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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旭苍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传时间:2019/3/15
浏览次数: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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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行终1165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其他
裁判日期:
 
2018-09-27
合 议 庭 :
 
李昕
蔡霞
张松波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胡旭苍
被上诉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军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袁珊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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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苍,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军、袁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梁永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春、刘晓娟,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旭苍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证券行政监管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5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旭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袁珊,被上诉人江苏证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春、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其他案件卷宗材料,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1日江苏证监局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保护局函〔2016〕2069号《关于胡旭苍投资者的诉求转办函(纸质,22585号)》,要求江苏证监局对其接收的1件非稽查线索酌情处理,并附胡旭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的《情况反映》。胡旭苍在该《情况反映》中要求认定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的违法事实,同时对国联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违背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维护客户利益的行为进行查处。江苏证监局对该转办函件及时进行了登记,成立调查小组,对胡旭苍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于2016年8月19日向国联证券公司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起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16年8月23日,国联证券公司出具《国联定增精选8号举报投诉事项自查报告》并向江苏证监局作出《关于公司自营及资管账户未发生过买入天海投资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24日,江苏证监局对国联证券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国联定增精选8号资管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及国联定增精选8号资管计划(以下简称国联8号资管计划)《风险揭示书》、《德邦惠芯2号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德邦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国联证券公司与财通基金公司之间的来往函件并调查了国联8号资管计划成立前半年至调查日,国联证券公司交易“天津海运”(股票代码60×××51,后更名为天海投资,以下简称为“60×××51”)的交易记录。江苏证监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苏证监信复字〔2016〕118号《江苏证监局关于胡旭苍举报材料的复函》(以下简称《118号复函》)。江苏证监局在《118号复函》中称,国联8号资管计划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并于2016年2月22日提前终止。未发现国联证券公司在管理该计划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国联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及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胡旭苍一审当庭陈述,其已收到《118号复函》。

另查明,2014年11月,国联证券公司作为资产委托人、财通基金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产托管人签订了《德邦2号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为德邦惠芯2号资管计划。该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60×××51”、证券投资基金、固定收益品种(包括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等)及现金。该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资产管理人财通基金公司具有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权利。2014年12月10日,胡旭苍作为资产委托人、国联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签订了《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合同约定国联8号资管计划可投资于其他国内依法发行的金融工具,包括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基金、股票(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二级市场股票)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主要为非公开发行股票“60×××51”。该计划管理期限为18个月。管理人有权在该计划所投资的金融资产全部变现的情况下提前终止该计划。该计划分为优先级(A级)份额、中间级(B级)份额和风险级(C级)份额。优先级各分类份额优先享有预期年化收益率,风险级份额享有国联8号资管计划扣除优先级各分类份额本金及应计收益和中间级各分类份额本金及应计收益、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后的剩余收益及资产。国联8号资管计划每一份额的单位面值为1元。单个委托人首次参与该计划各级份额的最低金额为100万元,追加参与的最低金额为1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解决。国联证券公司出具《风险揭示书》,对国联8号资管计划所涉及的各类风险进行了提示,胡旭苍在该《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对该文件内容予以了认可。2014年12月12日,国联8号资管计划成立,国联证券公司于当日开始管理该计划。胡旭苍参与认购风险级(C级)份额1.1亿份。国联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认购优先级份额100万份。2014年12月22日,德邦惠芯2号资管计划获配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60×××51”52483129股。2016年1月7日,国联证券公司向财通基金公司发出邮件,因天海投资公司股票于2015年12月30日解禁,建议德邦惠芯2号资管计划自2016年1月8日起尽快抛售所持有的天海投资公司增发股票“60×××51”。2016年1月11日,国联证券公司向财通基金公司发出国联证发〔2016〕7号《国联证券公司关于妥善安排德邦惠芯2号产品资产变现工作的函》,建议财通基金公司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尽快抛售德邦惠芯2号产品所持有的天海投资公司定向增发股票“60×××51”,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二级市场、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形式。2016年1月15日,国联证券公司向财通基金公司发出国联证发〔2016〕15号《国联证券公司关于要求抛售德邦惠芯2号产品持有的天海投资定增股票的函》,该函载明:如财通基金公司再不及时抛售天海投资公司定增股票,将造成国联8号资管计划委托人的损失,若因此导致国联证券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国联证券公司将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追究财通基金公司的勤勉尽责等法律责任,要求赔偿所有损失;当日,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受国联证券公司的委托向财通基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财通基金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按国联证券公司的要求进行抛售。2016年1月21日,财通基金公司向国联证券公司发出财通基字〔2016〕133号《复函》告知国联证券公司,财通基金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对投资组合享有完全且独立的投资决策权,资产委托人亦有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产品合同的规定,尊重资产管理人的投资决策权,并避免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财通基金公司亦应且将从产品所有投资人的根本利益出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产品合同以及证券市场的情况,自主作出投资决策。2016年2月1日,国联证券公司向胡旭苍发出国联8号资管计划追保通知的邮件,要求胡旭苍根据合同约定追加足额资金。胡旭苍于次日向上海银行指定账户追加资金1270万元。2016年2月15日,天海投资公司董事会发布《天海投资公司关于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该公告载明:天海投资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该重大事项可能涉及重大资产重组。鉴于该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保证公平信息披露,维护投资者利益,避免造成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经公司申请,天海投资公司A股股票(证券代码60×××51)、B股股票(证券代码900938)于2016年2月15日开市起停牌。2016年2月22日,国联证券公司发出《关于国联8号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并进入清算流程的公告》载明:截至2016年2月22日,国联8号资管计划所有投资的金融资产已全部变现,管理人经审慎研究后,认为该计划已经满足《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中约定的提前终止条款,决定提前终止该计划,停止计算收益。2016年4月27日,财通基金公司发布《财通基金公司关于旗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天海投资公司股份情况的公告》。2016年7月26日,“60×××51”复牌后连续涨停。

