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值层面:去监管化的价值冲击
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持否定态度者,多强调债券、CDS等衍生品与股票的差异,挖掘内幕交易的好处和必要性,突出内幕交易规制的弊端,进而认为内幕交易是正当可接受的。比如有学者主张,为保护银行的偿付能力,减少社会总成本,应禁止银行的买入型内幕交易,但应允许其利用负面内幕信息提前抛售债券。还有学者认为不能固守股票市场的传统认知,债券发行人及其股东可能会受益于CDS内幕交易,因为它能降低融资成本、提升信息供给效率。也有学者认为CDS与股票有着巨大差异,提升信息效率、防止逆向选择、管理层激励、公平、投资者信心、财产权保护等规制股票内幕交易的理由都不适用于CDS市场。相反,CDS内幕交易的社会价值重大,能及时准确传递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信息,尤其在股价被高估时。因此,应当豁免CDS内幕交易。此外,在政府债券领域,学界对信息不对称问题和内幕交易的态度也莫衷一是。
这些关于内幕交易合法化的理论主张深刻影响了我国学界,冲击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的价值基础。比如,我国有学者主张债券市场可以接受“大男孩信”(big boy letter)等成熟机构投资者之间的内幕交易免责协议, 有学者认为金融衍生品内幕交易“未必影响市场诚信与投资者信心”,还有学者主张以“投资-投机”目的为区分标准,只规制超额购买的投机性CDS内幕交易,豁免以对冲债务风险为目的的投资性CDS内幕交易,以发挥内幕交易的市场培育作用。实践中,证监会的证券内幕交易处罚决定书中往往罗列众多价值目标,有意无意模糊归责原则,避免多元价值之争,有些诉诸于“它就是不对”(It just not right)的道德谴责,难以锚定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的正当性基础。
(二)规范层面:股票化内幕交易规范的不可适用性
1.信义义务归责原则难以适用于债券及其衍生品
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持反对意见者往往认为,信义义务归责原则只适用于内部人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的股票市场。比如,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信义义务,因而债券内幕交易并不违法,债券持有人也不享有股东针对内幕交易的诉权。也有学者指出衍生品市场不以上市公司为制度核心,以一级市场机构投资者为主,公司内部人负有信义义务、大众投资者“弱且愚”的证券法基础假设,在CDS等衍生品市场中并不存在,因而证券内幕交易规范的可适用性较弱。还有学者认为信义义务归责原则依然适用,但发行人本身进行债券内幕交易却无法归责。主张规制者则认为,侵蚀投资者信心和导致逆向选择的不是信义义务或保密义务的违反,而是知情交易者的存在本身,内幕交易在任何市场都应当是无效率和非法的。
因此,信义义务归责原则能否适用于债券及衍生品成为一项难题。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债券契约为中心的合同法路径保护债券持有人,而非通过内幕交易规制这一保护股东的公司法路径。还有学者主张“信义义务的弹性化”,将信息盗用纳入信义义务范围,在坚守信义义务原则的同时,又能将所有的金融工具和市场主体纳入规制范围。还有学者主张抛弃信义义务理论并回归信息平等获取理论,甚至主张以“无权取用信息财产权益”的产权思路将判断标准客观化。实践中,证监会的实际执法依据突破了信义义务原则,却深陷合法性危机。2007年《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以下简称《认定指引》)以“信息占有”为主体识别标准,突破了2005年《证券法》第73、74条的授权,突破了重“信义义务理论”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将规制对象几乎扩张到所有人,不论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然而,《认定指引》属于行政指导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合法性缺陷。
2.证券内幕交易规范难以适用于诸多债券
证券内幕交易规制实际只能覆盖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一方面,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围绕股票制定,对非权益类证券存在不同程度的忽视,债券二字几乎从未出现在过去证监会关于内幕交易的各项规定中。债务类金融工具中,只有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被明确纳入新《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但是,《证券法》第81条关于债券重大事项的规定也只针对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对于202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第1条规定的其他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证券法》内幕交易规则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仍有待明确。另一方面,《证券法》和《意见》未能改变场内外债券市场的封建式监管。就债券规则来看,《证券法》依旧是“证监会监管下的公司债券法”。因国务院未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各类债券依法认定为“其他证券”,且银行间债券市场主要采用询价制进行协议转让,《证券法》《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等规范无法当然地适用。这些债券将继续由人民银行和发改委分别进行监管,继续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规定,然而这些规定都不涉及内幕交易问题。
