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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欧盟成员国的增值税税率结构
为了建立欧洲统一大市场,欧盟(欧共体)委员会要求各成员国开征增值税,但税率结构如何安排却属于各国税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委员会无权干涉,只能依靠制定增值税指令来协调成员国的增值税法。于1992年底达成的“增值税总体协议”规定,成员国可以实行两档税率:标准税率不得低于15%,低税率不得低于5%,后者适用于具有社会、文化性质的商品与服务。由于各成员国增值税的税率结构差异甚大,同一种商品或服务在不同成员国很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使得跨境增值税欺诈问题越来越突出。增值税欺诈是纳税人通过黑色经济骗局、蓄意破产和利用跨境交易免税来进行的,包括采购欺诈、旋转木马式欺诈和对冲交易等行为类型。欧盟为协调各成员国的增值税法而制定的增值税指令,反映了商品和服务跨境提供有可能引起税收负担和税收收益分配在不同税收管辖权下的结构性失衡。
在欧盟成员国中,只有丹麦实行单一税率25%,爱尔兰、意大利、法国、卢森堡等设置了三档低税率,其他国家设置了两档低税率。欧盟成员国的标准税率平均为21%,介于20%—22%之间的成员国占了一半,最高的是匈牙利27%,最低的是卢森堡17%。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引发的财政赤字和经济衰退问题,各国的标准税率近年出现不同程度的上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的标准税率平均不到19%。北欧国家的标准税率偏高,卢森堡、马耳他、塞浦路斯等标准税率偏低的国家都是小国。虽然标准税率是各国基于税收主权可以自主决定的,但是,由于商品和服务跨境流动的可能性,各国增值税法中的税率结构安排事实上很难不受到国际税收竞争影响。欧共体委员会要求标准税率不得低于15%,正是为了避免出现“逐底竞争”的现象。
即使同为大国,税率结构的差异性也远远大于相似性。比如,德国的标准税率为19%,仅仅设置了7%一档低税率,税率结构相对简单;法国的标准税率为20%,但设置了三档低税率(10%、5.5%、2.1%),税率结构相对复杂。法国的财政赤字问题比较严重,经常超过欧元区规定的年度财政赤字上限(3%)。“各个国家改变税率的方向几乎都是单向的——向上调整税率”,“一个反对多税率的有力理由是‘只要税率结构复杂一点,(增值税)的整体结构便会支离破碎’”。法国税率结构的复杂性还表现在,部分商品和服务的税率设置过于繁琐细致。各成员国设置的低税率档次和水平高低并没有规律性,只能反映其减轻税收负担的意图和程度。而哪一种商品和服务可列入低税率适用范围,也没有什么限制,因此,法律必须明确列举适用各档次低税率的商品和服务。法律未作列举者,则适用标准税率。
值得一提的是,挪威作为非欧盟成员国,财政长期处于盈余状态,其增值税标准税率高达25%,同时,设置了15%、11.11%、10%、8%等4档低税率,其标准税率比法国高5%,但低税率的适用范围较窄,使得其筹集财政收入更有效。
可见,欧盟成员国各自仍保留着增值税的立法权,以保证各自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虽然欧盟委员会一直主张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但其不可能也没必要统一成员国的增值税税率结构。即使是旨在协调成员国增值税税率的欧盟指令,其强制性亦偏弱,例如,关于“欧盟成员国增值税税率不得低于15%”的规定,其执行期限就一再延长。
(三)我国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我国增值税的税率结构比较复杂:标准税率17%,两档低税率11%、6%,11%适用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列举的项目。标准税率17%是国务院1993年《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确立的,尽管实践中增值税的税收负担不断下降,但是名义标准税率却丝毫未动,在制定增值税法时是否需要根据实践进行调整,这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
此外,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简易计税方法,适用于小规模计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一般纳税人发生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其应纳税额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而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两种纳税人的界分标准主要是年应税销售额,条例中规定的征收率为3%,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2%征收。营改增中还引入了差额征税规则,简称扣额法,属于简化规范的范畴,设置了5%、1.5%两档征收率。差额征税规则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无论采用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方法,都可以选择差额纳税,或者都应当按照差额纳税;只有选择一般计税或者简易计税方法,才可以按照差额纳税。适用差额征税规则的商品和服务,事实上游离于抵扣链条外,下游环节纳税人不可以行使抵扣权。
