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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来源。人格权被《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者完全忽视,其是一种大胆的法官造法,类似于普通法国家的“judgemadelaw”。人格权肇始于20世纪初,在20世纪50年代因为技术和哲学的因素而得到很大的发展。在20世纪60年代,人类发展了各种采集和复制私人生活的手段。随着生物技术的出现,这种演变在20世纪90年代继续进行。从21世纪初开始,互联网的普及更加强化了人类技术力量的这种扩张。另一个因素是哲学。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主观主义的基础上的。人类渴望隐私权、荣誉权、尊重自己形象的权利。
问题:一致性和本质。这些人格权现在引起了质疑。人格权包括许多组成部分:隐私权、作者的精神权利、保密权、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荣誉权、被遗忘权……是否有一个总的权利,能把这些权利都包容到一起?关于一致性,在此我不准备讨论。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不是权利的一致性,而是权利的本质、性质。更具体地说,是关于在人格权中包含财产性权利的方式,以及这些权利如何能够更好地得到安排。
人格权,非财产性权利。据说,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性权利,也就是说不能处分、不可移转和不受时效限制。前两个特点是最重要的。法官和法律规定都经常提到人格权的不可处分性。因此,一个人同意非常广泛地披露与其性行为有关的事实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可处分的人格权也是不可移转的。法国最高法院从未接受过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还能移转的意见。在一项原则性的判决中,第一民事庭认为:“为尊重隐私或形象而采取行动的权利,在有关的人——该权利的唯一所有人死亡时即告消灭。”这种非财产性很容易理解。尊重人格是由于尊重《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具有优先地位的人。人的这种优先地位意味着人格权首先被设计为围绕主体精神方面(而不是物质方面)的保护。
权利的财产化。如果我们能够忽视强大的人格权财产化运动,有关人格权的一切都会处于最佳状态。该运动由这一领域的实践所发展出来,立法者、法官和学说至今仍然无法很好地对其予以处理。人们如模特、表演艺术家、运动员……就他们人格权的某项具体权利(形象、名字、声音……)进行交易。知名度既是转让或许可使用肖像权等权利的合同的客体,也同时是履行该类合同的手段。知名度可能是在合同达成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例如,法国国民歌手JohnnyHallyday可能在特定时间段里放弃其对自己的名字、肖像或签名的权利,而将其转让给某一品牌的咖啡或眼镜。对于知名度较低的公众人物来说,该合同也可以成为建立知名度的手段,尤其是实践中被称为“合作合同”或“模特管理协议”的合同。根据该协议,模特给予该中介机构专营权,使其发展该模特的知名度并帮助其寻找工作机会。有关实践的发展也不仅仅限于肖像权。姓氏也不再仅仅是民警关心的制度,它也成为不同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客体,正如实践已经很好地显示出的那样。关于电影(配音)或广告中的声音的交易也是如此。
法官的接受。尽管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法国民法典》第9条被明确地解释为非财产性权利的法律渊源,但许多法官仍继续将财产性的诉求纳入狭隘的人格权范畴。1993年6月2日,巴黎大审法院判决认为:“和其他人一样,这个模特是他的头像的主人,他对于他的肖像拥有一项专属权利,该权利使得只有他才能够决定其用途,并赋予他对未经授权的商业利用其肖像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追偿的权利;然而,只有在被拍照的主体可以被人识别出来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这一人格权利。”
比较法。法国在这一点上的立场非常孤立。在欧洲,许多国家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承认财产性人格权。这种承认可能是立法上的,也可能是判例上的。它可能属于一般法(例如民法),也可能属于特别法(如著作权法)。关于判例法,在比利时,布鲁塞尔法院法官于1998年11月12日判决指出:“模特与任何自然人一样,对其肖像拥有权利,使他们能够反对自己的形象被复制,特别是为了广告的目的……公开权可界定为是为了商业目的专门利用其人格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可将其与著作权等同起来,因为个人对其肖像拥有某种天然的版权。”许多国家的立法还规定了财产性人格权在权利主体死亡之后可以转让,如德国、荷兰、奥地利、葡萄牙、西班牙……财产性人格权的保护期限的规定千差万别。德国和荷兰的期限为10年,比利时是20年,而西班牙是80年。因此,我们必须明确指出,法国在财产性人格权问题上采取的立场在欧洲是完全孤立的。
所以,让我们回到这个独特的法国立场,并对如下问题进行讨论:为什么将财产性权利包含在人格权中是不合理的,而将财产性人格权包含在“知名权”中如何是可能的。
将财产性权利纳入人格权现在并不完全令人满意。有关理论从未真正准确地分析必须给予(或不给予)这些特权以什么样的地位。至于法官,现在他们对待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态度是完全混乱的。法国的法学理论一般采取两种态度:要么否认人格权中存在财产性权利,将有关权利许可使用的协议,解释为权利人放弃在法律上采取行动的权利或仅是权利人所提供的一种服务;要么通过充分利用某些权利(特别是肖像权)的双重性质,来承认人格权中包含财产性权利。本文在这里不会就不同的理论展开讨论,而是讨论法国的判例,论述中将下级法院法官的立场与最高法院法官的立场区分开来。
