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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最优金融结构到金融法的结构理性:金融法基本原则的革新
前文我们分析了金融学意义上的最优金融结构和金融法意义上的最优金融结构理念。关于最优金融结构的金融法实施路径的进一步探讨,让我们必须把注意力放到法律理念之下的法律原则的向度上。从法哲学层面来说,无论是法律理念还是法律原则都是高度抽象的哲学范畴。法律理念的提出依赖于法律价值的确立,而法律理念又通过合理的途径确保法律价值充分和有效释放。此处所谓的合理途径,其实就是指相对抽象的法律原则的途径以及相对具体的法律规则的途径。“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或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52}421金融法基本原则集中反映着金融法的理念和精神,体现着金融法的特定价值目标,并始终贯穿于金融法规范之中。
从金融法基础理论的体系逻辑来看,金融法的价值目标往往是多元的而非单一的,正如我国学者提出的“金融法三足定理”一样,不同的价值目标在具体的金融立法与金融司法实践中往往又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序列,金融法理念恰恰是决定这种逻辑序列的基本理论依据,它也同时作为金融法基本原则的理论本源而存在。法律理念是对法律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的结晶,而法律原则是法律理念的集中体现和外化。金融法理念是确立金融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据。因此,就理论位阶而论,法律理念高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介于法律理念和具体的法律规则之间的中间环节或纽带。
从金融法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说,对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深入研究有利于协调金融法的价值、理念以及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并组成一种宏微观相结合、抽具象相统一的、完整的金融法理论体系。从金融立法的角度来说,金融法基本原则是构建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基础与基本统领。从金融司法的角度来说,金融法基本原则是金融纠纷裁判的重要指引,也是法官创造性司法活动的理论依据。从金融守法的角度来说,金融法基本原则是一切金融活动的一般性指导原则。各种金融法律主体除了遵守基本的金融法律制度,还必须遵守金融法基本原则的一般指导。
“金融规制理论的研究要更多地从金融的本质属性和金融体系运行的特殊性着手。”{14}50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最优金融结构理念的提出在金融法学科中的地位和价值绝不仅仅局限于法的理念层面本身,最优金融结构理念除直接作为金融法律制度制定的导向和指针之外,还从另一个侧面和视角,要求金融法必须突出其结构理性,即金融法要具有金融结构调整的意识力和控制力,同时,这种调整控制不能以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应当以资源要素禀赋为基础、以最优金融结构为皈依。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实际上就是确保实际金融结构沿着最优金融结构贯穿的一条红线上下适度偏移,却始终保持与最优金融结构这条红线之间的绝对向心力和最小偏离值,以至于与最优金融结构相吻合。
法律理性的实现离不开法律原则的引导和规范。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确立金融法律制度、弥补金融立法不足之基础,又是指导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的重要依据。{53}从我国传统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尽管从总体而言都反映了金融法在特定视角下的一般规律,但受限于以金融深化理论为其金融学基础,这些基本原则虽然体现了金融法力图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比如“保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维护金融业稳健”“适度竞争”等等,却未能立足于发展金融学的高度,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其金融学基础、以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为指导、以对最优金融结构的保持和维护为其根本宗旨,故而不能为金融法律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提供强有力的实践指引。也就是说,不以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为其基本理念的传统金融法基本原则并不能为全面贯穿和实现金融法的价值目标提供可操作性的原则指引。要实现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金融法的结构理性目标,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在最优金融结构理念的引导下予以革新。
(一)金融法结构理性视野下的金融市场优先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论及的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原理在本质上并不局限于一个单纯的法律制度设计的问题,它更是一个和金融学以及金融工程学密切相关的问题,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原理的提出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演进和完善受金融学以及金融工程学的相关研究成果的引领。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原理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理性和金融市场客观规律之关系问题,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金融法的结构理性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政府与市场的利益平衡问题。在中央对政市关系作出敏锐调整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品性正在发生着微妙的进化。承认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实际上就是间接明确了政府在资源配置中的附属性地位。本质上讲,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已经以一种被限制和被收敛的方式牢牢局限于市场失灵的场合。由此,经济法的谦抑干预理念应运而生。谦抑干预理念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的映射则是市场优先原则。{54}与此呼应,我国金融法基础理论也同样面临着革新。经济法谦抑干预理念在金融法上相应发展出拥护和尊重市场机制决定性作用的最优金融结构理念,这是一种市场为上,尊重资源禀赋要素的决定性作用的科学的金融法理念,是一种谦抑调制,自觉将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置于附属地位的金融法思维方式和金融法法律方法的革命性转变。最优金融结构理念在金融法基本原则上的映射则是金融市场优先原则。笔者提出的金融市场优先原则是指,国家在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坚持金融市场对金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干预牢牢限制在金融市场机制失灵的场合。始终将基于市场禀赋要素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作为调控和监管的中介目标,时刻保持对金融市场机制的充分尊重和敬畏,同时保持金融法的基本结构理性,自觉维护和保障金融市场最优金融结构,以达到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最优干预绩效。
