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航高科系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的直属单位,因集团公司内部协调上市公司平台未能确定,故欲从集团公司外部寻求壳资源。2013年12月初,南通科技与中航高科接触,探讨合作可能性。2013年12月17日,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技术研究院资本运营部部长张某2带队到南通科技进行初步调研。上诉人芮某于2013年12月18日赶赴江苏省南通市,并在对南通科技考察结束后于当天离开。从南通市调研返回北京市后,芮某所在的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参与调研的人员参与组织编写了《关于对南通科技项目调研和建议》。2014年3月3日,南通科技停牌。之后,南通科技与中航高科开始进行重组具体方案论证和商业谈判。2014年9月18日,南通科技复牌。2015年9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南通科技重组项目。
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芮某以每股3.08元的价格买入南通科技股票3000股,成交金额9240元。2014年1月24日,芮某以每股3.06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2月19日至26日,芮某共计买入南通科技股票51400股,成交金额166843元。2014年10月28日,芮某以每股11.12元的价格将南通科技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571568元。芮某从中获利404725元。
芮某在南通科技调研期间,将其目前在南通科技考察,其所在单位可能与南通科技有业务往来的信息电话告知其生意上的合伙人上诉人张某1,让其关注南通科技的股票。张某1获悉该信息后,利用其父亲张多祥的证券账户于2014年2月21日至28日,共计买入南通科技股票1125123股,成交金额3501029.57元。2014年10月20日,张某1以每股12.53元的价格将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4097791.19元。张某1从中获利10596761.62元。
2014年春节后,芮某回到家乡溧阳,将中航高科与南通科技合作的信息告知其高中同学上诉人毕某,让毕关注南通科技的股票。毕某获知此信息后,于2014年2月26日至28日,买入南通科技股票共计673657股,成交金额2046807.57元。2014年10月17日、22日,毕某以每股12元左右的价格将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8258405.69元。毕某从中获利6211598.12元。
案发后,上诉人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由其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258405元。上诉人芮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5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芮某、张某1、毕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分别证明了三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上诉人芮某于2013年12月18日8时10分由北京南苑机场飞往南通,当日18时50分由南通飞往北京。
3.公安机关提取的关于《对南通科技项目调研和建议》证明:张某2、芮某等人于2013年12月17日对南通科技考查后,向中航高科提出了南通科技有无收购或合作价值的建议。
4.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关于中航高科重组南通科技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证明了重组南通科技的项目背景、南通科技停牌前及南通科技停牌后重组工作推进的有关情况。
5.南通科技股票停牌、复牌公告证明:南通科技股票于2014年3月3日起停牌,2014年9月18日复牌。
6.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证明:上诉人芮某属于南通科技重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芮某等人涉嫌“南通科技”股票内幕交易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1)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在公开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3年12月17日形成,至2014年9月18日公开。(2)芮某作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副所长,参与了南通科技停牌前的调研活动和停牌后的方案论证及商业谈判,知悉此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属于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
8.公安机关从国信证券北京朝阳北路营业部调取的上诉人芮某账户自开户至2014年12月的交易流水、账户对账单、开户信息,从东海证券溧阳南大街证券营业部调取上诉人毕某的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以及从开户至2014年10月的交易明细,上诉人张某1股票操作统计表、毕某股票交易及资金情况、芮某账户交易南通科技情况、张某1操作张多祥账户交易南通科技情况、毕某账户交易南通科技情况,分别证明三人交易南通科技股票的事实。
9.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诉人芮某与张某1、毕某的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张某1所写遗书、北京航瑞德科技公司、北京擂弟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中航工业制造所与北京擂弟沃公司账目往来情况及供货情况证明:芮某与张某1曾经合办公司以及张某1公司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有业务往来等情况、芮某与毕某时联系的情况。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3年12月17日前,我通知芮某到南通科技去考察,要他选两个懂机床的人一同前往。这次考察的目的是要他们帮助看一下南通科技机床方面的实力。我还告诉芮某,如果符合我们的要求,公司有意向对南通科技进行重组。12月17日晚上在宾馆里,我要求所有的人都签了保密协议。芮某是第二天早上赶到的,他没有签保密协议。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3年12月16日,我接到通知,要我到南通科技调研,具体情况要我同芮某联系。我给芮某打电话,他说要去南通科技进行技术调研,看看南通科技机床产品的生产能力。17日下午到达南通后,在宾馆里,张某2召集我们开会,强调保密纪律,并且要我们签订了一个保密协议。第二天,芮某和朱某,4来了后,我们一起对南通科技进行了调研。当晚芮某就走了。
证人朱某,4、骞西昌、史某,4的证言,分别印证了刘某1所证相关情节。
12.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孙小伟(毕某之妻)代为向荆州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8258405元;芮小华(芮某之弟)向荆州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70000元。
13.上诉人芮某供述:2013年12月,由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院领导张某2带队,制造所、材料院派员一起到南通科技去调研,我是代表制造所去的。我们单位因想找一家有机床生产、制造、装配能力的公司合作,所以调研的主题是南通科技的生产能力是否符合我们公司的要求。考察的结果是南通科技有能力满足我们的业务需求,有和我们公司合作的能力。考察期间,张某1给我打电话约我玩牌时,我说我在南通科技考察,我们单位有可能与南通科技合作,南通科技也愿意与我们合作,南通科技的股票比较低,有实力。我要他关注一下。张某1向我了解南通科技的情况,我把知道的情况都说给张某1听了。张某1曾经是我的生意合作伙伴。2014年春节以后,在高中同学毕某的办公室聊天时,我告诉毕某我去南通科技调研过,南通科技有实力,股价还这么低,我们单位会和南通科技合作。后来,我认为这支股票价格低,有升值空间,就买入了。2014年2月19日至26日,我以平均每股3元左右的价格多次买入南通科技股票共计51400股,16万多元。买了没几天这只股票停牌了。2014年9月18日复牌后,我以每股11元左右的价格将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额57万余元,从中获利40余万元。
14.上诉人张某1供述:我和芮某关系非常好,以前还合伙成立过公司。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给芮某打电话,约他打麻将,他说他在南通科技出差,他们单位可能和南通科技有业务往来。他又告诉我南通科技这只股票目前价格很低,让我关注一下。我关注了一下南通科技股票后,觉得南通科技股票价格便宜,还是国企,亏损严重,盘子小,股票也很久没涨,很适合购买。我观察了一段时间,到2014年2月,我觉得南通科技可以买入了,就把我以前持有的股票卖了三分之一后,用套现的钱全部买入了南通科技股票。我买入南通科技后,南通科技就停牌了,后来一直到2014年下半年才复牌。复牌后,南通科技连续十几个交易日涨停,我就把南通科技全部卖出了。之所以要卖出其他股票买入南通科技这只股票,有两个原因,一个是芮某之前提醒我,要我关注这只股票,还一个是我关注这股票后觉得还是有购买的价值。