三 税率确定和调整的客观依据
增值税税率的确定“只能制定法律”,这是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制定增值税法时,标准税率的确定不是凭空臆测的,其应当按照“三性”准则进行合理设置,其调整同受此限。除了税收法定原则外,量能负担原则(或称应能负担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应能负担原则属立法理论标准上的原则,它在租税立法上起着指导性原则的重要作用”,“应能负担原则构成了宪法论水准上的法律解释方面的原则”。营改增作为一项结构性减税措施,是通过从整体上调整间接税税制结构来实现的,它使得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税基、税率结构等核心实体课税要素发生极大的变化,“由此涉及众多纳税人实体权益的重大调整,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经营自由、职业选择等,因而必须考虑其合法性”。
(一)税率的确定和调整应依据法律
近年由全球经济危机引起的各国税制改革的经验表明,“税收领域的改革在保护经济的竞争力和长期发展潜力的同时要保证公共财政的长期可持续性”,“扩大适用增值税标准税率的税基范围是提高增值税税率的比较有效的方式”。同时,增值税制改革不是孤立的,需要与其他税种的改革同时进行,以协同实现税法的分配收入职能。由于征管技术上的考虑,增值税以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为征税对象,而没有直接选择对消费行为征税。“消费征税是指从物品和服务消费中发现税负能力的标准,并着眼于消费支出征收的一个税种。”[48]标准税率是对公共物品的定价,其确定和调整均应依据法律进行,“通过议会立法过程的博弈,按照法定的程序来定价”。[49]课税要素法定的子原则要求法律应明确规定增值税的税率结构,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的子原则要求法律应明确列举低税率的适用范围。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有所减轻,因此,其转嫁给消费者的负担亦有所减轻,从而可以缓解增值税的累退性。
从各国增值税标准税率的确定和调整来看,除了基于经济理性的客观准则外,政治理性往往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理论上说,“在国家征收比例方面,要实现‘富国裕民’或‘民富国强’的目标”,“国家在财富的征收方面就不能伤及‘财税之本’”,“一国课税必须适度,不能税率过高,更不能进入课税禁区,必须使税负合理,以涵养更多的税源”。[50]一般认为,税制改革应源于经济理性,然而,西方发达国家改革过程中政治理性却常常占据上风。“政府使用的最终手段中,实用主义将战胜经济规律,政治理性将战胜经济理性。”[51]政府制定税收政策时,总是试图说服公众,其选择的税制改革方向是最符合经济理性的,事实上,到底是政治理性还是经济理性取胜,其实很难清楚界分。“税率的决定方式如何,涉及量能课税原则以及透过税制重分配所得及财富的机能是否能获得实现,因此扮演重要角色。惟税率构造如何决定,至今尚乏原理原则可循。”[52]引入增值税时,标准税率最有可能是以原商品税税种的税收负担为准来确定,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则最有可能考量国家财政利益和纳税人、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等因素。
部分国家开征商品与服务税、消费税时,最初的税率偏低,客观上有试行征收的效果,同时也有助于缓解纳税人对新税种的抵触情绪。其后,基于经济发展和财政收支的情况逐步提高税率,也容易得到公众支持。例如,新西兰从10%提高到15%,日本从3%提高到8%,新加坡从4%提高到7%。“一个税种的属性或法律特征,在指导政府立法部门设计和确定某个特定税种的特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增值税应该有宽广的税基,理想的情况应该是包括所有类型的私人消费,而且应该是公平且没有任何例外地适用于所有消费者”。[53]伊朗从3%逐年提高到9%,原计划改为消费税,但遇到很大阻力,立法机关被迫放弃了原计划。[54]与增值税法相比,商品与服务税法、消费税法的设计更接近计征原理、更易于税收征管。