因此,基础规范不变的情况下,统一化的规制尝试则具有一定运动式执法特征:(1)债券市场统一执法机制的合法性不足。三部门能否以《意见》的形式将涉及内幕交易规制的执法权集于证监会,能否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各类债券纳入证监会执法范围,尚存有疑问。(2) 内幕交易的实际规制范围仍然有限。《意见》所指“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金融债券等各类债券品种”是“等内”还是“等外”,不得而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唯一排除的公司债券发行主体,其发行的城投债是否在“各类债券品种”之列,也有待明确。(3)执法依据碎片化。《意见》列举违法违规行为时,以 “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为兜底。但对于人民银行和发改委审批发行的其它债券,相关交易行为能否且如何以证券法为评价尺度,证监会如何应对多监管主体依不同法律制定的碎片化规定,均亟待明确。
3.证券和期货内幕交易规则均不适用于CRM和CPT
《证券法》第2条删去了“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其逻辑是证券衍生品分证券型和契约型,前者经国务院依法认定为其他证券,直接适用《证券法》;后者则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未来的《期货法》。而CRM和CPT既有标准化凭证型,如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和信用联结票据,也有非标准化契约型,如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和CDS。按此思路,前一类经国务院认定为其他证券,纳入证券内幕交易规制范畴,而后一类则适用期货内幕交易规则。
然而,因证券和期货的法律定义过窄,且法律衔接不畅,CRM和CPT可能成为内幕交易规制的真空区,原因有五点:(1)《证券法》缺乏对证券的一般性定义,且国务院并未将CRM认定为其它证券,《证券法》内幕交易规范无法适用。(2)期货内幕交易规定无法适用。一是《期货法》尚未出台;二是CRM和CPT相关协议并非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也并非全部采用公开集中交易的方式,CRM更未经过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者均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期货。(3)《刑法》第180条及其司法解释也将行为样态严格限定为“证券、期货交易”。(4)沪深交易所的CPT规则都未涉及内幕交易问题。(5)作为CRM内幕交易的唯一规定,《CRM试点规则》第34条采用的“内幕消息”表述过于宽泛,似乎有意与现行证券和期货内幕交易规范采用的“内幕信息”概念相区别。更重要的是,其作为交易商协会自律性规范容易沦为具文,因为其上位法——“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并不涉及内幕交易问题,而且中国人民银行从无内幕交易规制实践。
因此,CRM和CPT内幕交易缺乏规制。《证券法》第51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2项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乃至债券发行人自身,掌握到重大未公开信息后直接或间接从事,或者泄露该信息使他人从事相关CRM和CPT交易,似乎都不触犯内幕交易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原因在于:(1) CRM和CPT既非期货也非证券;(2)《证券法》第40条只是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和监管人员等买卖“股票和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3)《CRM试点规则》第34条的禁止对 象只是限于“参与者”(即交易商)。
(三)认定标准:债券市场特殊性与股票化规范的排异
1.主体识别:对债券市场关键主体的忽视
(1)做市商和中央对手方
做市商低买高卖和中央对手方的清算行为兼具权利和义务属性。为了使定价更有效,市场不仅需要新闻和研究报告等公共信息,还需要能影响市场主体投入资本提供市场流动性的意向和能力的相关非公开信息,尤其在市场对流动性看法不一时。因此,做市商和授权对手方难免会掌握订单意愿等大量影响债券价格的非公开信息。然而,我国内幕交易规范未正面明确二者的正当性,也未对其进行豁免。《证券法》第53条只是为上市公司股份收购的豁免留有空间。《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4条的“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和《认定指引》第5章的“经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市场操作”等条款,均未得以明确或适用。市场实践层面,银行间债券市场直到2019年8月才迎来首个中央对手方——上海清算所,相关规则尚未关注到其豁免问题。而债券市场做市商制度虽已确立16年有余,各类做市机构也有80余家,但做市功能不彰加上判断标准的缺失使得外界笼统地指责债券市场充斥内幕交易。执法层面,近年来证监会对流动性同样不足的新三板做市商首开两张市场操纵罚单,引发不少质疑。如何区分做市行为与市场操纵行为,乃至更为微妙的内幕交易,这些问题均急需解决。
