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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上传时间:201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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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纯永,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莱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17日,宏辉公司、平安莱阳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该保单载明下列内容:被保险人名称: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受益人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08年8月18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18日12时止;保险项目标的地址: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北天回路(房产证隆茂街西武当山北);保险项目:房屋建筑;保险金额:8023700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估价;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总保险费:人民币4814.22元;特别约定:1.房屋建筑按估价投保,如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付(后附明细)。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3.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4.无其他特别约定。

2009年5月6日,宏辉公司厂区内发生火灾。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莱公消火认字(2009)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谭成辉在焊接宏辉公司厂院南侧栏杆时,引燃栏杆附近的废弃水果网套引起的。2009年5月7日,平安莱阳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非水险查帐笔录,对损失的情况予以记录。2009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投保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7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号为:21131001801010800002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受益人约定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现我支行将该保险单受益人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后宏辉公司多次向平安莱阳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过程中,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火灾中毁损的房屋建筑损失进行评估认定的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5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鲁佳公估字F(2009)014号公估结论书。结论书的结论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5.6’火灾事故总损失金额(RMB)为:3593857元,其中:烧毁钢结构车间西墙体及车间内二层平台损失金额为:371774元;烧毁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损失金额为:46851元;烧毁钢结构车间钢结构工程损失金额为:2429458元;砖混车间西墙、南墙、屋面、物料间、东墙等受损部分工程损失金额为:579671元;砖混车间东车间前墙夹心板及屋面及窗损失金额为:71585元、砖混车间前台轻钢屋面工程损失金额为:69728元;受损道路工程损失金额为:24790元。后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将烧毁钢结构车间钢结构工程损失金额进行了调整,将金额变更为2545096元。一审法院组织宏辉公司、平安莱阳公司双方对结论书进行了质证。宏辉公司对该结论书无异议。平安莱阳公司对该结论书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通知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宏辉公司、平安莱阳公司对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关于保险标的。宏辉公司主张其向平安莱阳公司投保的为厂区内的全部房屋建筑。平安莱阳公司则主张保险标的仅为房产证所列三栋房屋建筑,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抵押物清单》一份。庭审过程中宏辉公司对平安莱阳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投保单有涂改,不能证明平安莱阳公司主张。而《抵押物清单》当事人为宏辉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抵押物清单》与本案无直接联系。2.关于施救费用。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相关证据证明宏辉公司厂房起火后,宏辉公司及时组织工人进行了扑救,发生了以下施救费用:水费10651.34元、器材费8345元、工人施救补助费32700元。平安莱阳公司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宏辉公司无法证明全部为施救费用,并表示无法区分哪些是用于保险标的的施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辉公司与平安莱阳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宏辉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宏辉公司所投保的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莱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损失负责赔偿。

