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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才能促使市场中各种行为者能够维持明确的价值,并且确保交易的安全,同时又能够设计出良好的机制,来让各方当事人能够更愿意相互反馈与调适呢?其关键在于立法时,对于法律的性质与功能必须有正确的认识。然而,对法律的性质与功能的认识,却因为不同时代中不同的认知典范而有不同的见解。可归纳出两种对法律性质与功能的认知典范:一是传统的“裁判法学”(legal theory for judgment);二是结合政治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所发展出的“赋能法学”(legal theory for empowering)。两种不同的法学典范,对于立法的目标与价值取向,及其于社会与经济发展上的功能,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价值取向不同
传统的裁判法学一般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当人与人之间发生争议时,作为裁判用以解决争议的依据。因此,裁判立法为社会及市场所设定的主要价值,在于争议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能够接受解决争议所做出的裁判。在这种对法律功能的界定下,立法发展的主要内容,便在于如何让人们在争议中做出可为人所接受的裁判,包括裁判的依据、裁判的方法、裁判的程序以及裁判的组织与人事。而以裁判能为争议当事人所接受为主要目的的立法,其所最崇尚的价值,乃是公平与科学。公平是指在裁判程序中,各方当事人都能拥有相等的时间与机会,来为自己的主张而努力。科学,则是指裁判所依据的各种参考信息,必须尽量能经由科学方法检证,并且为人类共同感官经验所理解与接受。赋能立法在价值取向上,则强调法律的功能在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能力,来完成公共政策的目标,或实践当事人自身的权益,或于遇有争议时能与争议他方达成协议。因此,以赋予当事人能力为目标的赋能立法,其所必需的价值不在于公平与科学,而在于沟通与学习。因为人类的能力表现为沟通的能力;而沟通能力的提升,必须经由不断地学习。
(二)交易安全保障不同
就交易安全的保障而言,裁判立法的重心在于事后的保障;而赋能立法则着眼于事前的预防。所谓事后的保障,系指当交易安全受到破坏后,通过各种司法或准司法的程序来予以救济,而救济的方法,则是通过公正的裁判者的裁判,要求破坏者提供补偿或予以恢复。为使上述交易安全的事后保障得以实践,裁判立法就交易安全保障的立法,着重于制定出可令裁判者于裁判时引以为据的法条。这些法条多具有“指令-控制”的内涵,也就是文字中明确地规定行为人应遵守的行为指令,用以控制行为人的行为,以及裁判者的裁判取向。着眼于事前预防的赋能立法,则强调交易安全欲获得保障,其条件在于交易者各方都拥有特定的能力,使交易安全有受到破坏的可能时,行为人本身即有能力来予以防止。此外,赋能立法也认为可以引进更多具有特定能力的行为人的参与,来使原来交易的双方因为加入了新的参与者,而无法恣意破坏交易安全,或在交易安全有受破坏之虞前,即被新加入的参与者阻止。
(三)调适机制不同
关于当事人之间相互的调适,裁判立法强调的是当事人所拥有的平等权与自由,也就是让当事人拥有平等地使用各种形式或非形式的制度,来与他方当事人进行沟通或协商;这些沟通与协商,可依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进行。此外,裁判立法也认为由司法机关或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介入,作为当事人间相互调适的中介,是可信且可行的。例如劳动法规中规定由政府的劳动部门来作为劳资双方遇有争议时的协调机关。赋能立法则相当重视让当事人具有充分的诱因与能力,以法律上的互动进行双方的协商与调适。赋能立法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调适,其基础在于信任,因此,赋能立法重新检讨裁判立法所建构出的各种决策程序或裁判程序,对其中不利于当事人相互信任感之建立的敌对性程序予以变革,企图通过软化的规范,来降低各种程序中的敌对性。最后,赋能立法认为,更多人的参与,尤其那些在法律程序上与双方当事人都无敌对关系,但是在该领域却拥有适切的专业能力或利害关系之人的参与,相当有助于提升各方当事人的能力。赋能立法强调当事人的学习,而学习必须有学习的对象与试误的机会,因此,赋能立法在法规范的设计上,强调要善用各种可资行为人学习的信息;并且,在行为人的学习过程中,硬性的指令与控制管制应尽量退出,以给予行为人试错与成长的空间。
如前所述,产业发展的条件,在于创造一个生产价值与其市场价格相符的环境。而上述两种不同的立法典范,究竟何者对于创造如此之环境较为有利?这与时代产业环境之变迁及产业发展的需求有关,而在目前全球化的产业发展局势下,产业发展有如下的需求。
(一)提升在地性的价值
在全球化发展下,全球各地产业发展都因全球化而获利,但也因全球化而产生致命风险。全球化的发展,使社会的贫富差距日益严重,而这种贫富差距日益严重的现象,便会使富者所创造的价格,逐渐大于其价值,而贫者的生产与劳动在市场上所能得到的价格,远低于其价值。这种情况若未能改善,任其恶性循环,则许多已经趋贫的地区,将逐渐成为全球产业发展的边缘地区,且终将破产而成鬼城。因此,提升在地性的价值,乃是世界各国、各地区产业发展的共同课题。尤其,美国挑起贸易战后,其贸易保护政策可能导致多国反击,因而打乱企业供应链,迫使全球经济提早走向收缩调整期。对于经济学者而言,如何避免重蹈1930年人类“经济大萧条”覆辙成为近期经济发展重要议题。而要避免全球性经济大萧条的再次发生,其唯一的方法,便是积极提升各地的在地价值,使地方的独立经济得以发展,以避免各地工资和收入,受全球性经济衰退的影响而普遍落后。
