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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山西省棉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传时间:201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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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住所:山西省侯马市晋生巷北二胡同。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来平,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棉麻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晋祠路北口甲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明,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侯马供应站)、山西省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4)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宏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张小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供应站、山西省棉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本次火灾属于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没有认定侯马供应站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亦表明其认可侯马供应站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拒赔,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按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进行保险理赔,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侯马供应站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理赔时按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进行理赔,却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以侯马供应站存在过错为由行使代位求偿权。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系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证据。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的规定,若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侯马供应站存在过错,应当不负责保险理赔。3、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的权力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其他部门没有该行政职权。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没有认定侯马供应站在本案火灾中有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侯马供应站不存在过错进行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侯马供应站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棉花交易公司)与侯马供应站签订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与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仓库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针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侯马供应站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责任。1、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仓库管理办法》)、《库存商品棉保险服务手册》,以便法庭查明本案事实,而不向法庭提供其持有但对其不利证据,充分说明其无权行使本案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诉称的侯马供应站对火灾的责任没有依据,在认定交割仓库和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侯马供应站各项管理措施得到包括太平洋保险公司、棉花交易公司在内的各方的认可,否则棉花交易公司应依约取消侯马供应站作为交割仓库,终止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没有查明,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仓库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如因乙方消防安全手续不全或不达标,或其它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乙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由此可见,侯马供应站对棉花交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侯马供应站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故侯马供应站依约不应对棉花交易公司进行赔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本案属于强地闪即雷击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引发火灾,因此侯马供应站不承担责任。三、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山西省棉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山西省棉麻公司保存的侯马供应站与棉花交易公司签订的《仓库合作协议书》装订成册的“保证函”,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函不一致。山西省棉麻公司保存的保证函没有保证生效起止日期,系针对2012年度《仓库合作协议书》。因此,山西省棉麻公司针对2013年度合作协议书不承担担保责任。2、基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仓库合作协议书》包括保证函等附件属于格式合同,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时,依法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本案应适用山西省棉麻公司保存的保证函。3、侯马供应站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棉麻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公司向棉花交易公司实际支付了66116357.39元保险赔偿款的事实,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二、本公司没有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行为。本公司没有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陈述:在理赔时按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进行保险理赔,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又称侯马供应站存在过错违约。三、山西省棉麻公司及侯马供应站关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权力由公安消防机构行使,其他部门没有该行政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主张既混淆了火灾事故调查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概念,又否定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违背法律规定。四、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不属不可抗力。1、起火原因方面:《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雷击本身当然属于自然现象,但并非所有的雷击情况都会导致火灾发生,由雷击所导致的火灾并不必然为不可抗力。2、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供站防雷设施状况和检测情况的评估报告》结论:“根据棉垛和接闪针的位置,按照规范和《棉麻仓库建设标准》,经计算可以发现,(侯马仓库现装置的)无论是高度15米的接闪针还是18米的接闪针均无法完全保护棉垛”。3、法院调取的临汾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中储棉总公司侯马代储库“7.1”火灾消防技术调查报告》第八页“消防安全监管情况”:“2013年5月8日,侯马市公安消防大队派员对该单位进行监督抽查,现场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侯公消即字【2013】第0030号)”。第十二页“间接原因”:“侯马采购站防雷电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2013年3月、5月和6月,中储棉泾阳直属库先后三次对侯马采购站进行安全检查,要求对库区避雷设施进行全面评估、检测和直接进行改造”。