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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集体诉讼中的原告适格论——以2020年新修《证券法》第95条第3款为中心(二)
苏伟康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上传时间:2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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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适格的实质法理

群体性纠纷尤其是扩散性小额纠纷中,受害者缺乏提起诉讼的动力(或因举证难,或因胜诉收益与诉讼成本不成比例,或两者皆有)。此时,为了救济受害者和制裁加害人,需要寻求一个主体代为提起诉讼。在美式集团诉讼中,首席原告的适格与否取决于法官的审査,即采取职权干预主义,在个案中具体地判断首席原告的适格地位。而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投保机构的适格地位并非由法官依职权审査后授予,而是由立法者直接赋予投保机构。前者通过法官的具体衡量可以有效地确保适格地位赋予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而后者关于诉权赋予的理由则略显单薄。详言之,《证券法》第95条第3款对投保机构关于集体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地位的赋予是基于群体性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体现了鲜明的实用主义导向。应当承认,投保机构本身设置有专门的从业人员,在经费上得到保障,且经常从事投资者保护的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故可以期待其搜集证据和实施诉讼。然而,仅以“投保机构适合替代投资者提起集体诉讼”为由,不足以支撑投保机构适格的必要性。如果只注重原告适格的实用性,还有许多其他主体也具备类似的功能。如行政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纠纷调解中心等。投保机构适格的必要性无从显现。同时,实用主义的理由也无法平衡投资者程序利益受到的侵蚀。在损害赔偿诉讼中,集体诉讼一经提起,审理并作出判决,则视受害者与加害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已经审理完毕,受害者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否则有“一事二理”之虞。可见,投保机构提起诉讼势必会影响投资者个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显然,实用主义的理由无法弥合投资者权益受到的侵蚀。因此,原告适格的实质法理亟待充实。对此,纠纷管理权理论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一)纠纷管理权理论的引入

纠纷管理权理论由日本伊藤真教授创立,并在现代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在群体扩散型利益纠纷中,赋予于诉提起之前为纠纷解决而实施一定行为的人以当事人适格,之所以认为该行为人的当事人适格,是因为其具有所谓的“纠纷管理权”。伊藤教授认为,在提起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中,具体地、持续地釆取旨在消除纠纷原因行动之人,即通过实施种种解决纠纷行为来创造纠纷实体本身之人,将被赋予纠纷管理权。所谓的“以消除纠纷原因为目的的行动”,是必须以消除为目的的行为,而不是以补偿金作为条件的交涉。纠纷管理权并不否定个人利益直接遭受侵害者的当事人适格,而仅仅意味着向直接受害者以外之人进行当事人适格的扩张。纠纷管理人所获得的判决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都将拘束其他的纠纷当事人。我国台湾地区王甲乙教授也提出类似理论。他认为,在美国之集体诉讼,诉讼之代表人乃代表被害人全体请求损害赔偿,其所遂行诉讼之判决效力及于全体被害人,且提起诉讼之前,将为代表之人,应产生纷争之实体,自己须为诉讼主体。此种基于起诉前之纷争解决行动之地位,称为纷争管理权。如欲被认为有纷争管理权者,必须参与纷争之管理。例如,第三人在环境保护纷争,须与地域同住人一样,与对方有所交涉,且在纷争过程应扮演重要之任务。

概而言之,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在诉讼开始前积极地介入并试图消弭纠纷,釆取了重要的解决行动,可以认为其具备了纠纷管理的职能,获得了集体诉讼的原告适格。纠纷管理权理论为群体纠纷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介入纠纷提供了概括性的判断标准。结合群体性纠纷的特征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可以将标准细化如下:第一,第三人介入纠纷的动机是基于公益目的而非私益驱使。第二,第三人介入纠纷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非其他。第三,第三人必须釆取现实行动促进纠纷之解决。前两条较容易判断。第三条的理解较为复杂,需要重点阐述。首先,第三人的行动并不只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纠纷。在纠纷产生之前,甚至在原因事实发生之前,第三人为了避免纠纷的行动都可以判断为符合第三点要求。其次,第三人的行动并不需要针对群体纠纷中的某个特定纠纷,无论是为个别受害者的维权,还是绕过所有受害者直接与加害人交涉,都是为了纠纷解决。再次,第三人的行动应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前提。若是第三人的行动明显对受害人不利,如替代受害者与加害人达成了明显不合理的和解、劝说受害者放弃求偿、维护加害人权益等,第三人则丧失了纠纷管理职能。最后,第三人为了提起诉讼的准备行动,如投保机构主动征集委托、证据调查等也可以评价为符合第三条要求。因为准备行动也可以产生促进纠纷解决的效果。以征集委托为例,这一行为是提起诉讼的预告。上市公司为了避免成为被告,可能会与投保机构达成和解。客观上促进了纠纷解决。

