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证券发行对象和发行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证券发行分为私募发行和公募发行。回顾法律发展史,这一分类源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4(2)条“本法第5条(即证券发行的注册规则)不适用与公开发行无关的发行人的交易”。这一条阐明了《证券法》将证券发行分为私募和公募背后的基本制度逻辑:政府应当给公众投资者提供监管保护,防范其陷入投资陷阱而引发社会成本; 那些具备较强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投资者,可以在获取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实现自我保护,因而除了禁止欺诈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性保护以外,这些投资者并不需要政府监管的保护。这一基本制度逻辑是建立在融资效率基础之上的,证券公募需要遵守政府大量的监管要求,势必导致融资成本高企,融资效率较低;相比公募而言,证券私募无需遵守如此严格的监管规则,因此私募融资效率较高,这就给市场参与者提供了多样的融资途径。在上述基本逻辑指导下,私募证券法律制度形成了两大核心制度:投资者资格和人数要求,以及对证券发行方式的要求。我国《证券法》第9条(原《证券法》第10条)以这两个核心制度为基础初步构建了证券私募法律制度。
《证券法》将私募证券的发行对象规定为特定对象,但并没有界定特定对象的内涵。《证券法》中的“特定对象”并不是日常语境中的概念,而是具有特殊法律内涵。19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EC v. Ralston Purina Co.一案中,给私募的对象提出了“需要保护的标准”,即如果发行对象不需要1933年《证券法》注册制的保护,那 么该项发行就不属于公募发行。由此,“需要保护的标准”成为界定特定对象的基础,并推动了后续“合格投资人”概念的产生。1982年SEC(美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制定D条例,列举了八个种类的个人和实体作为私募证券的认可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这八类主体可以为被归纳为三种类型:机构投资者、发行人内部人、高净值个人投资者,这三类投资者可以凭借自己的财力、投资经验和信息优势实现自我保护。认可投资者概念为私募证券的投资者资格确立了客观标准,有力促进了私募的可预见性,推动了美国私募市场的快速发展。虽然我国《证券法》对何为特定对象语焉不详,但2015年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私募基金领域构建了客观化的合格投资者定义,把合格投资者界定为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2014年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暂行办法》)从第11条到13条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除了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制,私募证券制度也有对投资者人数的限制。《证券法》第9条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人数超过200人的也视为公开发行,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对累计人数200人以下的合格投资者的发行才构成合法的私募。与美国D条例相比,200人的人数限制是我国一个独特的证券私募制度。美国SEC的D条例认为成熟投资者(sophisticated purchaser)也有资格投资私募证券,但对成熟投资者人数限制在35人以下。原因是成熟投资者虽然具有分析投资价值的经验和知识,能有效识别风险,但其本身不像发行人的内部人一样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又不像高净值个人投资者一样具有风险承受能力。虽然D条例对成熟投资者人数有上限要求,但是对认可投资者没有人数要求,所以总的而言,D条例对私募投资者没有人数上限的要求。
证券私募制度的要素除了对发行对象的资格和人数有要求以外,还有对发行方式的要求,即要求证券私募发行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这个规则也被称为禁止一般性劝诱规则,它要求私募证券的发行人不得利用公共媒介向不特定的公众推销证券。该规则起源于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4(2)条交易豁免条件的解释,最终在D条例中得以确立。我国《证券法》也规定了类似的规则,第9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在普通商品领域,广告作为传统的市场营销方式,可以给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让消费者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明智的消费决策。但在私募证券领域,由于非公开发行的要求,广告等市场营销手段被禁止,目的在于防止具有欺诈意图的招募人借助大众营销手段找到欺诈对象,同时也可以有效减轻广告给投资者带来的营销压力,抑制由此激发的投资冲动。
虽然最近十多年以来,技术发展推动了美国资本市场公募和私募混合现象的出现与私募证券二级交易平台的兴起,反向收购、PIPE这些游离在传统监管领域之外的融资形式大行其道,JOBS法案进一步模糊了私募和公募之间的界限,但迄今为止,《证券法》中区分公募和私募的基本逻辑尚未受到根本动摇。私募证券制度通过限定交易对象、交易人数和发行方式,确立了私募证券的封闭性特征,该封闭性特征是私募证券免于核准或注册的前提条件。可是,当互联网与私募证券相结合时,私募封闭性特征与互联网开放性特征出现了严重冲突。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特征体现为以下两点。首先, 金融营销信息网上传播具备快速性、广泛性、便捷性和低成本的特点,商业信息可通过互联网获得便捷有效的传播,从而克服传统线下营销带来的高成本和低效率;其次,互联网出于降低行业运营成本、提高金融交易效率的目的,扩大金融服务的覆盖范围,试图把一直受到传统金融所忽视的长尾客户纳入到服务领域中来。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恰恰与私募制度的封闭性相冲突,便捷的信息传播和低廉的信息传播成本使证券发行人有动力通过互联网向客户传播金融营销信息,冲击了私募发行的“非公开方式”要求;而互联网对长尾客户的覆盖又突破了私募投资者资格和人数的限制,从而模糊了私募和公募之间的界限,动摇了私募证券制度的基本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