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英,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3-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君怡,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云英因与被上诉人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股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云英及被上诉人文峰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褚君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云英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王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文峰股份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王云英购买文峰股份的股票。在购买该股票之前,看到了该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中期的报告,认为该公司的股票是很有潜力和业绩很优良的股票,并且还高调发布“高送转”等诱惑信息。股票购买进来就下跌,最后是跳水一样的下跌,根本没有“高送转”,使王云英出现巨大的亏损。后经了解股民和内部的消息,确认文峰股份确实做出了与经营业绩相反的虚假宣传陈述,这是文峰股份的答辩和一审判决都确认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以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文峰股份以虚假的事实蒙骗了王云英的知情权,给王云英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文峰股份必须承担王云英全额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文峰股份二审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王云英的损失系因案外人操纵市场行为所致,与文峰股份信息披露行为无关,符合客观事实,法律适用正确。在本案信息披露行为持续期间,还同时存在案外人徐翔的操纵市场行为。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初14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徐翔等人通过连续交易,释放错误信息,致使文峰股份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文峰股份的股价受到徐翔操纵市场行为影响,明显偏离正常指数。且由于徐翔等操纵市场行为,文峰股份的股价经过了前期大幅拉升,已经被人为抬高,正处于历史高位,未能体现其应有的价格水平。这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由此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应当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另行向徐翔等人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王云英损失系由其他因素所导致,与文峰股份披露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根据王云英的自述,王云英的投资行为与本案信息披露之间没有交易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证券投资欺诈的成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必须是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或者误导并错误交易才构成证券交易欺诈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王云英的陈述及其交易信息,王云英是“基于2014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中期报告,认为该公司的股票很有潜力、业绩优良,还发布了高送转等信息”才在文峰股份股票除权完成后,于2015年4月20日首次买入文峰股份。据此,应当认定王云英交易决定并未受本案诉争的信息披露行为的影响,故不产生交易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王云英的上诉。
王云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文峰股份赔偿其投资损失82000元;2、文峰股份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差旅费等费用;3、文峰股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文峰股份于2011年6月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行业种类为零售业,证券简称为文峰股份,证券代码为601010。
二、2014年12月23日,文峰股份发布《关于股东股权协议转让暨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编号:临2014-036),载明:为优化本公司股权结构,增强股票流动性,本公司第一大股东文峰集团将减持部分股票,所集资金将部分投入新兴产业,开发项目一旦盈利,文峰集团承诺将该项目优先置入本公司以支持公司壮大发展。2014年12月21日,文峰集团与自然人郑素贞女士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本公司的11000万无限售流通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转让给郑素贞女士,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款总额为8.635亿元。2014年12月22日,文峰集团与自然人陆永敏女士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本公司的11000万无限售流通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转让给陆永敏女士,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款总额为8.635亿元。
三、2015年4月3日,文峰股份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编号:临2015-021),载明:2015年2月26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预案》,该议案已经公司2015年3月23日召开的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已于2月28日、3月24日在法定媒体披露了该方案。同日,文峰股份发布《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编号:临2015-017),载明:每股转增1.5股,每股派发现金红利(含税)0.36元。股权登记日2015年4月9日,除权除息日2015年4月10日。
四、2015年12月21日,文峰股份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编号:临2015-050),载明: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51386号),内容如下:因你公司未披露陆永敏代文峰集团持有你公司股票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调查,请予以配合。
