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相关研究综述
1.学界关于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理论基础之观点不一
关于内幕交易主体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信赖关系理论和信息平等理论。学界对于国内应采用何种理论基础并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支持信赖关系理论,理由如下:其一,以信息平等作为理论基础,可能会导致某些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的人无法顺利被排除,同时会增加此类人的举证责任。其二,刑法具有谦抑性,不宜扩大规制范围,对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制应立足于现有立法,以信赖关系为前提,采用明确的列举方式,对于存在危害法益的行为但尚未被现有立法规制的,应通过列举方式在修改法律时予以补充。
第二种观点支持信息平等理论,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信息平等理论更符合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价值判断。现代证券市场强调公平、公正、公开,倡导和保障信息对称,促使市场中的主体具有平等获取信息的机会,这正是信息平等理论的基础和精髓。其二,信息平等理论下的内幕交易主体认定采用持有并知悉标准,不再要求主体与发行人事先存在信赖关系,能够避免出现主体规制的遗漏,是对信赖关系理论的超越。其三,信息平等理论对内幕交易主体的认定主要依据其是否明知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非法交易,可以有效解决内幕交易主体认定的扩张解释和任意解释等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跳出理论藩篱,应根据所保护的法益,确定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理由如下:其一,信息平等理论与信赖理论均未脱离美国理论思路,忽视了我国本土立法环境。其二,我国传统的犯罪论体系以主客观要件为基础,以严重侵害法益为入罪的实质条件,因此应当以法益保护作为切入点来规制证券内幕交易主体。
目前,学界关于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理论基础仍然争论不休,三种观点各有学者支持,也各持己见。但对于我国来说,无论采用信赖关系理论,还是信息平等理论,均既不能解决我国关于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立法中的问题,也无法应对司法中的难题。如果采用第三种观点,根据所保护的法益,来确定证券内幕交易主体,也不符合我国实际,同时学界对于内幕交易罪所保护的法益仍未形成统一意见,如果采用这一观点,则仍然无法确认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理论基础。
2.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范围之理论争鸣
鉴于学界关于理论基础的观点未能统一,学者们对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意见也不一致。新《证券法》出台前,学界纷纷提出应当对主体范围进行修改。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扩大主体范围,有学者以信息平等理论为基础重构内幕交易主体,将内幕信息的任何知情人纳入主体范围。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明确应将“知悉”作为实质认定标准。有学者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主体,并提出不同的认定规则。
新《证券法》出台后,部分学者对其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规定比较认可,认为该规定已较完善。有学者根据新《证券法》之规定,将内幕交易主体认定标准解释为“不当获取并知悉内幕信息”。但是,仍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修改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用信息平等理论构建“任何知悉人”标准,并从法秩序统一性视角考察,将被动获悉型内交易人纳入内幕交易主体范围。有的学者提出以法益保护为基础重构内幕交易主体范围,对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侵犯法益的,应纳入规范范围。
新《证券法》虽然扩大了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但仍未脱离过去的理论藩篱和立法框架,学界关于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范围仍然意见不一。但可以明确的是,我国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立法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在司法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难题,因此关于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范围仍需进行理论探讨,并进行立法完善。
(二)域外内幕交易主体立法之理论基础
对内幕交易的规制主要适用何种主体,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采用的立法标准也不相同。欧盟国家主要采用信息平等理论,美国主要采用信赖关系理论,当前,这两个理论在世界范围内处于主导地位。从我国立法来看,信赖关系理论和信息平等理论在内幕交易主体的不同层级的规范文件中均有所体现。
1.信息平等理论
信息平等理论当前受到世界各国及地区理论及实务界的重视,是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重要的理论基础,也被广泛应用于内幕交易案件的裁判中。该理论着眼于市场整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获得信息的权利,以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保护投资者信心,实现市场公平。依据这一理论,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内幕人。
美国早期采用信息平等理论。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对内幕交易犯罪的规制采取成文法与判例法同时发展,相互影响促进的方式,美国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制定法依据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则》10(b)条的规定,以及美国证监会依据该条授权于1942年5月制定的《规则》10(b)-5条,但这两个法律规范都属于反欺诈的一般条款,是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进行的总体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到内幕交易。关于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和SEC制定的规定所确定,其中前者占主导地位。对于内幕人的具体范围,美国相关判例前后具有不同见解,早期采用信息平等理论。1968年联邦高等法院第2巡回区在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中采用信息平等理论,判决内幕信息的传递人及受领人均违反《规则》10(b)-5条。《规则》10(b)-5条适用于获取内幕信息且从事证券买卖的任何人,但是这种宽泛的认定并未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
