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青龙港大庆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仇士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志平,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胜,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北京市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2)苏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高院经审理查明:申海公司原名为“南通市申海特种镀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30日,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一)之前保险合同签订情况
2007年3月底至2010年3月,申海公司为其位于海门港厂区(老厂区)的财产开始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后其另在海门市青龙港建设新厂区。
2007年3月17日,申海公司就其位于海门市海门港的固定资产按2007年2月份账面原值、存货按2007年2月份账面余额,合计保险金额为1068950元,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
2008年6月10日,申海公司就其位于海门市海门港的固定资产按2008年5月30日账面原值,保险金额为2048783.10元,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双方约定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
2009年3月10日,申海公司就其位于海门市海门港的固定资产按2009年2月底账面原值、存货按2009年2月底账面余额,保险金额为45096908.23元,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双方约定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
2009年9月5日,申海公司以其固定资产中的新增设备,保险金额为365353元,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7月25日。
2010年3月18日,申海公司就其位于海门市海门港的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存货按账面余额,保险金额为50075850元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双方约定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3000元或15%。
(二)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情况
申海公司加盖公章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申海公司;被保险人同投保人;保险财产地址位于海门市海门港、海门市青龙港共2个地址;固定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按2011年2月底账面原值,保险金额为47612653.25元;流动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2011年1-12月份账面余额,由原材料、半成品组成,其中原材料保险金额为3704871.56元,半成品保险金额为5495551.17元;代保管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金额为1080000元;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按2011年底账面原值,保险金额为42405347.25元;保险金额合计100298423.23元;保险费率为0.8‰,保险费80238.75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率):10%或1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
申海公司在投保时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交2011年2月28日申海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年报)1份,该资产负债表年末数一栏中载明:存货合计15263693.94元,其中原材料3704871.56元,半成品5495551.17元,低值易耗品6063271.21元;固定资产原价47612653.25元;在建工程42405347.25元。
2011年3月19日,天安保险公司出具风险查勘报告(财产险),对申海公司位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的财产进行查勘,标的范围为建筑物、货物、机器设备,承保建议为拟同意承保,请分公司领导审核。申海公司在该风险查勘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1年3月25日,天安保险公司向申海公司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1份,其中保险标的为四项: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出险时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按出险时重置价格;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按估价,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按账面原值;保险金额分别为9200422.73元、1080000元、47612653.25元、42405347.25元,保险金额合计100298423.23元;保险费率0.8‰,保险费80238.75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江苏省海门市海门市青龙港”、“共1个地址”。特别约定:本保单所含特别约定,详见附件。
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单附页中特别约定内容为:对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致使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损失,赔偿时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0%扣除(绝对)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该附页上无申海公司盖章或公司人员签字。
天安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者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财产。……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占有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合同签订后,申海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80238.75元,天安保险公司向申海公司开具保险费发票1张。
2011年3月30日,申海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出具批改申请书1份,申请批改如下:“被保险人要求名下1300万元固定资产抵押中国农业银行、房产证号1000241、1000242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海门农行)。”天安保险公司后签发批单1份,内容为:“因被保险人要求,将其名下的(房产证号1000241、1000242号房屋,共计1300万元固定资产)受益人变更为海门农行。”根据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的内容记载,房产证号1000241、1000242的所有权人为申海公司,房屋坐落地点为海门港东部工业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批单中载明的房屋系坐落于申海公司海门港厂区的房屋。
(三)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公安消防机关认定、处罚经过
2011年9月24日15时06分,申海公司位于海门市青龙港厂区的合金五线车间发生火灾。接警后,海门市消防中队赶赴现场扑救。16时15分,火势得到控制。16时45分,火灾被扑灭。火灾造成厂房、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锌镍合金六线生产线、航空线生产线、电缆线被烧损,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
2011年10月9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电解除油槽上方的风管口处,起火原因是电解除油槽内存有碱性液体,电解过程中产生氢气和氧气,形成富氧环境,因电解槽内电极板接触不良,发生爆燃,致使材质为聚丙乙稀合成物的风管发生燃烧,造成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车间内未经防火分隔,导致火灾蔓延扩大;2、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导致火灾初期灭火救援工作未能正常开展。
