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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中)
邢会强
上传时间:2018/5/22
浏览次数: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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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信息不对称; 信息工具; 市场失灵; 民商法; 经济法
内容提要: 信息不对称作为一种客观现实贯穿人类社会活动的始终。民商法和经济法从两种不同的路径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各具特色。民商法基于平等主体假设和意识自治基本原则,多采用一些非信息工具与事后的补救措施,尽量排除公权的干预来规制信息不对称。经济法则打破了传统民商法的平等主体假设,灵活多样地运用各类信息工具和非信息工具规制信息不对称,是对民商法的超越和重要补充。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上各有所长,也各有不足。各种信息工具也各有其局限性。对信息不对称进行法律规制时应遵循交易成本原理、系统性原理、组合性原理和配比原理。

三、信息不对称规制的历史演进逻辑 

 

信息的分布在客观上是不均衡的,信息不对称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只是在近代市场经济阶段,在熟人社会中,在商品还不太复杂的阶段,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较低。在亚当·斯密 ( 1723 ~ 1790) 时代,也就是英国工业革命期间,当时的企业都是非常小的企业,并以合伙制居多, 小工厂主、小企业主身兼所用者与经营者于一身,“委托代理问题”还未出现。在这一阶段,不法奸商至多可以偶尔利用欺诈来骗取对方,人们在订立合同时偶尔会存在着 “言不由衷”的错误意思表示。此时,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欺诈合同的可撤销制度、错误制度或重大误解制度,再加之善意取得制度、瑕疵担保制度等,足以应对当时尚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随着公司的兴起,贸易的扩大,距离的增加,商法开始兴起,股份公司的设立趋于自由化,“委托代理问题”开始出现,公司法上解决信息不对称的股东查阅权制度,票据法上的无因性规则、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等应运而生。基于对公权干预的警惕,这些制度在意识自治的基础上发展出来,无需国家的干预,仅凭市场这只 “无形之手”就能够有效地协调社会经济的运转。“在资本主义蓬勃发展时期,市场是以中小型企业为主,经济的合理性与伦理性可以并存。”[5] ( P17) 斯密的理论逻辑仍然成立。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司进一步巨型化,出现 “公司帝国”,许多产业都逐渐变成垄断市场。“市民法、小商人法的时代开始逐步向大企业法时代进化。”[5] ( P14) 大生产、大销售、定型化、反复性交易普及,为了节约订立合同的时间,格式合同日益增多。随着商品的日益专业和复杂,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开始加剧,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和认知严重不足。与此同时,商家开始在格式合同中加入 “霸王条款”,“消费者问题”开始严重。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一些国家甚至出现了轰轰烈烈的 “消费者运动”。“公司在经济产品和环境方面的犯罪,……摈弃了让消费者真正具有主权的优质竞争制度。”[6] ( P224) 上述问题都使得信息不对称问题加剧,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成为时代的需要。尽管传统民商法对这些问题也在做出调适,但囿于其意思自治、主体平等原则的束缚,已逐渐显得力不从心。斯密的理论逻辑不再完全适用了。随着近代市场经济步入现代市场经济阶段,终于产生了对肯定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的需求。经济法集合了非信息工具和信息工具于一身,以克服市场失灵为逻辑起点,对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行了更加全面系统的规制。

 

经济法上的非信息工具,一如民商法,仍然尽量采取无需公权机关的介入即可解决问题的办法,例如冷静期制度。但经济法上的信息工具,通过法律或公权介入而使信息得以揭示、公开,市场主体凭该信息进行理性决策。因此,首要的是信息收集工具和信息流动工具。但对于一些复杂的信息,则需要 “信息识别工具”,并尽量以明确简化的方式呈现识别结果。例如,随着与 “二手车市场”类似的 “逆向选择”现象在商品市场、保险市场、证券市场等市场的出现和日益严重,承担 “信息识别工具”的各种评级机构出现了。此外,由于投资者、消费者的势单力薄,举证能力的薄弱,补强这些信息弱势方信息能力的 “信息补强工具”也很必要,独立管制机构的公共执法,以及作为 “社会中间层”的投资者保护组织即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正所谓 “20 世纪末见证了监管取代私人诉讼的过程”。[7] 市场扩张的历史就是市场失灵加剧的历史,也是应对信息不对称的各种规制工具演进的历史。这一规制工具演进史,蕴含了集合和组合各种规制工具以克服信息不对称,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的理性逻辑。

 

 

四、 规制工具的比较与局限

 