欧盟对内幕交易主体进行规制的理论基础是信息平等理论,着眼于市场总体,主张投资者有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任何人不应拥有信息优先权,基于市场整体公平和健全发展,以及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应当利用信息优势进行交易。英国、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也采用该理论。依据信息平等理论,知悉内幕信息的任何人都可以是内幕人。根据2014年4月16日欧盟通过的《反市场滥用条例》第8条第四款规定,内幕人包括因以下原因拥有内幕信息的任何人:因作为上市公司行政、管理及监督机构的成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因履行职务、专业或业务而获取内幕信息,因实施犯罪活动而持有内幕信息的人;另外,内幕人还包括除前面所述情况之外的情况下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如果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息是内幕信息。该条例第8条第5款还规定,当实施内幕交易的主体是法人,那么为该法人作出取得、处理、撤销或者变更证券交易决策的自然人,也属于内幕人。
2.信赖关系理论
信赖关系理论侧重保护股东个人利益,认为内幕交易规制的是违反忠实义务和信托责任的行为。在1980年Chiarella v. United Stated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信赖关系理论,实质上推翻了早期采用的信息平等理论。1983年Dirks v. SEC案,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信息传递理论;United States v. O’Hagan案采用了私取理论。在美国,传统的信赖关系理论、信息传递理论和私取理论都属于信赖关系理论。
(1)传统信赖关系理论
在Chiarella v. United State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信赖关系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判断内幕交易主体的基本标准是:内幕信息拥有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信赖关系,据此,其主要包括与上市公司存在 信赖关系的董事、高级职员及控股股东等传统公司内部人。
在Chiarella v. United Stated案中,Vincent Chiarella受雇于某印刷厂,可以看到许多机密文件。当某公司委托该印刷厂印刷文件时,隐藏了重要信息。但Chiarella基于对股票市场的了解以及所印刷文件的叙述,推断出该目标公司名称。随后违反公司规定对目标公司股票进行交易并获利。事发后,Chiarella被起诉。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信赖关系理论,认为买卖证券时,当交易一方对他方因其信托和信任而具有信赖关系时,单纯的沉默才可能构成欺诈关系。Chiarella与公司没有信赖关系,也不是从目标公司获取信息,不能仅因其知悉内幕信息,就认定其违法。
(2)信息传递理论
对于传统内部人泄露内幕信息,信息受领人利用该信息交易的行为,由于信息受领人与上市公司并不存在信赖关系,因而无法依据传统信赖关系追究其责任,联邦最高法院在Dirks v. SEC案中采用信息传递理论对此进行了弥补。
Dirks是一家专门为机构投资者提供保险证券投资分析业务的公司高管。EFA某前高管告诉他,EFA公司的资产因存在欺诈性行为而被严重高估。Dirks就此展开调查,并同客户与投资者公开谈论这一信息。其中五家投资顾问公司出售了持有的EFA股票。随后EFA被证实确有欺诈行为,股价暴跌。Dirks因泄露信息的行为被控违反《规则》10(b)条及《规则》10(b)-5条。最高法院并未认可该指控,并提出一项判断标准:如果内部人在直接或间接的信息泄露中并没有获得个人利益,那么就不存在违反股东义务,也更不会存在派生违反义务。
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坚持信赖关系理论的前提下,将内幕交易主体扩展至从内部人处获得内幕信息的信息受领人。如果内部人传递信息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信息受领人与该内部人之间就是利益共同体,因此尽管信息受领人对上市公司没有信赖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私取理论
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O’Hagan案中采用了私取理论,即当外部人以证券交易为目的私取机密信息时,就违反了对信息来源的信赖义务,违反了《规则》10(b)条及《规则》10(b)-5条。
该案中,被告 O’Hagan系Pillsbury并购案所聘请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虽未承办该并购案,但在律所承办该案期间陆续买入Pillsbury公司股票及看涨期权。并购案宣布后,股价大涨,O’Hagan出售股票及看涨期权并获利。联邦最高法院采用私取理论判决 O’Hagan违法:当外部人以证券交易为目的私取机密信息时,就违反了信息来源的信赖义务,违反了《规则》10(b)条及《规则》10(b)-5条。利用被盗取的机密信息进行交易既欺骗了信息来源,也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采用私取理论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全,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SEC于2000年根据私取理论承担信赖或保密义务的具体情况制定了《规则》10(b)-5-2规则,规定存在信赖义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某人同意对信息保密;(2)信息接收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重大非公开信息发布人预期将会对该信息保密;(3)或者从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处获取重大非公开信息。但是,收到或者获得信息的人员可以通过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信息来源人期待接收人将会对信息保密,证明对这种重大非公开信息并无信任、保密义务。在实践中,曾被法院判决认定符合私取理论的信赖关系有:雇员与雇主;合同当事人;政府与雇员;记者与雇主;家庭关系;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合伙关系;封闭公司股东等。
信赖关系理论和私取理论均用于处理内幕交易行为。根据信赖关系理论,公司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违反了其对股东的信赖义务;私取理论旨在保护证券市场的完整性,将私自利用因履行职务或受到信赖而合法接触内幕信息的外部人也作为内幕人,防止其不当使用信息。
日本证券立法主要借鉴美国的做法,以信赖关系作为理论基础。《金融商品交易法》将内幕交易主体分为三类:(1)公司相关人员;(2)公开收购者等相关人员;(3)信息受领者。对于从信息受领者那里得到信息的传达的二次受领者并不被禁止进行相关交易,因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将信息受领者列为内幕交易规制的对象是为了禁止与公司相关人员存在特别关系者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为了防止规制对象的范围无限扩大必须对其加以明确。另外,如果信息受领者实质上只不过是二次受领者所利用的道具,那么即使表面看似二次受领者,也应该认定为属于信息受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