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帅放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维,女,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6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该院有权进行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当前涉及此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已达611件,涉案金额高达36696万元,确属湖南证券市场中的特大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性和疑难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该规定确定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及上诉人的案件虽数量较多、总金额较大,但本案标的额仅为416076.04元。上诉人认为本案具有重大影响和疑难性的依据不足。因此,本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