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的主观归责在法理上已经较为明晰,为进一步检验其在证券监管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本文梳理了2018年1月至2020年9月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信息披露违法案例的主观归责情况,共54起。该54起案例适用原《证券法》,新旧《证券法》在主观要件的 规制方面并无质的差异。对该54起案例进行违法主体及信息来源的分类考察发现,主观归责原则在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已基本得以确认。但在主观要件的列示上,还存在“单位违法的主观归责路径不清晰”“外部信息案例中主观归责体现比例低、争议比例高”等问题,有待在未来的行政处罚说理中得到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一)对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分别考察
如前所述,《证券法》仅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有主观状态要求,对其他类型信息披露义务人无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两种情形分别考察,验证主观归责在执法实践中的遵循情况。
1.对实际控制人的主观归责路径较为明晰
上述54起执法案例中,证券监管机关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实际控制人因符合原《证券法》第193条第3款指使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条款而进行处罚的有17起,所有被处罚实际控制人均为个人。从第193条第3款表述方式上能够明确看出行政处罚构成要件必须以行为人的特定心理状态为基础,样本中相关处罚案例也全部对实际控制人的主观状态进行了关注,围绕“指使”进行了较为清 晰的论证,对相对人提出的听证意见也能给予较好的回应。如天马股份、徐茂栋信息披露违法案中,决定书称“徐茂栋是天马股份实际控制人,其知悉喀什星河收购天 马股份的真实资金来源,并且指使他人实施非经营性占用天马股份资金、利用天马股份为其控制的企业担保、利用天马股份成立合伙企业收购其控制的资产等事项”“其行为构成原《证券法》第193条第3款所述行为”。
研究还发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定》第18条第2款对原《证券法》第193条第3款中的“指引”进行了扩张解释,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在部分案例中得到体现。如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林军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中,决定书认定“林军作为明利股份实际控制人,知悉明利股份存在关联交易行为,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构成《证券法》第193条第3款所述指使明利股份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将“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视同为“指使”的情形之一。又如华泽钴镍、王涛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中,决定书在回应相对人的申辩意见时认为,“原《证券法》第193条第3款所称“指使”,既包括直接授意、指挥等积极的作为,也包括隐瞒、不告知等消极的不作为。上述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观归责思路在新《证券法》中已被立法机关吸收,正式体现到法律条文中,反映了执法实践与立法修法的良性互动。
2.单位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归责路径不够明晰
上述54起执法案例中,除应负“指使”责任的实际控制人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全部涉及单位主体(2起案例同时包含个人违法主体),这反映了证券市场高度发达、高度组织化的市场特征。其中,证券监管机关在起案例中对单位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了描述,反映出在《证券法》未明确表述违法主观要件的情况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体现的主观归责原则在执法实践中基本得到了遵循。但由于单位违法的形态本身较为复杂,总体来看案例中的主观要件表达还不够系统、完整。如近期作出行政处罚的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钟玉、王瑜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以下简称康得新案),决定书称“钟玉作为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康得新全部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瑜作为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钟玉的安排,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和参与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对董事长、财务总监的行为描述考虑了主观角度,主观归责的意图较为明显。但在相关行为的描述中存在明显断层,似乎仅仅指向了对个人的归责,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论证未能实现有机统一。对比同时期作出的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刑事案件中法院对上市公司的主观归责显然更为科学完整:一是论证为了单位利益,即“上海中毅达为虚增利润”;二是通过对决策机关的相关主管人员任某某等4人的行为描述,将个人行为上升为单位违法的意志,完成对单位违法主观方面的考察。此外,部分案例虽文字中包括主观状态之语言表述,如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侯毅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中,决定书称“新纶科技伪造相应的出库和入库单据”,从文义上看,“伪造”一词本身包含主观故意之含义,但因该案只是简单将相关违法行为的主语置换为单位,相关人员伪造相关单据、进而上升为单位违法的主观故意的情节并未体现,主观归责论证并未完成,从而未包含在上述39起论证主观过错的案例中。
54起执法案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个人的仅有2起,分别为越野一族(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永青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以下简称越野一族案)和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陆克平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以下简称四环生物案),处罚理由为实际控制人未向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或收购人未履行发出收购要约义务。越野一族案中,有关个人违法主体主观方面的描述有“任永青作为顾地科技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31位员工认购激励股份提供借款并分享股票收益,但未履行告知义务”“任永青和越野一族投资公司构成一致行动人……但未依法履行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等,考虑了两个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一是任永青作为上市公司顾地科技的实际控制人,明知相关重大事件(为上市公司31位员工认购激励股份提供借款并分享股票收益)但不予披露,构成实际控制人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二是任永青和越野一族投资公司构成一致行动人,任永青作为上市公司顾地科技的收购人之一,其构成未按规定履行发出要约收购义务。四环生物案中,对信息披露义务人陆克平主观方面的描述有“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构成持股比例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合计持股达30%时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等。可以看出,尽管《证券法》总体上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审查未作要求,但处罚决定书对个人违法主体的主观描述仍能做到较为完整,究其原因可能是,个人违法形态相对单位违法来说较为简单,主观归责较易实现。
