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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团体能力的提升:团体能力集合的法律保障
由于个体(individuals)的禀赋参差不齐,导致诸多个体能力不足以支持其有效地参与市场博弈。然而,当众多有着共同目标的个体组成集体(collective agency),则将零星分散的能力集聚在一起形成集体能力,从而能够突破个体所面临的经济和社会资源的障碍,实现个体因信心缺乏、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所不能完成的目标{21}。以印度的自助小组(SHGs)为例,身处印度农村地区的妇女非常缺乏经济能力,单靠个人几乎不可能获取信贷。而当数十位妇女组成自助小组,将质量不高的个人信用加在一起形成质量相对更高的集体信用,使银行更愿意发放贷款,而作为小组成员的妇女个体也获得了申请使用集体资金的机会。通过个体的集合,使得个体的分散的能力聚合成为集体的能力,而集体的目标又代表着个体的共同目标,当这个集体以独立实体(single entity)的方式来运作,能够具有个体所无法达到的博弈能力,实现个体所难以企及的目标。基于此,当金融市场弱势主体的能力微小,难以保证其公平进入金融市场、公平进行金融交易和公平分享金融福利时,聚沙成塔,汇流成河,将若干个弱小的力量整合在一起,形成团体来参与金融市场博弈,能够显著地提高弱势市场主体的能力。
通过集合个体能力来实现金融公平的团体从功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提高资信型的团体。这类团体的形成主要是为了解决作为弱势主体的个人因为信用不足而难以获得信贷的问题。这类团体既有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独立组织,例如印度的互助小组。互助小组统一向银行获取贷款并根据小组成员需要进行分配,相比于个人而言具有更高的信用。同时也有相对松散的个体联合,例如孟加拉国的格莱珉银行所创造的“五人互保小组”,通过将五个人的信用进行绑定,形成相互约束的机制,同时也增强了个人信用,从而有利于小组成员顺利获得银行信贷。(2)结社维权型的团体。这类团体的形成往往是因为个人由于资金实力、影响力、知识水平的缺陷而难以单独与占据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相对抗,当金融机构凭借其优势地位实施了不公平的交易行为、损害了单个或多数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时,以团体的形式出面依法维护权益。这类维权团体既可以是常设的维权组织,例如类似于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投资者保护协会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我国的消费者保护协会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解决了个体消费者能力不足所导致的维权不力的问题。然而由于人员和职权等的限制,消费者保护协会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权益案件方面显得捉襟见肘{22}。因此设置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或者投资者保护协会显得尤其紧迫。尽管我国当前并无全国性的类似组织,但在地方上的实践已经启动,例如山东各地市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然而这些团体主要是在监管部门的推动下由金融机构组成,并非以金融消费者为主体,其实际功能与维权效果仍有待考察,基于金融消费者个体能力集合的维权团体仍然亟需法律予以认可和规范。同时,这种结社维权的团体也可以是基于个案而临时结成的团体,例如2011年湘电股份大股东违反承诺导致市场预期落空、股价大跌,40余名小股东自发组团维权。这类具有临时性的基于个案的维权团体,在目标上更具有一致性,权益受损的金融消费者能够在目标和行动上更具有一致性,更加有利于形成合力。但是法律上的问题在于,能否赋予这类团体明确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当前法律的处理上,是作为共同原告来对待,还是属于个体的金融消费者。要肯定这类团体的法律地位,就需要确认金融争议的代表诉讼或者集团诉讼制度,要么赋予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要么赋予个体金融消费者代表所有团体成员或者潜在团体成员的资格。(3)自给互助型的团体。这类团体主要是被排斥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主体为了获取相应的金融资源,采取互助的形式自发组成的满足团体成员基本金融服务需要的团体。不只是在印度,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解决信贷资源配给不足的问题,都有民间自发的互助组织。与印度的SHGs类似,有一种组织被称为轮转基金(rotating saving and credit association, ROSCA)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广泛存在,组织成员在组织中存入少量资金积少成多,总数供成员轮流使用,主要用于支付房租、学费、家庭开支、手工材料等。这种轮转基金在日本被称为Kou,在埃塞俄比亚被称为Iqub,在墨西哥叫做Tanda。除了ROSCA,还有一种互助储蓄组织称为累积储贷组织(accumulating saving and credit association, ASCA)。在这类组织中,成员不能拿走组织里的所有资金,而是在急需资金时向组织申请贷款,到期后按照份额向成员返还本金和收益。这类组织在尼罗河沿岸、印度大吉岭地区以及肯尼亚内罗毕山区运行顺畅,扮演着民间银行(folk banking)的角色{23}。这些互助组织相比于小微金融机构而言,能更好地满足贫困居民的金融需求。首先,互助组织能提供小微金融机构往往不能提供的储蓄服务,很多小微金融机构因受监管限制不能吸收存款,而互助组织相对受到监管限制较少。其次,互助组织更符合贫困居民的现实需求,小微金融机构的产品都是僵化的,在贷款期限、偿还方式等方面并不能灵活地满足贫困人民需求,而互助组织相对自主灵活。再次,互助组织没有盈利动机,在贷款利率和交易费用等方面显著低于小微金融机构。因此,互助组织是将弱势主体能力聚集起来,改善金融公平状况的重要途径。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由于商业银行的大规模撤出乡镇,加上农民申请贷款非常困难,于是很多地区出现了农村资金互助社这种新型金融机构。资金互助社是一种自给自足的金融生态,资金来源于社员,也只能向社员发放贷款,保证了社员公平获取信贷的机会,在此之前活跃在我国东南沿海的“合会”也是这种互助团体的典型形态,都显著地改善了被正规金融市场所排斥的主体获取金融资源的困境。