2011年10月11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就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设施进行现场拍照取证。2011年10月14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向申海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行政人事部部长蔡志新就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设施的问题进行询问。蔡志新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2010年3月份到公司工作,其时消防水泵房已经建好并使用。2011年6月份,消防水泵房拆除。当时申海公司集体会议研究决定将消防水泵房向东搬移20米,现在新消防水泵房的地基已经打好了。
2011年10月27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海公(消)(决)字(2011)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1年10月11日,在检查中发现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海公司罚款3.5万元的处罚。2011年11月9日,申海公司缴纳3.5万元罚款。
2011年11月4日,申海公司申请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2011年12月1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申海公司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作出复核结论,撤销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1年12月15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经重新调查,作出海公消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决定撤销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的电解除油槽的阳极棒与导电铜排的接线点一侧的材质为聚丙乙稀的电解除油槽,起火原因排除自然、人为纵火等因素,不排除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的阳极棒与导电铜排的接线点因接触电阻过大,通电发热,与导电铜排接触的电解除油槽达到燃点,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导致火灾初期灭火救援工作未能正常开展。
(四)委托公估及索赔情况
2011年9月28日,委托人天安保险公司南通支公司、申海公司与受托人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签订公估委托单,委托事项为: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该三项内容后另有一项理算理赔,其中理算理赔字样双方并未作为委托事项,由天安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进行理算理赔。
2011年10月12日,申海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南通支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索赔损失约8000万元,要求支付赔偿金8000万元。天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向申海公司支付100万元。
案涉火灾发生后,申海公司在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交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月报)1份,该资产负债表年末数一栏中载明:存货合计16263693.94元,其中原材料4704871.56元,半成品5495551.17元,低值易耗品6063271.21元;固定资产原价77008457.88元,固定资产净值47612653.25元;在建工程43890615.25元。
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后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1份,结论如下:一、出险原因:火灾。二、保险标的定损总损失金额23382325.20元,其中:1、流动资产(在加工、产成品)定损金额115839.46元。2、代保管资产(代保管设备)定损金额799000元。3、固定资产定损金额8958472.41元。4、在建工程定损金额13498483.40元。5、施救费用10529.93元。三、保险标的残值421203.05元。四、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进行统计和评估的其它财产损失总金额37089335.91元,其中:1、流动资产(低值易耗品生产线槽罐药液)损失金额4527395.75元。2、固定资产(2011年3月份及之后入账)损失金额10216557.60元。3、在建工程(2011年3月份及之后入账)损失金额13670869.33元。4、账外财产损失金额8674513.23元。涉案火灾事故造成损失(定损)共计60471661.11元,其中:保险标的定损金额为23382325.20元,非保险标的定损金额为37089335.91元。
理赔部分:1、流动资产(存货)投保比例。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24日,被保险人关账日是每月25日,因此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2011年9月份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存货)项下原材料、产成品的加和是5940218.38元。保险价值小于保险金额,属于足额投保。2、代保管财产投保比例。经过核实,被保险人的代保管财产有代保管设备和代保管(代加工)产品两类。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向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说明,保险单上的代保管财产是指生产线旁受损的代保管设备,同时还提交了代保管设备清单、借用合约等。由于保险单、投保单均未对代保管财产给予定义,因此按照代保管设备的保险价值分析是否足额投保。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设备《借用合约》,三台进口设备总金额为799000元,小于保险金额,故属于足额投保。3、固定资产投保比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供了2010年6月、12月,2011年1月至9月份企业(新老厂区)资产负债表。经过核对新提供的2011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原价77008457.88元,保险价值大于保险金额,属于不足额投保。4、在建工程投保比例。核对2011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在建工程期末数43890615.25元,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人提供的被保险人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单附件载明,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大于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故本次事故免赔额以损失金额的10%计算。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泛华公估公司计算本案理算金额为14677417.67元。
(五)海门农行出具的证明及陆芳芳的电话录音、询问笔录情况
2013年1月24日,海门农行向申海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11年度申海公司以其资产在我行贷款,根据我行规定,若贷款人以抵押资产投保的,我行是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2011年3月左右,天安保险公司海门分公司将申海公司的1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交到我行。我行收取的是保险单正本、批单正本,共2页,目前该两份资料仍在我行。”
申海公司提交2011年10月2日、2012年9月2日其总经理樊建与天安保险公司经办人陆芳芳的电话通话录音3份,2013年1月24日申海公司代理律师对陆芳芳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10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陆芳芳陈述:“申海公司好几年的(保险)业务都是我做的,一般来讲,客户有点懒,投保资料由客户盖章后,我帮客户填写。经和申海公司财务负责人徐星新联系,徐说只投新厂,保费要便宜点,因新厂当时资产不满1个亿,(保费)要便宜的话,资产要达到一亿以上。考虑资产在增加,所以固定资产预估进行,所以达到一个亿的,当时(新厂)资产没有一个亿的。”
2012年9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陆芳芳陈述:“投保单上的数字是其根据申海公司徐星新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内容填写的,做保险时打电话给徐星新,徐说只投新厂。新厂3月份之后还有资产要进来,所以就预估到一个亿了。”
2013年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陆芳芳陈述:“徐星新打电话说要投保,资产约七、八千万。我告诉她根据保监会行业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一亿的,保险费率可以适当优惠。徐星新说没有这么多资产,但有些资产(设备)要陆续进入新厂,我告诉徐星新这些资产要么预估进行。我让徐星新在空白的投保单和风险查勘报告上盖章后,带回公司填写的。保险单出来后,陆芳芳和徐星新确认了保险金和保险费,申海公司交了保险费。另外,因为申海公司要贷款,让陆芳芳直接把保险单和批单送给农业银行。对于保单附页中的免赔额(率),是否协商记不清楚。”