因商品税制过于复杂、不利于市场自由流通,印度政府2007年开始酝酿统一征收全国性的商品与服务税,为此,需要先行修改宪法有关征税权纵向划分的条款,然而,印度修法过程很艰难,各邦都希望保留商品与服务税的征税权。2016年,印度国会终于通过宪法修正案,其宪法第286条规定,邦的法律不得对销售或购买发生于邦以外或进出口过程中的商品征税,国会可以依法制定确定发生上述交易的原则,州的法律可以对国会依法宣布的州际商业贸易中特别重要商品的销售或购买征税。国会可以依法制定征税制度、税率等方面的条件和受到的限制。[55]据此,印度国会通过《商品与服务税法》,自2017年7月1日起统一征收商品与服务税(GST)。[56]
为解决国际油价下跌造成的财政收入锐减问题、降低对石油资源的依赖,2016年6月,沙特阿拉伯、巴林、卡塔尔、阿曼、阿联酋、科威特等海湾合作委员会(GCC)成员国的财政部长通过《增值税框架协议》,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成员国同时开征标准税率5%的增值税,出口适用零税率,食品、能源、公交和金融服务免税。考虑到开征新税可能引起区际税收竞争,海湾合作委员会成员国采取先行签署开征增值税的协议、后各自完成国内增值税立法程序的做法,沙特阿拉伯最先制定《增值税法》,且授权实施条例规定其他档次的税率。[57]
(二)税率的确定和调整应适度
增值税标准税率可以经由修改法律调整,也有可能经由编制年度预算临时调整。至于调整的理由,则可能基于促进经济增长、调整经济结构、优化税制结构、弥补财政赤字和国际税收竞争的考虑。目前世界上标准税率最高的是匈牙利27%,其2011年由25%提高至27%的目的是,将新增的增值税收入存入国家保护基金,用于平衡财政赤字、应对汇率和利率风险。欧盟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的增值税标准税率平均分别是21%和19%;开征商品与服务税、消费税国家的标准税率平均分别是9%和12%。我国17%的标准税率主要适用于制造业,改征增值税的服务业却普遍适用两档偏低的税率——11%或6%,这是根据相关行业的经济数据测算出来的相对合理的税收负担,是由规范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58]决定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理应在制造业和服务业之间公平分配,为此,有必要统一适用且相应逐渐调低标准税率。降低制造业增值税税率[59]是大势所趋,可以相对有效地降低制造业成本、推动经济发展。
增值税应当对市场竞争保持中立,不应当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更不应当左右经营者的决策。换言之,影响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和消费者的消费选择的根本因素应当是市场机制,而不是增值税法,这是契合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理念。“财税法保障经济发展的首要体现,就是让泛化的财税调控回归理性,转而重视完善财税法律制度,打破地区封锁和利益藩篱,维护市场统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的预期和行为指引。”[60]然而,事实上,经营者和消费者都不太可能完全不受增值税法影响。“税捐中立性原则要求税法应当实现纳税人决定之中立性,并不应扭曲不同的法律形式之选择。亦即要求法律形式之中立性,以落实按照经济上负担能力之公平课税。”[61]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时,有可能选择调整增值税的标准税率,例如,为应对因全球金融危机而导致的财政赤字和经济衰退问题,英国政府在2008年12月1日到2009年底期间,将增值税标准税率由17.5%暂时调整为15%,作为“紧急预算”;国会通过的2010年度预算又将17.5%调整到20%,自2011年起适用至今。[62]可见,增值税标准税率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会保持相对稳定,但也不排除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因应特殊情势而作出调整,但这种调整仅能用于临时性的应急措施。
通过编制年度预算来调整增值税的标准税率,其法律效力源于年度预算由政府负责编制、并经立法机关审议批准,比如坦桑尼亚、西班牙、几内亚、厄瓜多尔等,事实上,通过编制年度预算临时调整标准税率的做法,其性质上属于反经济周期波动的相机抉择的财政政策。此外,还有国家通过年度预算来优化增值税的税率结构,比如孟加拉国。
由于上调标准税率有可能对经济增长和居民消费造成重大影响,因此,立法机关相当谨慎,即使通过了上调标准税率的法案,还有可能在生效前,作出推迟实施甚至废除法案的决定。意大利2017年度预算规定,原计划2017年提高增值税税率的法案推迟到2018年实施;[63]日本修改《消费税法》,计划于2014年4月、2015年10月先后上调标准税率到8%和10%,但由于经济不景气,国会担心拖累经济,两次推迟了上调到10%的时间,目前推迟到2019年10月。此外,2017年6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指出,日本应当按0.5%—1%的幅度逐步上调到15%,以弥补其巨额财政赤字。[64]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日本在上调税率问题上的认识存有分歧,原因在于,二者从不同角度考虑这一问题。波多黎各原计划自2016年6月起开征增值税、废止销售税,但国会参众两院分别于2016年5月表决通过取消实行增值税的法案,并获得联邦政府总督批准。[65]
