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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功能及其范围
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反面表现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普通责任保险的首要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对被保险人来说最为重要的是保险责任的具体范围,这受到责任保险固有功能的影响。
(一)责任保险固有的责任免除功能
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法》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第65条第4款)。然而,哪些赔偿责任应由责任保险人承担法律并未指明;二是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的必要费用(第66条)。根据该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德国通说也认为,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消极财产损害时(即被保险人对他人负有私法内容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保险给付义务的保险。在具体内容上,《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0条一方面强调保险人应当使被保险人摆脱已经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则强调“防御未成立的请求权”,而不仅限于承担被保险人参与赔偿程序的相关费用。
从以上两种责任保险的定义中均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与积极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存在明显不同。责任保险涉及被保险人、保险人和第三者三方关系,保险给付目的并不在于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而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免于遭受因向第三者履行已经成立的赔偿请求权或防御没有成立的赔偿请求所造成的不利益。责任保险最初的意义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分散责任风险的保护,透过集合所有面临同种责任风险的被保险人的小额保费,将较大的风险在同类的风险人群中进行分散,有效地将大的、未知的法律责任风险转化为小的、可以确定的保险金额,使得面临风险的人群得以免除巨额风险的打击,透过小额持续的保费损失来避免过于沉重的法律债务负担。德国学者将责任保险的这一功能称之为责任免除功能。早期德国学者认为:“促进被保险人的利益是责任保险的唯一任务”。即便政策性较强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目的应当也只能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护。实际上,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功能与受害人的保护并不冲突,只要受害人的损害通过责任保险得到了妥善的补偿,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功能自然可以得到实现。美国学者Robert H.Jerry也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最终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相对于受害者的直接损害而言,被保险人的损失只是间接损失。不过,在内部关系上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性质将影响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超出被保险人内部份额的连带责任。
(二)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连带责任的免除义务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除要就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能因为法律规定需要与他人一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侵权人在外部关系上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保险人之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意见颇不一致。
否定说认为,被保险人根据连带责任规定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人无须就超出被保险人之责任份额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有法院曾指出,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毁损、灭失而导致的赔偿责任是直接责任,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属于间接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否定说的理由大致有以下三点:一是,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终局性的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基于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终承担的仍然是按份责任;二是《保险法》和实践中的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未将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规定为保险责任,甚至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通常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将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转嫁给保险人,间接地侵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过,责任保险仅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的说法既无实在法上的依据,也无理论依据。
肯定说则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人对此应负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责任保险具有填补和分散被保险人之责任风险的制度功能,对被保险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是这一功能的体现;二是,保险人在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就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取得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并未转嫁给保险人,因此,不会损害保险人及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以上两点理由侧重从被保险人保护的立法目的论述,系间接论证的方式,如果能够从正面以被保险人的权利或是保险人的义务为视角进行论证似乎更具说服力。
为统一法律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符合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因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将会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均无从知晓。保险人只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了被保险人的全部赔偿责任,才能使被保险人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此与德国法相似,依《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0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负担义务使被保险人免于承担基于其赔偿责任(Verantwortlichkeit)而发生的请求权。在法律上所谓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到的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讲,连带责任符合这一要求。在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保险人只赔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的份额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未得到完全免除。使被保险人免于承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依责任保险合同负担的主给付义务,如不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则保险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所负担的义务未得到完全的履行。先前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1条允许保险人通过约定来排除其对被保险人之连带责任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保障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之中,甚至投保目的完全落空。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来看,《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较《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1条有明显进步,值得肯定。
(三)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参与诉讼之费用的免除义务
诚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者对责任保险的界定重在保险金的给付,而非对被保险人提供法律保护(Rechtsschutz),故未将被保险人因第三者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费用作为保险给付的必要成分。但在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得到完全补偿时,则要考虑被保险人参加诉讼或仲裁等程序的费用。《保险法》第66条仅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实践中,一些责任保险产品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以及雇主责任保险等的保险条款均规定,对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必要的、合理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的承担以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为前提。此种限制条件将加大被保险人获得仲裁或诉讼费用赔付的难度,同时还导致被保险人难以形成稳定的保险保障预期。更有甚者,《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官方释义书的解释是:“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参加有关仲裁或者诉讼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也可以算作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可以对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的”。笔者不同意这一说法,使被保险人摆脱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是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而主给付义务是债之关系上固有的、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当事人不能以约定加以排除。具体到保险合同来说,保险责任仅能通过约定以特定方式(如在数额上)予以一定的限制,但不能完全排除。《保险法》官方法律释义书也认为,被保险人参加仲裁或者诉讼程序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是确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所必不可少的,在性质上属于查明和确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受损害的第三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因此,这部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从立法目的来看,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的诉讼及仲裁费用的规定应当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有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看保险公司与诉讼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如保险公司无正理由拒赔而导致诉讼发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实际上,因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涉及的只是保险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涉及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是否包括参与赔偿程序费用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应当将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虽然这一规定并未提及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全部费用,但保险人根据诉讼费用的承担规则可能需要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索赔而发生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费用,取决于被保险人享有的请求权的内容。如前文所言,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的并非保险金请求权,而是请求保险人为其承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我国不同的是,德国法上保险人负有为被保险人防御未成立的赔偿请求的义务,故立法对保险人负担被保险人之抗辩费用的义务作了明文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也包括,因防御由第三者行使请求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非诉费用,只要费用的使用依其情事是必要的。此外,保险给付也包括投保人在需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刑事程序中依保险人的指示所花费的辩护费用。经投保人请求,保险人应当预付此等费用”。从文义上看,本条规定应当属于强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实际上,在德国法律保护保险(Rechtsschutzversicherung)高度普及,被保险人通常会为自己可能面临的诉讼或仲裁费用投保该险种。可见,德国立法者非常重视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法律费用保险在我国发展缓慢,普及率较低。如责任保险给付不包括抗辩费用,将会导致被保险人庞大的诉讼费用无法得到保险保障。让保险人负担抗辩费用不仅有助于被保险人积极参与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且也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仲裁或诉讼费用合理性的控制则可以通过赋予保险人参与权的方式来实现。《保险法》未来改革时应将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抗辩费用的义务作为强制性而非任意性规则予以规定,保险人若不承担该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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