“5月3日,临汾市消防减灾管理中心与侯马市气象局工作人员对该站防雷设施进行了检测,认为接闪针与露天棉垛的安全距离不够,不能确保全面覆盖露天棉垛,存在安全隐患……直到事故发生当日侯马采购站仍未对防雷设施进行改造安装、风险评估”。以上证据应属官方的公文书证,证实侯马供应站事故前安装的接闪针不能完全覆盖露天棉垛,且事故发生前侯马供应站对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尽管雷击发生具有偶然性,但防雷设施的基本功能就是预防雷击伤害,侯马供应站对其接闪针不能覆盖全部库区的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如果侯马供应站接闪针能够覆盖露天棉垛,本次火灾事故完全可能避免。从雷击引发起火的位置(露天六区五垛)看,本次火灾起火区域与防雷盲区存在对应关系,本次火灾的发生是可预测、可控、可避免的,不属“不可抗力”。2、成灾原因方面:《中储棉总公司侯马代储库“7.1”火灾消防技术调查报告》、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询问笔录》证明,大火是十分钟后从起火点向其他地方蔓延的,这十分钟应当是及时扑灭大火的关键阶段。但是由于存在“水泵压力不够”,“水枪的水喷不到垛顶”,“最多只能同时用两个水枪”等因素,导致最终大火蔓延。因此,在成灾原因方面,也不存在不可抗力。五、本公司有权向侯马供应站提出违约赔偿请求权。侯马供应站与棉花交易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仓储合同关系,发生火灾后受损货权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向山西高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侯马供应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公司已支付给棉花交易公司的保险赔偿金66116357.39元(人民币),山西省棉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西省棉麻公司及侯马供应站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棉花交易公司签署《商品棉保险协议书》(总保险合同),约定:××为“棉花交易公司”,保险标的为“甲方(棉花交易公司)存放在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的商品棉”,保险期限为“每月1日零时起至当月最后日二十四时止,作为每张保单的保险期限(每月签发一份保单),合同有效期一年,期满时如双方无书面终止意见,则保险合同自动延续”。依据上述总保险合同的规定,2013年6月30日,我公司向棉花交易公司签发了ABEJl3002413Q000284C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对棉花交易公司2013年7月存放于全国范围内各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的业务棉花予以承保确认。侯马供应站系棉花交易公司的“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双方按年度签署《仓库合作协议书》。2013-14年度的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该协议书约定侯马供应站对棉花交易公司存放于其仓库的业务棉花负有安全保管责任,对于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而发生棉花灭失、短少、水渍、污染、霉烂、盗窃等损失负责全额赔偿。此外,侯马供应站的主管单位即山西省棉麻公司同时向棉花交易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如因侯马供应站的违约行为造成棉花交易公司财产损失,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日17时许,侯马供应站发生火灾,造成棉花交易公司存放该库的棉花被大量烧毁。后经公估公司评定,棉花交易公司火灾受损棉花数量为3469.4729吨,核损金额66617299.25元(人民币)。2014年4月9日,我公司根据棉花交易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该项损失金额向棉花交易公司进行了全额赔付。2013年9月3日,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该起火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我公司认为,侯马供应站疏于对防雷设施的检修,防雷设施失去功能因而造成“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同时,侯马供应站的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设备不符合法定和合同约定标准,严重制约施救效果,致使大火蔓延且迟迟无法扑灭,是造成本次火灾损失巨大的重要原因。侯马供应站未按其与棉花交易公司合同的约定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棉花交易公司巨额财产损失,应向棉花交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棉花交易公司支付完毕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侯马供应站答辩称:一、本案系争的火灾,是自然灾害引发的意外事故。2013年7月1日18时左右发生在我站仓库的火灾事故,系由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造成,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临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此已经做了认定。基于该认定结论,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棉花交易公司签订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和《商品棉保险协议书》,在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棉花交易公司全部损失进行了理赔。其理赔的依据就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这两种情形都是我站及棉花交易公司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即不可抗力。二、太平洋保险公司诉我站违约并没有证据支持,将灾害损失归责于我站,更是有悖事实的主观臆断。棉花交易公司与我站的《合作协议》第五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及免责事由,即:“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甲方存在乙方的甲方业务棉花发生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次火灾事故符合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的公估书也能够证明,上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发生后,根据合作协议,我站履行了应尽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我站不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的违约责任。另外,棉花交易公司(甲方)与我站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如因我站消防安全手续不全或不达标,或其它可归责于我站的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我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由此可见,我站对棉花交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我站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才有可能讨论我站对棉花交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就不存在我站对棉花交易公司赔偿的前提条件,更不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了。三、我站并非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格被告。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从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事故认定书看,我站并非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因此被答辩人起诉我站并无法律依据。四、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依据《商品棉保险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保管不善”不在本案争议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本案火灾事故认定没有按照“保管不善”认定,保险公司也没有按照保管不善进行理赔,而是严格按自然灾害引发的意外事故理赔的,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无权假借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管不善”为由追责于我站。如果我站有重大过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拒绝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理赔,就不能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冒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追究我站“保管不善”“工作失误”的责任。