上述团体的成立,往往是金融市场弱势主体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自发地组成的。当然,这些团体的存在并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也离不开政策的默许甚至鼓励。金融市场弱势主体组成团体,显著地提升了主体能力,能够有力地推动金融公平的实现。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导致许多团体并无法律的有效保障,只是处在政策默许的“灰色地带”。例如农村资金互助社只有银监会出台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来调整,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同时,还有一些在境外已经取得成功经验的团体类型,例如SHGs和互保小组等,都因为存在着法律障碍而难以在我国推行。我国的“合会”作为一种民间金融的典型形态,其成形于唐宋,其雏形甚至可以追溯至汉代{24},远远早于其他国家。然而其并未充分发挥应有作用,主要是因为合会这种形式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无明确依据,并且缺乏有效规制,导致合会长期游离在体制外{25}。
因此为了保障金融市场弱势主体为了提升能力而结成的团体有效发挥预期功能,我国法律制度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减少对有利于实现金融公平的团体的设立限制,以有利于弱势主体开展相应活动。一方面要对这些团体的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予以肯定和确认,赋予这些团体代表个体成员的利益和诉求参与金融市场活动的资格。从而使这些团体能够以合法的身份进行活动,发挥其集聚个体能力,促进金融普惠的功能和作用。另一方面则是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各类维权组织和互助团体的运行进行有效规制,规范和引导这些团体的活动,防范其运行中的各类风险,在充分发挥团体的积极功能的同时尽可能消除可能存在的消极影响。还有就是可以通过适当的激励措施鼓励和引导弱势市场主体组成相应的团体,合理规定这类团体的设立条件和活动规范,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和优惠政策,从而激励更多团体的成立,以便将分散的个体能力集聚起来,避免因个体能力不足而导致的金融不公。
四、弱者能力的保护:弱势市场主体权利的法律保障
在主体能力视角下,要保障金融市场主体公平参与金融市场活动和金融资源分配的能力,除了从提高个体能力和提升团体能力的路径使相应主体的能力实现提升之外,对弱势市场主体的权利进行倾斜保护,也是平衡强势市场主体和弱势市场主体之间的能力悬殊的必要手段。所谓弱势市场主体,实际上就是作为社会不利群体(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基本单位的个体,概因结构性因素或制度性安排而形成的不利环境所导致其在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处于劣势地位,而难以公平地获取发展机会和合理分配,导致其在生活水准和权利状态上低于普通民众{26}。应用到金融市场语境下,弱势市场主体则是因为金融结构失衡以及金融体系运行制度不合理而导致部分金融市场主体存在权利缺失和能力不足,从而难以在金融市场获得公平的机会和平等的对待,最终无法公平地获取金融福利。在法律语境中,除了经济贫困之外,“权利贫困”和“能力贫困”是弱势主体的基本特征。所谓“权利贫困”,是相关主体由于受到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而无法享有基本权利或者权利无法得到有力保障;“能力贫困”则是缺少获取和享有基本生活和把握发展机会的能力和自由,从而导致弱势主体难以真正获取生存和发展的机会{27}。而“能力贫困”与“权利贫困”之间是相互影响的,能力的贫困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权利的贫困,权利的贫困是导致“能力贫困”的主要成因{28}。当弱势主体“权利贫困”的窘况得以改善,能够全面享受和有效行使权利时,权利将会成为能力的形成和提升的基础和源泉。易言之,弱势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能够转化成能力,保障其获取和利用能够实现弱势主体发展并改善弱势地位的机会。因此,在金融公平法律实现的视野里,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赋予弱势市场主体其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丰富和健全权利内容,保障权利的充分有效行使,从而提升金融体系中弱势市场主体能力即所谓“弱者能力”,以实现金融公平。
(一)确认和保障弱势市场主体的基本财产权利及其权能
