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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之证成(一)
杨勇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上传时间:2019/4/15
浏览次数: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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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任意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债权人代位权;责任免除请求权
内容提要: 我国《保险法》仅承认了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这一权利同现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明显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领域内赋予了受害人不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并不构成否认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充分理由。直接请求权有助于实现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功能。具体到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制度构建层面,法定权利说、原始取得说、利他合同说、并存的债务承担说、债权法定移转说、责任免除请求权说均存在拟制的缺陷,无法通畅地解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承认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特定债权的基础之上,同时基于简化权利行使成本的考量,即便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尚未确定,受害人也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

一、问题的提出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其依附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债,牵涉到保险合同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这三方主体。依传统观点,责任保险是一类典型的损害补偿保险,旨在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受害人而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的利益被置于责任保险合同的首要位置。由于责任保险承保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义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保险金赔付义务,而应界定为责任免除义务,该义务内容是消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

在受害人遭受损害后,若被保险人积极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的损害将由被保险人承担,同时,依据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承担受害人的损害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付,此时,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损失。然而,当受害人所受损失未获赔偿之前,责任保险的作用在于免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可否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呢?进一步而言,在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尚未确定之前,受害人又是否可直接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呢?

传统保险法理论将保险责任关系与损害赔偿关系严格分离,对上述问题似乎更倾向于给出否定答案,但这一做法是否具有足够的正当性论证并不充分。既有的研究多集中于讨论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导致我国对于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研究明显不足,而债的相对性原则也往往推论出的是否认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结论。不过,责任保险具有特殊性,将债的相对性原则机械地适用于责任保险中的做法并不可取。

就现行法而言,我国《保险法》第65条仅承认了受害人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直接请求权所附条件进一步予以明确,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未向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亦未要求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设置此种规定的正当性何在,似乎各方面均未作出有力的说明,为此亟待从理论层面予以澄清。

从司法实务观察,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我国法院在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这一问题上所持态度并不一致,部分法院承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而有的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否定。法官态度的摇摆不定至少表明了立法者未能在这一问题上为裁判者提供明确指引,这既有悖于成文法所追求的法律安定性、裁判统一性的价值取向,更影响着责任保险制度在现代风险社会中的功能发挥。

有鉴于此,笔者于本文中在对我国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理论争议等层面展开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构建方案。

二、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现行法解读

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通过第65条、第66条两个条文专门对责任保险进行规定,其中,第65条第1款、第2款似乎涉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这一问题。理论界也存在将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解释为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观点。

不过,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并未明确地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其一,该款只是规定保险人可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这意味着保险人亦可选择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因而,保险人对受害人并不负担任何义务。其二,如果存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时,受害人只需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直接请求权即可,而无需以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作为请求权基础,因而,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该款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说法,并不恰当。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件限定为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但是,对于该款规定的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如何界定,理论界的看法并不一致。较多学者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来解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持与此相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奉行入库规则,但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行使直接请求权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优先受偿,因此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对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从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观察,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所规定的附条件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至少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该款对直接请求权行使要件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构成要件所作的规定并不一致。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具体标准为:债务人已陷入无资力状态。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未作此要求。2018年9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进一步规定,在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后,若被保险人未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主动要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此种情形属于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情形。这显然不同于债权人代位权中债务人陷入无资力状态的要件。

第二,在我国实定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行使直接请求权的主体实质上具有多重身份,即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与受害人,而被保险人所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普通债权人却无法行使这种直接请求权。如果认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等同于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这意味着其他普通债权人亦享有这种直接请求权。

第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在被保险人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仅能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换言之,此时被保险人自身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害人也无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综上所述,现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无法合理地解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不过,上述对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附条件直接请求权的解读并非适用于所有的任意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16条,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应遵从如下赔付顺序。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害仍未得到填补,则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最后,当商业三责险也无法完全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条,受害人可直接以商业责任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实质上承认了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不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

由以上分析可知,除了司法解释承认受害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外,在其他类型的任意责任保险中,我国《保险法》仅赋予了受害人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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