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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的金融监管变革
邢会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19/1/4
浏览次数:1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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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科技(Fintech)的演化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从1866年至1967年是Fintech 1.0阶段,电报、电话等通信技术极大地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从1967年到2008年是Fintech 2.0阶段,借助于计算机技术,金融业实现了数字化。2008年至今为Fintech 3.0阶段,其最大特色是通过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新兴技术手段来提高金融服务的效率和质量,强调技术革命对金融的赋能和推动作用。我国目前正处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初级阶段,人工智能金融的业态已经出现。
    2017年7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了“智能金融”的概念,并提出我国要建立金融大数据系统,提升金融多媒体数据处理与理解能力;创新智能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金融新业态;鼓励金融行业应用智能客服、智能监控等技术和装备,建立金融风险智能预警与防控系统。实际上,人工智能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场景是很多的,远远不止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所提出来的场景类别。根据金融的业态,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可以分为智能银行、智能证券、智能保险等,现实社会中常见的金融应用场景包括数字货币、ICO(首次代币发行)、智能放贷(比如蚂蚁金服利用大数据风控的手段放贷)、保险产品领域中的智能定价、大数据和智能风控、智能投资、智能交易(包括程序化交易、高频交易等)、智能投顾等。
    智能投资和智能投顾目前都是投资领域的风口。而现在的法律监管却是非常滞后的。上述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对我们现行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挑战,包括表层挑战和深层挑战两个方面。
从表层上看,这些挑战包括:
(1)对市场准入的挑战。
对于人工智能的上述应用场景是否要设置新的市场准入? 目前没有定论。
(2)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隐私权保护的挑战。
人工智能的上述应用场景是人(消费者)与机器(经营者的代表)的交互,很多情况下已经不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这会使得消费者感觉到他面对的是机器。该机器作为智能设备,披的是科学的外衣。但是,机器的背后还是人。在这个冷冰冰的或者可爱的机器后面隐藏着人的意图,而消费者还误以为它是中立的、科学的。这会增加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而消费者却对该等损害浑然不觉。此外,人工智能是以大数据为基础的,在其业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收集、处理和利用海量的个人信息,所以会涉及到客户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如何对它们进行有效保护,也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问题。
(3)对算法(algorithm)监管的挑战。
人工智能的核心乃是算法。“人工智能算法本身的公开性、透明性和公正性问题,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一个核心问题。”人工智能算法的不公开、不透明问题,被称为 “算法黑箱”,它是人工智能带给人类社会的重大新型问题之一。法律制度如何应对“算法黑箱”的挑战,申言之,法律如何规制算法,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不可逾越的难题。如何对算法进行监管,目前没有定论。有人认为,欧盟的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可以引申出客户的算法可解释权,但也有人认为GDPR引申不出来这一权利。如是后者,若人工智能系统对客户进行歧视,客户实际上是无法得到解释的,该歧视行为极有可能得不到修正。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 “资管新规”)规定了算法的备案,即“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人工智能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但是,到哪个部门备案?“资管新规”是不明确的,它仅笼统地提到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但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一行两会”,到底是哪个部门在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结论。
(4)对反洗钱监管的挑战。
传统的反洗钱规则是以纸面为基础,是滞后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它不适用于某些形式的电子支付。人工智能时代的金融业务很多都是无纸化办公,并且可以远程操作,使相关部门对于追踪资金的来龙去脉需要花费更多的周折。
(5)对金融安全与稳定的挑战。
人工智能金融交易是程序化的,没有人工参与,这使得风险得以放大,对金融安全带来了挑战。我国证券市场上发生的 2013 年8月16日的“光大乌龙指”事件,美国证券市场上发生的 2010年5 月6日的“闪电崩盘”事件,都展示了程序化交易给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带来的严峻挑战。其实,包括Homs系统在内的配资软件——尽管没有人工智能,但它也展示了新科技的应用对金融系统性风险所带来的挑战。