市场主体能否公平参与金融活动,往往取决于其自身禀赋。除了专业知识等影响市场主体参与金融活动技能的非经济性的禀赋之外,还有资产等决定着市场主体经济地位的经济性禀赋。而资产不仅仅包括货币资金,而且包括了可以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权。然而有的市场主体的基本财产权并不具有完整的权能,导致了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不足以为其进入金融市场参与金融活动提供充分的资源支持,从而造成了相应市场主体的弱势地位进而被金融市场所排斥。例如在农村地区,农户融资难的核心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信用担保制度保障其从正规信贷市场获取贷款。究其根本,乃是因为农户缺乏有效的担保财产{29}。在我国农村,农户所拥有的财产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以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其中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最为重要。但依据《宪法》《担保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抵押,只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抵押{30}。申言之,由于中国特色的所有制结构以及对农地社会保障功能的的“迷恋”,导致我国制定法上将农地排除在有效担保物之外,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权能的限制。此类财产权权能的限制将财产本来有限的农民更加置于弱势地位,使其不能同等地以土地财产权利抵押来获取贷款,加剧了农村金融排斥,导致农民难以公平地获取信贷服务。然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终究难以抑制改革潮流以及旺盛的农村融资需求,《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原则上,凡法律没有禁止、物品权属清晰、风险可控、可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各类动产和不动产,都可进行试点。”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要求“探索发展大型农业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规范发展应收账款、股权、仓单、存单等权利质押贷款”[6],《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土地经营权贷款”[7],以及银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中要求“支持在法律关系明确地区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农房等抵(质)押贷款业务”[8]。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赋予……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更是明确了要充分放开对农户财产权权能的限制。通过确认和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权能,使农地权利作为担保物权成为可能,从而可让农村沉淀的、僵化的“财产”流动起来,充分实现农地的市场价值,为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集约化经营的信贷供给创造条件{31},保障和便利农户公平地获取信贷支持。将这一思维扩展到所有金融市场弱势主体,只有全面地确认其所应享有的无差别的财产权利,并保障这些财产权利的权能能够同等地得到行使,才能在“权利公平”的基础上使弱势市场主体的能力得以提升,为其公平参与金融市场活动提供基础。
(二)确认和保障金融消费者权利
在众多金融市场主体中,金融机构凭借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以及定价上的优势地位,总是基于旺盛的营利动机,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而罔顾作为弱势主体的金融消费者利益,金融不公在如此的地位悬殊对比中得以形成。金融消费者在面对强势的金融机构时往往是脆弱的(vulnerable),若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偏重保护,单凭完全的自由市场中的能力对比下的自发行为,弱势的金融消费者难逃被剥削掠夺的宿命。确认和保障金融消费者权利,能够在法律上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在法律上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同时通过为维护金融消费者权利而对金融机构课以相应的强制性义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差异,提高作为弱势主体的金融消费者的能力,从而有利于其在金融市场的博弈中获取公平对待。因此,金融公平的法律实现,需要以确认和保障金融消费者权利作为基础。
金融消费者权利在当前学界讨论已比较充分,但尚未有专门的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予以明确。要通过法律来实现和维护金融公平,必须要完善相关立法,不论是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律,还是在针对具体金融业的金融机构、商品或服务的立法中,都应该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内容:(1)自由选择权,即金融消费者可以根据其意愿自主选择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象,自主选择金融商品和服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和强制。(2)公平交易权,即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交易时,金融机构不得在交易本身或提供产品和服务过程中规定有失公平的交易条件,不得以格式条款限制金融消费者权利、排除自身义务。(3)知情权,即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和服务时应向金融消费者及时、全面、充分地提供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有关的信息,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说明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是基于对相关金融商品和服务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理性决策,以此减少金融产品和服务日益复杂化和专业化所加剧的信息不对称{32}。(4)隐私权,即金融消费者在交易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其私人信息和相关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泄露。(5)求偿权,即金融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赔偿。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上述权利,为金融消费者主张权利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才能为金融消费者改善其与金融机构地位差异悬殊的博弈格局提供能力来源。
