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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支持实体经济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囿于不良资产处置的经济、法律环境和处置手段的局限性以及债务人逃废债之虞,不良贷款的处置难度较大且效果不明显,特别是在处置方式的创新方面更是空间有限。如果企业债务规模上升、债务偿还能力较弱,将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加剧,债务处置风险上升,不利于企业的稳健经营和发展。如何有效处置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常规的诉讼清收、债务重组、核销、转让、不良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已难以有效满足市场需求,目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债转股成为有效处置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一种模式。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 (2016) 54号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降杠杆率意见及其债转股指导意见》) 提出了“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债转股”,我国商业银行此轮不良资产债转股就此展开。在法律语境下,债权与股权存在极大的区别,其法律性格和规则存在很大的不同。规范和完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债转股行为,必须对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进路,方能保障不良资产债转股在法律框架下运行。
一、当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股的实施背景及现状
从债转股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银行不良资产债转股是指银行作为债权人,将按照监管对于贷款五级分类划分为不良贷款的债权,转让给符合法律和监管要求的资质主体的公司,该公司作为债务企业的股东,控股或持有债务企业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通过股东分红、上市退出、股权转让、回购或其他合法形式如特定时期的明股实债等收回最初的不良债权的行为。
(一) 当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股的实施背景简述
当前,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化解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市场化配置金融资源的有效途径,是法治化化解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不良资产债转股可以解决商业银行贷款不良率高、借款企业杠杆率高的问题,商业银行与借款企业双方都对债转股有较大的现实需求并表现出较高的积极性。对于借款企业,通过债转股优化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企业债务,增强企业发展动力,增强盈利能力,最终有效处理债务问题。对于商业银行,债转股有利于化解不良贷款,降低不良率,优化财务指标和报表,提升盈利预期,最终有效收回当初的借款债权。亦即,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的框架下,通过市场化的行为,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实体经济,实现经济的转型升级和优化布局,在法治框架下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债转股的现状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官方数据,截至2018年12月,市场化债转股签订合同项目总数226个,到位金额4582亿元,资金到位项目142个,资金到位率25%。地方国有企业签订合同130个,到位资金2291亿元。2018年以来,参与债转股的民营企业也有所增加,签订合同金额达250亿元。从已签订合同的项目看,银行及其所属实施机构签订合同项目占比超过80%。不良资产债转股的主要实施机构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大国有银行。该四大银行设立了专业的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专门司职不良资产债转股。已经实施了债转股的企业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转股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合同签订金额占比约98%,其中省属国有企业比例最大,央企次之,还有部分市属国有企业;二是企业类型主要是矿产资源型的钢铁、煤炭、有色金属以及交通运输、建筑企业等项目,例如建设银行云锡项目、中国银行的东北特钢项目等;三是以上市公司或者子公司有上市公司的企业为主。从法理上讲,各类所有制企业均可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市场参与主体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监管政策,自由协商确定债转股对象企业,不应局限对象企业所有制性质,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也不应被排除在市场化债转股的范围之外。
债转股是降低借款企业杠杆率和补充资本的重要途径,也是推动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剥离无效资产、聚焦主业的重要方式。采取市场化、法治化的路径实施不良贷款债转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较大的动力。从目前的签订合同项目和金额来看,参与主体的积极性较高,但同时也存在法律方面相关问题。只有厘清相关法律问题,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免受损害风险,提高债权人的债权回收预期,不良贷款债转股方能有效实施。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债转股的法律特征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债转股的基本法律特征,在法律层面上存在三个层次:贷款债权法律关系,债权人将其对借款人的债权转换成为股权的法律行为,债转股的实施机构对企业的股权法律关系。
贷款债权法律关系即商业银行基于对借款企业发放贷款而发生的债权。债转股行为即商业银行将其对借款企业的债权,以出资的方式转化为借款企业的股权的过程行为。该出资过程行为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债权人以自己拥有的合法债权作出资对象;该种债权是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因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该种出资的对象企业限定于借款人,不含借贷法律关系当中的担保人等。股权法律关系即债转股的实施机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享有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可分为战略性投资和财务投资。战略性投资的股东不仅谋求经济收益,还更多地谋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财务投资的股东的主要目标的是获得经济收益和投资回报,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属于其投资目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债转股,多数情况属于财务投资类型。债转股在实践中并未实际增加借款企业的注册资本,只是在借款企业的账面上增加。
从单纯、传统的法理解释,债转股即是将债权转换为股权。商业银行实施债转股,实际上系商业银行的出资行为,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债权可以用于出资,但债权可以货币化,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特别规定外,债权可以自由转让,出资也是一种转让方式。从银行法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债转股也是合法行为。然而在实践中,债权银行、借款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又创造出新的债转股模式如明股实债模式,即债权银行与借款企业签订附息债转股的相关协议,虽然系债权转化为股权,但是银行不参与分红,每年从企业获得约定的固定收益。这与传统的债转股理论存在冲突。然而债转股毕竟不是纯理论问题,其为一种具有较大市场需求的金融活动,因此理论需要根据实践进行创新研究。根据《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 (2018) 152号],降低企业杠杆率可以采用股债结合的综合性方案。按照该通知,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股可以有多种法律路径:股债结合模式、以股为主模式、以股抵债模式、发股还债模式以及洁净的债转股模式。至于具体实施方案的选择,可由债转股的实施机构根据对象企业降低杠杆率的目标进行确定。这实际上赋予了债权银行与借款企业的股债结合或股债分层等多种债转股的法律路径设计之权利。这显然已不再是传统的单一债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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