本案宏辉公司、平安莱阳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关于保险标的;第二,宏辉公司火灾损失数额;第三,平安莱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施救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宏辉公司所提交的保单,宏辉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保险金额:8023700.00元。保单并未明确宏辉公司所投保的房屋建筑是厂区内的哪部分房屋。平安莱阳公司主张宏辉公司所投保的房屋建筑为房产证上所列明的三栋房屋,依据有两个,一是投保单,二是《抵押物清单》。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投保单系平安莱阳公司提交,该投保单有多处涂改痕迹,且宏辉公司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而《抵押物清单》所列当事人为宏辉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从该《抵押物清单》看无法证明平安莱阳公司所主张的《抵押物清单》系保险附件的说法。且宏辉公司厂区火灾发生后,平安莱阳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平安莱阳公司所出具的非水险查帐笔录中明显可以看出平安莱阳公司将宏辉公司所有受损房屋均进行了勘验。另分析宏辉公司投保的保险目的及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宏辉公司将其厂区内所有房屋建筑进行了投保。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火灾损失法院委托了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的认定,公估报告亦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平安莱阳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该公估报告所得出的火灾损失结论应予以认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现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为了救火而发生的水费、器材费及救火工人补助费的相关证据,平安莱阳公司对于此部分支出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平安莱阳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火灾损失15%的免赔额,对余下的损失部分,平安莱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09)烟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平安莱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辉公司保险金3054478.45元、施救费用51696.34元。案件受理费32052元及鉴定费50000元,由平安莱阳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莱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宏辉公司厂区所有房屋建筑有误。根据当事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标的应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位于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北天回路中的三栋房屋,建筑面积4463.47平方米,保险金额为802.37万元,建筑类型为钢筋混凝土和砖混。宏辉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中的钢结构建筑部分和道路部分明显不属于保险标的;投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列房屋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抵押物清单》是宏辉公司投保时提供给平安莱阳公司的,并由其加盖公章确认,双方依据此清单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将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可以看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目的应是为其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房屋提供风险保障,以确保第一受益人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宏辉公司在投保时才将其办理抵押时的清单提供给平安莱阳公司作为投保单中所指的“明细”。这也间接证明了《抵押物清单》与本案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清单所列的房屋就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2)涉案投保单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中仅以“投保单有多处涂改痕迹,且宏辉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简单地认定投保单无证明效力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以“平安莱阳公司对所有受损房屋均进行了勘验”为由,认定保险标的为厂区所有房屋建筑,显属不当。勘验事故现场是平安莱阳公司为查清整个事故情况的必要准备,并不代表平安莱阳公司认可其所有的受损财产均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2.公估报告在程序、形式和内容上存在较大的瑕疵,基本数据存在错误,已经丧失了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主要部分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3.施救费用的认定无依据。宏辉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单据,多为火灾之后较长时间以后发生的,宏辉公司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施救有关。即使事故中确实产生了施救费用,平安莱阳公司也仅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具体划分各部分的施救费用,应按涉案施救标的占总施救财产金额比例进行核算。4.即使宏辉公司厂区的建筑物都为保险标的,那么保险合同显然属于不足额投保,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按保险金额与所有房屋的价值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所有建筑房屋均为保险标的,却不适用保险法的比例赔付规定,明显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宏辉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宏辉公司厂区所有建筑。(1)宏辉公司厂区的所有建筑在2006年均已投入使用,根据房屋的特点,引起火灾的风险较高,为确保安全,宏辉公司将全部建筑列为承保范围。(2)从保险价值来看,宏辉公司在投保时,建筑房屋的价值为800余万元,宏辉公司现存厂区的房屋价值也为此价值,证明宏辉公司投保的标的为全部建筑。(3)平安莱阳公司以投保单为依据,主张保险标的为《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房屋不能成立。投保单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改动内容非常重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平安莱阳公司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作为保险标的的依据理由不足。该清单落款时间为2007年,投保时间为2008年,该清单与保险合同无关联。(5)一审中,宏辉公司提交了平安莱阳公司的现场勘验记录,该记录显示,平安莱阳公司在火灾后,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勘验。2.公估报告是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3.施救费用是火灾后,宏辉公司为救火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平安莱阳公司应予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投保单记载的安全设施情况:1.自动报警或灭火装置为“无”;2.消防栓、灭火器为“有”;3.保安值勤为“有”。投保单记载的该项内容没有涂改痕迹。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平安莱阳公司的上诉及宏辉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的焦点问题是:第一,保险标的的范围;第二,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三,施救费用的认定问题。

关于保险标的的范围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平安莱阳公司认为,保险标的是宏辉公司房产证上记载的三栋房屋。宏辉公司主张,保险标的是厂区内的全部房屋。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的特点及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宏辉公司厂区内的全部房屋。首先,投保单记载“房屋建筑三栋,4463.47平方米,投保金额802.37万元”。但是,该项记载事项有多处涂改痕迹,且宏辉公司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投保单的该项记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次,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房屋建筑按估价投保,如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付”,并注明“后附明细”。但平安莱阳公司并未对房屋建筑进行评估,也未附保险合同标的明细,而将宏辉公司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清单》附后。该《抵押物清单》是宏辉公司一年之前向银行贷款时所提供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评估的目的也是为房地产抵押贷款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因此,保险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不能得出宏辉公司仅将《抵押物清单》上列明的三栋房屋投保的结论。第三,保险合同系由平安莱阳公司提供,对于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平安莱阳公司应当明知,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责任应由合同条款提供人平安莱阳公司承担。本案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标的存在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综上,在平安莱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标的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不利解释原则,应当认定保险标的为宏辉公司厂区内的全部建筑物。保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为802.37万元,因为保险合同签订时,平安莱阳公司未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平安莱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是不足额保险,因此,平安莱阳公司关于保险并非足额保险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火灾损失数额委托了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公估报告亦进行了质证,公估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估报告所得出的火灾损失结论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结论,扣除绝对免赔额后,判令平安莱阳公司赔偿宏辉公司保险金3054478.45元是正确的。