五、2017年1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文峰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签署协议,转让其持有的文峰股份11000万股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给陆永敏,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款总额为8.635亿元。该股权转让实际是以自然人陆永敏的名义代文峰集团持有(以下简称股份代持),且陆永敏受让股权出资实际是以借款的名义,分两次从文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江苏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取得,金额分别为4.3175亿元和4.3175亿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均为8%。另有转让款50万元,以及转让过户费和手续费16万元系陆永敏代垫,并已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文峰集团财务总监夏春宝账户划还给陆永敏。在2014年12月23日文峰股份发布的公告、2014年12月24日《简氏权益变动报告书》、文峰股份2014年年度报告以及2015年中期报告中均未如实披露股份代持事项。文峰股份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据此对文峰股份、文峰集团以及陆永敏、徐长江等人予以处罚。
六、2017年1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至12月,徐翔得知时任文峰股份董事长徐长江欲减持其控股的文峰集团、南通新有斐大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文峰股份股票,双方经多次合谋后商定:由徐翔负责二级市场股价并接盘徐长江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的股票,徐长江将部分文峰股份股权转让给徐翔,控制文峰股份发布股权转让、“高送转”等信息,共同拉升股价以实现高位减持套现目的;减持底价每股12元。根据约定,2014年12月20日,徐翔以其母亲郑素贞的名义与文峰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该集团持有的文峰股份14.88%的股权。徐长江控制文峰股份于2014年12月23日发布《关于股东股权协议转让暨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披露上述转让事宜;2015年2月28日发布《2014年度报告》,披露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5股并派发现金红利3.6元的利润分配预案等。2015年4月7日至5月13日,徐长江通过大宗交易减持文峰股份股票453977700股,徐翔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接盘后在二级市场全部抛售。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徐翔使用陈赛静等16个证券账户通过竞价交易连续买卖文峰股份股票,累计买入卖出22747832股。期间,文峰股份共有93个交易日,账户组在其中40个交易日有成交,占比43.01%。在股权转让公告发布后的一段时间内,徐翔控制的账户组买入量明显放大,并在2014年度报告发布后卖出,在承接徐长江大宗交易减持过程中也存在买入行为。文峰股份涨幅256.11%,同期上证综指涨幅44.29%,偏离211.82个百分点;商业贸易指数累计涨幅80.95%,偏离175.16个百分点;该股换手率345.13%,此前同时段换手率为115.18%,增加229.95个百分点。
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文峰股份未如实披露信息行为的实施日为2014年12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12月21日。王云英在上述期间多次买卖文峰股份股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投资人以文峰股份未如实披露陆永敏代文峰集团持有股份这一信息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为由向文峰股份主张赔偿损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文峰股份2014年12月23日发布公告称文峰集团向陆永敏及郑素贞各转让14.88%的股权,实系与徐翔等人操纵市场行为相关联,其目的在于向证券市场释放文峰股份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及增强股票流动性的信息,以利于徐翔与文峰股份时任董事长徐长江合谋共同拉升股价以实现高位减持套现目的,性质上应属于徐翔与徐长江操纵市场行为的一部分。因此,虽然文峰股份在公告中未如实披露陆永敏系代文峰集团持有该14.88%股权这一信息,且因此受到证监会处罚,但该发布公告行为本身与文峰股份发布“高送转”等信息、徐翔控制账户组实施交易、徐长江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等行为具有紧密关联性及不可分割性,已共同构成操纵市场之行为并实际造成证券价格异常波动,故王云英以虚假陈述为由要求文峰股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云英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王云英负担。
本院认为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云英认为文峰股份所发布的信息与真实行为不相符,如文峰股份发布有高分红的信息,但王云英购买股票后股份下跌。文峰股份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文峰股份发布《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编号:临2015-017),其中载明每股转增和每股派发现金红利金额,而王云英首次购买文峰股份股票的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故一审判决就该公告的查明事实所作表述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王云英要求文峰股份因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王云英主张其在购入文峰股份股票之后,因文峰股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其存在投资损失。但2017年1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陆永敏以个人名义代文峰集团持有文峰股份11000万股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构成违法行为,因该代持事项未批露,故据此对文峰股份、文峰集团以及陆永敏、徐长江等人予以处罚。但从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见,徐翔等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与文峰股份当时的董事长徐长江合意牟取非法利益,恶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拟的利多信息,使投资人在股份处于相对高位时,持有积极投资心态并进行投资,而徐翔等人在拉升股份之后高位套现。故王云英的投资损失是因徐翔等人恶意操纵证券价格行为所导致。代持股权行为本身属于徐翔等人操纵市场的行为组成部分和手段之一,从本案而言,王云英仅依据文峰股份未批露代持股权事宜即要求文峰股份承担其投资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王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王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波
审判员许俊梅
审判员马燕
法官助理刘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