(二)对相关信息来自于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案例分别考察
如前所述,本文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多种主体。披露信息的来源不同,主观归责的论证路径理应不同,该问题已经引起学界的关注和讨论。2017年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敏、陈海昌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以下简称保千里案)就曾被学者质疑,证券监管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时未考虑违法行为人的实际注意能力,采用无过错归责方式认定行政责任十分明显。
1.相关信息来自于上市公司案例的主观归责体现比例高、争议比例低
对相关信息来源于上市公司的案例中,如上市公司证券法律与监管发布的定期报告、上市公司自身发生重大事件产生临时公告义务等情形导致的信息披露违法,上市公司的过错往往非常明显,主观归责在执法实践中的贯彻情况也相对较好。上述54起执法案例中,44起案例的被处罚主体包含上市公司。其中,39起案例的相关信息来自于上市公司内部,证券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的主观过错进行了考察的有29起。如前所述,对此类“内部事件”导致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上市公司的主观过错往往比较明显,取得体现其主观状态的事实证据也相对不难。那么,为何仍有部分案例的主观归责有所缺失或并不充分呢?究其原因,很可能并不是因为缺乏这方面的证据,而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导致证券监管机关对主观归责要件表述的忽略,从而使其主观归责路径未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公开文书中得到体现。此类案例中,上市公司主观过错成为相对人与证券监管机关争议焦点的情况极少,上述10起未对上市公司主观过错进行考察的案例中,上市公司均未对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提出异议。
2.相关信息来自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案例的主观归责体现比例低、争议比例高
对于来自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而导致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时,上市公司往往觉得“冤枉”。在上市公司受到处罚的44起执法案例中,5起案例的相关信息来自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从该5起案例的情况来看,案例间主观归责程度差异大、主观归责体现比例低,5起案例中只有1起案例的主观要件较为完整,即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以下简称万家文化案);相对人对其是否有主观过错争议比例高,5起案例中有3起相对人在听证时主张其没有过错。
万家文化案与影视明星赵薇相关。2018年赵薇夫妇50倍杠杆收购万家文化最终双双被处罚,引起市场关注。该案中上市公司万家文化因“龙薇传媒通过万家文化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而受到处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对万家文化的主观过错表述并不明晰,万家文化在听证时提出“万家文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仅是龙薇传媒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通道……该等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由收购方负责”,试图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为了回应万家文化的质疑,行政处罚决定书运用大量篇幅,从上市公司的核查义务、核查能力等角度,论证了其主观过错,称“上市公司有条件、也有义务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提供的信息进行认真核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仅止于形式审查、‘原汁原味’的披露,必须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慎核查。若……上市公司只是一个信息披露通道,不审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对所发布信息不负任何责任,则《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将形同虚设”“万家文化董事长孔德永全程组织、策划并参与控股权转让、融资过程、股权转让的变更等事项;万家文化董事会秘书詹某伟代表万家文化,对信息披露相关事宜与涉案相关各方接洽。上市公司万家文化在知悉融资方案、进展情况且参与涉案两份回复公告制作的前提下,完全有条件、有义务审核、督促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严格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较好完成了主观过错的论证。与前述被学界质疑的2017年保千里案相比,2018年万家文化案在主观要件方面的完善十分明显,反映出证券监管机关执法水平的提升。
其余4起案例中主观要件基本未予体现。其中2起案例中相对人提出没有主观过错的听证意见,证券监管机关未直接对该争议点进行论证和回应,仅仅列举了应当承担信息披露责任的法律条文。然而,详细阅读四环生物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发现,证券监管机关并非完全不掌握上市公司主观过错的证据,那么,为何证券监管机关不对听证意见予以正面回应?究其原因,很可能还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导致证券监管机关对主观归责要件表述的忽略,听证意见的回应动力亦有不足。也就是说,证券监管机关认为法律已赋予其客观归责的权力,无需下力气去论证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另外2起相关信息来自其他信息披露义务的被处罚案例,其主观归责逻辑也并不明晰。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林军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以下简称明利股份案)中,对于发行文件中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虚假记载事项,未见到上市公司明利股份已经知悉、应该知悉或可以推断其已知悉的事实陈述,而从逻辑上讲,该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信息具有十分明显的外部来源特征,对上市公司明利股份来说,不能排除其并不知悉的可能性。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等信息披露违法案(以下简称中安科案)中,对来源于上市公司外部信息的审查义务、审查能力亦未作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