金融市场优先原则包含三大子原则: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和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
(二)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当代法治国家评价公权力行为正当与否最重要的准则。{55}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干预金融市场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干预行为的介入仅限于市场失灵并导致实际金融结构已经部分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场合。同时,作为经济法调制适度原则或谨慎干预原则在金融法上的反映,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要求国家的干预措施以及力度必须与市场失灵的程度相契合。
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谦抑性、规范性和相机抉择性。其谦抑性表现在金融法承认金融禀赋对金融结构的第一性决定作用,而将国家干预作为金融结构调整的第二性的辅助作用,第二性辅助作用附属于第一性决定作用;其规范性表现在第二性的国家干预不能随意为之,而只能与金融结构的实际偏离度相吻合,即第二性辅助作用服从于第一性决定作用;其相机抉择性表现在国家干预措施和力度必须随着金融结构恢复的情况作临时调整,直至实际金融结构符合最优金融结构之时,立即退出。
不可回避的是,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金融市场的不当干预已经造成了当前金融结构偏离的现实。在银行金融领域,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制定专项信贷政策的方式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进行干预已经作为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重要形式之一,信贷政策管理权则是一种经济法意义的金融宏观调控权。{56}122然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这样的情况:为了配合产业政策的实施,国家发改委或者特定产业领域的国务院相应部委每出台一项产业政策均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出台特定的信贷政策。这种做法无形中造成产业政策对信贷政策的绑架,对金融市场的不当干预导致了金融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并最终引发实际金融结构偏离最优金融结构。
解决这类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可适当引导民间金融资源进入金融市场,做大金融市场规模的同时鼓励市场充分竞争,发挥市场本身优胜劣汰的选择机制。金融法可以适度放宽股权众筹、P2P网贷等互联网融资机构的准入,让金融市场主体[9]直接选择支持的产业和对象,让金融市场直接对金融资源进行配置,充分发挥金融市场机制的作用,从而形成更贴近于最优金融结构的实际金融结构,这不仅是尊重市场机制作用的基本要求,更是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下,政府保持最低侵扰原则的必然要求[10]。另一方面,金融市场由于人为因素,竞争不充分、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普遍存在,依然会存在市场失灵。{57}75当金融市场机制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时,首先需要规范产业政策的运用,比如评估该产业是否属于需要迫切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其次,应当对金融信贷政策进行合理评估,即是否需要支持以及支持的力度如何等问题。再次,如果进行支持,则必须开展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11],对金融机构实际执行信贷政策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科学统计信贷政策的开展对金融结构的实际影响。
(三)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
在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下,我们倡导金融市场优先原则,前提是需要对市场本身进行科学的评估和理性的判断。换言之,国家干预金融市场只能是在金融结构本身失灵的情况下方能为之,那么如何确定金融市场结构是否失灵呢?这是金融学或者金融工程学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前文主张,将金融结构作为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中介目标,对于具体的指标体系的设计及其评估和修正仍有待相关学科领域的进一步探索。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从复杂性的视角来看,基于主客体相互作用的人类认识总会存在若干局限。{58}同认知理性的局限性一样,人们对市场失灵的判断也不可能完全准确。这样,金融法不得不面对这样一种局面:当无法判断或暂时不能得出实际金融结构是否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情况下,国家是否需要介入金融市场的问题。
假定是法学的一个方法,是法律思维和法律判断的最基本形式。{59}笔者所指的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是指,当出现无法准确判断实际金融市场结构是否与最优金融市场结构偏离的情况下,应当假定金融市场本身仍然理性、金融结构仍未发生偏离,国家不得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其理论基础在于,其一,根据经济法谦抑干预理念和金融法金融市场优先原则,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本身具有从属性,既然无法判断金融结构是否偏离,无法认定金融市场是否失灵,政府的干预也就失去了理论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国家应当暂停公权力的运用。其二,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干预不仅相对于金融市场机制具有从属性,干预行为本身的实践理性也同样从属于认识理性或者认知理性,如果国家对金融结构是否偏离都无法准确判断,其贸然进行的金融市场干预往往具有很大概率的破坏市场结构的可能。因此,国家也不得妄自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那么,反过来讲,听之任之放任不管显然又不是负责任的政府应有的态度。那么,面对这种情况到底应当如何作为呢?
