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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责任保险相关条文 (一)
沈小军  法学博士,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
上传时间:2019/2/5
浏览次数: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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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责任免除请求权
内容提要: 《保险法》第12条赋予被保险人以保险金请求权,这种制度设计存在被保险人不当处分保险金及受害人权利实现的迟延的问题,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功能在于使自己摆脱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包括承担已经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防御未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两个方面。为此,保险人不仅要承担被保险人可能的连带赔偿责任,还应负担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的合理费用。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关系决定保险责任的范围,除应当否定被保险人擅自向受害人为清偿及承认行为的效力外,还应当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赔偿关系中积极的参与权。在损害赔偿责任被有效确定后,被保险人即可行使其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从解释论上看,《保险法》第65条并未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是一定条件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内容不在于获得保险金,而在于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使自己摆脱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不利状态,在性质上为责任免除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现行法上被保险人请求权法律性质存疑

责任保险是我国近年来需求最旺、销售最多、发展最快的保险品种之一,具有分散责任风险、帮助受害人及时获得足额赔付、确保法院判决执行、减少事故发生率、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事故处理服务、缓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社会秩序等六大功能。然而,责任保险却成为实践中争议最多、裁判最难、理赔最为迟缓的险种之一,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保险赔付的问题较为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行责任保险制度在被保险人及受害人权利配置规则上存在不合理之处。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第1句的定义,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由于该定义并未区分保险产品的类型,我们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享有的也是保险金请求权。然而,在责任保险事故中真正遭受损失的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从这个角度上看,《保险法》第12条的定义忽视了保险金请求权对受害人保护的意义。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不向第三者赔偿,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第65条第3款对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进行了限制。该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一新增的规定虽然强化了受害人的保护,但同时也提出了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是否为保险金请求权的疑问。

在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金请求权的归属影响受害人之保护与被保险人之责任风险分散这两大责任保险功能的实现,但现行法上有关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在理论上实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性质,使之既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又能兼顾受害人的保护。本文拟从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的传统观念出发,分析其在受害人保护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然后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内容、范围以及保险人之保险责任范围等方面探求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法律属性,为立法者设计合理的责任保险权利配置规则提供参考。

二、被保险人请求权性质的传统见解与受害人保护

(一)被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第1句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定义的构成要素予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8条第1句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相对的合同当事人,且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是为了转移和分散自身所面临的对第三者的责任风险而投保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应获得保险保护,这正是责任保险的目的所在。传统责任保险理论的区分原则(Trennungsprinzip)认为,被侵权的第三者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责任关系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的补偿关系(Deckungsverhältnis),属于相互分离且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应当依各自适用的规则分别处理。责任关系决定的是投保人是否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而补偿关系决定的是保险人是否应当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承担责任所遭受的不利益。在区分原则下,第三者不能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德国早期判例也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数额由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决定。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以生效判决或其他方式有效确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都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成为其一般责任财产,受害人作为一般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

(二)赋予被保险人以保险金请求权对受害人保护之不利影响

积极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积极财产损失,其保护对象是特定的人对特定物的利益,在积极财产损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不会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与之不同的是,责任保险具有明显的涉他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害实际上发生在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者身上,而被保险人固有的积极财产并没有遭受损害。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债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对合同之外的第三者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既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亦非保险合同关系人,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受损害第三者无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此种结果势必会严重阻碍责任保险损害补偿功能的实现。然而,责任保险的传统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被保险人是责任保险的首要保护对象并被赋予保险金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没有积极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能无法获得保护。具体来说,受害人面临的风险有以下两个方面。

1.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不当处分

如果被保险人均能将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及时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则由谁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实际效果上并无差异,但实际情况却并非总是如此。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祝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祝某的申请向其赔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金3843元,但被保险人并未将保险金交给受害人。出现此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保险人有不当处分保险金的现实机会。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时间与“保险事故”的认定直接相关。根据认定保险事故的“责任确定说”,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判决、仲裁协议甚至和解协议确定时保险事故即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前,甚至就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从责任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属于其一般责任财产。受害人不仅无权阻止被保险人挥霍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保险金而丧失给付能力,甚至在被保险人破产法时其也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对保险金并不享有破产别除权。根据生活经验,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希望通常较小。此外,受害人也无权阻止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对保险金提起强制执行程序,甚至也无权阻止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让与他人或在保险金上为其他债权人设定质权。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金请求权所享有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分权可能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2.受害人权利实现的迟延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增订的《保险法》第65条第3款,使被保险人不当处分保险金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对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来说,获得赔偿的及时性也同样至关重要,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保障制度给受害人所提供的保护越多,通过私法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护”的需求就越小。

首先,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尽管同条第2款规定,在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而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负有先行支付的义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要想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获得救济势必要面临一定的拖延。相比之下,德国法上法定医疗保险实行的实物给付原则和服务给付原则(Sach-und Dienstleistungsprinzip)更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医疗救助。根据该原则,医疗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给付原则上并不在于报销所接受的与健康有关的医疗及护理服务、药品、治疗及救济用品的费用,而在于提供实物或服务给付,以便被保险人能够摆脱必须提前筹措医疗费用的负担。

其次,普通责任保险中直接请求权的缺失。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5条以共同诉讼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但该规定仅适用交强险且以诉讼程序为限,适用范围有限。此外,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肇事”“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少数几种情形中,交强险的保险人也负有垫付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在普通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人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如不能及时筹集所需医疗费用可能会得不到及时救治。即便被保险人尽心尽力地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受害人的利益也可能会因为理赔程序的拖延而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再次,受害人权利实现的迟延还可能是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所导致。《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本款仍然坚持属于被保险人的传统观点。尽管本款规定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可以直接请求保险金,但却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应当行使权利的期限。甚至有学者指出,如果被保险人在肇事后因受伤或死亡无法主张而非“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理赔程序根本无法启动,在此情形如不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将导致其损害根本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实际上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经发生既判力的法律程序确定时,保险人给付义务履行的条件即已经成就,法律不应再要求由被保险人先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作为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行使权利的条件,实乃画蛇添足之举。《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将第三者主张权利的方式限于诉讼方式过于狭隘,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5条存在相同的问题,均不足以保护第三者的利益。

虽然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请求权,但并非所有的法律制度均将被保险人身份与保险金请求权挂钩,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外,比较法上此种规定并不多见。美国学者也认为,被保险人并不总是接受保险金的人,因为在责任保险中受伤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以获得保险金,甚至一些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身由于保险人的抗辩被排除在了保险金获得者的范围之外。在赋予受害人保险金请求权后,需要重新思考的是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功能及实现程度,因为被保险人毕竟是普通责任保险的首要保护对象。


出处:《法学家》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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