(三)确认和保障金融市场主体获得救济的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单凭权利的确认还并不足以最终实现弱势市场主体能力的提升。即便法律明确授予弱势市场主体相应的权利,但如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手段,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弱势市场主体仍然无法主张权利。只有建立和完善弱势市场主体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才能保障金融市场弱势主体的权利从名义权利变为实然权利,弱势市场主体的能力才能真正得以提升。然而就我国目前金融市场主体权利救济制度来看,存在司法救济不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缺失的问题,导致弱势市场主体难以通过有效途径实现权利救济,极大地限制了金融市场弱势主体的能力提升。因此,进一步建立健全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确保弱势市场主体权利及时、充分地获得救济,是确保弱势市场主体能力得以真正提升,最终保障金融公平实现所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首先,要进一步完善弱势市场主体权利的司法救济。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解决金融纠纷、实现金融公平方面发挥着重要的裁判作用。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提起诉讼且胜诉的比重更大,弱势市场主体多处于被动应诉状态,即便是作为原告起诉也多以败诉告终。从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仍然存在诸如法律适用、诉讼受理等问题。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虚假陈述认定必须经由行政或刑事前置程序并得到确认,即允许虚假陈述可以提起民事赔偿,但必须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为受理的前置条件,很大程度上提高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门槛{33}。为了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维护弱势市场主体权利上的应有作用,亟需畅通危害金融公平、侵犯弱势市场主体权利的行为的民事赔偿司法救济渠道。具体而言,就是要扩大各类金融纠纷的受案范围,受理因金融不公而受害的市场主体的民事赔偿诉请,通过出台更加细致的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指导和完善相关案件的审理,通过司法救济增强弱势市场主体维护自身权益、实现金融公平的能力。
其次,要建立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救济尽管具有权威性的优势,但对金融市场弱势主体来说,存在诉讼周期长、程序繁琐,需承担较重的维权成本等问题。因此广泛吸收境外金融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的经验,建立更加便捷、高效和低成本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实现弱势市场主体的权利救济,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实现对金融市场弱势主体的权利救济。具体而言,可以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类似于英国金融申诉专员(Ombudsman)的金融服务督察机构、增强仲裁在金融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加大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调处职能{34},从而构建起一套多元化、全方位的金融纠纷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体系,更加便利金融市场弱势主体寻求权利救济,确保其权利能够得以实现。
五、结语
主体能力的差异导致了金融市场主体力量对比失衡,进而造成了金融资源配置不公平和金融市场活动不公平。因此金融公平的实现除了优化金融结构和约束市场行为之外,还需要协调主体能力以平衡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力量对比{35}。依靠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对金融市场主体的能力构成和对比进行有效调节,是实现金融公平的重要路径。具体而言,在个体能力的提高方面,通过金融素养教育制度的实施,强化市场主体作为个体参与金融市场活动的能力。在团体能力的提升方面,通过保障和激励市场主体的集体行动,将零散的市场主体力量进行整合以增强其在金融市场中的博弈能力。在弱者能力的保护方面,通过确认和保护弱势市场主体的各类权利并畅通救济途径,对弱势市场主体的权利实现给予偏重保护。从以上三个层面对我国金融法制进行相应的完善,可以保障金融市场主体在能力协调的前提下实现利益平衡,最终实现金融公平的理想图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