(二)降低非经济性的交易风险
在产业发展走向衰退的地区,通常伴随着较高的交易风险,法律在此地区便特别需要发挥其降低交易风险的功能。然而,在法律欲发挥其降低交易风险的功能时,却有可能反而产生许多非经济性、非市场性的交易风险,例如官僚体系介入生产与市场的交易过程,但却因追求自身的利益而借由执行法规范时可裁量的空间,课予行为人各种法律所未规定的义务,造成额外的交易成本。产业发展低迷的地区,中央或地方政府决策人物通常基于自身政治利益而要求官僚体系介入市场经济,以期通过公部门资源的挹注,来振兴产业发展。此种做法在许多地方能够得到良好成效,甚至成为经济发展的奇迹或典范,但却也有可能使产业发展更加恶化。而其主要之差别,就在于官僚体系介入市场经济,经常有其自身的利益,其若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而忽略其追求自身利益对市场交易所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便很有可能使市场上的行为人产生生产与交易以外的成本负担,而此成本负担在市场交易者必须降本求利的需求下,必然会造成价格升高或价值降低,如此便将加剧市场上物品或劳务的价格与价值不相符的现象。因此,在产业发展低迷的地区,法律规范的设计,应特别留意如何让行为人自身拥有确保交易安全的能力,并且降低官僚体系的介入从而尽量避免造成价值与价格扭曲的问题。
(三)强化中小企业的调适能力
在产业发展衰退的地区,要提升在地性的产业价值,必须仰赖充满弹性与活力的中小企业的再发展。对中小企业而言,其经营上的弹性与适应力,乃是其主要竞争力来源。因此,应使中小企业在遇有争议时,更具彼此适应的弹性与能力。中小企业提升自我调适与彼此调适的能力,最主要之阻力,首先即来自于法律规范,例如法律对于中小企业雇用员工的薪资,如同对于大型企业一般,予以硬性的规定,便使中小企业的资方与劳方成为无法彼此调适的敌对双方。中小企业在市场活动中所贩卖的产品或服务,如果其价值与价格不相符,该企业便会很快被市场所淘汰。相反,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若符合消费者的需求,同时其价值与价格又能够相符,则该中小企业便对于该地区的产业发展,能够做出相当的贡献。一个产业发展正值起步或步入衰退的地区,对于中小企业与市场上的其他行为者,包括上下游供货商、顾客,以及员工的调适能力,应特别予以重视。总结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为符合产业发展的需求,立法取向与法律教育的价值典范应有所调整。对于在地性价值并未特别予以重视,且对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一视同仁的立法典范,应排除其适用。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法律价值的推广,应更重视如何运用法律让社会上的各种行为人,能更有意愿学习提升自身的特殊价值,更愿意通过彼此的调适、学习与合作,来强化交易的安全。传统法学的主流典范在立法上的运用,为本文所谓的“裁判立法”,其立法内容的重心在于对行为人违法与否的裁判;而其于立法方法上,则着重于通过制定法规来限缩有权对违法与否进行裁判之人的裁量空间。这种立法典范,对于社会上各种行为人的公平权利的保障,有其形式上的效用,但是除非有其他来自于宗教、信仰、文化或社会体制的支持,否则对于一个产业正值起步或衰退的社会,并无帮助。甚至,在过度着重事后裁判的立法价值的推衍下,人们容易在遇有重大危害社会及产业发展的事件时,仅强调对于违法或犯罪之人的课责,而忽略使各种行为人拥有学习如何遵循法律的精神或免于犯法的能力。在产业寻求发展、加值或转型的地区或社会,人们所需求的,不只是争议事后公正的裁判或课责,更是预防争议情事发生的能力。因此,立法上对于法律功能,以及法律人应扮演角色的界定,其意义应不仅在于依据立法者的目标,有效地控制被规范者的行为,以及当遇违法争议时提供公正的裁判,更在于通过法律规范的设计,以及法律人的运用,来使人们有意愿接受立法者所期望的价值,并愿意不断地进行自我调适与学习,来提升自己的生产或服务于市场上的价值。这乃是赋能立法的主旨,更是笔者期望持续为赋能立法赋予更充实内容的目标。
产业发展的动能,取决于民众的信心,而民众的信心,则由市场上各种被交易的产品或劳务的价值与价格的相符与否所决定。而市场上产品与劳务的价值与价格要能相符或减少落差,则必须有明确的价值取向、交易安全有所保障,且市场上各种行为人间能够具有相互调适的能力。法律对于市场上价值取向的确定、交易安全的保障及行为人相互调适能力的提升,有其关键的影响力。然而,在产业发展的不同情势中,不同的立法典范,却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笔者归纳当前立法,约可总结为两种不同的典范,一是以裁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为核心的“裁判立法”;二则是以赋予当事人遵守法规范精神为目标的“赋能立法”。在产业处于亟需发展、加值或转型的地区或社会,仅着重于争议事后公正的裁判或课责的“裁判立法”,较无助于该地区民众对产业的信心的建立或提升。因为民众的信心,必须要通过法律规范的设计,以及法律人功能的发挥,来使人们更愿意自主地进行自我调适与学习,来提升自己的生产或服务于市场上的价值。而这乃是赋能立法的主旨,更是笔者期望实现的在立法教育上形塑创新思维以符合全球性经济衰退阶段的产业发展现实需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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