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上各有所长与不足。信息工具不对生产过程、产出、价格或产品的分配加以规制,不像其它传统规制形式那样过多地限制个人自由。自由市场良好运行的前提是充分信息,信息披露则扩大了竞争性市场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用规制代替竞争。 [8]( P238) 信息工具着眼于事前使有关主体掌握相关信息以做出理性决策。信息义务人事先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根据 “买者自负”原则事后可免责。非信息工具着眼于事后的补救,有关主体事前无需掌握有关信息即可放心交易,但事后发现了问题可诉诸于非信息工具求得补救赔偿。信息工具由于需要在事前使有关主体掌握相关信息,因此,需要信息优势方付出 “信号发送”成本、信息弱势方付出 “信息甄别”成本。此类成本有时是极为高昂的。以上市公司为例,其每年因在 “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发布信息需要付出的 “版面费”平均约在百万元以上。此外,还有信息制作成本 ( 体现为付给中介机构的费用、文件制作费用) 。而投资者阅读这些信息需要付出金钱成本 ( 如报刊订阅费或上网费等) 以及时间成本。投资者面对过高的信息成本时难免会出现规避行为,如投资不靠正规信息的阅读分析而靠 “小道消息”。非信息工具避开了 “信息成本”,但却要付出补救成本。例如,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真正的物权所有人只能向出卖人追偿,从而不得不付出追偿成本,承受追偿不能的风险。再如,在瑕疵担保制度和冷静期制度中,买受人事后掌握了有关交易标的的真实信息需要解除合同时,如果出卖人不同意或不配合,则买受人需要付出诉讼成本。简言之,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各有利弊,选择规制工具时应根据个案仔细比较权衡,慎重选择,并因时因地予以调整。

 

在信息收集工具机制下,信息劣势方之所以能收集到信息,是因为其往往具有强势地位。这一地位有滥用的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信息劣势方也可能凭借其权力 ( 权利) 强势地位要求处于权利弱势地位的信息强势方提供过多的实际上并不必要的信息,从而增加对方的 “信号发送”成本。而实际上,对于收集到的这些信息,收集者往往因缺乏信息分析和识别的时间和能力而将其束之高阁。规制机关也往往会倾向于市场主体提供越来越多的信息而不顾及对方的信息成本。信息收集方即使不具有权力 ( 权利) 强势地位也往往具有实力强势地位,从而会侵犯信息主体的个人隐私权。在个人隐私权立法不健全的情况下表现得尤甚。开发商出售业主名单、汽车经销商出售车主名单、银行出售客户信息资料等,即属此类。信息识别工具因其以清晰简化的符号形式呈现出来的信息而有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但却容易造成对信息识别结果的过度依赖。在评级制度上体现尤甚。为减轻海量信息的获取、吸收和消化的成本问题,市场参与者普遍存在着依赖心理,依靠评级公司、权威研究机构、投资顾问来做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甚至有的中央银行和监管部门也大量使用国际性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作为衡量和评判风险程度的基准。但实际上,这些评级公司、研究机构也同样面临着信息处理问题。过度依赖评级会影响判断的独立性,长此以往将导致投资行为更加趋同,易出现集体失误。[9]此外,信息识别主体也同样存在着滥用权力 ( 权利) 的问题。质量认证制度有助于减少消费者的信息成本,消费者在消费决策时不再需要搜寻有关产品质量多种维度的信息而只需要搜寻质量认证标志即可。但我国在质量认证领域少有金字招牌,先后出现的各种质量认证及其标志几乎都经历了从“金字招牌”到 “银字招牌”甚至到 “铁字招牌”的历程。[10] 信息流动工具的信源主体同时具有信息优势地位和权力 ( 权利) 优势地位或实力优势地位,这些优势地位更容易被滥用。例如,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诸如 “报喜不报忧”或避重就轻、披露一些无关紧要的信息等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相当普遍。信息补强工具在社会公众的信息地位日益弱势的今天值得大力提倡,但其有效实施却依赖于公权机构或其他具有一定公权性质的机构。因此,这一制度的实效受以下四方面因素的影响:第一是其公益性程度; 第二是这些机构很可能因不愿承担败诉的风险、担心其声誉受到损失而过于谨慎,不敢大胆起诉违法者; 第三是对其员工的激励困境; 第四是其追讨所获的赔偿如何公平而又有效地分配给受害人问题。简言之,规制机构在运用信息工具解决信息不对称时,需要对各种信息工具的局限和不足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慎重比较、权衡和选择规制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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