又查明,2016年10月19日,江苏证监局收到中国证监会保护局函〔2016〕2541号《关于胡旭苍等投资者的诉求转办函(纸质25144、25166)》,要求江苏证监局对其稽查局接收的举报件2件酌情处理,并附胡旭苍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情况反映》及2016年7月28日的《呈请调查》。江苏证监局于2016年11月2日对胡旭苍作出苏证监信复字[2016]146号《江苏证监局关于胡旭苍举报材料的复函》(以下简称《146号复函》)载明,经查,此次举报国联证券公司在管理国联8号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内容,与2016年5月31日的举报系同一事项。前次举报江苏证监局已处理完毕,并以《118号复函》进行了答复。本次举报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或线索,根据《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此次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因举报材料中提到的财通基金公司违规减持天海投资公司股票的内容,鉴于天海投资公司注册地在天津,根据辖区监管职责相关要求,已移交天津证监局办理。江苏证监局向天津证监局作出苏证监信转字〔2016〕11号《关于移交胡旭苍举报天海投资股东违规减持相关材料的函》。

在庭审过程中,胡旭苍、江苏证监局双方均认可,胡旭苍根据《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5月13日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国联证券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审慎勤勉以及为委托人最大利益服务的合同义务,给胡旭苍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裁决国联证券公司赔偿胡旭苍损失81119024.6元(以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股票平均价8.979元,减去抛售平均价6.345元,乘以30796900股计算)。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锡仲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旭苍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江苏证监局作出的《118号复函》是否合法,该复函作出的日期是2016年9月19日,针对的是胡旭苍于2016年5月31日的《情况反映》。对于胡旭苍2016年6月20日的《情况反映》及2016年7月28日的《呈请调查》已经中国证监会转至江苏证监局处,江苏证监局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并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146号复函》。故胡旭苍于2016年6月20日的《情况反映》、2016年7月28日的《呈请调查》及江苏证监局作出的《146号复函》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予理涉。

根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证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

2016年7月21日,江苏证监局收到中国证监会转来的胡旭苍落款2016年5月31日的举报材料后,予以了登记并成立了调查小组,经调查,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118号复函》并送达给胡旭苍,并无不当。

针对胡旭苍反映国联证券公司涉嫌内幕交易的问题。江苏证监局责令国联证券公司对胡旭苍反映的事项进行自查并出具自查报告。2016年8月19日,江苏证监局向国联证券公司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起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16年8月23日,国联证券公司出具了《国联定增精选8号举报投诉事项自查报告》并向江苏证监局作出《关于公司自营及资管账户未发生过买入天海投资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24日,江苏证监局到国联证券公司对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江苏证监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调取了《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国联8号资管计划《风险揭示书》及《德邦2号合同》和补充协议、国联证券公司建议财通基金公司抛售“60×××51”的电子邮件、公函、律师函等相关材料,查询了胡旭苍与国联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前半年至现场调查日期间国联证券公司所有自营账户及资管账户交易“60×××51”的情况,查明国联证券公司在此期间均未交易过“60×××51”。且国联证券公司作为国联8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所持有的是德邦惠芯2号资管计划的份额,国联证券公司非天海投资公司的股东,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国联证券公司知晓“60×××51”的相关内幕信息。

