,适用表见代理的条件就已经充分。

对以上通说的批评是,也存在不能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定的情况,即表见代理的规定是以相对人信赖代理权的存在为前提,但对于代行方式的伪造,如此的信赖是不可能的,应该用统一的权利外观法理来解决。也就是,当存在本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有可归责的事由,相对人把这种权利外观误认为是真实的理由存在,作为本人的责任就无法免除,没有必要勉强追求表见代理那样的实定法上的根据。 因此,下级审对这种情况也有不予适用《日本民法典》第110条的判决, 认为确认被伪造人的责任,只能依权利外观理论。

(二)对日本学说和判例的评析

如前文所述,伪造不能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根本在于无法满足规范案型与欲适用案型具有类似性这一前提条件,日本学说和判例令被伪造人承担责任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可以因同样的理由被否定。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从法律结构上伪造不能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同样不能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因为即使无权代行的伪造,票据上反映的仅仅是被伪造人和相对人两方的关系。一般认为,类推适用的逻辑形式就是类比推理,即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在一系列属性上是相同(相似)的,而且已知其中的一个对象还具有其他特定属性,由此推出另一个对象也具有同样的其他特定属性的结论。 伪造和表见代理都是由无权限者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但仅仅这一个共性并不足以给予伪造和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同样的保护。伪造不能类推适用表见代理,更深入的理由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

首先,伪造无法满足表见代理的信赖要件。日本学者曾试图通过伪造类型化的努力,来论证哪些伪造更能满足表见代理的条件。例如,乙当着丙的面代行甲的署名,丙有相信乙拥有权限的充分理由时,即使乙实际上是无权限的,如果具备了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要件,也应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也就是说,相对人要认识到行为是由代行人代行,同时要信赖该人有代行权,而且这种信赖还要有正当理由。但是,票据代行的伪造中代行人在票据上是不可能存在的,也就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包含代行人。于是,上述所谓代行式伪造满足表见代理要件,是以相对人对票据关系之外的非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信赖完成的,这就与“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事实来证明票据关系”的票据文义性原理背道而驰。从另一个角度看,在代行式伪造的情形下,第三人愿意接受票据与其说是信赖代行人有代行权,不如说是信赖票据本身为有效票据以及转让行为有效。因为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效力只与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相关,所谓实质要件(票据能力、意思表示),包括有无授权(代理及代行)对票据的效力并无影响。 因此,伪造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完全是偏离了票据行为书面性、文义性等个性特征而以民法的思维在自说自话。

其次,伪造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保护并不周全。按照民法上表见代理的原理,相对人可以证明表见代理成立而追究本人的责任,也可以因举证困难直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但伪造无论相对人主动放弃对本人(被伪造人)追究责任或因举证不能无法主张对本人(被伪造人)追究责任,因伪造人并不在票据上署名原则上不负票据责任,相对人无法直接请求伪造人承担责任,亦即无法享受表见代理制度所赋予的这种选择权。也就是说,即使从结果上反推,我们也会看到伪造类推适用表见代理是多么的牵强,因为它违背了类推适用所追求“相同的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这一类推适用的法律效果要求。

其实,以权利外观理论令票据伪造人承担责任更有优越性。票据法上权利外观理论的代表性学者是20世纪初德国学者雅各比。根据雅各比的理论,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依票据授受的交付契约而成立,即使交付契约无效或不存在,具有归责性地引起交付契约有效权利外观的署名人,对信赖这一外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取得人,必须像有效的交付契约一样,负票据责任。 票据理论上的契约说强调票据行为不但要署名,而且要交付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欠缺交付即进入流通的票据是无效的,任何人都可以据此对受让的第三人主张物的抗辩而无法对第三人给予保护。但如此对信赖票据权利外观的取得人的保护就显得不足了。权利外观理论就是为了修正契约说的缺陷而创造的一种理论。为了使票据具有的支付以及信用功能充分地实现,票据法把确保票据支付和强化票据流通作为两个基本理念, 权利外观理论也就成了与票据行为相关的一般性的理论。被伪造人当然没有在票据上亲自署名,而且也没有对伪造人授权,但如果出现被伪造人将印章交由伪造人使用或者保管的情形,或者伪造人违反印章使用的授权实施票据行为,也包括被伪造人自己对印章未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致使印章被盗用,因为印章对于票据行为的意义是任何民商事主体都能够理解的,构成被伪造人的可归责性就足够了。此时,第三人善意信赖这枚印章系正常使用,本人就要对第三人负责。

如果仅是各说各话,还无法决定对这两种做法的取舍,我们不妨对二者做些比较。首先,虽然二者的共同性都是信赖某种权利表象,但从适用要件上,伪造无法满足表见代理所要求的法律关系结构及当事人的构成;而依权利外观理论,因为票据的书面性、文义性的特点,哪怕伪造票据的外观也足以支撑第三人对票据系本人真正实施的票据行为的信赖,加之本人对这一外观的形成具有归责性要件的满足,相对人要求本人对自己承担票据责任就成了当然的结论。其次,除前述对类推表见代理的批评外,以表见代理的类推适用谋求对伪造相对人的保护,要受实定法上规定的表见代理客观事由的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但对于印章仅交由他人保管而被保管人实施了票据行为的情形,按民法上的规定是无法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而适用权利外观理论则没有类似的实定法上的障碍。