2012年11月6日,申海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申海公司保险金10029842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海公司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何认定;二、申海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拆除消防泵房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可否据此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关于申海公司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案涉保险标的应当认定为投保时申海公司位于海门市海门港(老厂区)、青龙港(新厂区)两个厂区,依据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载明内容所对应的账面财产。理由:
1、申海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明确投保财产位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两个地址,即新老两个厂区。申海公司于庭审中亦陈述并未就海门港厂区的财产向天安保险公司或其它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单明确载明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都是按账面原值投保,因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标的范围涵盖新老两个厂区纳入投保范围的账面财产,且双方此前一直就海门港厂区的财产长期签订保险合同,故应认定申海公司投保的真实意思是对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两个厂区的财产均按账面财产予以投保。
2、依据天安保险公司就本案投保所作的风险查勘报告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应当认定本案风险查勘的财产范围包括新厂区、老厂区的投保财产,而并非仅限于申海公司位于青龙港新厂区的投保财产。
3、2011年3月30日申海公司的批单申请书、天安保险公司的批单证实,天安保险公司系根据申海公司的申请,将案涉保险单中涉及的价值1300万元房产(房产证号:1000241、1000242)的第一受益人变更为海门农行。申海公司亦向该院提供了海门农行的说明,证实上述两处房产的第一受益人为该行。而依据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两处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证明,该两处房产系位于申海公司海门港厂区的房屋,产权人为申海公司,故应认定本案纳入投保的财产范围系包括老厂区的财产,否则案涉保险单签发后申海公司无需向天安保险公司出具批改申请,要求变更上述两处房屋的第一受益人。
4、案涉投保单载明的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都是按账面原值投保。而投保时确定账面原值的依据是申海公司2011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年报)中对应的具体科目内容、金额,该资产负债表包括申海公司投保时新老厂区的资产在内而未作区分。在投保时,双方当事人除对代保管资产约定按估价外,对于保险标的中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保险金额均与2011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年报)中对应科目的年末金额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其中流动资产(存货)投保部分的保险金额9200422.73元由该资产负债表中原材料3704871.56元、产成品5495551.17元相加所组成,而并不包括其中的低值易耗品6063271.21元,故低值易耗品不应计算为保险标的范围。此外,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保险金额亦是依据该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原价47612653.25元、在建工程42405347.25元予以确定。基于该资产负债表是投保时由申海公司提交给天安保险公司,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是按照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对应的两个厂区账面财产进行投保。因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而双方是以上述资产负债表上的账面财产进行投保,嗣后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对于申海公司2011年3月份之后投入新厂区的财产纳入保险标的范围,故该部分财产不应认定为保险标的范围。故申海公司主张仅就青龙港新厂区的财产向天安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且保险单签发后继续投入新厂区的财产亦事先预估为保险标的,欠缺事实依据。
5、樊健与陆芳芳的通话录音以及申海公司代理律师对陆芳芳的询问笔录,均系陆芳芳的单方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该院不予采信。申海公司虽主张在投保单、风险查勘报告、批单申请书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虽然天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财产坐落地址是海门市青龙港1个地址,但案涉标的范围应认定系依据投保时申海公司所提交的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的内容,对两个厂区财产进行的账面投保。申海公司认为系仅对海门市青龙港厂区的财产(包括低值易耗品、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进行投保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亦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公估报告中的损失23382325.20元,应认定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处于确定状态,而双方是依据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中所对应的两个厂区的账面财产进行投保,故公估报告中的低值易耗品、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范围,不应再作为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考虑,申海公司因保险事故遭受的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应依据公估报告中保险标的的定损金额确定为23382325.20元。至于天安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作出的保险理赔金额,未经申海公司核实,亦超出双方共同委托公估事项的范围,不应以此作为确定理赔损失的依据。
(三)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赔率应为10%。案涉保险单中明确“本保单所含特别约定,详见附件。”双方对于保单存在附件均无异议,分歧在于该附件的名称、内容具体应如何认定。申海公司主张保单附件系2011年3月30日的批单,天安保险公司则主张保单附件为保险单附页有关免赔额或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除分别提交的批单、保险单附页外,就保单的特别约定均无其它证据提交。该院认为,2011年3月30日批单的申请与签发时间发生于保险单签订后的第6日,内容仅涉及保险单签发后对于两处房产变更受益人,故该批单不应被认定是保险单的合同附件。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附页中是针对免赔额、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其中虽无申海公司盖章,但投保单中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免赔额(率):10%或1000元”,该内容与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附页中有关免赔额、免赔率的约定内容相一致,故天安保险公司的举证更具有证明力,其陈述更为合理可信,该附页应认定系案涉保险单的附件,故双方约定的特别免赔率应为10%。
