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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已证信托具备组织面向的基本属性与法人格的实质要件,也即信托财产具备获得法定主体地位的“潜力”。那么,信托财产能否由此获得法人资格呢?诚如麦克法兰做出的隐喻,“法人的生命力不过是王权所赏赐的有条件的、可回收的礼物……统治者颁发的许可状犹如一吻,将生命吹入死物”。而在笔者看来,追求个性和自由是信托性格的基调,其旺盛生命力从来不来自王权法律,源于其所蕴含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忠诚,还筑基在信托结构的灵活性、多样性、替代性。历史唯物主义与进化理性主义的规律从来是经济实体与现实需求先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第二性随后而至,公司、合伙的发展谱系皆如此。而实践中信托已纷繁芜杂、功能多元,在规范进路上信托的应然模式也完全可以海纳百川,以适应、追及动态迭更的社会经济生活。故大可不必过于拘泥于只能是法人、非法人团体还是无人(nobodies),权利能力的“全有或全无”,这些不过是达成信托目的采取的必要或更优手段。因此,就如同有限合伙与两合公司之差,信托财产法人化不存在无法突破的理论障碍,纯粹是一个价值判断、权衡择优——法设计上的“选择题”。以笔者拙见,这道“选择题”不仅立法者要在必要的时候做,更重要的是法律该给信托设立者“做题”的机会并给予范式的引导,且要切合实际地做,避免立法与实务上的脱节。有鉴于此,信托财产主体资格获得的法规范进路设计应兼顾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第一,尊重设立者需求与意图。有时设立者不希望信托财产获得法人地位,有以下原因: 其一,降低运作成本。非法人形态信托设立程序简易门槛低,没有复杂的机关设置、治理结构和程序、不必确定住所和办公机构,终止时也无需清算,可节省大量人力物力。其二,对外交易更灵活。非法人信托的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相当大,不受组织的决策程式和制衡机关约束,其代表信托做出意思表示更灵活迅捷,提升商事效率。其三,利用受托人担保机制为财产增信并防范道德风险。非法人信托将受托人的个人资信能力拉入信托关系中与信托财产偿付能力挂钩,一方面加强对信托财产债权人的倾斜保护,增加信托财产的信用评价,另一方面也能降低代理成本和道德风险,避免受托人机会主义行为。其四,保密作用。信托的一大功能在其对委托人的信息保护,非法人信托内部关系除非经登记否则只有信托当事人知悉,这对那些希望“隐名慈善”的捐赠人设公益信托和追求财富传承的家族信托而言意义重大。其五,税负优势。我国目前采用的导管信托征税方式,较公司实体的双重税收制有避税节税优势。如证券投资基金免除企业所得税与营业税,并给予个人投资者股票价差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其六,特殊形态的信托。如盲目信托、推定信托、归复信托等显然与法人形态格格不入。其七,非法人形态的商事信托具有“法人代用化功能”,也即四宫所言的“权利人人数转换”能力,能规避关于《证券法》《公司法》对公司的限制性规定。反之,希望信托财产获得法人地位的原因有: 其一,设立者与受托人讨价还价的结果。如受托人专业能力过硬但又不愿承担过高担保风险或固有资产杯水车薪,可能产生对限定责任信托和信托财产破产机制的需求,最终采法人模式免除受托人非过错责任。其二,信托法人化制衡受托人权力,苛定更高信义义务。如法人信托一般会对受托人苛定更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更详细的备案登记和后续披露内容、更频繁的披露周期、更短的披露时限等。科层结构和组织程式也能一定程度上制约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其三,法人资格才享有的政策优惠和权利能力,如拥有持股行权能力、市场准入资格、诉讼能力等。其四,协调非同质受益人间的利益冲突。如确定不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调整受益份额分层结构、增加或分割信托份额、选择风险偏好还是回避型投资等情形,需要受益人大会等类似的机制及相应完善的治理程式来协调、平衡非同质受益人间的矛盾。利益冲突越激烈,受益人结构越复杂,对信托组织化的需求越旺盛。其五,用信托独立名称替代受托人名义,培育信托自身辨识度和品牌价值。如一些知名基金会和商业信托,其名称会产生品牌效应、凝结行业声誉,是吸引更多投资者并赢得市场信任的“金字招牌”——其背后蕴含商誉不因受托人更替受太大影响。其六,争取债权人信任。法人形态信托准入门槛更高,披露义务更严格,内部监督机制更完善,因此对债权人而言“法人资格”如同一道遴选机制为优质信托背书,意味着更低违约风险。设立者目的与需求多种多样,而信托的基本价值就在于为个人自由追求目的提供便利,因而笔者以为不违背公共政策前提下法律应充分尊重与满足设立意图,立法上以任意性规则为主、强制性规则为辅,给予设立者选择法人或非法人形态、有权利能力或无权利能力余地,才能充分发挥信托灵活弹性的天性与优势。