纠纷管理权理论被认为综合了两大法系解决群体纠纷机制的优势:“允许适当的代表人成为原告,并且将判决效力及于利害关系人”类似于美式集团诉讼,而在“只有具有一定纠纷活动实际成绩的团体,才被赋予当事人适格”类似于德国团体诉讼。需要言明的是,尽管伊藤教授最终将纠纷管理权带入了任意诉讼担当的范畴,但是,这并不妨碍这一理论对原告适格的突破与发展。高桥宏志教授就认为:“纠纷管理权说(伊藤说)主张,应当直接地认可受害者以外之人员(具有纠纷管理权之人)的当事人适格,而且,只在符合特定要件的场合才承认这种当事人适格,由此看来,可以将纠纷管理权说视为一种'虽无明文法规定,但依据解释形成'的法定诉讼担当。”可见,纠纷管理权的理念可以在证券集体诉讼中为投保机构适格地位的法定授权提供支持。

(二)纠纷管理权理论的具体使用

在认可纠纷管理权理论的基础上,有两类主体可以被认定为纠纷管理人,取得原告适格地位。一是公益保护人。具体包括环境保护机构、消费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二是各级检察机关。理由在于,在集体诉讼开始之前,公益保护人基于团体设立的目的与章程的规定,检察机关基于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的职责,都有着介入群体性纠纷的意愿,并且都采取相应的行动避免纠纷产生或促进纠纷解决。比如,检察机关通过发布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前遏制侵权与避免损害扩大;消费者协会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主持调解,发布消费警示提请消费者注意异常的产品或服务,督促企业履行义务;中证中小投资者保护中心以股东身份或证券持有人身份行权,提供调解等纠纷解决服务,代表投资者,向政府机构、监管部门反映诉求。公益保护人与检察机关通过对群体性纠纷实施现实的管理行为,“采取重要行动,以消除纠纷原因”对群体性事件受害者进行倾向性保护,将侵害控制到了最小的程度,尽快化解纠纷。与此同时,两者在前期介入纠纷还可以掌握和熟悉争议所涉及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甚至可以对诉讼标的达到与权利主体相同程度的认知。因此,公益保护人与检察机关获得了纠纷管理人的权限和地位,也相应地具备了集体诉讼中的原告适格。

如上所述,公益保护人与检察机关都可以作为纠纷管理人提起集体诉讼。显然,这会产生重复起诉的风险。事实上,纠纷管理权理论也强调,一个纠纷只会有一个纠纷管理权。那么,明确纠纷管理人授予次序就尤为必要。检察机关在纠纷管理人序列中应当处于补充性的地位,只有当公益保护人缺席时,才可提起集体诉讼。一方面,检察权的公权属性带有天然的谦抑性,不适宜频繁的介入私权纠纷,而且补充性的次序安排也有助于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履职、社会组织充分发挥参与潜能。另一方面,群体性纠纷解决往往需要专业的知识,如环境纠纷中污染范围界定、证券纠纷中的披露日的认定等,某一领域的公益保护人显然比检察机关更具专业性,更适合解决纠纷。证券集体纠纷中,向公益保护人——投资者保护机构配置纠纷管理权是最恰当的选择。

