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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 构造原理与现实选择(上)
邢会强
上传时间:2018/12/7
浏览次数: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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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内幕交易; 惩罚性赔偿; 成本内化法; 证券法修改;
内容提要: 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合理性,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惩罚基准与惩罚倍数的乘积。当违法者的收益大于或等于其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时,内幕交易的惩罚基准应该是违法者的收益。只有当违法者的收益小于其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时,内幕交易的惩罚基准才能是受害者的损失。而内幕交易的惩罚倍数有两种确定方式: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逃脱惩罚的概率来确定或直接由法律推定。法律推定宜规定一个固定的倍数,但它仅为"默认选项",可以被当事人的举证所推翻。《证券法》在内幕交易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对违法违规者形成威慑压力,减少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增强投资者对我国资本市场的信心,助力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进程。

内幕交易民事诉讼是我国证券法制的短板。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下简称 《证券法》)第74—75条明确禁止内幕交易,并对内幕信息和内幕人的范围 进行了界定,第76条第3款还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但其法律实效并不理想。 据 统 计 , 自 2001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 , 中 国 证 监 会 共 作 出 了 200 份 证 券 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与此同时,却只有4位内幕交易者被提起了民事赔偿诉 讼,与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及内幕交易的违法数量极不相称。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原告要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不过,2015年9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秦某等 8人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的判决中首次采用了美国及我国 台湾地区通行的 “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这一判决的示范效应,在相当程度上解 决了因果关系证明难题。另一方面,《证券法》第76条第3款规定的内幕交易民事 赔偿制度是建立在补偿性赔偿 (compensatory damages)的基础之上的。在分散的 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给每一位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可能很小,由于投资者预期其在 补偿性赔偿制度下所获得的赔偿在减去诉讼的交通费、律师费、机会成本等成本之 后所剩有限,甚至得不偿失,因此,即使通过因果关系推定解决了举证难题,投资

者也普遍不愿提起诉讼。 “只有民事赔偿制度在打击内幕交易的同时,顾及到了对于受损的当事人关系的

修复,其功能因而不可或缺。”1 补偿性赔偿的制度缺陷,导致起诉数量低于社会需 要的正常水平,不能有效发挥民事诉讼制约内幕交易的功能,从而导致证券市场上 的内幕交易行为猖獗。而行政和刑事执法尽管在打击内幕交易时有其优势,但也不 能完全取代民事诉讼,而是应与民事诉讼形成互补。为了激励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 一些学者建议,我国可借鉴美国或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在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赔 偿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 由于内幕交易行为的隐蔽性,无论执法力量多么强 大,都不可能抓获所有内幕交易者,漏网之鱼始终存在。后文的法律经济学分析将 表明,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剥夺未被抓获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获利。 《证券 法》修订草案 (2015年4月第一次审议稿)第92条也规定了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 制度。3 对于 《证券法》修订草案将被告的赔偿限定于 “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三倍 限额内,有学者提出了质疑。4 更为重要的是,三倍的惩罚倍数是如何得来的?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契合我国的现实需求?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构造的 设置是否合适?《证券法》修订草案第92条的规定是否还存在其他问题及如何完善? 亟需作出进一步的系统研究和学术回答。

既有的关于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1 仅仅论证了在内幕交易领域实 施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而没有充分揭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原理。既有的惩罚 性赔偿制度的研究,2 大多是没有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工具,没有对惩罚性赔偿 制度的构造进行细致的解析。基于此,本文以法律经济学为分析视角,详细解析惩 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原理,并提出我国建立与完善内幕交易惩罚性法律制度的相关 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构造的基础变量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不是指该制度的主体、客体、 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 “构成要件”,而是指得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变量———惩 罚基准和惩罚倍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这两个变量的乘积。


(一)惩罚基准 (punitive base)

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无论是惩罚性赔偿还是补偿性赔偿,通常都有两个基准可 供选择:加害人的收益与受害者的损失。二者有时相等,有时却不相等,甚至难以 计量。

亚里士多德说: “如果一方侵害了他人,另一方被他人侵害,如果一方致人损 害,另一方遭受损害,法律只关注伤害这一显著特征,对当事人平等对待。法官试 图通过惩罚手段,从加害人处剥夺其所得,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在各种情况下, 人们评估所遭受的损害时,一方被称为 ‘所失’,另一方被称为 ‘所得’。因此,正 义就存在于前后的数量平等上。”3 这里的矫正正义思想,其前提是加害人的收益与 受害人的损失相等。但当加害人的收益与受害者的损失不相等时,为实现矫正正义,法律是仅仅剥 夺加害人的收益,还是无论加害人收益多少,都要求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呢?如果 是前者,则是 “收益消除法”,如果是后者则是 “成本内化法”。