第二,公共利益因素的考量。法规范对法人与非法人的信息披露、登记备案、准入门槛、税收优惠、市场交易行权资格、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要求皆有不同,而这些环节制度设计又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后者为信托原本自由自治、弹性活泼的“法相”增添了几分庄严感。具体而言,信托财产法人化选择应考量公共利益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其一,不特定多数受益人保护。一般来说,集合信托、共同基金及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涉众广、分散且不特定,监督“搭便车”严重,资产证券化信托的受益人流动性还很大。这类信托公共性更强,更有必要以组织构造替代契约形式将受托人管理行为负外部性内部化,对其规范的强制性意味也应更浓厚,以倾斜保障受益人监控权。以基金为例,对受益人权利设计包括请求召开持有人会议、表决、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资料、基金合并终止或更换运作方式、选任解聘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其二,非信托当事人利益相关者保护。从传统信义关系相对性看,受托人只以受益人单一最佳利益为准信行事。但倘使信托组织化,是否意味未来其应一定程度上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兼顾债权人、雇员甚至社区、环保集团等利益相关者的合理利益?其三,金融市场稳健与风险控制。如单向无限责任下大型受托公司兑付不能可能引发金融市场震荡,赋予信托财产主体性,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甚至承认信托财产破产能力,都有利于避免风险传导与扩大。另外,承认“三类股东”持股资格也有助其在新三板市场的顺利退出。其四,司法资源配置。一方面法人信托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多个关联主体收束至组织语境下,减少串并多案现象及其造成的司法浪费;另一方面信托作为诉讼主体指称更便利,尤其是处理受托人与信托财产间纠纷、受托人管理的不同信托间纠纷时可避免混淆。其五,税收稽征经济与效率。对受益人人数众多的集合信托、受益人集合流动性大的证券化信托,所得发生时准确锁定受益人群体及个体受益份额并及时予以课征——难度大、手续繁琐、成本高昂且效率低下,故应视稽征成本考量是否采实体理论课税。另外,针对前述提及课税不能、遗漏和迟延等情形,至少应承认此类信托在税收层面的实体化、主体化。
第三,现实中不同信托人格化程度分层。从现实层面考察,各式信托展现出不同程度的主体化,法律不仅起引导规范效果,也应对已然的现状予以追认。而信托人格化的一系列过渡态汇聚成横亘于以法人(主体性最强)与财产束(客体性最强)为两端的连续光谱,很难或者说几乎不可能在这段光谱上精确定点并截断成财产、团体、组织、法人几个类别。但我们或许可以提取若干决定人格化因变量的自变量,通过比较更准确把握和判断信托财产的主体性: 一则,从内部治理角度看,科层治理结构更完整、利益平衡机制更复杂的信托组织化程度更高,如结构化资管计划、嵌套通道类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受托人或受益人为复数、有信托监察人的情形。二则,从受益人(委托人)对财产管理的介入深度看,他益信托比自益信托、非宣言信托比宣言信托、积极信托比裸体信托、信托文件中委托人不保留撤销等权利的比保留的,单数受益人比复数受益人的支配脱离性更大。相反,受益人(委托人)控制能力越强,信托本质越接近委托代理。而支配脱离性越大,代理成本越高,更加需要外部机制干预信托内部运作,限制和监督受托人以保护受益人,因而自由选择信托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或非组织形态的权利相应地受到更多强制性法律牵制。三则,从资产分割角度看,经公示的财产比未公示的、土地等不动产信托比金钱信托的、受托人责任限制比不限制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更强,相应的人格化程度更强。四则,一般商事信托、公益信托较民事信托、永久存续信托比适用反永续规则的信托,组织化程度也更高,明示信托比推定信托、归复信托更适合也更有必要获得主体资格。五则,能见善久将信托模式分为财产处分型、契约型和制度型三类。依笔者拙见,财产处分型、契约型、制度型三类模式中委托人对信托框架设计的能动性与自由度依次降低,总体上看人格化和主体性的意味依次增加。
结合前述三点考量因素,笔者以为对信托财产主体资格、法人资格获得的规范在大方向上应采“信托法默示规范主义”,以缺省性与赋权性的任意性规则为主提供标准范式,以对特殊类型信托的强制规范为例外,提供一个标准化的框架:
首先,以缺省性规则承认商事信托、公益信托财产的法主体地位。商事信托与公益信托财产的组织化与主体性已是广泛的、不可逆的客观事实。笔者以为应正视并肯定这一趋态,缺省性地承认该类信托的主体资格,信托财产归属“信托”自己所有。但另一方面,信托设立者亦有权选择性排除这种承认,即将信托财产打回“财产集合”的客体形态否定其主体地位。如此既有助于加强制度大环境下信托的组织化管理,又能激发信托功能多元化的旺盛生命力。我国《民法总则》摈弃了传统公民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分法,于信托财产获得主体地位而言是一个极佳契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都是稳定的社会组织,具备组织机构和规则章程。但如前述,法律对两者的登记、机关设置、责任限度等有差异性要求,并会导致信托设立者不同的选择偏好。