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信息不对称法律规制的基本原理
基于以上对各种规制工具的认识,可提炼出信息不对称法律规制的四大基本原理:
其一,交易成本原理。前面的分析表明,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以及信息工具中的各类工具,都有其交易成本或制度成本。规制机构在运用规制工具解决信息不对称时应进行交易成本的考量和分析。“交易成本不需要用金钱来度量,需要的是在不同的可以观察到的情况下,我们有本事排列交易成本的高低。”[11] ( P130 - 131) 而各种规制工具的交易成本可能包括: 信息优势方的 “信号发送”成本、信息劣势方的 “信息甄别”成本、地位或权利滥用的社会成本、过渡依赖某一工具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对策行为的社会成本、救济成本、监督成本、公权机构的运行成本,等等。例如,在目前各国保险法中,主动告知主义逐渐被询问告知主义所取代,最大诚信原则回归诚信原则,是因为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成本得以降低。
其二,系统性原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制度安排在起点上需要以整体的动态的和级次分解的方法进行综合性理性考量。为此,在规制工具的选择、引入和实施过程中,应 “瞻前顾后”,提高法律的前瞻性、预测性,以人们的智识提高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能力。同时,应从整体上系统地考虑各种规制工具替代的或相邻的制度安排、内部的结构及其功能、成本与收益、激励与约束机制、启动方式、所依托的社会文化背景和配套制度,动态地考虑其发展演化过程,规制的时机与切入点,考虑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诸多环节。例如,一些法域对没有二手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设置 “冷静期”而对于有二手市场的则不设置,即是考虑到了替代的制度安排: 有二手市场的金融衍生工具可随时卖出锁定损失。在“冷静期”制度中要扣除必要的经销费用和跌去的市值损失,这一内部结构安排所具有的功能即是激励约束。奖励举报制的实施则需要注意举报信息的可信度及该制度的逆向淘汰问题。
其三,组合性原理。由于待解决问题的复杂性、规制目标的多元性,各种规制工具的机理、功能、力度、成本各异,因此,需要 “对欲采用的规制工具进行恰当组合,通过组合,使各种工具的不同功能优势共同发挥作用,以更有效、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 [2] 规制工具的组合有三种情况: 非信息工具之间的组合、信息工具之间的组合、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之间的组合。例如,在金融衍生工具合同中,可将 “冷静期”制度与 “免责条款无效”组合起来,此属于第一种组合。由于各种规制工具体系下具体制度繁多,因此,理论上说,规制工具的组合在现实中可有无穷多种。例如,在轿车买卖中,如果轿车购买者使用监测手段获取的产品质量信息都不如轿车销售商多,那么,一份 “质量保单”可以起到质量信号传递的作用。[12] ( P27) 规制工具的组合需在交易成本原理以及系统性原理的指导下进行,组合以必要为限以达到规制目标为依归,而非越复杂越好。
其四,配比原理。组合以必要为限,即要符合 “比例原则”。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通过比例原则,对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进行衡量,甚至是对两者各自所代表的、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将国家权力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以保证裁量的适度,而不致于为目的而不择手段,不致于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其实,不但执法中需坚持比例原则,立法中也应坚持比例原则。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与经济法中的 “调制适度原则”,[13] 金融法中的 “适合性原则”有相通之处,都强调手段与目的的妥当性、风险与收益的相称性、社会成本的最小化或侵害的最小化等。正所谓,“比例协调即为美”。可将这一相通的原理称为 “配比原理”。在运用规制工具时要注意遵循配比原理。例如,冷静期制度如果适用于所有的合同中就极有可能遭到滥用,因此目前仅适用于有限的特定种类的合同。冷静期制度之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设置而财产保险合同中不设置,主要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期限比较短,不允许反悔损失也不算大,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期限比较长,不允许反悔损失太大。另外,遵循配比原理而不是墨守愈多愈好的教条,而是要求信息披露简短、通俗易懂且有实质内容,而不是罗列复杂、艰深和长篇累牍的文件。配比原理还要求信息与产品相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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