成本内化法的理论基础是庇古的外部性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当个体的行为给 他人造成损失却没有承担相应的成本时,会导致 “外部不经济”,国民红利受损。在 此情况下,要想达到最优资源配置,必须将外部成本内部化。收益消除法则可追溯 至贝卡利亚和边沁的理论。贝卡利亚认为,惩罚必须设定在消除违法犯罪人所得的 水平上,但不要超过这一水平,因为严酷的惩罚从长期来看会鼓励严酷的行为。“只 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 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 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1 贝卡利亚之所以主张 “收益消除法”,是因 为其所处的时代背景是欧洲封建专制制度下经常发生的刑罚滥用、轻罪重罚,甚至 是用野蛮、残酷的刑罚来处罚犯人。这一主张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分析方法难 免粗疏。边沁则用 “威慑边际”(marginal deterence)的概念说明:惩罚超过了边 际均衡点,效果就会下降,严酷的惩罚并不一定能使违法犯罪人不从事对社会更有 害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惩罚都不应当超过为使它符合这里提出的诸项规则而必 须的程度。”2 边际概念的引入使得经济分析更加精确。斯蒂格勒说道:“毫无疑问, 惩罚越高,行为人从其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得的预期净效用就越低,但是,重罚的威 慑边际也会降低甚至变为负值。如果对一个轻微的袭击施以与谋杀同样的处罚,那 么该处罚在两罪之间就没有威慑边际了。如果一个人偷了5美元就被剁去指头,他 就 会 宁 愿 偷 5000 美 元 。”3

在侵权法领域,收益消除法是以剥夺加害人因从事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收益为基 准的。而成本内化法则是以行为的社会成本 (即受害者的损害)作为课处赔偿金的 基准的。4 例如在不考虑逃脱概率的情况下,当加害人所得到的收益大于受害 者受到的损害时,比如,如果加害人的收益为100,受害者的损害为80,根据 收益消除法,应课予加害人100的赔偿额;但根据成本内化法,则赔偿额为

80。显然,收益消除法严厉。当然,如果加害人的收益低于受害者的损害,则 成本内化法更为严厉。(二)惩罚倍数 (punitive multiple)

惩罚倍数或称惩罚乘数,这里以成本内化法为例来进行讨论。法律经济学将违 法犯罪视同为一种权衡成本与收益的市场交易行为。这正如贝克尔所说的:“一些人 成为 ‘罪犯’并不是因为他的基本动机与他人不同,而是因为他的收益与成本与他 人不同。”1 因此,“所有的法律程序的首要目标将统一为:不是惩罚或威慑,而仅 仅是对被告所造成的 ‘损害’进行估价。”2 公共决策主要取决于两个变量:一个是 警察、法庭等用以发现犯罪、抓获和判处罪犯的概率 (p),一个是对罪犯实施惩罚 的幅度与形式 (f)。最优的决策意味着能使犯罪造成的社会损失最小化。这一损失 是惩罚金额、抓获与判决的成本、执行惩罚的成本的总和。除了某一个或几个变量 会因某种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不变外,p与f是可以变动的。随着p与f的变动,社会 损失可以达到最小化的目标。3 此即法律经济学中的最优执法理论。

最优执法理论引入到惩罚性赔偿领域,意味着只要损害有逃避制裁的可能,惩 罚性赔偿就应该存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等于被告所有逃避的处罚的总和。假 定违法犯罪行为一旦给社会造成危害、带来社会成本就会被处罚,即惩罚概率 (p) 为100%,罚款数额 (d)等于其造成的社会成本 (c),那么,人们就不会从事违法 犯罪行为。但如果惩罚概率 (p)低于100%,则只需要提高惩罚的额度 (d),使得

pd=c,那么,人们也不会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可以得出两个计算公式: (1) 总的赔偿数额计算公式:d= h÷p。这里d代表总的赔偿数额,h代表损害数额,p 代表惩罚概率 (或称 “抓捕概率”)。 (2)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公式:e= h (1÷

p-1)。这里e代表惩罚性赔偿数额。h与p代表的含义同前。举例来说,如果某一 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为100,惩罚概率为10%,则总的赔偿数额 (d)应为:100÷ 10%=1000;惩罚性赔偿数额 (e)应为:100(1÷10%-1)=900。在这里,p的

