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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原理与现实选择(上)
邢会强
上传时间:2018/6/20
浏览次数: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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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内幕交易 惩罚性赔偿 成本内化法 证券法修改
内容提要: 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合理性,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惩罚基准与惩罚倍数的乘积。当违法者的收益大于或等于其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时,内幕交易的惩罚基准应该是违法者的收益。只有当违法者的收益小于其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时,内幕交易的惩罚基准才能是受害者的损失。而内幕交易的惩罚倍数有两种确定方式: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逃脱惩罚的概率来确定或直接由法律推定。法律推定宜规定一个固定的倍数,但它仅为“默认选项”,可以被当事人的举证所推翻。《证券法》在内幕交易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对违法违规者形成威慑压力,减少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增强投资者对我国资本市场的信心,助力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进程。

内幕交易民事诉讼是我国证券法制的短板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7475条明确禁止内幕交易并对内幕信息和内幕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76条第3款还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但其法律实效并不理想据统计200111日起至2017630中国证监会共作出了200份证券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与此同时却只有4位内幕交易者被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与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及内幕交易的违法数量极不相称1

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原告要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不过2015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秦某等8人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的判决中首次采用了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行的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这一判决的示范效应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因果关系证明难题另一方面,《证券法76条第3款规定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是建立在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的基础之上的在分散的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给每一位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可能很小由于投资者预期其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下所获得的赔偿在减去诉讼的交通费律师费机会成本等成本之后所剩有限甚至得不偿失因此即使通过因果关系推定解决了举证难题投资者也普遍不愿提起诉讼  

只有民事赔偿制度在打击内幕交易的同时顾及到了对于受损的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其功能因而不可或缺2补偿性赔偿的制度缺陷导致起诉数量低于社会需要的正常水平不能有效发挥民事诉讼制约内幕交易的功能从而导致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猖獗而行政和刑事执法尽管在打击内幕交易时有其优势但也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诉讼而是应与民事诉讼形成互补为了激励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一些学者建议我国可借鉴美国或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在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3由于内幕交易行为的隐蔽性无论执法力量多么强大都不可能抓获所有内幕交易者漏网之鱼始终存在后文的法律经济学分析将表明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剥夺未被抓获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获利。《证券法修订草案(20154月第一次审议稿)92条也规定了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4对于证券法修订草案将被告的赔偿限定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三倍限额内有学者提出了质疑5更为重要的是三倍的惩罚倍数是如何得来的?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契合我国的现实需求?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构造的设置是否合适?证券法修订草案第92条的规定是否还存在其他问题及如何完善?亟需作出进一步的系统研究和学术回答

既有的关于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6仅仅论证了在内幕交易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而没有充分揭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原理既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7大多是没有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工具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进行细致的解析基于此本文以法律经济学为分析视角详细解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原理并提出我国建立与完善内幕交易惩罚性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惩罚性赔偿制度构造的基础变量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不是指该制度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而是指得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变量———惩罚基准和惩罚倍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这两个变量的乘积

()惩罚基准(punitivebase)

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无论是惩罚性赔偿还是补偿性赔偿通常都有两个基准可供选择:加害人的收益与受害者的损失二者有时相等有时却不相等甚至难以计量

亚里士多德说:“如果一方侵害了他人另一方被他人侵害如果一方致人损害另一方遭受损害法律只关注伤害这一显著特征对当事人平等对待法官试图通过惩罚手段从加害人处剥夺其所得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在各种情况下人们评估所遭受的损害时一方被称为所失另一方被称为所得因此正义就存在于前后的数量平等上8这里的矫正正义思想其前提是加害人的收益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等

但当加害人的收益与受害者的损失不相等时为实现矫正正义法律是仅仅剥夺加害人的收益还是无论加害人收益多少都要求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呢?如果是前者则是收益消除法如果是后者则是成本内化法

