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我国新三板市场发行制度改革
在改革新三板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基础上,新三板的发行制度也应进行相应的变革。
由于既考察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又考察其风险认知能力,因此,新三板的“理性投资
者”是比美国的“获许投资者”更科学的。由于新三板的“理性投资者”既具有风险认知能
力,又具有风险承受能力,因此,美国的私募发行豁免制度可以较为全面地借鉴到我国的
新三板市场。
( 一) 现行发行制度之检讨
目前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
东累计仍不超过 200 人的发行,它属于《证券法》第 10 条规定的“非公开发行”,中国证监
会对此进行豁免核准,〔56〕但由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进行股票发行时要进行相应的信息披
露,因此,这种方式仍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此外,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投资者需
符合新三板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
第二种类型被《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称为“定向发行”,具体包括向特定对
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票两种情形。〔57〕 这种“定向发行”实质上属于《证券法》第 10 条规定的“公开发
行”,因此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核。〔58〕 同时,每
次定向发行,除老股东外,新增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 35 人( 定向发行股票购买资产的除
外) 。这两种情形其实对应了美国证监会“506 规则”下的“私募发行”,在美国是豁免注
册的,但在我国却要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尽管核准程序比较简便,证监会也不做实质审核
而仅作形式审核,但毕竟是一种审核程序,仍有不菲的成本。中国证监会通过审核程序对
发行后股东超过 200 人的发行中合格投资者予以保护,实属不必要,每次定向发行新增股
东不得超过 35 人的限制更不必要。这是学习美国私募发行制度学习不到位的结果。〔59〕
( 二) 新三板市场发行制度改革
新三板的所谓“定向发行”,应朝着美国私募发行豁免制度的方向进行改革,即修订
《证券法》第 10 条对公开发行的界定,将该“定向发行”纳入豁免证监会审核的范围之中,放开每次发行不得超过 35 人的限制,以尽可能地提升新三板的融资功能和融资效率,在
保护投资者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促进资本形成。同时,修订我国《证券法》第 10 条,在发
行对象是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允许发行中使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发行方式。在发行
制度变革之后,新三板仍是一个私募市场,但是一个理性的私募市场。
发行制度在进行了上述改革之后,在学理上仍属于“私募发行”。尽管我国新三板的
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发生了变化,财务条件得以降低甚至消失,但应该看到,美国的获
许投资者制度也可能发生同样的变化,因此,这一发行制度仍对应了美国的私募发行豁免
制度。同时,美国《乔布斯法案》在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和额度限制的基础上创制了众筹
发行豁免制度,但没有考察投资者的风险认知能力,因此,对众筹发行豁免中的发行人设
置了 100 万美元的筹资额限度。而我国的新三板由于既考察了合格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
力,又考察了其风险认知能力,因此,可不设发行筹资额度限制。
美国法上的“私募发行”,其实有的已逐渐公开,其涵义几经演变,已经不再具有当初
的涵义了。1935 年,美国证监会认为,界定私募发行需要考虑以下四种因素: 发行方式、
发行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关系、发行对象的人数、发行金额的大小。〔60〕 美国证监会还认
为,在发行方式上,如果发行涉及一般招揽和一般广告的话,则不得构成美国证券法第 4
(2)条下的私募发行。〔61〕 这是“私募发行”最初的涵义,即私募发行不得公开发行。但
是,在 1953 年 Ralston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私募发行的界定标准转向了受影响的人
是否需要证券法注册程序的保护上来,而不再是 1935 年美国证监会的四要素,这意味着
受要约人的人数不再是决定是否构成私募发行的因素了。〔62〕 2013 年美国证监会解禁私
募发行中的一般公告和一般招揽之后,“私募发行”已经不再具有“私下”的意义,而仅具
有属于“私人”的事务因而无需证券监管机构的注册程序保护的意义。如果切换到我国
的语境下,“私募”可能令人费解,不妨干脆去掉“私募”二字,而直呼“发行豁免制度”或
“发行豁免审核制度”。总之,我国不宜将“私募发行”作为法律法规的正式用语,而应仅
作为学术用语使用。
当然,“私募发行”证券之后,可以挂牌 / 上市交易,也可以不挂牌 / 上市交易。新三板
就是“私募证券”挂牌和公开、集中交易的场所。这样规模的集中交易场所在国外是没有
先例的,可谓我国的一项创举。
七 结论
新三板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项重大的自主创新,在域外尚没有完全一样的模式可以复制,但国外( 尤其是美国) 证券法律的基本原理和逻辑却是可以学习和借鉴的。新三板
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是合格投资者制度,本文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理论逻辑出发,重新对
新三板进行定位,并探讨当下的关键制度改革———合格投资者制度改革和发行制度改革。
希望这一探讨能引起学界和官方的思考和讨论。
在此前的两三年中,新三板的改革重心是交易制度改革和分层制度改革。但笔者认
为,在发行制度改革阶段性完成之后,围绕分层制度改革固然没错,但在当前阶段,改革的
关键还是应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逻辑起点出发,重新梳理新三板的制度逻辑,对新三板进
行重新定位,以此为引领,提纲挈领,对新三板进行新一轮的改革,首当其冲的是合格投资
者制度改革与发行制度改革。总而言之,创新是新三板的基因,新三板改革需要再出发。
[本文为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三板市场建设法律问题研究”
( 12SFB2042) 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