目前世界各国特别是日内瓦法系国家,票据伪造如何在特殊情况下令被伪造人担责,类推适用表见代理或适用权利外观理论都还是一个法解释学层面的问题。日内瓦法系国家不做相应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受国际法的约束。我国并非日内瓦法系国家,无须受两个日内瓦公约约束,完全可以在票据法修改时将权利外观理论上升为法律规则,这也符合立法规律。当然,权利外观理论不仅适用于票据伪造,其他如变造的抗辩、空白票据不当补充的抗辩等都有这一理论适用的余地。因此,依笔者的考虑,修改票据法,应将基于权利外观理论形成的条款规定于票据行为部分,而且要采取开放式的表述,以解决可能出现的类似问题。因为权利外观理论特别符合票据及票据行为书面性、文义性、无因性等特征,又与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的理念深深吻合。增加此类条款,会成为我国票据法领先于世界票据法的亮点。

 

五、票据变造效力规则应予修改

 

(一)关于票据变造效力的立法例考察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9条规定:“汇票经变造时,变造后而签名者,应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仍依原文义负责。”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6条规定:“票据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变造前。前项票据变造,其参与或同意变造者,不论签名在变造前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票据法》第 14条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英国汇票法》第64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7条将票据的变造称为票据的实质更改。 关于更改对更改人和被更改人的效力,依《英国汇票法》的规定,未经全体票据前手人的同意而对票据进行实质更改的,可依更改为抗辩理由对抗进行更改的人、授权更改的人和同意更改的人及其后的背书人;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因欺诈和实质更改可解除因此而解除合同的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但当事人同意或不得主张抗辩的除外;非实质更改则不能解除任何当事人的责任,对票据应根据原有文义负责,对空白票据应根据所受权限负责。另外,对正当持票人的效力,英美都有如下内容的规定:更改不能对抗后来的正当持票人,正当持票人依票据原有文义行使票据权利。

归纳上述票据立法关于票据变造效力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了三项内容:(1)票据经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2)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3)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点,即(4)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变造前;(5)参与或同意变造者,不论签名在变造前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第4点是区别于两大票据法系独有的内容,第5点则明显吸收了英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而《票据法》除第5点内容外,完全沿袭了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只是文字上做了些改动而已。

(二)我国票据变造立法方案的选择

从两大法系的规定来看,英美票据法的票据更改原理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票据变造有较大的差异。按照我国票据法的传统,当以坚持日内瓦法系的基本原理为宜。但如何对待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两点不同规定,还应当审慎。就第4点,虽是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独有规定,却未见得有充分的理由,甚至是多余的。事实上,在明确举证责任后,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无法辨别在变造前或变造后签章,必然有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方的主张当然应视为成立,因此,这样的规定也就完全成了立法者的想象。因此,《票据法》的修改应将原第14条后半段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点相同的内容删除。就第5点,如果能够证明某票据当事人参与或同意他人对票据的变造,令其承担如变造人一样的法律后果是符合法理的。因为参与可以视为共同行为人,同意则是愿意接受变造人行为后果的意思表示。当然,如同日内瓦法系那样不就此作具体规定,出现此类情形,通过法律行为法理同样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但就我国目前国民(包括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水平而言,采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第5点是可取的。

(三)变造后果的承担仍可适用权利外观理论

需要说明的是,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的变造效力原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适用权利外观理论。

对此问题,在日本已有讨论。即使是变造前署名的人,若对变造有可归责的事由,对善意取得人仍应依禁反言原则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 其理由是,票据本来就是一种存在很容易被变造危险的证券,作成或者在其上署名的人,对用纸、笔墨、记载方法等必须悉心注意,应不留有空隙、余白等可供变造的余地。怠于这种注意,就会给变造者以可乘之机。对票据变造有可归责事由的署名人,和在轻易就会被变造的票据上署名的人,可认为与被不当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署名人有同样的法律地位。 此种情况即可类推适用空白票据不当补充时的责任规定, 只是当对是否类推、类推适用哪一条款存在争议时,才不妨以权利外观理论确定票据被变造之前署名人的责任。实际上,在前述票据被变造的情形,因为署名人能够预见,当然可以说对变造的完成有可归责的事由,适用权利外观理论更简捷。这一点已有立法例可资借鉴。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6条(a)号规定:“因怠于通常应有的注意,而对变造给予了实质机会的人,对诚实地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主张变造抗辩”。当然,票据法修改变造的规定时同样无需增加条款化的权利外观理论内容,而应当由票据行为部分做一般性规定。

基于将权利外观理论条文化作为票据行为中的非常态票据行为的一般条款的考虑,《票据法》第14条修改后的建议条文是:

第×条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票据上其他签章人应负的票据责任仍然有效。

票据伪造,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时,视为新的票据行为。

第×条 变造票据的,变造前签章者,依原文义负责;变造后签章者,依变造文义负责。

票据签章人合谋或者同意变造的,无论其签章在变造前或者变造后,一律依变造后文义负责。但变造前签章者的票据责任因此减轻的,仍依变造前文义负责。

出处: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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