倒数即惩罚倍数 (punitive multiple)计为m,m与p互为倒数,即m=1/p。由此 可知,要计算惩罚倍数 (m),只需知道惩罚概率 (p)即可,此即罗伯特·考特所 说的 “倒数规则”,即依 “倒数规则”来矫正法律执行的误差,将损害赔偿的倍数设 定为惩罚概率的倒数,使行为人的预期责任等于预期的社会损害,以达到利用惩罚 性赔偿金有效威慑侵权行为不再发生的目的。举例来说,当预防成本为110,损害 为 600 , 而 损 害 发 生 概 率 为 1/3 , 惩 罚 概 率 为 1/2 时 , 预 期 损 害 的 成 本 为 600 × 1/3 =

200 , 行 为 人 的 预 期 责 任 为 200 × 1/2 = 100 , 小 于 预 防 成 本 110 。 如 果 没 有 惩 罚 性 赔 偿,则行为人的理性选择是不预防 (即从事违规或侵权行为)。而有惩罚性赔偿时,行为人的预期责任为200× (1/2)×2=200,即再乘上惩罚概率的倒数2,行 为人就会选择以110的预防成本来避免遭致200的损害赔偿。1 此时,惩罚性赔偿 的作用就是克服法律执行的误差。m-1即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惩罚之比例,即 惩罚性赔偿倍数。2

2003年发生在美国的 Mathias v.Acor Economy Lodging,Inc.一案,充分展 示了法律经济学的前述原理。本案原告在被告宾馆里被床虱咬伤,陪审团裁决补偿 性 赔 偿 为 5000 美 元 , 同 时 课 以 惩 罚 性 赔 偿 18.6 万 美 元 , 是 前 者 的 37.2 倍 。 主 审 法 官理查德·波斯纳在判决书中写道: “由于一些顾客会无知地认为床虱咬伤不太有 害,因而会放弃起诉从而使宾馆不能纠正其错误。本案中的惩罚性赔偿扮演了一个 额外的功能,即限制被告从被逃脱的监控和起诉中获取利润的能力。如果一个侵权 行为人仅有一半的 ‘抓捕’概率,则他就应该被课以两倍的惩罚,以弥补他逃脱的 责任。”3 显然,该法院是根据被告在其他同类侵权中逃脱的责任来决定惩罚性赔偿 数额的。被逃避 “抓捕”的行为必须通过惩罚性赔偿实现 “再抓捕”。4 这也契合了 那句法谚:“不允许任何人从其侵权或犯罪行为中获利”。

要做到百分之一百的 “抓捕概率”是很难的,被告逃避惩罚是普遍存在的。主 要原因有:其一,受害人有时并不知道其受到的损害是由加害人造成的,而误以为 是天灾或者运气不佳。其二,即使受害人知道其受到损害是由加害人造成的,由于 各方面的原因也难以举证证明。其三,即使受害人知道其受到的损害是由加害人造 成的,他也未必会起诉。只有当受害人预期其起诉的收益大于起诉的各种成本 (包 括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心理压力成本等等)时,他才会选择起诉。否则,理性的 选择是放弃起诉。其四,受害人也可能因对诉讼不专业、不好讼、缺乏资金、涉及 隐私等原因而不愿对簿公堂。5 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加害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便 逃脱了追究,也就没有足够的激励促使加害人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来减轻这种损害。 因此,必须通过惩罚性赔偿来弥补补偿性赔偿威慑的不足。


(三)最优威慑与完全威慑 区分收益消除法与成本内化法的目的是为了优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考虑惩罚概率,引入惩罚倍数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所得到的收益高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 比 如 , 加 害 人 的 收 益 为 100, 受 害 人 的 损 害 为 80, 而 加 害 人 被 追 究 责 任 的 概 率 为 1/5 时,成本内化法下被告将被课处400的赔偿总额 (80÷1/5=400)。收益消除法下 被告将被课处500的赔偿总额 (100÷1/5=500)。显然二者的差异被放大。在法律 经济学上,前者被称为最优威慑 (optimal deterence),后者被称为完全威慑 (complete deterence)。