(一) 法国下级法院法官的立场
判决的混乱。将财产性权利纳入人格权,现在引起了下级法院法官判决的严重混乱。有些法官拒绝接受任何关于财产性人格权利的想法。另一些人承认肖像权具有双重性质,但是却并不因此而承认这一财产化的所有后果,这一立场受到一些学者的捍卫。也有人将人格权财产化的逻辑推导到了最后,从而考虑允许将有关权利移转给权利人的继承人。
否认财产化。在第一种态度中,人格权的财产化被完全和简单地压制。这种立场有一定的历史了,但我们至今仍能见到。图卢兹上诉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判决认为,一个人“不能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为其一方面要求尊重其私生活并禁止任何人对其进行传播,另一方面又通过要求分享因滥用其私生活而实现的利润,交易与其私生活有关的一切东西,这是自相矛盾的”。
双重的性质。1988年11月24日,普罗旺斯大审法院用简明扼要的表述公开区分了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即“肖像权同时具有精神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性质”。在更新的案件中,法属留尼汪岛的圣德尼斯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具有精神性质的肖像权也可能呈现出财产性的一面,这会允许对该形象的商业开发货币化”。
财产性权利的移转。一些下级法院的法官将权利财产化的逻辑推导到最后,从而考虑将这些权利移交给权利人的继承人。普罗旺斯大审法院在上述1988年11月24日的判决中强调,“允许将肖像的商业利用货币化的财产性权利,并不纯粹是专属于权利人的,其可以移转给继承人”。
(二) 法国最高法院的立场
面对下级法院法官们的这种混乱态度,法国最高法院花了一些时间来澄清一些指导性的基本规则。第一民事庭和第二民事庭一样,仍然处于承认财产性人格权的立场。在承认某些人格权的契约化的同时,最高法院拒绝承认这些权利的财产化。
1.承认人格权的契约化
双重演进。在分析中,我们所强调的立场演变是双重的。首先,最高法院承认,相对于关于私人生活应得到尊重的、本质上为非财产性的权利束,某些权利(如肖像权、声音权等)具有独立性。然后,最高法院将这些权利归类到《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适用范围,而不再是《法国民法典》第9条的适用范围。这是一个相当大的突破。
相对于私人生活应得到尊重的权利,某些人格权具有独立性。相对于私人生活应得到尊重的权利,某些权利(往往是肖像权)的独立性,是分几个阶段获得的。第一阶段是2000年12月12日的判决。该判决确认,“侵犯隐私和侵犯人人都有的肖像权,这二者作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可区分的,被侵权人有权因此获得另外的赔偿”。2009年7月9日的判决也采这种立场,但同时承认权利人有权使用其肖像。该判决确认:“使用一个人的肖像来宣传其作品必须得到这个人的授权……,这个人的私生活是否没有受到任何侵犯,这一点并不重要。”将某些人格权的保护归类到《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在2008年12月11日的裁决中指出:“因为《知识产权法》无法适用,《法国民法典》第9条的规定是唯一适用于肖像权让与的规定,该条的规定属于缔约的自由。”在该案中,法院坚定了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认可。《法国民法典》第9条是人格权的法律渊源,如果认为该条规定的人格权一般是不得转让的,则适用《法国民法典》第9条和“合同自由”将是非常令人惊讶的。这就是为什么最高法院现在的判例以《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为依据,而不再以第9条为依据。从一项2011年11月4日的判决中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这一点。正是基于这一点,法院最后明确了,“一个人同意传播其形象而签订了协议,并不能被认为其就披露其姓名和军衔也达成了协议”。
2.不支持人格权的财产化
虽然我们现在赞成某些人格权的契约化,但最高法院仍然不希望承认他们的财产性。第二民事庭拒绝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确认对知名度的利用,而第一民事庭完全且简单地拒绝任何人格权可移转的观点。我们在此只讨论第一民事庭的做法。
第一民事庭认为,不存在人格权的移转。与一些下级法院法官不同的是,第一民事庭从未承认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之后可以发生移转。在一项原则性的判决中,第一民事庭认为:“在有关的人———该权利的唯一所有人死亡时,为尊重其隐私或形象而采取行动的权利也应该消亡。”对这一立场可以给出几种解释。首先当然是因为人与人格载体之间的紧密关系。然而,如果我们认为该个人实际上不是在移转他的私生活、形象或声音,而是在移转在这些要素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财产性价值,而该财产性价值已经超过了这些载体本身,则反对意见就不再成立。对于这一可移转性,人们甚至进一步认为:“这种制度将导致一个真正的市场的建立,对死者的商业利用在该市场上进行交易,而这个市场更加令人难以接受,因为该市场在法律上并不是自由的,该市场是通过在法律上承认对某些人有利的垄断而产生的,而这些人的唯一功劳就是在死者的遗产继承中继承这一权利。”正如我们所指出的,这与在著作权方面的解决方案所面临的问题是一样的。毕加索(Picasso)或苏拉奇(Soulages)的继承人有什么功劳呢?而对肖像或声音的垄断权的移转与此又有什么区别呢?对这种可移转性的反对仍然可以解释为,法官不愿意创设任何可移转给继承人的使用权垄断,因为法官没有这种权力。实际上,即使对法官是否有权对物权进行限制还存在争论,人格权也并不具备物权的性质。而知名权的性质则完全不同,其将使人们能够以更令人满意的方式解释这些财产性权利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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