实际上,起源于英国的沙盒监管或许能在某种程度上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效的思路。随着金融科技(Fintech)的快速发展,政府对新的金融创新推出后的商业模式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已经不可能完全了如指掌。沙盒监管作为一种监管科技(Regtech),是指FCA允许对入选“沙盒(Sandbox)”的从事金融创新的金融机构在确保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试验和测试,FCA保持对其进行严密的跟踪和监测并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最终给出是否让其正式监管授权于沙盒之外进行推广。本质上讲,沙盒监管是一种豁免机制,强调的是一种弹性的监管。{60}这种政府监管与市场机制互动的方法对实际金融结构是否偏离无法判定情形下的政府行为可以提供很好的借鉴。在这种场合,政府应当坚持理性假定的原则,不直接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但政府可以对金融创新行为进行监测、评估和试验,如果结果显示会出现肯定性偏离,则政府应当依法介入,反之,政府则不需要介入,而政府的监测、评估和试验工作实践又能为更好地保护现实的金融结构提供有益的经验基础。
(四)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
根据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决定最优金融结构的因素是基础产业结构,基础产业结构又由特定的劳动力、资本和自然资源等要素所决定。在金融市场优先原则下,金融法必须首先尊重市场要素对金融结构的决定性作用,当金融市场失灵时,政府需要调整实际金融结构向最优金融结构回归。在此过程中,我们必须深刻地意识到,金融错配或者偏离最优的金融结构往往对产业结构一并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而从金融法的角度来说,实际金融结构的转变往往并非单纯依靠金融政策所能为之。相反,金融结构的调整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形影不离[12]。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即是指,在尊重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基础上,政府对金融结构的调制必须与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相关政策协同实施,各种调制政策的协调推进是金融结构调整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也是金融法结构理性的重要保障。
比如,在银行金融领域,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信贷政策对战略性新兴产业进行金融支持和保护,对高污染高能耗和产能过剩等产业的金融资源进行限制,即是金融结构调整的重要表现[13]。根据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中国人民银行在制定信贷政策的过程中必须深入把脉中国的经济资源要素禀赋,确保信贷政策的支持方向与该要素禀赋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保持尽可能一致。同时,基于该要素禀赋,中央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部门还必须明确当前的最优金融结构,并对照实际金融结构进行调整。因此,其总体思路应当是:科学统计和分析实体经济指标→监测金融结构中介目标→计量和确定最优金融结构→制定宏观调制政策。不难发现,由于目前我国宏观调控经济立法的缺位,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制度的建立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长远看,应当制定《宏观调控法》,特别成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结构政策咨议机构。该咨议机构可直接命名为金融结构政策委员会。其组成除“一行二会”以外,还应当包括产业政策相关的各部委。由此,金融结构政策咨议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能够从组织保障和程序规范等各层面贯彻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通过顶层设计自上而下真正落实金融法的最优金融结构理念。
五、结论
金融禀赋结构理论认为,反映实体经济要素禀赋的最优金融结构是金融发展的核心中间变量。只有当实际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相符时,金融体系的功能方能实现最大化,从而推动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国家干预金融市场应恪守谦抑性精神,秉持以最优金融结构为中介目标的科学精神,并自觉树立市场导向观和法律发展观。
金融法基本精神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融入金融法学体系的意识基础,是金融法学贯彻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逻辑起点和精神元点。从其在金融法理论体系中的定位来看,其不仅贯穿于纵向的金融法价值目标体系、金融法基本理念以及金融法基本原则的始终,而且渗透到横向的金融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全过程。金融法的价值目标必须依赖于正确的金融法理念的确立才能最终实现。金融法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必须与金融法的价值目标,即“三元目标价值体系”保持高度一致。欲实现金融公平、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的“三元目标价值体系”,金融法应将最优金融结构理念确定为其基本理念,始终将最优金融结构作为引导金融立法和金融法律运行的指挥棒和试金石,主动消除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实际金融结构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公权力滥用行为,并在金融宏观调控法、金融监管法等各领域将最优金融结构的基本理念融入其中。
金融法理念是确立金融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依据,金融法基本原则是介于金融法理念和金融法律规则之间的中间环节或纽带。对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深入研究有利于协调金融法的价值、理念以及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并组成一种宏微观相结合、抽具象相统一的、完整的金融法理论体系。最优金融结构理念在金融法原则领域的映射是金融市场优先原则,意指国家在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坚持金融市场对金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干预牢牢限定于金融市场机制失灵的场合。始终将基于市场禀赋要素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作为调控和监管的中介目标,时刻保持对金融市场机制的充分尊重和敬畏,同时保持金融法的基本结构理性,自觉维护和保障金融市场最优金融结构,以达到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最优干预绩效。金融市场优先原则包含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和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三大子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