概言之,税率结构的调整包括调高或调低标准税率、低税率,增减或合并低税率档次,将某种商品和服务由适用标准税率调整为适用低税率(或与之相反),同样均应依法为之。由于增值税标准税率直接关系到社会财富在国家和国民之间的分配,其确立和调整不仅要依据法律进行,以保持形式理性,而且要强调调控适度原则,符合经济规律和客观实际。于我国而言,鉴于增值税标准税率实际上已低于文本规定,因此,立法时有必要适当降低名义上的标准税率,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带动产业结构调整,使国家在国际经济竞争中保持竞争力。至于低税率的档次,可以保留但仅能设置一档,以减轻低收入消费者群体的经济负担。
四 税收轻免课措施与增值税抵扣权
增值税起源于美国经济学家托马斯·S.亚当斯于书斋之中设计的征税模型,其所提出的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计征原理简单,可以有效筹集财政收入,使法律上的纳税义务人与经济上的税收负担人分离,可以提高纳税义务人的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因此,增值税得以超速发展。增值税原生的税收中性本质极为符合税收效率原则,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也有利于降低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和额外经济负担。增值税按照生产商和流通商向经济流转下游环节收取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一定比例征收,即使经济流转环节再长,消费者的税收负担亦应大体相当,此所谓税收中性。增值税的税收负担在各个经济流转环节之间的分配是否公平,决定于税法的设计是否区别对待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差异性。在经济流转的上中游环节设置税收轻免课措施,会改变税收负担在不同环节的分配,然而,上述措施却有可能给税收征管制造难题、给税收规避提供机会。
(一)增值税的税收轻免课措施
增值税征收范围应覆盖所有商品和服务,但不征税或免征税项目的设置却会缩窄其范围。商品的范畴清晰,但服务的概念通常需要定义,有的国家将其界定为未被定义的资产,或者除了商品以外的资产,大大拓宽了服务的范畴;[66]还有国家详细列举了应税服务,未列入的服务免税或另行征收其他税种。增值税以商品和服务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经济流转环节新增加的价值额——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因增值额难以直接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一般通过购进扣税法计算,增值额集中反映新创造的社会财富。每个经济流转环节的纳税人都要向上游环节支付进项税额,都要向其下游环节收取销项税额,由此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经济流转的上下游环节相互监督,保证征税的普遍性、连续性和合理性。税收负担层层转嫁,最后由消费者全部承受,这就是符合税收中性原则的税制结构。
增值税实行比例税率且标准税率过高,使其具有累退性,贫困阶层因此比富裕阶层承担更重的税收负担,这是制定增值税法时必须处理的问题。在增值税法中设置的税收轻免课措施,包括低税率、境内提供的零税率、免税项目和简易计税方法等,可能会使增值税法的设计因偏离计征原理而变得复杂,但可以实现改进税收负担分配的效果。
税率结构和税收轻免课措施,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立法权的核心课税要素。低税率亦属税收轻课措施。增值税法的复杂化可以缓解增值税的累退性,甚至能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然而,这无疑会增加税收征管的技术难度。一部良好的增值税法,应当尽可能兼顾税收效率和税收公平双重价值目标。税收效率要求增值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与税收行政的效率,而增值税法的调整必须有利于减少纳税主体的遵从成本和额外负担,税收公平则要求增值税的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合理分配。[67]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指出,增值税的低税率主要适用于基本生活必需品、药品和保健服务、文化和体育活动等商品和服务,以追求税收公平和其他非分配目标,尽管低税率已经被证明不是实现再分配或追求上述目标的有效措施。[68]虽然税收中性原则要求增值税法尽可能选择单一税率,但仍有一半国家同时设置低税率。原则上说,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最有可能列入税收轻课措施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酒店服务、某些食品药品、社会住房、公共交通、书籍、报刊、餐馆、社会服务等。境内提供的零税率规则并不常见,即便有,其设计近似于超低税率,需要由法律明确列举其适用范围。