二、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泵房的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天安保险公司不能免除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根据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蔡志新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认定申海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之内,擅自拆除青龙港厂区内的消防水泵房,该行为既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又导致了案涉火灾发生时救援工作未能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申海公司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应认定其作为被保险人未能切实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但根据公安消防机关认定的火灾成因,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并非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导致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客观上导致火灾发生后救援工作未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扩大,该行为应认定申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过程中存在瑕疵,而非据此认定申海公司基于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因申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申海公司未尽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故而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申海公司对于保险标的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该院酌情认定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与申海公司按8∶2的比例予以承担。
综上,本案中对申海公司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23382325.20元,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别免赔率为10%,根据责任分担酌定比例为8∶2,天安保险公司应向申海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应为:23382325.20元×(1-10%)×80%=16835274.14元,减去2012年7月已先行赔付的100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向申海公司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15835274.14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海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835274.14元;二、驳回申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92元,由申海公司负担452099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91193元。申海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91193元由该院退还,天安保险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91193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申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期间其曾分别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但江苏高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其是否准许;江苏高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该部分证据在证据交换程序前即已被天安保险公司获得,并被其纳入答辩意见,表明江苏高院明显偏袒天安保险公司。二、陆芳芳的四次陈述对于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案件事实至为重要。陆芳芳作为天安保险公司职员、案涉保险合同业务的经办人员,就保险合同相关情况向其作客观、真实的陈述,不仅系履行法定义务,也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仅能够得到其他证据佐证,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江苏高院以陆芳芳未出庭作证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不符合证据规则。三、原审判决对于保险标的及其损失认定错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其提供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只是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依据,不能据此确定保险标的。本案的保险标的包括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在上述四个保险标的项目之下新增的资产,但不包括其位于海门市海门港厂区的资产。原审判决对部分实际损失未作认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60471661.11元。四、双方并未就免赔额/率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审判决确认10%的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审判决以对保险标的未尽安全管理责任为由判令其承担20%的损失,混淆了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六、天安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赔付保险金,应对由此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100298423.23元及因迟延支付保险金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二、判令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表显示申海公司申报的火灾损失为219312.00元,公估报告认定的保险标的损失为23382325.20元,申海公司索赔时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为80000000元,却上诉要求赔付保险金100298423.2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公估报告合法公正。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主体合格,评估程序合法,申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错误。公估公司依其单方委托进行理算无任何不当,申海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且与双方共同委托的事宜不存在利益冲突。三、申海公司拆除消防水泵导致本案火灾发生,并增加多条生产线,使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四、一审判决对保险承保范围和标的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申海公司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资产负债表、风险查勘报告及附件、批改申请书和批单、事故前一周产量报表等证据证明保险标的位于申海公司的两个厂区,且没有所谓“预估增加”的空间。五、陆芳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特别是与其它证据及事实相矛盾的内容当然不具有证明效力。六、一审判决并未偏袒。其于2012年12月到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取证,全面了解到有关情况,但海门市消防大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才根据其申请依法到海门市消防大队调取了证据。七、一审判决关于免赔率的认定是正确的。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2条均证明了双方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八、申海公司要求其赔付因迟延支付保险金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由于申海公司不配合,致使到2012年12月才最终得以完成公估报告。在此期间,其于2012年7月先行支付了100万元。2012年11月,申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火情发展成为火灾的主要原因是申海公司擅自拆除了消防水泵,造成水压不足。如果申海公司不故意拆除消防水泵,本案火灾就不会发生。故其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二、申海公司在车间增加生产线,使车间内生产线布置过于密集,且在生产线之间没有安装防火隔离装置,使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依法应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申海公司承担。