成本内化法的理论基础是庇古的外部性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当个体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却没有承担相应的成本时会导致外部不经济国民红利受损在此情况下要想达到最优资源配置必须将外部成本内部化收益消除法则可追溯至贝卡利亚和边沁的理论贝卡利亚认为惩罚必须设定在消除违法犯罪人所得的水平上但不要超过这一水平因为严酷的惩罚从长期来看会鼓励严酷的行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9贝卡利亚之所以主张收益消除法是因为其所处的时代背景是欧洲封建专制制度下经常发生的刑罚滥用轻罪重罚甚至是用野蛮残酷的刑罚来处罚犯人这一主张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分析方法难免粗疏边沁则用威慑边际”(marginal deterence)的概念说明:惩罚超过了边际均衡点效果就会下降严酷的惩罚并不一定能使违法犯罪人不从事对社会更有害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惩罚都不应当超过为使它符合这里提出的诸项规则而必须的程度10边际概念的引入使得经济分析更加精确斯蒂格勒说道:“毫无疑问惩罚越高行为人从其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得的预期净效用就越低但是重罚的威慑边际也会降低甚至变为负值如果对一个轻微的袭击施以与谋杀同样的处罚那么该处罚在两罪之间就没有威慑边际了如果一个人偷了5美元就被剁去指头他就会宁愿偷5000美元11

在侵权法领域收益消除法是以剥夺加害人因从事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收益为基准的而成本内化法则是以行为的社会成本(即受害者的损害)作为课处赔偿金的基准的12例如在不考虑逃脱概率的情况下当加害人所得到的收益大于受害者受到的损害时比如如果加害人的收益为100受害者的损害为80根据收益消除法应课予加害人100的赔偿额;但根据成本内化法则赔偿额为80显然收益消除法严厉当然如果加害人的收益低于受害者的损害则成本内化法更为严厉

()惩罚倍数(punitive multiple)

惩罚倍数或称惩罚乘数这里以成本内化法为例来进行讨论法律经济学将违法犯罪视同为一种权衡成本与收益的市场交易行为这正如贝克尔所说的:“一些人成为罪犯并不是因为他的基本动机与他人不同而是因为他的收益与成本与他人不同13因此所有的法律程序的首要目标将统一为:不是惩罚或威慑而仅仅是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估价14公共决策主要取决于两个变量:一个是警察法庭等用以发现犯罪抓获和判处罪犯的概率(p)一个是对罪犯实施惩罚的幅度与形式(f)最优的决策意味着能使犯罪造成的社会损失最小化这一损失是惩罚金额抓获与判决的成本执行惩罚的成本的总和除了某一个或几个变量会因某种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不变外pf是可以变动的随着pf的变动社会损失可以达到最小化的目标15此即法律经济学中的最优执法理论

最优执法理论引入到惩罚性赔偿领域意味着只要损害有逃避制裁的可能惩罚性赔偿就应该存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等于被告所有逃避的处罚的总和假定违法犯罪行为一旦给社会造成危害带来社会成本就会被处罚即惩罚概率(p)100%罚款数额(d)等于其造成的社会成本(c)那么人们就不会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但如果惩罚概率(p)低于100%则只需要提高惩罚的额度(d)使得pd=c那么人们也不会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可以得出两个计算公式:(1)总的赔偿数额计算公式:d=h÷p这里d代表总的赔偿数额h代表损害数额p代表惩罚概率(或称抓捕概率”)(2)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公式:e=h(p-1)这里e代表惩罚性赔偿数额hp代表的含义同前举例来说如果某一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为100惩罚概率为10%则总的赔偿数额(d)应为:100÷10%=1000;惩罚性赔偿数额(e):100(1÷10%-1)=900在这里p的倒数即惩罚倍数(punitivemultiple)计为mmp互为倒数m=1/p由此可知要计算惩罚倍数(m)只需知道惩罚概率(p)即可此即罗伯特·考特所说的倒数规则即依倒数规则来矫正法律执行的误差将损害赔偿的倍数设定为惩罚概率的倒数使行为人的预期责任等于预期的社会损害以达到利用惩罚性赔偿金有效威慑侵权行为不再发生的目的举例来说当预防成本为110损害为600而损害发生概率为1/3惩罚概率为1/2预期损害的成本为600×1/3=200行为人的预期责任为200×1/2=100小于预防成本110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则行为人的理性选择是不预防(即从事违规或侵权行为)而有惩罚性赔偿时行为人的预期责任为200×(1/2)×2=200即再乘上惩罚概率的倒数2行为人就会选择以110的预防成本来避免遭致200的损害赔偿16此时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就是克服法律执行的误差m-1即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惩罚之比例即惩罚性赔偿倍数17

