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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4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硕,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70号。
负责人:孙晖,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武,男,系该公司合规法律管理总部高级经理。
上诉人李硕因与被上诉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被上诉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的负责人孙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硕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恶意欺骗、诱导李硕,将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由“稳健型”改为“进取型”;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投资者;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隐藏李硕的资金;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辩称的李硕委托其卖出证券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无论何种原因,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卖出李硕证券的行为都违反了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且给李硕造成了损失。对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一审判决未查清。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辩称:1.李硕的主张不成立,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不存在欺诈和诱导李硕的情形,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是李硕自己勾选的“进取型”,无论是“进取型”、“稳健型”,都可以购买股票、基金(含分级基金)、国债;2.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不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投资者的情况;3.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不存在隐藏资金的情况;4.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协议中约定,李硕委托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代理买卖证券,李硕对自己选择所购买的品种,其法律后果由李硕自己承担。李硕账户的账号和密码都是自己掌握的,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并不知晓其密码,不可能进行操作,故本案所有证券的委托及交易都是李硕本人操作完成的;综上,李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赔偿李硕损失202233.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20日,李硕向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提出个人投资者开户申请后,双方签订《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个人投资者)》、《网上证券委托协议书》各一份,并对李硕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意见为进取型)。上述协议对双方“证券交易委托代理”的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李硕取得相关资金台账号(30×××08)、深A证券账号、沪A证券账号。上述证券业务开通后,李硕在上述资金账户发生过证券、基金买卖行为。截止2016年3月8日,其资金账号30×××08的账户内股票市值为43936元,资金余额为67.97元。李硕提交的上述资金账户委托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17日09:30:37,其买入银行B125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1.33,成交量为0,状态说明为12500已撤;2015年6月17日09:33:08,其买入银行B125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1.33成交数量为12500,状态说明为已成;同日11:02:46,其买入券商B51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1.619,成交量为0,状态说明为5100已撤;11:09:26,其买入券商B51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1.619,成交量为5100,状态说明显示已成;同日14:31:04,其买入券商B50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1.675,成交量为0,状态说明为5000已撤;14:32:08,其买入券商B50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1.675,成交量为5000,状态说明为已成;2015年7月20日14:28:42,其卖出券商B142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93,成交量为0,状态说明为14200已撤;14:30:17,其卖出券商B142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93,成交量为14200,状态说明为已成;同日,14:36:12,其卖出券商B142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929,成交量为0,状态说明为14200已撤;14:44:41,其卖出券商B142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929,成交量为14200,状态说明为已成;2015年8月10日10:43:13,其买入券商B277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725,成交量为0,状态说明为27700已撤;10:55:28,其买入券商B277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725,成交量为27700,状态说明为已成;2015年8月11日14:51:00,其卖出证券B级105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45,成交量为0,状态说明为10500已撤;14:56:02,其卖出证券B级105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45,成交量为10500,状态说明为已成;2015年8月12日10:48:21,其买入券商B247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799,成交量为0,状态说明为24700已撤;10:49:35,其买入券商B247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799,成交量为24700,状态说明为已成;2015年8月21日10:46:42,其卖出证券B级822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343,成交量为0,状态说明为82200已撤;13:29:23,其卖出证券B级822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343,成交量为82200,状态说明为已成;2015年8月26日13:58:45,其卖出*券商B1079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0.44,成交数量为0,状态为已报;2015年8月28日13:05:52,其卖出券商B6000个份额,委托价格为1.201,成交数量为6000,成交金额为7224,状态说明为已成。
庭审中,李硕确认其在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设置有密码,该密码由其本人掌握,上述基金的购买均系由其本人操作完成。其陈述称:其在2015年6月投资358408.8元,分别购买了鹏华中证银行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简称:银行B,交易代码:150228)、富国中证全指证券公司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简称:证券B,交易代码:150224)、招商中证全指证券公司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简称:券商B,交易代码:150201)。上述交易明细中状态说明为已成,但未显示成交金额部分即为其损失,系由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隐藏其资金去向。其购买的上述三支基金在购买后发生过“下折”。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称,上述交易状态为“已成”的交易均系撤单委托已成,系李硕未实际完成购买或卖出该笔交易。2015年8月26日13:58:45,李硕卖出券商B107900个份额的交易系该支基金依法进行基金合并减股、增股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硕以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隐瞒和夸大部分信息、诱使其购买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高风险基金等证券,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通过隐匿手段套走其账户资金,强行卖掉其证券,给其资金造成严重损失为由,主张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向其赔偿损失202233.10元,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以“李硕委托其代理买卖证券,其对李硕委托而完成的代理买卖交易所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李硕的投资损失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李硕购买的上述涉案基金系其个人行为,依李硕提交的其资金账户委托交易明细显示之内容不能确定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存在隐匿李硕账户资金之情形,且李硕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在其上述涉案基金交易中存在隐瞒和夸大部分信息、诱使的行为。综上,李硕主张民生证券营业部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李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4333元(原告李硕已预交)由原告李硕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硕上诉主张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济源路证券营业部存在恶意欺骗、诱导李硕,改变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结果、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投资者以及隐藏李硕资金等行为,但依据李硕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李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李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上诉人李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扈孝勇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景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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