保险法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索,但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代位求偿权均不得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只能依保险法规定进行,不能借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名行一切权利转让之实。如果保险人借以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就不能行使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五、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存在违约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商品棉保险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的应当尽到的相应义务,没有履行应尽的责任,导致其对在库棉花安全状况的忽视。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方,对保险协议的履行有着不可推卸的违约责任。在此基础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权行使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棉麻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侯马供应站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因不可抗力发生火灾的民事责任。根据2013年10月21日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马供应站2013年7月1日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众所周知,强地闪属于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对于由于不可抗力引发的火灾,侯马供应站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保证人的我公司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不享有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①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侯马供应站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只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火灾起火原因是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对此,中至和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明确: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百度百科解释,本次事故是由于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造成事故。根据本案中保险双方签署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和《商品棉保险协议书》的约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均没有认定侯马供应站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有责任。②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拒赔,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按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棉花交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商品棉保险协议书、财产一切险条款等内容,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财产一切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根据《商品棉保险协议书》第十二条备注1约定,如商品棉在仓库保管不善造成短件、霉变等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据此,若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侯马供应站未按约定履行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其应当不负责赔偿,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棉花交易公司予以保险理赔,根据本案案情,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惟一合同依据是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基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进行本案保险理赔,不存在拒赔事由。③根据公安部令第108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任何人或者部门均无权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外,再自行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综上,在消防机构没有认定侯马供应站在本案火灾中有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侯马供应站不存在任何保管不善、过失行为进行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又以本应属于拒赔的事由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3、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公司保存的侯马供应站与棉花交易公司签订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与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合作协议书装订成册的“保证函”,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函不一致。我公司保存的保证函没有保证生效起止日期,系针对2012年度仓库合作协议书。因此,我公司针对2013年度仓库合作协议书不承担担保责任。基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仓库合作协议书包括保证函等附件属于格式合同,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本案应适用我公司保存的保证函,认定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西高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棉花交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签订一份《商品棉保险协议书(总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主要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存放在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的商品棉;保险期限,从每月1日0时起至当月最后日24时止一个月,作为每张保单的保险期限(每月签发一份保单);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协议期满30日前,双方未书面通知终止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自动延续次数不超过两次。特别约定,中至和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为保险理赔公估人,负责相关保险理赔工作。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2013年6月3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签发了ABEJ13002413Q000284C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对棉花交易公司在2013年7月存放于全国范围内各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的业务棉花予以承保确认。

侯马供应站系棉花交易公司的“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双方按年度签署《仓库合作协议书》。2013—14年度的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侯马供应站作为协议的乙方在该协议中承诺:“按照《仓库管理办法》和本协议有关规定做好甲方交易商在库业务棉花的安全保管工作,对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而发生棉花灭失、短少、水渍、污染、霉烂、盗窃等损失负责全额赔偿”。2013年4月1日,山西省棉麻公司向棉花交易公司出具《保证函》称:本单位充分了解并知悉,棉花交易公司与侯马供应站已签署2013年度《仓库合作协议书》。山西省棉麻公司同意为棉花交易公司或棉花交易公司交易商存放于仓库开展业务的棉花,履行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函为不可撤销保证,所称保证期为两年。

2013年7月1日,侯马供应站发生火灾,造成棉花交易公司存放该库的棉花被大量烧毁。对于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中至和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载明:本次火灾事故共造成棉花交易公司3469.4729吨棉花损毁,核损金额为66884599.25元(人民币),残值766241.86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00元,理算金额66116357.3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8日、2014年4月9日分三笔向棉花交易公司进行了赔付,赔付总额为66116357.39元。2014年3月10日,棉花交易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鉴于贵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我公司进行赔付,现我公司同意将该部分受损棉花的所有权益转让给贵公司。