2003年发生在美国的Mathias v. Acor Economy LodgingInc.一案充分展示了法律经济学的前述原理本案原告在被告宾馆里被床虱咬伤陪审团裁决补偿性赔偿为5000美元同时课以惩罚性赔偿18.6万美元是前者的37.2主审法官理查德·波斯纳在判决书中写道:“由于一些顾客会无知地认为床虱咬伤不太有害因而会放弃起诉从而使宾馆不能纠正其错误本案中的惩罚性赔偿扮演了一个额外的功能即限制被告从被逃脱的监控和起诉中获取利润的能力如果一个侵权行为人仅有一半的抓捕概率则他就应该被课以两倍的惩罚以弥补他逃脱的责任18显然该法院是根据被告在其他同类侵权中逃脱的责任来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被逃避抓捕的行为必须通过惩罚性赔偿实现再抓捕19这也契合了那句法谚:“不允许任何人从其侵权或犯罪行为中获利

要做到百分之一百的抓捕概率是很难的被告逃避惩罚是普遍存在的主要原因有:其一受害人有时并不知道其受到的损害是由加害人造成的而误以为是天灾或者运气不佳其二即使受害人知道其受到损害是由加害人造成的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也难以举证证明其三即使受害人知道其受到的损害是由加害人造成的他也未必会起诉只有当受害人预期其起诉的收益大于起诉的各种成本(包括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心理压力成本等等)他才会选择起诉否则理性的选择是放弃起诉其四受害人也可能因对诉讼不专业不好讼缺乏资金涉及隐私等原因而不愿对簿公堂20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加害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便逃脱了追究也就没有足够的激励促使加害人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来减轻这种损害因此必须通过惩罚性赔偿来弥补补偿性赔偿威慑的不足

()最优威慑与完全威慑

区分收益消除法与成本内化法的目的是为了优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考虑惩罚概率引入惩罚倍数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所得到的收益高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比如加害人的收益为100受害人的损害为80而加害人被追究责任的概率为1/5成本内化法下被告将被课处400的赔偿总额(80÷1/5=400)收益消除法下被告将被课处500的赔偿总额(100÷1/5=500)显然二者的差异被放大在法律经济学上前者被称为最优威慑(optimaldeterence)后者被称为完全威慑(completedeterence)

需要指出的是成本内化法的最优威慑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最优在责任规则下即在传统民法以损害填补为原则的民事责任机制下它是最优在禁止规则下却不是最优收益消除法的完全威慑在加害人收益大于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属于完全威慑但在加害人收益小于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则会出现威慑不足”(underdeterence)

内幕交易赔偿基准的选择

无论是在补偿性赔偿情况下还是在惩罚性赔偿情况下内幕交易赔偿的基准选择均取决于一个国家对内幕交易的公共政策设定这直接影响规则选择

()责任规则与禁止规则

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在其开创的-梅框架”(C&M framework)中提出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s)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s)禁易规则(inalienable rules)的区分类型21不过罗伯特·考特使用责任权利”(liability right)规则与禁止”(prohibition)规则这两个概念来取代责任规则财产规则以进行相关分析在下文的分析中责任权利”(liability right)规则等同于责任规则财产规则等同于禁止规则这两个规则与成本内化法和收益消除法相关联

根据责任规则只要支付与社会成本相等的赔偿金加害人便有权从事侵权行为责任规则采用的是成本内化法最优的赔偿是将其造成的社会成本内部化而根据禁止规则一旦加害人从事了加害行为其受到的惩罚就要高于其造成的社会成本在禁止规则下惩罚的目的是威慑违法行为并使之不再发生禁止规则采取的是收益消除法属于完全威慑(complete deterence)

