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否定理由的质疑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付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受害人只能请求被保险人对其所受损害进行赔偿,而不能直接要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学说上将责任保险中的这一现象概括为“分离原则”。建立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通说认为,受害人仅能向被保险人求偿而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然而,以“分离原则”否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并无充分依据。
第一,债的相对性原则并不足以否认受害人取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即便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需严格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妨碍第三人通过责任保险合同取得相应利益,也不构成第三人请求权的障碍。各国普遍承认利他合同的存在,而真正的利他合同赋予了合同之外的主体针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事实上,保险合同就是一类典型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利他合同,作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对于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否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人们可以以同样的理由否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第二,严格贯彻“分离原则”的做法并不具有充分正当性。
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被保险人因主观原因或者陷入无资力状态而无法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时,如果仍然坚持任意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害的话,由于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财产损失,所得出的结论是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然而,此种结论并不合理。其一,在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主观因素而无法获赔时,如果按照这样种结论处理,就意味着保险人也可通过主张保险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而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却避免了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进而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其二,在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时,此种行为相当于故意阻碍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成就,如果类推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59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也可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被保险人并未实际遭受损失时,也可认定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已实际发生,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这样的话,若保险人仍然将保险金交给被保险人,受害人所受损害依然无法得到填补,而被保险人反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获利,为规避此种不公正结果,应允许受害人请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其三,在被保险人一般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如果奉行债权平等原则而允许所有的债权人就保险金主张权利,那么这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因受害人损害的发生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此种结果并不合理。
针对这些特殊情形,如果仍然坚持责任保险合同的“分离原则”,受害人所受损害将无法得到填补。在域外法上,针对类似情形,许多国家均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例如,英国《1930年第三人权利法案》规定受害人在被保险人破产等特殊情形下享有直接请求权,鉴于该直接请求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受害人必须先以被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首先向保险人提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众多学者对该直接请求权进行了批评。其后,英国在2010年修正了该法案,依照修改后的该法案第1条第3款的规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前,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
第三,我国现行法也并未严格遵守债的相对性原则。
无论是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还是债的相对性原则,都只是理论界所总结出来的,这并不意味着制度和规则的设计必须完全遵循这些原则,法律制度也没有必要让此类原则成为解决实际问题的羁绊,而应该“根据实际生活的本质要求,遵循体系化的债法原理,规定具体合同的效力范围”。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针对运输合同,承运人可请求处于第三人地位的收货人支付运费。理论界对此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并未提出质疑,既然如此,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并非无法突破。由此观之,如果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除非存在其他实质弊端,否则似乎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单纯地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否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第四,在一般的合同中贯彻“分离原则”具有很强的正当性,但机械地将其适用于责任保险合同并不可取。
责任保险合同与其他一般的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一般的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形下,第三人与合同并无任何关系,合同当事人也并不存在将第三人纳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此时,如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会剥夺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利益。然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尽管合同当事人也并没有为第三人创设合同利益的意思,但是,受害人并不是与责任保险合同无任何关联的第三人,即使按照传统的“分离原则”,受害人自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也是保险金给付义务的触发条件,若承认受害人对于保险人的权利,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债务的减损或消灭,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利,也不会剥夺被保险人的任何权利。这样的话,反对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只能是保险人这一合同当事人,因为这可能使得保险人丧失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情形下的不当获利,不过,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角度观察,此种情形下对意思自治的坚守实质上是对责任保险人利益的维护,在对这些个体利益进行衡量时,不应机械地以保障意思自治原则为由而置受害人权利于不顾。在实践中,部分法院之所以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受害人的起诉,也主要是因为保险人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提出了抗辩。在刘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中,原告在起诉时,法院就能够判断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涉案法院并未立即驳回原告起诉,而是在审理中保险人一方提出抗辩时,才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驳回受害人起诉。如果依循法院的判断逻辑,合同相对性原则似乎仅仅是一项由保险人自由选择是否提出的抗辩事由,在保险人未提出这一抗辩时,法院仍然能够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过,从司法实践观察,即使保险人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受害人请求权提出抗辩,也有部分法院未采纳保险人的这一抗辩主张,而径直判定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
第五,从域外法视角观察,世界范围内也存在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扩张至任意责任保险的趋势。
此种立法的早期典型如法国,近期典型如土耳其,2012年《土耳其商法典》正式生效之前,土耳其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承认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之后,2012年生效的《土耳其商法典》第1478条对此予以明文规定:“在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时效期间内,受害人可在保险赔付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以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否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并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四、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制度功能
责任保险之目的“即在求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受害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得直接对受害人给付,将可同时免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责任,符合责任保险之目的”。从责任保险发展历史观察,责任保险请求权已从单纯的金钱给付请求权发展为责任免除请求权,保险人负有代替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免除其赔偿义务的债务,承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意味着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同时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请求权的实现。
与被保险人相比,责任保险人才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可更为有效地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之间的关系。通过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转移至保险人处,被保险人仅是形式意义上的责任承担者,而实质上承担责任风险的主体为保险人。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结构观察,在损害赔偿之诉中,被保险人可能会对受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怠于抗辩,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明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将保险人拉入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体现了真实利益当事人原则。
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多重诉讼的产生。在法院确定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之后,如果被保险人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此时,被保险人将会产生现实损失,保险人需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或者被保险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然而,无论是这两类情形中的哪一类,保险人最终均需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否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前一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可能就保险人是否应给付保险金而发生争议,双方需再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保险金给付问题;在后一种情形下,受害人需再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无疑带来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如果承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填补,就能避免多重诉讼的产生。
在责任保险中,如前所述,当被保险人陷入无法清偿的境地时,应该否定其他债权人对于责任保险金的权利;在被保险人并未陷入无资力状态时,其他债权人也不应对保险金主张权利。无论前述何种情形下,保险金最终均应专门归属于受害人,在此种意义上而言,受害人才是责任保险金的权利人,因此,应当承认受害人对于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所应遵从的最高原则为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而获得不当利益。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之前,如果承认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仍对受害人负担损害赔偿之债,则会导致被保险人不对受害人作出赔偿而获得不当得利局面,为避免产生此种不合理结果,在被保险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之前,其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我国实定法中亦是如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是其获得保险金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则实际上也承认了保险金最终应归属于受害人。考察域外法也能得出相同结论。根据1930年的《法国陆上保险合同法》第53条,若被保险人需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金,则保险人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尽管该条并未直接指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理论与实务层面,均承认该条规定可推导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事实上,该条与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既然如此,认为我国已经承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也未尝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