(三)机构投资者适格之否认

当前,在实务界中存在将机构投资者列为证券集体诉讼适格原告的动向,立法者中也有相应的观点:“从当前证券市场来看,机构投资者是较为重要的主体,对证券市场非常熟悉,也可以承担(《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诉讼代表人工作。”美式集团诉讼就釆取了这种做法,而且还赋予了机构投资者优先适格的地位。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对集团诉讼中的原告进行了规定。在这次修法中,美国国会想要确保,在联邦法院进行的各种指控违反联邦证券法的集团诉讼中,由老谋深算的机构投资者充当集团代表或“引领众原告”。机构投资者担任集体诉讼原告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相较于普通投资者,无论从诉讼能力还是诉讼意愿来说,机构投资者拥有显著的优势。然而,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法理基础的角度来看,机构投资者适格的观点在证券集体诉讼中都不能成立。一方面,《证券法》第95条第3款明确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机构投资者本身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证券市场参与主体,其在证券、期货交易中所进行的审慎投资、风险规避和纠纷解决,只是对委托客户承担的义务,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投资者保护职责。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不能符合纠纷管理人的构成。纠纷管理人成立的前提是,第三人与纠纷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实体权利人的一员,机构投资者在诉讼前所实施的行为都是为了自身利益,与他人无涉。此外,机构投资者数量众多,授予其原告适格极有可能产生滥诉的风险,美国由律师主导的集团诉讼就饱受滥诉之害。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公益性则可以有效避免集团诉讼普遍存在的滥诉问题。实际上,如果由机构投资者提起集体诉讼,那么,诉讼类型则是传统的代表人诉讼,不能适用退出制的效力扩张模式,其适格地位的取得也并不是基于法定诉讼担当,而是由实体权利人选任或由法院依职权选定。

四、原告适格的具体路径

在破除形式障碍与构建实质法理之后,投保机构具备了原告适格的条件。紧接着而来的问题是,投保机构如何获得原告适格地位?在集体诉讼中,主体获取原告适格地位的直接方式便是诉讼实施权的赋予。适格当事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并实施诉讼的权能被称作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集体诉讼中的原告所具备的诉讼实施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实施权内涵有所不同,是指替代所有权利人提起集体诉讼的诉权,可称为集体诉权。集体诉权的来源方式与诉讼程序的运行息息相关,而适格路径的研究将明确投保机构的原告适格的法律效果。

一般而言,集体诉讼中的诉权赋与主要有三种路径。第一种是实体赋权模式。实体赋权,是指通过在实体法上专门为原告创设实体请求权,再由请求权衍生出诉讼实施权。例如,德国法上的不作为团体之诉,就是立法者基于公共利益与消费者保护而赋予为促进工商利益团体与消费者团体等之防卫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并派生出相应的诉讼实施权。第二种是意定赋权模式,也即任意诉讼担当。实体权利主体将诉讼实施权授予第三人,第三人基于该授权具备当事人适格。在群体性纠纷诉讼程序中,如果要完全充足判决对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产生拘束力的正当性基础,最无疑义者当属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包括管理权的授予或是诉讼实施权的授予。集体诉讼中典型的意定赋权是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投保法”)所规定的投保团体诉讼。“投保法”第28条规定:“保护机构为保护公益,于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证券、期货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仲裁或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付仲裁或起诉。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撤回仲裁或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并通知仲裁庭或法院。”通过投资者的明确授权,我国台湾地区投资者保护机构获得了证券纠纷的诉讼实施权与仲裁实施权。第三种是法定赋权模式,也即法定诉讼担当。法律基于不同的理由认可第三人可针对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诉讼实施权。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法定诉讼担当多规定于破产纠纷、遗产继承等类似重大事由中。在集体诉讼程序中是指在保留、限制或者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上,赋予其他有助于纠纷实际解决的其他主体以诉讼实施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44条之三规定的团体不作为之诉,通说认为团体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而享有诉讼实施权。

(一)缓和的法定诉讼担当

《证券法》第95条第3款并未像我国台湾地区“投保法”一样言明投保机构集体诉权的賦权模式,基于实体法和诉讼法规定,并同时兼顾证券纠纷的特性,投保机构原告适格的适格应认定为法定诉讼担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实体法上来看,证券集体诉讼的诉讼效果归属于投资者而非投保机构自身。投保机构是为他人权利起诉而非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证券法》第56条第4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证券法以个人权利为规范对象,所保护的乃是投资者的个别权利。同时,分析《证券法》第95条第3款后半句亦可得出相同结论。“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如认为实体权利归属于投保机构,投资者个人自然没有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也无放弃参加的必要。因此,证券民事赔偿集体诉讼实体权利归属于投资者个人当无疑问,第3款并非对投保机构的实体赋权。

其次,就诉讼担当的情形而言,区分任意诉讼担当与法定诉讼担当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当事人明确授予诉讼实施权的行为。《证券法》第95条第3款使用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表述。从表面上看,投保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诉讼,似有任意诉讼担当的意味,实则不然。从“选择退出”的设计即可看出,投保机构提起集体诉讼时,默认其代表所有相关投资人进行诉讼,无论投资者是否明示向投保机构授权。因此,投资者的“委托”并不能视为实体权利人诉讼实施权的授予行为。