(二)增值税的免税项目和抵扣权
与欧盟委员会致力于协调成员国的增值税法不同,欧洲法院更加关注各国增值税法中出现的偏离增值税的计征原理,有违税收中性的规范,这是其近几十年所作的逾800项法律解释的论述重点。“欧洲法院关于增值税征税结构和应用范围所作的解释对成员国具有直接的效力”,“当成员国的规则不能确保增值税的中性、阻碍其功效的时候,欧洲法院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判定成员国规则与欧盟体制相冲突。”[69]然而,几乎所有国家都设置了免税项目。“在不同的增值税制下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免税实体:第一种是小规模纳税人免税,它不依赖于卖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型;第二种是因实体的性质而对实体所作的所有销售或特定销售提供的免税。”[70]各国设置免税项目的原因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基于社会政策目标的考量,其制度功能类似于低税率,例如医疗、教育、慈善等行业领域;其二是基于征管难度和历史传统的考量,前者如金融业,后者如房地产业,可能另行征收其他税种。
纳税人购进免税项目后,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其实际税收负担一般要高于购进应税项目。在这个意义上说,上游环节纳税人是否适用免税规则,将直接决定本环节纳税人能否行使增值税抵扣权。由于本环节纳税人担心其所增加的税收负担无法向下游环节转嫁,致使下游纳税人作出不与之交易的商业决定,因此,为了增加交易机会,本环节纳税人未必愿意适用免税规则。换言之,增值税法中设置的免税项目,看似可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却未必符合其经济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其选择放弃。
一般税种中的免税项目固然属于税收优惠措施,可以实现纳税人的税负从轻权,但是,增值税法中设置的免税项目却未必受纳税人认可。“增值税免税不一定是一种税收优惠,增值税内在机制是十分排斥免税的。”[71]如果经济流转的中上游环节设置了免税项目,该环节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看似减轻为零,但是,其下游环节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亦不复存在。如果下游环节纳税人的销项税额仍按正常税额计算,下游环节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实际上是增加的,亦即,税收负担从设置了免税待遇的经济流转环节向其下游环节转移。“如果增值税制度不能体现增值税的中性特征,纳税人的抵扣权就会受到影响,从而会影响交易的实现和整体经济的发展。从体现税收原理的角度看,更应强调在立法上赋予增值税纳税人以应有的抵扣权。”[72]笔者认为,法律很有必要确立纳税人享有增值税抵扣权,并明确其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行使权利,也应当允许其放弃增值税的免税、轻税待遇,以真正实现税收负担的公平分配。
增值税法中设置的税收轻免课措施,影响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结构、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和纳税人的税法遵从程度。“设计公平税制结构的任务就是要达到税负在人际间的公平分配”,“纵向公平或累进程度的问题……必须根据作为一个政策目标的有关平等的社会价值来加以解决。相反,恰恰是横向公平的履行才造成了税制结构设计上的大部分技术难题”。[73]纳税人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可以实现仅就本环节的增值额缴纳税款的目的。换言之,若纳税人不能进行税额抵扣,就需要自行承担进项税额,就会发生重复征税问题。因此,增值税抵扣权可以说是基于增值税计征原理而产生的一项权利。