需要指出的是,成本内化法的 “最优威慑”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 “最优”, 在责任规则下,即在传统民法以损害填补为原则的民事责任机制下,它是 “最优” 的,在禁止规则下却不是 “最优”的。收益消除法的 “完全威慑”在加害人收益大 于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属于 “完全威慑”,但在加害人收益小于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 则会出现 “威慑不足”(under deterence)。二、内幕交易赔偿基准的选择 无论是在补偿性赔偿情况下,还是在惩罚性赔偿情况下,内幕交易赔偿的基准

选择均取决于一个国家对内幕交易的公共政策设定,这直接影响规则选择。


(一)责任规则与禁止规则

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在其开创的 “卡-梅框架”(C&M framework)中提出

了 “财产规则” (property rules)、 “责任规则” (liability rules)和 “禁易规则”

(inalienable rules)的区分类型,1 不过,罗伯特·考特使用 “责任权利”(liability right)规则与 “禁止”(prohibition)规则这两个概念来取代 “责任规则”和 “财产 规则”以进行相关分析。在下文的分析中, “责任权利” (liability right)规则等同 于 “责任规则”,“财产规则”等同于 “禁止规则”。这两个规则与成本内化法和收益

消除法相关联。 根据责任规则,只要支付与社会成本相等的赔偿金,加害人便有权从事侵权行

为。责任规则采用的是成本内化法,最优的赔偿是将其造成的社会成本内部化。而 根据禁止规则,一旦加害人从事了加害行为,其受到的惩罚就要高于其造成的社会 成本。在禁止规则下,惩罚的目的是威慑违法行为并使之不再发生。禁止规则采取 的是收益消除法,属于完全威慑 (complete deterence)。

责任规则与禁止规则的选用规律主要是:第一,如果赔偿制度所针对的加害行为是可以容忍的,且不可避免,则应该采用责任规则。例如,从整体上看,车辆制 造者肯定事先知道并且不可避免其车辆产品出现瑕疵或缺陷,车辆驾驶人肯定事先 知道并且不可避免其驾驶行为会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在这些领域均采用了责任规 则。但如果赔偿制度所针对的加害行为是不可容忍的,且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避免 的,则应该采用禁止规则。例如杀人越货,各国均采用禁止规则。第二,如果受侵 害的物品有市场替代品,也不是人体,采用责任规则便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例如, 行驶的两辆汽车发生了碰撞 (假设没有人员伤亡),无论是修车还是换新车,在市场 上均可很容易地找到替代品,因此应采用责任规则,肇事车辆只要能完全弥补受害 车辆的损失就可以了。但是,如果受害物品没有市场替代品 (如珍贵文物)或者是 人体,则损失就属于不可补偿的损失,应采用禁止规则。第三,如果造成的损害可 以方便地用货币衡量的话,则可考虑采用责任规则;反之,如果损害包括难以货币 化的其他损失的话,则应采用禁止规则。

从终极的意义上,禁止规则从属于个人的自由权,它取决于群体关于对错的价 值判断。1 因此,卡拉布雷西将责任规则称为 “市场的办法”或 “一般威慑”,将禁 止规则称为 “集体决定的办法”或 “特殊威慑”。2 希尔顿也认为,如果一个社会决 意要消除某种行为,则应该运用收益消除法,将惩罚设定为加害人的全部收益除以 惩罚概率的水平上。3


(二)内幕交易规制应选择禁止规则

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理论基础可以分为 “反欺诈理论”和 “市场诚信理论”。 “反欺诈理论”要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个别投资者的利益,反对交易一方对另一方的欺 诈,坚持违法行为人主体识别的 “身份中心路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美国的实践 中。“市场诚信理论”要保护的核心利益是市场的诚信以及整体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 信心,反对个别人不平等地获取公司信息,坚持违法行为人主体识别的 “信息中心 路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欧盟、英国、德国、澳大利亚的实践中。4 目前,规制 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的全球趋势是 “市场诚信理论”。即使在美国,证监会的态度也已经转向 “市场诚信理论”,不少美国学者和法官也建议修正规制内幕交易的理论基 础,由 “反欺诈理论”转向 “市场诚信理论”。笔者主张,我国也应该采纳 “市场诚 信理论”,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予展开。

