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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责任保险相关条文 (三)
沈小军  法学博士,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
上传时间:2019/2/7
浏览次数: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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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人责任免除义务合理范围的确定

虽然保险人并非被保险人赔偿关系的主体,但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与否及具体范围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如何通过积极的参与被保险人的赔偿关系,合理限制自身给付义务的范围,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参与而擅自向受害人为清偿及承认行为对保险人是否具有拘束力;二是责任保险中是否应当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参与权;三是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尽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以上三个问题予以了规定,但仍有一些未尽合理之处。

(一)被保险人擅自为清偿及承认行为的禁止

和解与调解是实务上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但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关系到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范围,比较法上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擅自承认与清偿行为对保险人的效力多予以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拖延者,不在此限。”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因为订有责任保险合同的缘故而随意承认超过实际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或与受害人达成不合理的高额和解或赔偿致有害于保险人及危险共同体的利益。

由于我国交强险与侵权责任脱钩,实践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以和解协议的方式“揽责”的情况,这种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对于被保险人此种和解行为的效力,《保险法(修订草案)》第51条曾规定:“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遗憾的是,这一条文最终并没有纳入法律文本中。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但实践中保险人为保持对被保险人赔偿关系的控制,通常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有权参与被保险人抗辩第三者索赔的活动,甚至控制抗辩过程。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也予以否定,以确保保险人的参与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11]第44号)第20条规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予以了明确,其第19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过,实务上对通过法院调解确定的赔付数额的效力则存在不同意见。部分法院肯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距的情形除外”。另外一些地方法院则认为,调解书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20条第2句规定:“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作为民事纠纷的一种,其解决方式除传统的民事诉讼外尚有诸多替代方式,包括裁判内的诉讼调解、裁判外的人民调解、仲裁制度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团体、组织主持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基于调解与和解的类似性以及保险人参与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在解释上应当将法院调解包括在内。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也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于法院和解、调解或经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本质上仍为当事人互相让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经保险人参与,保险人自不受拘束。原审徒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由某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即认上诉人虽未参与该调解,仍应受拘束,所持法律上见解,殊难谓合”。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内容仅仅在于请求保险人承担其对第三者基于法定责任义务规定而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单方所为的债务承认并不能使保险人承担超出这一范围的义务,擅自清偿及承认行为有违责任保险的保护目的,其效力也就不言自明了。鉴于法院调解及其他有关机构、组织的调解程序在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为充分保障保险人的参与权,应肯定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的适用。

(二)保险人之参与权

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不仅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还取决于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索赔的结果。被保险人擅自为清偿及承认行为的禁止只是消极地否定此种行为的效力,并不能保证将保险责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协商赔偿的过程中享有决定、和解以及进行抗辩的权利,旨在确保保险人能够积极地参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一般来说,保险人的参与行为包括协助或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责任关系确定而为的和解行为及诉讼行为。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法律纠纷处理的参与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上文提到的被保险人包揽赔偿责任的道德危险的发生。此外,让保险人提早介入被保险人的赔偿关系也有助于确保损害赔偿结果的公正性,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为保障保险人能够积极地参与被保险人的赔偿关系,《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7条第2句规定:“如果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正当地承认或清偿某请求权之全部或一部、违反告知义务或在法律争议中未将诉讼的进行让渡给保险人的,在多付的费用上适用第一句的规定”。除此之外,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还进一步赋予保险人在诉讼程序的代表权。2008年版《德国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E2.4条第1句规定:“您(投保人)应当将法律争议交给我们处理。我们有权以您的名义委任律师,您必须向他授予代理权、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并提供被要求的文件”。为保障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的赔偿程序的及时性,《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第1句还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以诉讼方式提起了请求权,或者被申请了诉讼费救助,或者被以诉讼的方式宣布了争议,则他应当毫不迟延地向保险人告知这些情况”。实际上,德国法上保险人的参与权来源于《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负担的防御未成立的赔偿请求的义务。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赔偿关系的目的不仅在于确定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同时也是在履行自己对被保险人负担的义务。因此,保险人的参与权不仅适用于具名被保险人被起诉的情况,也适用于附加被保险人被起诉的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参与权的义务。当前学界在论证保险人参与权时主要借鉴英美法上的抗辩义务理论,但抗辩义务的来源并未得到明确。实际上,抗辩义务源自保险人依责任保险之本质所负担的责任免除义务,只不过此处免除的是来自第三者的尚未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被保险人擅自为清偿及承认行为的效力,而未从正面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不得不说是一种缺陷。当然,保险人的责任还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取决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三)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时效制度旨在于维护现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并同时具有教育意义与督促功能,提醒权利人及时适当地行使权利,使权利人不敢怠于行使,以减少法律纷争,增进社会的和谐关系。对于诉讼时效的计算,除时效期间的长度外,重要的是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自何时发生,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计算,《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被保险人享有的请求保险人代其向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其规定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并不准确;其次,该条所指“商业责任保险”也应包括强制责任保险,因为在被保险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方面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并无不同。至于被保险人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否妥当,可以根据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的定义以及被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的时间来判断。

1.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将保险合同所承担的危险具体化为被保险人的损害,而构成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根据学者的总结,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的确定共有“损害事故基础制”“索赔基础制”“责任负担基础制”“履行赔偿基础制”等几种学说。《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3条曾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系以“履行赔偿基础制”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标准。“履行赔偿基础制”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并真正支出而造成财产上之减少时即为保险事故发生,其立论基础在于合同相对性理论,将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理解为单纯的保险金请求权。“履行赔偿基础制”并不符合《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根据该定义,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非现实的财产减少。“责任负担基础制”则认为,被保险人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对第三者应负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而经诉讼上或诉讼外确定者,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即已发生。“责任负担基础制”的合理性在于,“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能免脱当受损害之第三者请求有理由时,因而须对第三者负担债务此一不利,而以‘确定负法律责任’为保险事故时,始真正造成被保险人财产上减损之不利益,保险人之给付保险金始为填补其损害。其优势在于不仅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极易确定,也与责任保险的目的更为相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80号)第19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最终改采“责任负担基础制”,值得肯定。