关于施救费用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用主要包括为了救火而发生的水费、器材费及救火工人补助费。从宏辉公司提供的水费单据来看,发生火灾当月水费明显增加,增加的费用与救火应发生的费用相符;投保时,宏辉公司在投保单上注明厂内有消防栓和灭火器材,该部分亦无修改痕迹,可以认定发生火灾之前,宏辉公司厂区内放有灭火器等器材,发生火灾后对使用了的灭火器材进行补充,符合消防的有关规定;火灾发生于工作时间,宏辉公司组织工人参与施救,火灾后向工人发放救火补助费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判令平安莱阳公司向宏辉公司赔偿施救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2元,由上诉人平安莱阳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安莱阳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应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位于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北天回路中的三栋房屋,其余受损的钢结构建筑部分和道路等部分明显不属于保险标的。(一)涉案投保单上的修改为双方按照投保人真实投保意图进行的修正。(二)宏辉公司投保时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宏辉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而在平安公司对抵押物进行的投保,能够证明其所列房屋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二、虽然鲁佳公估字F(2009)014号公估结论书存在没有相关人员的签署、内容前后矛盾以及计算错误等瑕疵,但由于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超过4年,很难对事故的真实损失情况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估认定。因此平安莱阳公司同意以该公估书作为计算保险金的依据。三、宏辉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51696.34元证据不足,另外应按涉案施救保险标的占总施救财产的金额比例进行核算,并扣除15%绝对免赔率。综上,宏辉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中的钢结构建筑部分和道路等部分不属于保险标的,平安莱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平安莱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宏辉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关于保险标的的范围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宏辉公司厂区目前所有的房屋建筑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根据宏辉公司的保险目的与保险利益,宏辉公司以当时所有房屋建筑向平安莱阳公司保险公司投保,并且保险标的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从保险价值角度看,本案投保的标的物建设成本低,投保金额802.37万元包含全部的建筑物。平安莱阳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系平安莱阳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件,并由平安莱阳公司人员填写,其中多处存在涂改痕迹,真实性受到怀疑。该投保单上关于投保房屋的数量,面积等实质性内容,没有列入保险单中,而保险单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文件。因此,应当以保险单列明的内容为准。由于平安莱阳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估价义务,导致保险合同产生歧义,理应由保险人为此负责。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莱阳公司对宏辉公司的全部毁损现场进行勘察,说明平安莱阳公司承认保险标的为全部房屋建筑。二、鲁佳公估字F(2009)014号公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公正,有效。三、宏辉公司在提出施救费用请求时,已经提交了完备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关费用的支付情况,该费用合情、合理、合法,也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平安莱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原审判决中除保险标的物范围以外的其他查明事实内容。另查明,平安莱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上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的相关内容一致的以外,还载明:被保险人证件号码76001566-X;保险财产项目:房屋建筑3栋4463.47平方米;投保金额:802.37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15%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该部分投保金额、免赔率、免赔额等数字内容有改动痕迹。但载明的下列内容未改动:建筑类型为钢筋混凝土、砖混;总保险金额(大写):捌佰零贰万叁仟柒佰元整,(小写):802.37万元。主险保费(大写):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贰角贰分,(小写):4814.22元。上述内容未见改动痕迹。在本院公开质证过程中,宏辉公司承认该份投保单系该公司在空白页上加盖公章交给平安莱阳公司形成的,其不能证明平安莱阳公司改动前的内容。

平安莱阳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附有一份《抵押物清单》,载明:房权证号为“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0033979号”,房屋坐落开发区隆茂街西武当山北,建筑面积为4463.4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莱国用(2006)第1138号,占地面积为18008平方米,评估价为802.37万元,贷款金额为480万元,落款处盖有抵押人宏辉公司及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的公章。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字第00033979号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宏辉公司,房屋坐落于隆茂街西、武当山路北。房屋状况为0001号,砖混结构,2层,建筑面积519.53平方米,办公楼;0002号,砖混结构,2层,499.38平方米,综合楼;0003号,钢混结构,1层,3444.56平方米,车间。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国用(2006)第1138号土地证书载明,该土地上房屋状况为自建三栋,即0001号,砖混结构,2层,519.53平方米,办公楼;0002号,砖混结构,2层,499.38平方米,综合楼;0003号,钢混结构,1层,3444.56平方米,车间。