就选择法人资格而言,公益信托可采非营利法人样态,证券投资基金、特殊目的信托等商事信托采营利法人样态,其中集合资金信托则更接近社团法人,可尝试借鉴公司治理探索受益人大会、受益人派生诉讼等机制。即使信托财产出于法律拟制的局限或功能发挥的考量不能取得或不选择法人形式,仍得以非法人组织的身份享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出资人或设立人对组织债务的清偿担保(可通过法律另行规定排除)等。《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法人以外“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具有起诉或应诉能力。此外,在税收、公示登记等配套制度日臻完善的未来,还可效仿美国公司法于设立时供应“菜单式”选项卡(check the box),由信托设立人自由勾选部分类公司的特征,对应不同的税收政策和信息披露要求,满足个性化定制需求。
其次,以赋权性规则允许民事信托财产主体化。目前国内不适宜全面地承认民事信托的法主体地位乃至法人资格,原因在于:一则,我国出台《信托法》初衷是为了整治与规范信托业乱象,而民事信托近几年才刚起步,并非实务中信托的主流类型,且规模小发展缓慢,实例中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和基础,组织化程度也远不及公益信托与商事信托,过早地广泛承认民事信托法人格不符合国内民事信托的现实发展状况,有揠苗助长和唯理建构主义倾向的嫌疑。二则,目前我国为数不多的民事信托多为家族信托、贵重物品保管等,标的金额小,强调私人关系调整涉公共利益成分较少,信托当事人大多希望信托具体事宜能够保密。而法人的设立门槛高,运营成本费用高,且有一定的公开披露要求,与民事信托性格、设立者需求不相契合。三则,国人价值观对“将财产转移给别人”的个人理财方式不易接受,加之民事信托行业“发育不良”监督保障机制欠乏,对民事信托运用缺乏安全感。而信托财产法人化意味着财产归属“信托”自身所有,受托人身份内化为组织成员后不再以个人名义参与外部交易、承担个人责任,相当于剥除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个人信用担保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受托人机会主义行为的威慑预防作用,如此一来容易打消民间的积极性使原本就不被信任的民事信托更加被束之高阁,流于纸面。四则,传统观念对民事信托内涵和定义的理解建立在“财产权的转移”于“受托人的(名义)承受”,倘使大范围地令民事信托财产法人格化无疑对这种理念造成巨大冲击,这种移植改造似乎显得过于冒险激进。以上,有鉴于民事信托的特征以及在我国的特殊处境,没有必要广泛性地、缺省性地赋予其主体地位。但这并不妨碍信托设立者依其意愿对特殊情形下或特殊类型民事信托的主体化: 一方面信托设立者有权赋予民事信托财产主体地位乃至法人资格,将信托财产权归入信托本身而非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独立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另一方面也可取向实用主义,“选择性”或“临时性”地主体化,于必要时供信托财产不完全、受限制的权利能力驻足集散,如纳税主体化、登记公示中的独立名称、诉讼法当事人之能力与名义、免除受托人个人责任信托的破产财团实体化等。上述举措都是以培育、呵护民事信托的茁壮发展为目的导向。
最后,对特殊信托形态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对涉众广、金额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于公共利益与灵活性间做出平衡与妥协,强制性地明确其法人资格,参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组织法的制度规则。原因如下:一则,采信托实体理论填补税法体系漏洞,避免税收迟延、遗漏。二则,对当前证券投资基金等普遍组织化的现实追认。三则,理清与资管者的关系与权责,消解两者张力。四则,对法人更严格的监督和限制(如信息披露、有限责任、登记公示、设立门槛、治理结构等)有利于保护不特定的投资公众,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五则,信托股东身份明朗化,疏通其投资公司转板上市道路,方便其持股行权。六则,为将来可能出现的信托财产破产制度提供条件。七则,因投资者数量众多致高交易成本与低效率,可通过法人形式缓解。八则,打破合同相对性,简化诉讼程序,降低司法成本。而个别集合信托财产少,涉及人数也少,则可不适用强制性规则,由设立者共同决定主体化、法人化与否。其次,部分信托征税的强制规定。可参考日本法人课税信托与其他域外法例,对发行大量受益证券的信托、公益信托、目的信托、累积信托、自由裁量信托中受益人或受益份额未确定时、法人委托人信托等在税收上强制地采实体纳税规则。再者,部分成分极其简单、稳定性差(有违法人持续原则)或设立程式与法人不符的信托应不予获得法人资格,避免行政监督与管制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如自益型民事名义信托、宣言信托、推定信托、盲目信托等。最后,结合资管新规过渡期问题,仍积蓄资金池滚动发行的、有刚性兑付条款的等一系列信托财产实质不独立的信托,也不应获实体法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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