责任规则与禁止规则的选用规律主要是:第一如果赔偿制度所针对的加害行为是可以容忍的且不可避免则应该采用责任规则例如从整体上看车辆制造者肯定事先知道并且不可避免其车辆产品出现瑕疵或缺陷车辆驾驶人肯定事先知道并且不可避免其驾驶行为会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在这些领域均采用了责任规则但如果赔偿制度所针对的加害行为是不可容忍的且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则应该采用禁止规则例如杀人越货各国均采用禁止规则第二如果受侵害的物品有市场替代品也不是人体采用责任规则便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例如行驶的两辆汽车发生了碰撞(假设没有人员伤亡)无论是修车还是换新车在市场上均可很容易地找到替代品因此应采用责任规则肇事车辆只要能完全弥补受害车辆的损失就可以了但是如果受害物品没有市场替代品(如珍贵文物)或者是人体则损失就属于不可补偿的损失应采用禁止规则第三如果造成的损害可以方便地用货币衡量的话则可考虑采用责任规则;反之如果损害包括难以货币化的其他损失的话则应采用禁止规则

从终极的意义上禁止规则从属于个人的自由权它取决于群体关于对错的价值判断22因此卡拉布雷西将责任规则称为市场的办法一般威慑将禁止规则称为集体决定的办法特殊威慑23希尔顿也认为如果一个社会决意要消除某种行为则应该运用收益消除法将惩罚设定为加害人的全部收益除以惩罚概率的水平上24

注释:
    1 即以下4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同一被告的,合并计为一起案例)的被告:(1)陈宁丰诉陈建良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2008),被称为“中国第一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本案以和解结案。(2)陈祖灵诉潘海深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案(2009),法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内幕交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驳回起诉。(3)李某、吴某诉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2012),两原告败诉。(4)秦某等8人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赔偿案(2015),一审判决6名原告胜诉获赔,2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这是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中的首例胜诉案件。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只研究和统计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不涉及期货市场的内幕交易。
  2赵旭东:《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价值平衡与规则互补———以美国为研究范本》,《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2期。
  3马新彦:《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2015年4月第一次审议稿)第92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内幕交易期间从事相反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就其证券买入或者卖出价格与内幕信息公开后十个交易日平均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在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三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可以被称为“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不可以被称为“三倍的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惩罚性赔偿倍数最高为两倍。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与惩罚倍数的关系,详见本文第一部分第(二)点的论述。
  5周伦军:《从不当得利到损害赔偿: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逻辑演进———〈证券法〉修订草案第92条之评析》,《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
  6参见马新彦:《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7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张保红:《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侵权法的融合》,《法律科学》2015年第2期;李友根:《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宪法争论———过重罚金条款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等等。
  8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36—138页。
  9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50页。
  10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229页。
  11 George J.Stigler, “The Optimum Enforcement of Laws,”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78,no.3,1974,p.57.
  12 参见 Keith N.Hylton,“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Economic Theory of Penalties,” Georgetown Law Journal,vol.87,no.2,1998,p.421.
  13  Gary S.Becker,“Crime and Punishment: An Economic Approach,”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76,no.2,1968,p.176.
  14  Gary S.Becker,“Crime and Punishment:An Economic Approach,”p.198.
  15  Gary S.Becker,“Crime and Punishment:An Economic Approach,”p.207.
  16 参见 Robert D.Cooter,“Punitive Damages for Deterence:When and How Much,” Alabama Law Review ,vol.40,no.3,1988,p.1149.
  17 注意: “惩罚性赔偿倍数”不等于 “惩罚倍数”。 “惩罚倍数”-1= “惩罚性赔偿 倍 数 ”。
  18 参见 Mathias v.Acor Economy Lodging,Inc.347F.3d677(7th Cir.2003).
  19 参 见 Robert J.Rhe,“A Financial Economic Theory of Punitive Damages,”Michigan Law Review ,vol.111,no.1,2012,p.53.
  20 参见 Catherine M.Sharkey,“Punitive Damages as Societal Damages,”Yale Law Journal,vol.113,no.2 ,2003,p.366.
  21 参见 Guido Calabresi and A.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Harvard Law Review ,vol.85,no.6, 1972,pp.1089-1128.
  22 参见 Robert D.Cooter,“Punitive Damages,Social Norms,and Economic Analysis,”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60,no.3,1997,p.76.
  23 参见盖多·卡拉布雷西: 《事故的成本———法律与经济的分析》,毕竞悦等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 2008 年 , 第 58 — 59 、 80 — 82 页 。
  24 参见 Keith N.Hylton,“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Economic Theory of Penalties,” p.423.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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