针对胡旭苍反映国联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真实意思强制抛售“60×××51”的问题。江苏证监局经调查,胡旭苍签订的《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管理人依据合同相关规定对国联8号资管计划进行主动管理,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全权负责该计划的管理和运作。国联证券公司在国联8号资管计划《风险揭示书》中将各类风险予以了揭示,胡旭苍签字接受。且国联8号资管计划是通过参与德邦惠芯2号资管计划的方式投资天海投资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而德邦惠芯2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为财通基金公司,财通基金公司具有管理“60×××51”的决策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5日,国联证券公司根据胡旭苍的要求及“60×××51”的走势情况,多次以电子邮件、书面函件及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财通基金公司抛售国联8号资管计划持有的天海投资公司的股票,财通基金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回函告知国联证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产品合同的规定,财通基金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对投资组合享有完全且独立的投资决策权。资产委托人有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产品合同的规定,尊重资产管理人的决策权,并避免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财通基金公司应且将从产品所有投资人的根本利益出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产品合同以及证券市场的情况,自主作出投资决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财通基金公司的决策受到国联证券公司的控制。

针对胡旭苍反映国联证券公司违背证券公司在经营资产管理计划中避免利益冲突规定的问题。江苏证监局经调查,国联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100万元认购国联8号资管计划优先级份额,占该计划份额的1.03%,国联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国联8号资管计划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国联证券公司明确披露了以自有资金参与国联8号资管计划及参与的份额情况,胡旭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国联证券公司并非天海投资公司相关股票的管理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国联证券公司存在通过抛售“60×××51”覆盖自身优先级份额的行为。

本院认为

关于胡旭苍认为江苏证监局在调查过程中向国联证券公司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及举报内容,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国联8号资管计划涉及到的当事人只有胡旭苍、国联证券公司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不提及胡旭苍个人的相关信息就无法调取相关材料,无法就胡旭苍反映的问题进行询问和调查,且在询问过程中江苏证监局并未明确将胡旭苍反映问题的内容提出。故胡旭苍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证监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国联证券公司在管理国联8号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国联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及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江苏证监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江苏证监局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118号复函》告知胡旭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胡旭苍要求撤销江苏证监局作出的《118号复函》并判令江苏证监局依法履行证券监管法定职责,依法调查和处理国联证券公司在管理国联8号资管计划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旭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旭苍上诉称:1、尽管财通基金公司复函表示其享有独立的投资决策权,但事实是在国联证券公司的压力下抛售的“60×××51”。2016年2月6日国联证券公司指令财通基金公司抛售完“60×××51”的次日,该股票即停牌,之后连续涨停。国联证券公司的行为存在内幕交易的重大嫌疑。2、被上诉人江苏证监局应当对该股票的重大接收人与国联证券公司及工作人员的关联关系,是否为国联证券公司持有份额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等事项展开调查。3、《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履行过程中,国联证券公司明显违背上诉人的意愿,该格式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本身属于无效。被上诉人江苏证监局应当对国联证券公司的违法性而非违约性进行调查。4、国联证券公司为了覆盖优先级即自身份额本息强行抛售其所管理的股票,违反了“冲突禁止”及“图利禁止”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146号复函》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证监局答辩称:1、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了调查小组,对胡旭苍反映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复函送达给胡旭苍,依法履行了职责。2、“60×××51”的抛售方为财通基金公司,而非国联证券公司,胡旭苍对所称国联证券公司涉嫌内幕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认识错误。3、国联证券公司并非抛售“60×××51”的主体。经调查,无证据证明财通基金公司迫于国联证券公司的压力抛售“60×××51”的情形。4、胡旭苍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七)项的适用存在错误理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旭苍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118号复函》作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参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调查。江苏证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江苏证监局2016年7月21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转来的胡旭苍2016年5月31日的举报材料后,予以了登记并成立了调查小组,经履行法定调查程序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118号复函》并送达给胡旭苍,程序并无不当。