15.上诉人毕某供述:我和芮某是高中同学。大概是2014年2月23日左右,我俩在我的办公室聊天的时候,芮某对我说了他们公司正在和南通科技谈合作的事,让我关注一下这只股票。我当时对这只股票也有所了解,也买过。芮某给我说了以后,我就继续关注,并且多次买入这只股票。没几天这只股票就停牌了,大概过了半年才复牌,复牌后连续十几个交易日涨停。过了几天,我就把南通科技全部卖出了。后来芮某在电话里问我南通科技卖了没有,我告诉他都卖了。2015年9月9日,溧阳市城中派出所民警到我单位跟我说要我去他们所里一下。去了以后,松滋公安局的民警就表明身份,说找我有点事。我说那可能是我买南通科技股票的事情。随后,他们就把我带到湖北了。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芮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毕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5日对张某1的讯问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5日对张某1讯问的全程监控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用语文明、程序规范,张某1供述时神态自然、表述连贯,不存在有非法取证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芮某、张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南通科技重组情况说明材料,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均不合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授权需要对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知情人员等出具认定意见而调取的相关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具有证明资格,不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芮某、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认定函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政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赋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的认定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过程中,可商请证券监管机构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本案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和知情人员的认定等问题出具的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芮某、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南通科技股票的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3月2日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2013年12月初,南通科技与中航高科方面进行接触,探讨了合作可能性。2013年12月17日,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技术研究院资本运营部部长张某2带队到南通进行初步调研,该次考察对南通科技重组形成了重大影响,形成的论证报告对南通科技重组起到了重大作用,应属南通科技重组的内幕信息。据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3年12月17日形成,至2014年9月18日公开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芮某、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芮某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2、刘某1、朱某,4等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18日在南通科技调研时,考察人员均要求签署保密协议,对考察情况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具有秘密性。公安机关提取的《关于对南通科技项目调研和建议》、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技术研究院《关于中航高科重组南通科技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芮某在南通科技调研后,与参与调研的人员一起向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技术研究院提交了考察情况的调研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认为芮某作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副所长,参与了南通科技停牌前的调研活动和停牌后的项目方案论证与商业谈判,知悉此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属于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1购买南通科技股票是基于分析判断,有正当的理由和信息来源,并提供公证书、交易记录、网上分析资料等证明其不存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炒股已有20余年,是一名经验非常丰富的股民,比一般人有更多的知识储备和敏感度,当其得知芮某在南通科技调研,且芮某要其关注南通科技股票时,就已形成内心确信。张某1亦供述没有芮某的提醒,就不会关注南通科技股票。2014年2月21日至28日,张某1控制使用“张多祥”账户清空“齐翔腾达”“国机汽车”等股票,并单一大量买入南通科技股票,与平时交易习惯明显背离。南通科技股票于2014年3月3日起停牌,其交易的时间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以及获取内幕信息时间吻合。张某1作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并获取巨额利益。张某1所提的辩解理由和提供的网上分析资料及交易记录等书证,不能确认是其长期观察跟踪分析南通科技股票走势的事实,不能合理解释当时买入南通科技股票的交易行为与内幕交易高度吻合的原因。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1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足以说明促使其作出交易决定的真正因素是其对获取的内幕信息的确信,而非根据分析判断。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张某1的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1没有从芮某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张某1与芮某两人曾经一起开办过公司,张某1在遗书中亦提出若身故将公司交给芮某处理。两人之间资金往来、联络频繁,关系密切,故张某1属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张某1在侦查机关供认其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与芮某联系,芮某在电话中告知其在南通科技调研,可以关注南通科技股票的情节,与芮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之后,张某1操作“张多祥”股票交易账户的股票交易流水亦能佐证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特定股票的事实。张某1不能供述其买卖南通科技的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且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某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上诉人芮某、张某1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芮某没有向某红、毕某透露内幕信息,张某1没有从芮某处获取内幕信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芮某归案后即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张某1、毕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和2014年2月初分别向某红、毕某泄露内幕信息,导致张某1于2014年2月21日至28日、毕某于2014年2月26日至28日大量购买南通科技股票,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并获取巨额利益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上诉人毕某提出其购买南通科技股票主要是依靠炒股经验,与内幕信息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毕某和芮某对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的事实,均予供认。毕某交易南通科技的时间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以及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时间点高度吻合,足以说明毕某作出交易决定主要是基于其对获取的内幕信息的确信,而非根据其炒股的知识和经验。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