申海公司答辩称:一、其虽临时拆除了消防水泵房,但并未拆除消防水泵。且消防栓内的水压不足与消防水泵房的拆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消防水泵房的拆除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非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天安保险公司在《风险查勘报告》中,只对手提灭火器、室内消防栓进行了查勘,对消防水泵根本未予核实。这足以表明,消防水泵是否存在并非所关注的风险事项,其对双方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并不构成重大影响。即使消防水泵被拆除,也谈不上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对此也不存在通知义务。三、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天安保险公司明知其正处于由老厂区向新厂区转移产能的过程之中,双方同意将新厂区新增的设施纳入保险标的范围。故其在车间增加生产线并不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对此同样不负通知义务。四、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损失理算结论已明确核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并与其就赔付事宜展开了长期磋商,而未向其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本案保险标的及其损失如何确定。三、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四、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未依约及时赔付,以及是否应当因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收集有关证据系根据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而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天安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状的有关内容系由江苏高院提供。故对申海公司关于江苏高院在本案中收集证据的行为违法及有失公正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海公司主张其曾申请调取证据及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因在一审卷宗中未发现有关申请材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海公司人员与陆芳芳的电话录音及询问笔录虽涉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情况,但均发生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以后,系申海公司人员收集的陆芳芳证言,故对申海公司关于该录音及笔录属于视听资料而非证人证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陆芳芳未出庭作证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并无不妥。
二、本案保险标的及其损失如何确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标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的申海公司两个厂区的理由充分,对申海公司关于案涉保险标的坐落地点仅为海门市青龙港厂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就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表述不一致。因保险单签发时间在投保单之后,在二者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案涉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四项: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出险时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按出险时重置价格;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按估价,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按账面原值。故2011年2月28日的申海公司资产负债表(年报)仅为确定保险金额的参考依据。从案涉投保单、保险单等分析,除投保单明确未列入流动资产项下的低值易耗品外,坐落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的两个厂区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均为案涉保险标的。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根据天安保险公司及申海公司的委托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可作为认定案涉财产损失的依据。但公估报告亦未将包括2011年3月以后入账的固定资产等申海公司财产纳入保险标的范围,应属对案涉保险标的认定不准确。公估报告认定的保险标的总损失23382325.20元和其他财产损失32561940.16元(已扣除低值易耗品损失4527395.75元)均为案涉保险标的损失,即案涉保险标的损失应为55944265.36元。
三、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申海公司拆除的系消防水泵房而非消防水泵,且消防部门并未认定拆除消防水泵房系火灾成因,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以申海公司拆除消防水泵构成重大过失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消防部门就火灾成因已做出了重新认定,排除了车间内未经防火分隔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这一原因,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以申海公司在车间内增加生产线,并未经防火分隔,使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导致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客观上导致火灾发生后救援工作未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扩大,缺乏证据证明,其并由此酌情认定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与申海公司按8∶2的比例予以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案涉保险单上未记载免赔额(率),但投保单中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免赔额(率):10%或1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险免赔额(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未依约及时赔付,以及是否应当因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申海公司2011年10月12日提出索赔申请,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60日内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是天安保险公司仅在2012年7月先行赔付了100万元,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因其迟延赔付保险金给申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以迟延赔付的保险金金额为本金、以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为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案涉保险标的损失为55944265.36元,免赔率为10%,天安保险公司应向申海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55944265.36元×(1-10%)=50349838.82元。其中减去天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已先行赔付的100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向申海公司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49349838.82元,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期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2012)苏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9349838.82元,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期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维持(2012)苏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292元,由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64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92元,由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64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东敏
审判员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曾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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