《118号复函》作出后,2016年10月19日,江苏证监局再次收到中国证监会转来的胡旭苍2016年6月20日的《情况反映》及2016年7月28日的《呈请调查》。经审查后,江苏证监局作出的《146号复函》,其性质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和依法转办行为,该行为对胡旭苍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结合胡旭苍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江苏证监局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118号复函》,《146号复函》系与之相对独立的另一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对《146号复函》的合法性未予理涉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旭苍认为一审未对《146号复函》进行审查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国联证券公司是否涉嫌内幕交易“60×××51”问题。《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胡旭苍2016年5月31日《情况反映》举报的第一项内容为,国联证券公司涉嫌内幕交易“60×××51”。针对上诉人胡旭苍举报的内容,江苏证监局一是责令国联证券公司对胡旭苍反映的事项进行自查并出具自查报告;二是向国联证券公司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对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是调取了《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国联8号资管计划《风险揭示书》及《德邦2号合同》和补充协议、国联证券公司建议财通基金公司抛售“60×××51”的电子邮件、公函、律师函等相关材料,查询了胡旭苍与国联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前半年至现场调查日期间国联证券公司所有自营账户及资管账户交易“60×××51”的情况。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国联证券公司既非《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范围,亦无知晓“60×××51”的相关内幕信息的相关证据,且无其他买卖“60×××51”的行为。故上诉人胡旭苍坚持认为国联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的重大嫌疑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国联证券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问题。胡旭苍举报的第二项内容是,国联证券公司违背其意愿抛售股票,违背了法律规范有关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尽责,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投资人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同时,《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包括,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首先,本案在卷证据显示,2014年11月,国联证券公司作为资产委托人与作为资产管理人的财通基金公司签订了《德邦2号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为德邦惠芯2号资管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60×××51”。2014年12月10日,胡旭苍作为资产委托人与作为资产管理人的国联证券公司签订的《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约定,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主要为非公开发行股票“60×××51”。上述两合同均明确约定,资产管理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全权负责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作。《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的主要内容已为(2016)锡仲字第125号裁决书确认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国联8号资管计划成立后,通过参与德邦惠芯2号资管计划的方式投资“60×××51”股票。对此以及国联8号资管计划的参与及变动情况,国联证券公司已经向上诉人胡旭苍进行了披露,上诉人胡旭苍亦已明知。因此,上诉人胡旭苍及国联证券公司均不直接持有“60×××51”股票,最终决定“60×××51”股票买卖的系德邦惠芯2号资管计划的资产管理人财通基金公司。其次,上述两投资计划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国联证券公司提出的投资建议以及财通基金公司明确拒绝的回函亦表明,虽然国联证券公司作为国联8号资管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和德邦惠芯2号资管计划的资产委托人,基于其对市场风险的判断,向财通基金公司提出了相关建议,但财通基金公司作出的抛售“60×××51”股票行为,仍然系自主作出投资决策。故应当认为,国联证券公司并非抛售“60×××51”股票的行为主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联证券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亦不能证明财通基金公司的相关决策系受国联证券公司控制所为。故上诉人胡旭苍所持,国联证券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抛售“60×××51”股票,存在主观过错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国联8号资管计划合同》约定,该计划分为优先级(A级)份额、中间级(B级)份额和风险级(C级)份额。优先级各分类份额优先享有预期年化收益率,风险级份额享有国联8号资管计划扣除优先级各分类份额本金及应计收益和中间级各分类份额本金及应计收益、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后的剩余收益及资产。因此,包括上诉人胡旭苍等当事人签订成立的国联8号资管计划属于结构化业务,其中劣后级的受益权人通过结构化实现标杆放大作用的同时,也必然吸收优先级收益权人的大部分投资风险,此系该投资产品的性质所致,不能作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判断标准。国联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100万元认购国联8号资管计划优先级份额,占该计划份额的1.03%,其以自有资金参与国联8号资管计划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对此,国联证券公司已明确予以了披露,国联8号资管计划《风险揭示书》中则将各类风险予以了揭示,上诉人胡旭苍签字予以了认可。故上诉人胡旭苍认为国联证券公司在涉案投资活动中未遵守避免利益冲突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江苏证监局履行法定调查程序后,在查明涉案主要事实后,作出的《118号复函》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旭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旭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霞

审判员李昕

审判员张松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家松

书记员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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