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37号
当事人:梁富友,男,1951年1月出生,时任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药业)董事长,住址:山东省平邑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梁富友限制转让期限内交易华仁药业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听证,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梁富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梁富友自2002年担任华仁药业董事长,2016年7月,华仁药业半年报公布梁富友持有限售股169.6万股,本期解禁51万股,期末持有限售股118.6万股。2016年10月,华仁药业三季报公布梁富友持有限售股118.6万股,本期增加限售股12.4万股,期末持有限售股131万股。
张某顺系梁富友司机,“张某顺”证券资金账户(99XXXX70)于2011年12月16日开立在中信证券(山东)青岛标山路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XXXX92和深圳股东账户01XXXX13,三方存管银行为农业银行。2016年8月10日,“张某顺”账户分别从华仁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梁某东处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受让638万股和132万股“华仁药业”,合计770万股,金额约1.015亿元。8月16日,梁富友申请辞去华仁药业董事、董事长职务。9月6日,华仁药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任董事及董事长,梁富友辞职生效。9月19日,“张某顺”账户减持270万股“华仁药业”,金额4,746万元。该减持指令来自梁富友,减持资金去向为梁富友。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梁富友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
梁富友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其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系因亲人及其本人生病急需资金,在病中忽视了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股票的法律规定,导致出现违规行为;二是其存在主动配合调查的行为;三是其在重病中,违法情节较轻,其减持“华仁药业”270万股,仅占当时总股本的0.41%,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梁富友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梁富友离任后忽视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违法卖出股票,依法应当追究其责任。但考虑到其存在主动配合调查的行为,因重病家庭当时确实存在困难,且涉案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等因素,采纳梁富友的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梁富友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