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临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的原因认定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测量测试、气象分析、技术鉴定,综合分析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六区5垛两沿向东2.7m-4.5m范围内的堆垛顶部;起火原因可排除纵火、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自燃,综合分析认定,起火原因为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供站防雷设施状况和检测情况的评估报告》载明:“经检测,侯马采供站8个砖混结构的仓库检测结果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但是针对今年该单位露天堆放棉垛的现状和场外防雷接闪针的布设情况,接闪针不能对露天棉垛起到保护作用,该单位防雷装置的综合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中储棉总公司侯马代储库“7.1”火灾消防技术调查报告》中关于火灾原因和性质载明:1、火灾原因。直接原因是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间接原因包括:①地面温度较高,相对湿度较大,容易引发雷电。②火灾发生时,风速较大,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③侯马供应站防雷电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5月3日,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与侯马气象局工作人员对该站防雷设施进行了检测,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但侯马供应站直到事故发生仍未对防雷设施进行改造安装。④山西省棉麻公司对防雷安全工作监管不到位。2、火灾性质,是雷电引发的意外灾害事故。同时报告认为,侯马供应站防灾减灾意识淡薄,现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

本案诉讼中,侯马供应站称火灾发生后,该站为救火花费现场施救费950.5万元,事故处理费438.6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所发生的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

2015年4月14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甲方、侯马供应站为乙方、山西省棉麻公司为丙方)与见证人棉花交易公司达成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见证人存方于侯马供应站(乙方)的897.3568吨棉花全数找回,该棉花由乙方以人民币17484997.25元购入,乙方在签署备忘录之日将该款全部支付见证人,见证人在收到该款后五个工作日向甲方退还该棉花保险赔付款人民币17484997.25元。各方就此一事实达成谅解备忘录,并就后续事宜安排如下:1、甲方同意就该棉花放弃对乙方及丙方进行相关权益追索及要求,同意就甲方诉乙方及丙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向受理法院提请撤销17484997.2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2、甲方同意与乙丙双方进一步协商调解三方未决诉讼。甲方协调见证人支付乙方火灾施救费人民币267300.00元,甲方同意由见证人在签署本备忘录之日直接支付乙方。……2015年10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备忘录》的内容,向山西高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减去诉讼中已支付的17484997.25元。

本案在山西高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希望调解解决其纠纷,但最终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即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棉花交易公司签订的《商品棉保险协议书》和棉花交易公司与侯马供应站签订的《仓库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也对之均无异议,故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综合双方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二、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侯马供应站是否有违约行为,对事故所造的损失如何承担。三、山西省棉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只要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就应依法由保险人享有,而保险人即可代被保险人之位向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依约向棉花交易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棉花交易公司也将其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让度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故依照法律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问题。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公安消防部门的这一认定表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系自然灾害,并非人为破坏。但该院同时查明,火灾的发生及火灾发生后未能被及时扑灭与侯马供应站的防火意识淡薄、消防措施不到位具有一定关系。根据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供站防雷设施状况和检测情况的评估报告》和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中储棉总公司侯马代储库“7.1”火灾消防技术调查报告》,侯马供应站露天堆放棉垛,防雷设施接闪针与棉垛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无法完全保护棉垛,相关部门经检测曾对侯马供应站提出整改要求,但侯马供应站对该隐患重视不够,直到事故发生仍未对防雷设施进行改造安装。据此,该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属自然灾害,但侯马供应站防范不力也是原因之一。

关于侯马供应站是否违约,对火灾所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而棉花交易公司与侯马供应站之间是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侯马供应站与棉花交易公司签订的《仓库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交易商参与甲方业务的具体安全保管参照国家关于储备棉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侯马仓库)承诺,按照《仓库管理办法》和本协议有关规定做好甲方交易商在库业务棉花的安全保管工作,对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而发生棉花灭失、短少、水渍、污染、霉烂、盗窃等损失负责全额赔偿。”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棉麻仓库建设标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棉麻库房、露天堆场、铁路站台钢罩棚必须按照第三类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雷措施。”(注:第三类防雷建筑的滚球半径按60米计算)《仓库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仓库应配备符合棉花仓储保管要求的设施和力量”。从以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规定可知,侯马供应站仓库防雷设施不符合规范问题应视为违约行为。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侯马供应站因防雷设施存在缺陷,未能很好履行保管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为强地闪引起火灾,即属自然灾害;鉴于侯马供应站并无重大过失,仅因防雷设施不符合安全规范标准而未尽到对货物的妥善保管义务构成违约;鉴于案涉保险合同和仓储合同属于连续性合同,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棉花交易公司对作为保管人的仓库各项安全设施是认可的;又鉴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棉花交易公司也有权利有义务对保管人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查,并及时责令其完善整改;该院认为侯马供应站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该院综合各方面情况,酌定侯马供应站对所造成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损失为66116357.39元,该数额系中至和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认定的数额,依据充分,应予认定。