(2)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破产重组是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高发区,而交易主体多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如2019年西班牙LBI和HPS破产重整计划内幕交易案。对此,国外有学者主张“促成破产重组和解论”,暂时通过允许互签“大男孩信”和请求司法宽慰令(comfort order)等方式予以豁免,理由在于:一是剩余索取权不是股票,甚至不构成证券;二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同时接收和生成重大未公开信息,传统内幕交易规制理论无法应对这种双向信息流动;三是若予以内幕交易规制,知情债权人可能会拒绝加入债权人委员会,导致其他债权人和法院会无法获取相关重要信息,增加重组和解的难度。相比之下,破产法和内幕交易法交叉视域下的债券市场内幕交易问题在我国尚未引起重视。
(3)交易CRM等信用衍生品的银行
银行是主要的信贷提供方和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能够获取到债务人/发行人的众多非公开信息。同时,它也是CRM等信用衍生品的主要买方,不可避免地比典型的CDS卖方——保险公司——更具信息优势。银行是否应该被完全或部分地豁免,允许其利用非公开的负面信息进行CRM等风险对冲交易,这一问题仍有待权衡。
2.内幕信息:股票化思维与债券市场的不适应
第一,“或披露或戒绝交易”的股市逻辑难以适用。一方面,该逻辑以高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信义义务关系为前提,但是该前提在债券市场中可能并不存在;另一方面,信息披露义务有程度之差,并不适合作为二分的分类标准,尤其是在非集中竞价交易机制语境中。有些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更重,有些则更轻。很多非证券类金融产品也要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即使这些资产类型可能并不适宜适用内幕交易法。此外,强化发行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信息披露,也无法消弭内幕 交易规则与CDS的不适应。该方案缺乏可行性且弊大于利,制度成本过高。
第二,认定标准不一。2019年《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司法解释》)在明确何为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时,以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为兜底,导致信息范围被无限扩大,容易破坏金融市场的信息生态。同时,这似乎也有意与《证券法》第52条、《认定指引》第7~9条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1条(12)项以“价格”为导向的兜底条款相区别。
第三,规则难以涵盖所有债券及其衍生品。虽然《证券法》第52条——内幕信息的一般性规则——将以前的“公司”改成了“发行人”,但受《证券法》第二条所限,在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中,该规则仅适用于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证券法》第81条弥补了债券内幕信息的制度空白,却只针对场内“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无法适用于其他标准化债权类资产、CPT和CRM。对于何为CRM的“内幕消息”,其是否包含内幕信息与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等事项,《CRM试点规则》 第34条及其上位法——“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均未予以明确。
第四,信息类型化对债券市场的观照不足。一是《证券法》第81条只提及破产程序的启动信息,未涉及破产重整过程中的非公开信息;二是对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和数据的忽视。比如,当前全球公司债券期限变长且信用质量降低,导致债券市场对货币政策变化更加敏感。然而,在规范层面,《证券法》第40条并未禁止监管人员等内幕人买卖债券及其它债权性质的证券。在理论层面,学界则多强调以发行人偿债能力为中心对治违约潮,忽视了发行人信用风险以外的宏观因素影响。
3.行为样态:对债券市场主要交易机制——询价制的忽视
询价制具有股市集中竞价模式无法比拟的优势,尤其是在市场剧烈波动、信心不足和基准匮乏时。但无论是定价环节的簿记建档,还是发行后的交易环节,若相关债券已在市场流通或存在CDS等相关衍生品市场,询价很可能涉及向潜在投资者披露内幕信息的问题。因此,2016年实施的欧盟MAR第11条引入“市场打探”概念,对其中所有信息沟通施以严格的披露、记录和妥善保管义务。
反观我国,涉及询价中众多非公开信息传递的规定十分零散。2015年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虽规定询价“不得披露除债券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但询价过程相关资料的保管义务主体只限于承销机构,不涉其他主体,内容上也只限相关资料,不涉承销机构与市场主体的信息沟通内容。其他碎片化规定中,2011年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无涉非公开信息的泄露和利用问题;2005年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简单地禁止“承销人和托管机构”泄露非公开信息,主体范围不包括商业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金融债券发行人,内容上也未明确非公开信息的范围;2014年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只简单禁止“投资者”以任何手段操纵价格或进行利益输送;2019年发改委《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企业债券招标发行业务指引》及《CRM试点规则》都未触及询价中如何处理重大未公开信息的问题,而仅仅诉诸于业务隔离等内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