从深层次来看,这些挑战包括:
(1)在监管模式上,我国是实行机构监管还是功能监管?我国目前还停留在机构监管的层面,尽管我国提出了功能监管的概念,但是功能监管困难重重,毕竟证券监管机构要想监管银行和保险公司是不很顺畅的。
(2)在监管时机上,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介入?我们发现,监管者经常畏首畏尾。想事前监管,但经常不敢下手。事中的监管,因为信息的不对称,也是很难做到监管全覆盖的。而事后的监管,秋后算账,不但不利于建立法律的可预期性,而且可能会使无辜的人为监管不力背黑锅,挫伤创业者的创新热情。
(3)在价值判断上,是维护金融自由还是维护金融安全?如果是后者,是追求绝对安全还是相对安全?在官僚体制之下,官员都是怕担责任的,因此,实践中追求绝对的安全。但追求绝对安全就会简单粗暴地试图对金融创新的发展加以控制,而无视市场的真实诉求和产业的发展规律,这可能会贻误事物的发展,错失发展良机。现在我国金融领域中就有追求绝对安全的倾向和苗头,值得我们警惕。
(4)在监管成本上,我们不知道科技监管是增加了成本还是降低了成本?我们要发展科技监管的手段的话,就要建立很多监管信息系统,就要花纳税人很多钱。从短期来看,这个代价非常高昂。从长期看,成本或许会分摊下来。而监管的对象,有可能是昙花一现的伪创新。在此情况下,监管者不应允许其存在和发展,应叫停,而不是急匆匆地建立一套监管信息系统。我们花费的监管成本是有可能超过此类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收益的。比如说高频交易,并不是一个好的东西,我们没有必要追求交易的绝对高速度,因为它会带来很多的不公平。我们需要禁止其科技“军备竞赛”,而不是盲目发展监管科技。美国证监会为了监管高频交易,建立了一个综合审计追踪(ConsolidatedAuditTrail)系统,五年累计花费了2.55亿美元,因此美国有学者认为该系统有点“反应过度”。

金融监管可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变革与应对
第一,机构监管使监管碎片化,功能监管障碍重重,未来的金融监管方向是走向统一监管,即合并银保监会和证监会,成立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
第二,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监管必须跟上时代步伐,总体来讲,科技监管势在必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市场出现了一个新的现象,就一定要建立一套新系统,追踪、记录和掌握它的信息。有的时候,蹲点调研也能够解决很多问题。我们传统的老方法也没有完全过时。譬如P2P网络借贷的问题,如果监管者蹲点若干家P2P网络借贷公司深入了解一下的话,或许就能发现,大部分的P2P网络借贷其实都是“庞氏骗局”。监管者了解了这一信息,或许能够阻止我国P2P网络借贷一窝蜂式地发展,蜂拥而起,遍地开花。
第三,市场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监管能力必须提升,提前预判尤为重要,监管关口需要前移,而不能观望式、选择性监管。观望会贻误时机,会使金融消费者受到很大损失。选择性的监管本身就是选择性执法,这不是法治正常状态下的执法。金融监管不能秋后算账找人背锅,而必须提前做好预判。在当前全球化的时代,随着监管者和学术共同体成员的外语能力的提升和对国外情况的掌握日益全面、及时,要想做到及时研究、提前预判也并非想象中的那么难。
第四,信息不对称加剧,消费者保护形势更加严峻,必须发挥社会共治——包括政府、科技金融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与国家数据安全。监管科技有两个应用的场景,一个是监管者应用它来进行监管,另外一个是市场应用它进行合规工作。在后一场景,就会出现一个新的业态——监管科技公司。它们接受金融机构的委托,对金融机构的合规状况进行评估,出具合规报告,协助金融机构完成合规工作。这实际上是在发挥社会共治的力量,而不仅仅是政府一方的管理或监管。
第五,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中立性、独立性不足,应扩张和发挥金融法院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使金融监管更加理性。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不足的,在“民粹”和“官粹”的双重挤压下,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不足更加严重。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提出扩张和发挥金融法院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使金融监管更加理性。即如果有金融创新大家把握不准其合法还是非法的话,判断的权力不要交给金融监管者,而是交给上海金融法院或北京金融法院等专门金融法院。判断权力转移过来后,金融法院也可能会受到很大的压力,但法院是一个原告、被告以及公共舆论、专家等说理的场域,是一个理性对话的平台,这能够使得法院所作出的金融创新是合法还是非法的裁决更加的中立、公正和理性,更能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这样一个金融创新合法性裁判制度,是一种特别的程序,这个程序或许需要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才能够在现实中得以实现。

出处:《探索与争鸣》201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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