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祥,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崇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清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心舒,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祥因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90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2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祥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1.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明显缺乏行政合法性及合理性。2.被告对本案的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告交易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医疗,原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4.被告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明显不当,处罚过度。5.本案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首先,原告的代理人在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应当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其次,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晚于邮件查询记录上的签收日期是基于正当事由。邮递员在投递被诉复议决定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崇云刚好在外出差。邮递员电话联系王崇云后,王崇云告知邮递员通过写字楼物业前台转送给同事。但直到几天之后王崇云回到律师事务所才知道,邮件仍然没有转送给同事,才又赶紧联系写字楼物业前台取到邮件,并签署了送达回证。至于邮件查询记录上显示是“同事”签收,则是邮递员的惯常写法,并非实际情况。
被告中国证监会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王国祥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调查程序、听证程序、复议程序均依法进行,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收件人及送达地址均无不当,邮件查询记录明确显示2018年3月12日已经签收,原告迟至2018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查,2017年9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王国祥内幕交易恒康医疗股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1413835.03元,并处以4241505.09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监复延字〔2018〕8号,以下简称延期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以下称EMS)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收件人为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崇云,邮寄地址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地址,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通知书于2018年2月13日“他人收同事”签收。
2018年3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3月8日通过EMS方式向原告送达,邮件上注明“《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28号)”,收件人仍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崇云,邮寄地址仍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地址。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3月12日“他人收同事”签收。王崇云在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的收件人具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限以及邮寄地址的准确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签收日期应当以2018年3月12日邮件签收记录明确记载的签收日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应当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作为起算时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2018年3月12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告于2018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关于实际收到日期与邮件签收记录不一致,以及邮件签收记录所记载的“同事”签收并不属实等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足采信。而且,即便依原告所述情况,亦不能认定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第一,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期限的情形。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的延期通知书也是以王崇云为收件人,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地址为邮寄地址进行送达,原告认可收件人、送达地址均无误。在该邮件的签收记录中同样显示“他人收同事”,而原告也未曾提出过异议,应当认为原告对此送达方式是予以认可的,被告将被诉复议决定按照上述方式进行送达,并无不当。
第二,原告认可邮递员在投递时曾电话联系过收件人,说明2018年3月12日当天收件人对于邮递员投递邮件情况并非不知情,况且该邮件上已经注明了送达的法律文书内容。
第三,原告所称实际上是物业前台收,并非“同事”签收之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而且邮政签收记录具有证明力,除非原告能够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否则即使签收记录中没有写明实际签收人,也应当以邮局的签收记录作为送达日期。
第四,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明显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实际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的日期2018年3月21日,原告当时仍然处于法定起诉期限内。但原告在明知收到文书存在延误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积极处理,而是径行按照自己理解的起诉期限,直至最后一天才提起诉讼,明显存在主观过失,本案更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虽然本案可能涉及原告个人的重要权利,但如果以此因素就否定行政机关按照合法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则会对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产生损害。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国祥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王国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龙非
审判员魏浩锋
人民陪审员张云作
人民陪审员白淑香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