最后,从证券纠纷特性来看,法定诉讼担当有其正当化基础。证券群体纠纷具有扩散性、微小性的特征,受害投资者常不知或无力独自诉请损害赔偿,致使广大投资者权益持续受损而无法制止,因此,需要一团体作为投资者的代表进行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投资者没有提起诉讼的原因往往在于其所受损失与争取赔偿的费用差距太大,因此代位行使诉权并不会违背其意志。如果以任意诉讼担当的模式赋予团体以诉讼实施权,由所有的权利主体进行明示授权行为,显然不可能。由立法者直接赋予团体集体诉权,可以有效保障多数投资者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法定赋权降低了投保机构提起集体诉讼的标准,只要满足50名投资者委托的前提,就认为投保机构符合了法定诉讼担当的条件,可以提起证券集体诉讼。然而,这种方式对实体权利人程序权益的侵蚀也是显而易见的。实体权利人被强制地剥夺了行使诉权和参与诉讼的机会。为了留出缓和的余地,立法者设计了“明示退出”的渠道,实体权利人可以通过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集体诉讼而退出,退出之后既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也可以利用替代性纠纷化解机制实现权利,自不待言。因此,投保机构的适格路径应认定为缓和的法定诉讼担当。

(二)“投资者委托”的规范意蕴

法定诉讼担当说明显否认了“投资者委托”是权利人授予诉讼实施权的观点。那么问题是,“投资者委托”在集体诉讼程序究竟起到什么作用?其在诉讼法上的规范意义何在?根据《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的规定,“投资者委托”显然是投保机构提起集体诉讼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其设置的目的主要出于避免投保机构滥用诉权的考虑。“选择退出的团体诉讼”存在极大的被滥用的可能性。避免集体诉讼滥用的原因有三:第一,投保机构根据法定诉讼担当取得了所有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实施权,其诉讼行为无疑会影响到所有的受害者。基于其起诉行为广泛的影响性,投保机构的起诉必须受到限制和监督。第二,法院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尤其是审理群体纠纷势必要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为了确保司法资源不被浪费,有针对地投入真正需要集体诉讼程序的纠纷中,设置一定的起诉前提条件是必要的。第三,证券集体诉讼的被告大多是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参与主体,任何一起诉讼都会影响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的表现,进而影响更多的投资者。因此,要谨慎对待每一件证券侵权诉讼,避免频繁莽撞的诉讼造成市场动荡。

基于以上理由,投保机构在接受50人以上委托方可提起集体诉讼。其逻辑是,如果有50名以上的投资者向投保机构作出委托,说明该事件已经至少产生了50名潜在的受害者,该群体纠纷已经满足了通过集体诉讼程序解决的必要性,法院应当适用《证券法》第95条第3款,接受投保机构起诉。总之,就规范目的而言,“投资者委托”是集体诉讼的特殊起诉要件。尽管法律赋予了投保机构的原告适格地位,但是投保机构应该克制自身的“起诉冲动”,而法院也应当强化特殊要件的审査。如果法院立案审査和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投保机构欠缺投资者委托的这一特殊要件(如委托投资者人数未超过50人或者投资人委托不真实),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五、总结

证券集体诉讼被实体法赋予了投资者权利救济、威慑上市公司不法行为和促进资本市场良好发展的多重使命。然而,无论证券集体诉讼承载了多少目的,归根到底,其本质依然是一种纠纷解决制度,诉讼程序是其根本属性,程序法理论和原则是其构建和运作的基本遵循。正因如此,在程序法的维度上审视证券集体诉讼程序是制度分析不可或缺的环节,在解释论上构建逻辑自洽的体系也是程序发挥实效的保证。本文以《证券法》第95条第3款为研究样本,以证券集体诉讼中的原告适格为研究对象,得出了如下结论:证券集体诉讼与代表人诉讼无关,投保机构也并非“代表人”。在程序类型上,证券集体诉讼应界定为团体诉讼。这一结论破除了投保机构适格的形式障碍,也拓展了投保机构的诉讼权限。纠纷管理权理论为投保机构的适格提供了坚实的法理基础,也为其他主体适格提供了判断标准。在此标准之下,机构投资者难以获得适格地位。投保机构的适格地位源自法定赋权,“投资者委托”是证券集体诉讼为避免滥诉而设置的特殊要件。

出处:《证券法苑》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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