2006年9月22日,莱阳市润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宏辉公司的委托作出一份《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载明,我单位对贵公司拥有产权的位于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隆茂街西、武当山路北办公楼、综合楼、车间(冷库)房地产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估价时点是2006年9月20日。估价目的为委托方以估价对象房地产抵押贷款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其中估价对象即总建筑面积为4463.47平方米的三栋房屋的具体内容与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字第00033979号房权证上载明的内容一致,房地产估价值为806.76万元。该报告附有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字第00033979号房权证和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国用(2006)第1138号土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范围是宏辉公司厂区内的全部建筑物,还是特定的三栋房屋;平安莱阳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是多少。第二,本案所涉施救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范围问题

本案所涉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而非宏辉公司,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并附有一份加盖有抵押人宏辉公司及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公章的《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上载明了相关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可见,本案中宏辉公司为满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的贷款条件,向平安莱阳公司购买贷款抵押物保险的交易关系明显。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交易背景、综合全案证据加以判定。

《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是本案重要书证之一,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中涂改部分所证明的内容发生争议。尽管该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证件号码、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部分数字有涂改痕迹,但这些数字内容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也进行了明确记载,包括大写的“总保险金额”与小写的“802.37万元”,二者完全一致。宏辉公司在诉讼中承认该份投保单系该公司在空白页上加盖公章交给平安莱阳公司形成的,该事实表明,宏辉公司并未在该投保单上记载其投保的财产是其厂区内全部建筑物,其应对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物房屋估价均为802.37万元,数额一致且与《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中806.76万元的房地产估价接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上明确保险项目标的地址在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北天回路(房产证隆茂街西武当山北),《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字第00033979号房权证和莱国用(2006)第1138号土地证书、《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标的物均明确指向宏辉公司拥有房产权证的位于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隆茂街西、武当山路北,面积为4463.47平方米、砖混和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办公楼、综合楼、车间(冷库)等三栋房屋建筑。上述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的范围就是上述特定的三栋房屋,而不包括宏辉公司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因此,宏辉公司关于本案保险标的物是其厂区内全部建筑物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将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佳公估字F(2009)014号公估结论书作为计算本案保险金的依据。根据前述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不包括宏辉公司厂区内钢结构等其他建筑物和道路,应当将该公估结论书中有关烧毁钢结构车间西墙体及车间内二层平台损失金额371774元、烧毁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损失金额46851元、烧毁钢结构车间钢结构工程损失金额2545096元、受损道路工程损失金额24790元予以扣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即宏辉公司拥有产权证书的三栋房屋的损失金额为:1、砖混车间西墙、南墙、屋面、物料间、东墙栋受损部分工程损失金额579671元;2、砖混车间东车间前墙夹心板及屋面及窗损失金额71585元;3、砖混车间前台轻钢屋面工程损失金额69728元。上述三项保险标的物损失金额合计720984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5%绝对免赔额,平安莱阳公司应向宏辉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是612836.4元。

(二)关于施救费用的承担问题

申请人平安莱阳公司对于施救费用中的水费、器材费、工人施救补助费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宏辉公司未能区分上述费用是用于实际施救保险标的物还是其他费用。关于水费,宏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2009年3月、4月、5月、6月四个月的水费结算单、代收水资源费结算单、污水处理费结算单,表明前三个月的水费基本持平,而2009年6月即在火灾发生后,水费明显大幅度上升。考虑到火灾发生在6月初,火灾后工厂便停产,正常用水费用所占比例很小,“正常用水”与“灭火用水”二者在数量上无法准确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灭火水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器材费与工人施救补助费,宏辉公司已经尽了举证责任,提供了有关器材费发票及工人施救补助费领用单,且费用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地降低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严,则不利于该立法目的的实现,进而有损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宏辉公司关于施救费用举证责任的要求并无不当。但该部分费用中包括了宏辉公司厂区内所有建筑物及设施的施救费用,显然超过了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超出部分不应由平安莱阳公司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多年以前,火灾现场早已清理完毕,现再让宏辉公司举证证明针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的施救费用已无可能。鉴于原审判决支持的施救费用针对的是宏辉公司厂区内所有六栋建筑物及设施,现已查明本案保险标的物仅限其中的三栋房屋,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平安莱阳公司赔付50%的施救费用。同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亦应由宏辉公司和平安莱阳公司各承担5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向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12836.4元、施救费用25848.17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各32052元、鉴定费5万元,共计1141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7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宪森

审判员殷媛

审判员杨征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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