“市场诚信理论”关注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的总体影响,它强调证券市场中所有 主体都拥有平等获取信息的机会。信息是驱动股票价格变化的最主要因素,信息机 制也就是市场发挥作用的机制,投资者将获得的信息转化为自己的预期,并在此预 期下进行交易,最终形成的价格变化则是众多交易者行为达成的市场均衡。但内幕 交易者却先人一步,提前获得了相关信息并据此进行交易。在证券市场上,“谁比别 人先知悉有关信息,谁就已经成了半个赢家。”1 内幕交易对资本市场的影响后果 是,投资者会认为内幕交易者的获利类似于 “偷盗”,这是投资者的损失。因此,受 内幕交易影响的公司股价会下降,或者必须通过提高红利来平衡内幕交易。这会使 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筹资成本变得昂贵,结果导致了投资不足或此类公司的次优经 营管理水平。2 内幕交易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信息机制和市场均衡,助长了投机心理。 “内幕交易将内幕人的获益全部转嫁为一般投资者的损失,使证券市场失去公平与公 正,使有意证券投资的人失去信心和投资的欲望,干扰证券市场的筹资功能、资本 定价功能和资本合理配置功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3 因此,内幕交易是不 可容忍的。

小约翰·科菲将股票市场比喻为 “一项非常有价值的、巨大的国家财产”。4 内 幕交易行为对股票市场的破坏类似于破坏财产。美国国会在讨论1984年 《内幕交易 制裁法》时,一位参议员直陈:“......内幕交易就是窃贼。......证券市场的诚实性是 内幕交易的牺牲品。”5 内幕交易所破坏的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市场诚信和投资 者信心等,都是没有市场替代品的,也是难以纯粹用货币来衡量的。

同时,上市公司的信息也被 “市场诚信理论”视为上市的财产———不过是一项 特殊的财产,即信息财产。信息财产归属于上市公司,它要么被上市公司在保密状 态下利用,要么予以公开;它只能为全体股东平等地加以利用,而不能被部分人提 前利用,也不能由部分人在事先支付一定金额的 “赔偿金”的情况下有权利用,这 样的 “赔偿金”事先是计算不出来的。基于以上原因,内幕交易不能选用责任规则,只能选用禁止规则。我国 《证券 法》第73条明确禁止从事证券内幕交易活动,第202条规定了行政责任, 《刑法》 第180条则规定了刑事责任,并将法定最高刑设定为十年有期徒刑。这说明,我国 内幕交易规则属于禁止规则而不是责任规则。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目的,就是为了 禁止、杜绝内幕交易。

尽管一些学者反对将内幕交易定性为违法行为,如亨利·梅因自1966年起就开 始坚持这一 “非主流观点”。丹尼尔·费希尔和丹尼斯·卡尔顿也认为,内幕交易是 对公司管理层进行补偿的有效形式。1 但这些观点有助于我们反思现有的内幕交易 规制政策,却无法或没有得到主流观点和实证研究的支持。 “金融本质上就是法律, 融资成本本质上就是法律成本。”2 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有助于最终降低融资成本。一 项利用33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证研究表明:一个国家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越严格,就 会有更分散的股权结构、更准确的股票价格,股票市场也就越有流动性。3

尽管一些国家对内幕交易的规制较为宽松甚至没有禁止内幕交易,4 但一项实 证研究表明,1998年全球共有103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证券市场,其中87个国家 和地区禁止内幕交易。但在1990年之前,只有34个国家和地区禁止内幕交易。5 经合组织、国际证监会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也在推动成 员国禁止内幕交易立法。6 目前,还有不少国家 (包括我国)在其刑法中规定了内 幕交易罪。


(三)内幕交易赔偿基准的选择

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领域,在内幕交易获利的情况下,内幕交易者的获利 (或 避免的损失,下同)与受害者的损失有三种情形分布:(1)违法者获利 (b)大于受害者损失 (l),即b>l;(2)违法者获利等于受害者损失,即b=l;(3)违法者获 利小于受害者损失,即b<l。

在第 (1)种情形下,为达到完全威慑的目的,应选择收益消除法,剥夺违法者 的全部收益,即赔偿基准为违法者的获利 (b)。在第 (2)种情形下,无论是选择收 益消除法,还是成本内化法,由于b=l,二者的效果等同。在第 (3)种情形下, 由于b<l,采用收益消除法反而会出现威慑不足,因此,退而求其次,只能选择成 本内化法,即赔偿基准为受害人的损失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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