若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的规定条件并经资格登记,就有权行使增值税抵扣权;若纳税人愿意按照一般计税原理纳税而非适用轻免课税措施的,则有权放弃增值税免税、轻税待遇,选择前者的,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选择后者的,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或再申请。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度主要有如下四种规则:其一,纳税人选择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可以取得增值税抵扣权,但这种选择不可逆;其二,一般纳税人发生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相当于不行使增值税抵扣权;其三,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减税,下游环节纳税人得以行使增值税抵扣权;其四,纳税人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选择后者的,下游环节纳税人得以行使增值税抵扣权。[74]
大多数国家将整个金融业排除在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外,由于某项金融服务的进项税额很难准确界定,“将金融服务业排除在增值税范围之外,暂时看来尚不失为是一种最佳的出路”。[75]欧盟委员会强调,应当对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原则上,金融服务的任何手续费或收费都应该纳税。困难在于,当决定支付利息或手续费标准的时候,要将这一收费与其他要素区分开。”[76]考虑到完全不征税不太合适,部分国家可能另行征收其他税种。我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对金融业全面征收增值税的大国,除了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列举的免税项目外,其他金融服务均应缴纳增值税,具体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等。目前列举的免税项目有: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部分金融商品转让收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等。[77]此外,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78]
为了使增值税的税收负担转嫁给购买方,增值税的税收征管高度依赖可以证明销售方的销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个意义上说,购进扣税法就是发票抵扣法:使用基于真实交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对生产、分配等各个环节新增的价值额征收”,“几乎所有开征增值税的国家或地区都采用发票抵扣方法计征增值税,而日本的消费税则是实行减除方法计征最典型的国家”。[79]日本的消费税按照记账法计征:根据账簿、通过购进款项倒算进项税额,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计征依据。因此,即使是免税项目也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日本以一个非常低的税率和一个非常高的起征点引进一个不寻常的以账目为准的增值税。以账目为准的增值税的最大优点是所得税部门可以公司所得税现有会计为基础征税。”[80]有学者建议,为照顾低收入者,消费税应当设置低税率甚至零税率。[81]然而,一旦增加税率档次,其计征方法必然要相应改变,才能反映真实的进项税额,因此这种旨在实现税收公平的意见会牺牲税收效率,并没有被立法机关所接受。
五 结论
增值税是一个世界性的主流税种,基于同一计征原理构造的各国增值税法不尽相同,它们的税制改革目标、方向和逻辑亦不尽相同,以营造有利于经济稳定发展的税收环境、满足社会治理的财政收入需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都非常重视增值税,制定了增值税的国际公约,为各国提供增值税制改革建议。我国已初步完成渐进性的增值税制改革,增值税立法不可能推倒重来,必然是、也应当是以整合过于复杂细碎的现行税制为基础,在提高直接税比重、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大背景下,通过立法继续推行以适度降低标准税率、调整抵税率的档次和适用范围、合理设置税收轻免课措施为核心的深层次税制改革。增值税法的设计,应兼顾税收效率与税收公平。税收效率强调应尽可能构造使抵扣链条完整的课税要素体系,确立纳税人的增值税抵扣权,使税收负担在不同环节间合理分配;税收公平通过设置税收轻免课措施实现,但允许纳税人放弃增值税免税、轻税待遇,使税收负担在不同群体间公平分配。
增值税法应当兼顾简化税制和公平税负的设计思路,明确规定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核心课税要素,既要有效筹集财政收入,又要有效调节收入分配,均衡保护国家的财政权和国民的财产权。其中,增值税的税率结构,应当按照效益性、适当性、协调性的准则确立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