2.被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的时间

既然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则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知悉其对第三者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时间起算。不过,理论及实务界对被保险人知悉赔偿责任的时间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5条第3项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者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应当指出的是,在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被保险人仅仅知悉发生了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件,但这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知悉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因为被保险人可能并不知悉自己是否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具体范围。实际上,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已经包含了受第三者请求的意思,否则责任根本无从确定。被保险人之请求权原则上自其对第三者的责任确定时即可行使,故其对保险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在判断被保险人请求权可得行使的时间点时重要的是第三者的请求权以对保险人发生效力的方式而被确定。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有效确定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助于督促被保险人及时行使其责任免除请求权,无论是以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还是自己先垫付费用后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方式。若是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怠于为受害人的利益去及时行使保险给付权利,最终也将给保险人的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式,《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已有规定,以此作为被保险人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既符合责任保险的本质,也便于操作。不过,《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方式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前提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的保险人之参与权获得了保障。

五、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权性质的反思

从上文对责任保险中受害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之间关系的论述来看,三方的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在于移转或分散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只要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在法律上被合理界定且设置了合理的权利行使规则,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亦能得到妥善的维护。

(一)比较法上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请求权理论的提出

如果被保人请求权的法律属性能够兼顾被保险人转移责任风险与受害人的损失及时获得补偿的需要,则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更健康的发展。德国帝国法院在1909年2月5日的一个基础判决中首次提出,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应当解释为责任免除请求权(Befreiungsanspruch),其旨在使被保险人免于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对保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并不是原先所理解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德国帝国法院对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这一全新认识并非来自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而是从责任保险的本质中推导出来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请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保险金,这种请求与责任保险的本质相冲突。被保险人只有在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时,才能对保险人享有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如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由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所确定,则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保险金。《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0条在表述责任保险保险人的给付义务时体现了这一思想,该条规定:“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使投保人免于第三者基于投保人为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事实而承担的责任所行使的请求权,以及防御未成立的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性质为保险给付(免责)请求权。

(二)《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应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

为加强受害人的保护,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被保险人以及在特别情况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行使权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1句上。虽然新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受害人的保护,但也引起是否已经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争论。

1.《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并非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新《保险法》规定了第三者在一定条件下针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是没有注意到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在保护强度上的不同要求,且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不同意这一说法,本条规定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为要件,受害人在权利实现方面仍然会面临一些困难,并不能称之为直接请求权。《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的直接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可行使,并未规定其他限制条件。该条第1款第4句还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无需先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并获得执行名义,因为立法者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旨在便利其享有的正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德国通说认为,虽然受害人的这一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并非来自保险合同,而是一个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实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

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权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获得约定的保险金,也不在于使第三者获得额外的利益,而仅仅在于借此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体现了与德国判例发展出来的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相同的内容。

首先,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受到限制。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任意地请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保险金,而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只是被保险人恣意的施舍,我们尚不能认为我国法上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已从原先的保险金请求权发展为责任免除请求权。为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保险金,立法上必须存在限制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与德国法上的做法是一致的。如果将第65条规定的请求权理解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难以解释法律对该请求权行使所作的限制。

其次,受害人才是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如果将第6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理解为责任免除请求权,而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受害人,就能够对该条针对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所作的限制予以合理解释。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财产损害保险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填补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失,故在财产损害保险中保险赔偿的方式系金钱给付。但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的义务并不在于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标的物或人身权益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在于通过给付使被保险人脱离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的不利状态,回复未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有的状态,保险给付的方式应以回复原状较为合乎责任保险之本质。

再次,特定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实为追偿权。尽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此时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虽然也表现为金钱给付的形式,但实际上只是偿还被保险人为保险人预先垫付的费用,与财产损害保险中金钱给付系为填补被保险人之损害并不相同。

综合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1句和第3款的规定可以发现,被保险人仅在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时可以请求保险人向自己给付保险金。在其他情形,被保险人只能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概言之,我国法上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亦为责任免除请求权。

结语

责任保险作为经济风险的分散机制,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现行法以传统责任保险理论及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赋予被保险人以保险金请求权,可能导致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获得赔付或无法及时获得赔付。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传统见解未能很好地平衡受害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有改革的必要。2009年《保险法》修订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作了一定限制,尽管《保险法》第65条并未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且在保险金请求权行使要件方面现行法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受害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地位已经获得了立法的承认。在赋予受害人以保险金请求权以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性质被改造成为责任免除请求权,具体来说,是使被保险人摆脱第三者之损害赔偿请求。为强化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未来《保险法》改革时立法者应以责任免除请求权理论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保险人之责任免除义务的范围,杜绝不必要的争议。在表述上可以参考《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0条的规定,一是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负有为被保险人承担已经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包括可能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保险人负有为被保险人防御未成立的赔偿请求的义务,包括承担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的抗辩费用。为保证保险人责任免除义务具体范围的公平性及被保险人赔偿关系的效率,法律不仅应当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参与所为的擅自清偿及承认行为的效力,还应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赔偿关系中的积极参与权。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有效确定后,其责任免除请求权即可行使。为督促被保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便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保险金,应以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有效确定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出处:《法学家》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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