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就17484997.25元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据此,本案的损失额可核实为66116357.39元减去17484997.25元为48631360.14元。侯马供应站应对该损失的60%即29178816.08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山西省棉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山西省棉麻公司针对案涉《仓库合作协议书》向棉花交易公司出具了《保证函》,承诺愿为侯马供应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山西省棉麻公司的保证具有连续性,且棉花交易公司向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山西省棉麻公司保证行为的真实性进行了论述,而山西省棉麻公司未对之提出反驳意见,故山西省棉麻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侯马供应站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损失29178816.08元,山西省棉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238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08534元,由侯马供应站负担163848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供应站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一、对2012年度版《仓库管理办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棉花交易公司指定侯马供应站作为交割(监管)仓库时该站应当具备规定条件以及侯马供应站不具备规定条件时应当取消其资格,亦对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交割仓库承担作出了规定,但不能推翻有关部门对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侯马供应站在防雷安全管理上有过错的认定,亦不能证明棉花交易公司放弃了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国新闻网关于2013年8月11日雷击案例的报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侯马供应站是否违约,对案涉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三、山西省棉麻公司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侯马供应站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侯马供应站是否违约,对案涉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仓库合作协议书》系仓储保管合同,侯马供应站作为专业仓储保管人,应具有保管棉花这一易燃物品相应的安全保管设施、措施。但原审查明,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供站防雷设施状况和检测情况的评估报告》载明:“经检测,侯马采供站8个砖混结构的仓库检测结果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但是针对今年该单位露天堆放棉垛的现状和场外防雷接闪针的布设情况,接闪针不能对露天棉垛起到保护作用,该单位防雷装置的综合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中储棉总公司侯马代储库“7.1”火灾消防技术调查报告》中就火灾原因和性质亦载明,涉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间接原因包括侯马供应站防雷电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现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在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与侯马气象局工作人员对侯马供应站防雷设施进行了检测,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后,侯马供应站直到事故发生仍未对防雷设施进行改造安装。以上事实证明,侯马供应站违反了《仓库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甲方(保险人)交易商参与甲方业务的具体安全保管参照国家关于储备棉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第十八条第三项“按照《仓库管理办法》和本协议有关规定做好甲方交易商在库业务棉花的安全保管工作,对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而发生棉花灭失、短少、水渍、污染、霉烂、盗窃等损失负责全额赔偿”等约定。侯马供应站仓库防雷设施不合格,未尽《仓库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案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案涉财产保险中的理赔行为和其在本案中是否提交保险合同有关条款,不影响其依据法律规定和《仓库合作协议书》等合同约定行使代位求偿权。侯马供应站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拒绝保险理赔为由主张该公司认可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仓库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违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虽然强地闪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侯马供应站未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改造安装防雷设施、没有适当履行安全保管义务亦是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该不可抗力仅能部分免除侯马供应站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酌定侯马供应站对案涉火灾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上所述,侯马供应站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部分责任,就《仓库合作协议书》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第三者。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棉花交易公司进行了赔付的情况下,《仓库合作协议书》项下侯马供应站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案涉《仓库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五)项虽约定如因可归责于侯马供应站的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侯马供应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但未明确表示在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下棉花交易公司放弃对侯马供应站请求赔偿的权利,侯马供应站以此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理由不充分。

三、关于山西省棉麻公司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侯马供应站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山西省棉麻公司2013年4月1日向棉花交易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侯马供应站的仓储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为不可撤销保证,保证期为两年。山西省棉麻公司上诉主张其保存的侯马供应站与棉花交易公司签订的《仓库合作协议书》装订成册的保证函没有保证生效起止日期,证明其未为案涉《仓库合作协议书》提供保证,因山西省棉麻公司不能据此否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否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函》的真实性,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山西省棉麻公司该主张实质上系否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函》的真实性,而非对格式合同条款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不同理解,故其关于该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函》予以采信,山西省棉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侯马供应站应负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3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8534元,由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负担163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82元由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张小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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