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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
上传时间: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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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章办法,制定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三、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目的,应当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包括:

(一)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风险;

(二)对冲未来三个月内拟买入资产风险,或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

本条第(二)项所称拟买入资产,应当是机构按其投资决策程序,已经决定将要买入的资产。未在决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买入该资产,或在规定期限内放弃买入该资产,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或做出放弃买入该资产决定之日起的10个交易日内,终止、清算或平仓相关衍生品。

四、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等的独立管理。

五、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六、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目标、工具、对象、规模、期限、风险对冲比例、保证金管理、风险敞口限额,对冲有效性的相关指标、标准和评估频度,相关部门权限和责任分工,以及可能导致无法对冲的情景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净值型权益类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账面价值的102%,所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净值型权益类资产管理产品市值之和,不得超过资产组合净值的100%

保险机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限。

本条所指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合并轧差计算。

八、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轧差后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10%的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流动性资产,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九、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公司及资产组合实际情况,动态监测相关风险控制指标,制定风险对冲有效性预警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对交易作出风险预警。

十、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在保险资金委托合同或投资指引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十一、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符合衍生品办法规定外,信息系统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和估值系统稳定高效,且能够满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各项风险管理指标固化在系统中,并能够及时预警;

(三)能够与合作的交易结算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并建立相应的备份通道。

十二、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专业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风险控制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投资交易、风险控制和清算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风险控制人员。

受托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同时满足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同时参与国债期货等其他衍生品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人数不得重复计算,风险控制、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人数可重复计算。

上述专业人员均应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业务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

十三、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交易结算机构确定股指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及数据传输等事项,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股指期货业务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十四、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选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低于150%

(二)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价为A类;

(三)书面承诺接受银保监会的质询,并向银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各种资料;

(四)其他规定条件。

十五、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向银保监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人员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署的协议文件;

(三)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六、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季度报告中向银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保险机构应每半年回溯股指期货买入计划与实际执行的偏差,纳入每半年及年度稽核审计报告,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十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保监发〔2012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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