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日落条款” 并无种类与功能上的突破,相较时间型 “日落条款”,依然面临触发难、效用弱与自治性不足等治理困境。为了走出我国“日落条款”的治理困境,同时保持交易所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我们可以以软家长主义“敦促”式的干预方式对时间型“日落条款”进行设计。
(一)我国“日落条款”的治理困境
我国《科创板上市规则》第五节第4.5.6条与第4.5.9条规定了七种基于事件的“日落条款”(event-based sunset),可以类型化为:(1)稀释型“日落条款”(第4.5.9条第1项)。(2)身份型“日落条款”:能力不足或丧失履职能力型“日落条款”(第4.5.3条、第4.5.9条第1项)、离任型“日落条款”(第4.5.9条第1项)、死亡型“日落条款”(第4.5.9条第1项)、转让型“日落条款”(第4.5.9条第3项)。(3)控制权型“日落条款”:失去控制型 “日落条款”(第4.5.9条第2项)、 控制权变更型“日落条款”(第4.5.9条第4项)与控制权过高型“日落条款”(第4.5.3条)。 稀释型“日落条款”、身份型“日落条款”、控制权型“日落条款”之间具有功能与目的上的差异性,虽然都符合特质愿景理论,但正如强制化阵营所述,它们终结双层股权结构的效用是微弱的。
首先,以实践中最常见的身份型“日落条款”为例,高投票权股东失去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他们的高投票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但是死亡和失去行为能力的发生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就相当于赋予了高投票权股东终身的公司控制权。况且,即使拥有特质愿景的高投票权股东能力不足或出现表现 不佳的情况时,他们的高投票权也难以实现“日落”,被公司决议要求离任的可能性更低。因此,只要拥有高投票权的股东不主动提出离任或者转让其自身股份,身份型“日落条款”的实际效用将如空中楼阁。
其次,稀释型“日落条款”的工作原理是基于高投票权股份在公司中所占百分比触发,具体比例会出现在公司章程等规范条款之中。但这类“日落条款”存在一个巨大的问题,那就是当其起到限制投票权与现金流权之间楔值作用的同时,也成为高投票权股东避免“日落”的“指南针”。股东可以将自身拥有的股份出售至稀释型“日落条款”的触发阈值,同时又不会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这样的“日落条款”设计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股东的不当激励,只要符合高投票权股份的持有标准,双层股权结构将会一直存在。
再次,控制权型“日落条款”将适度的实际控制权与双层股权结构中的高投票权绑定,控制权过高型“日落条款”的触发基于某些特定的商业活动,如股份回购等,控制权过低型“日落条款”的触发则基于股东变更实际控制权或者失去对相关持股主体实际控制。这类“日落条款”的触发条件都是基于一些难以预测的事件,或者是拥有高投票权的股东的主动放弃,只要高投票权股东不自动放弃控制权,那么双层股权结构会一直存在。而且,即使控制权过高型“日落条款” 被触发,其转化为普通股份的也仅仅只有控制权超过的部分。
虽然各类“日落条款”的设计都能够达到对双层股权结构负效应不同程度的抑制,但是都无法解决最核心的生命周期问题,能够有效终结双层股权结构的恰恰也是受争议最多的时间型“日落条款”。因此,有观点认为,上交所可以设置一个最长期限为7年的固定期限日落条款,期限届满后双层股权结构自动续期,但股东大会亦可决议终止双层股权结构。这样的规则设计意味着上交所将成为第一个对时间型“日落条款”做出强制化规定的证券交易所,相较其他国家的市场化安排,必然会增加上市成本和后期的交易费用。正如市场化阵营所述,极有可能会“吓跑”上市资源。并且7年固定期限的确定也是借鉴了美国的实证研究与机构投资者委员会的建议,是否符合上交所上市的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实际情况也是有待考证的,这样“一刀切”的规则设计显然缺乏合理性。
我国“日落条款”的治理困境在于:如何在保持交易所竞争力的同时,有效规制双层股权结构给公司带来的治理问题?如何既保障上市公司的自治空间,又保障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功能性?如何解决部分公司与投资者对时间型“日落条款”强制化的需求与其他公司与投资者对“日落条款”自制安排愿望之间的矛盾?在时间型“日落条款”的逻辑展开过程中,一方面,我们要避免重新进入“逐底竞争”的诘难,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避免过度严苛的自律管理规则造成上市资源的流失。因此,折中的设计是必要的,在以强硬的法家长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强制化阵营和以宽松的法自由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市场化阵营之间,还存在着以软家长主义为指导的折中方案。
(二)时间型“日落条款”的逻辑展开
1. 以软家长主义作为理论指引
法律家长主义(paternalism),也被称为法律父爱主义,是指法律会像父亲一样行为,或者对待他人像有责任和爱心的家长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其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阻止相对人进行自我伤害,二是为了增加相对人的自身利益。其在措施上,会采用限制相对人自由与权利的方式;在效用上,会产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客观效果。与之相对应的是自由主义(liberalism),自由主义强调市场自由,认为政府应当降低对经济行为的管制,过多的干预反而是累赘,市场力量能够创造出最高的价值,实现市场自身的均衡。而家长主义又分为硬家长主义(hard paternalism)与软家长主义(soft paternalism),两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界限,根据干预施加者对主体施加的成本大小,家长主义式的干预措施从最硬到最软是连续不间断的变化过程,最硬的家长主义代表法律或监管者给施加了最大的成本,最软的家长主义意味着这种成本可能极小,敦促式(nudges)的干预往往被认为是软家长主义的作风,这样的干预往往成本极小甚至可能没有成本。 软家长主义作为硬家长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的折中选择,能够缓解监管强制与公司自治之间紧张的矛盾关系,在面临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时,能够进行敦促式的干预,保障相关主体在框架内进行更理性的自主决策。
在规范层面,存在赋权性(enabling)、缺省性(default)以及强制性(mandatory)三种规则,赋权性规则与缺省性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则,相关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排除适用此类规则,但是在排除方式上,缺省性规则与赋权性规则存在着巨大差异。对赋权性规则来说,只有相关主体主动将其选入(opt in),这类规则才会被适用;而对缺省性规则来说,只有相关主体主动将其选出(opt out),这类规则才不会被适用,否则缺省性规则会自动被适用。笔者认为,从强制性规则到缺省性规则到赋权性规则再到不设置规则的放任态度,背后体现出的是从硬家长主义到软家长主义再到自由主义的法理基础变化。但在面对时间型“日落条款”的具体设计时,以软家长主义为基础的赋权性规则与缺省性规则该如何选择呢?原理应为什么?立法者又应当考量什么?
2. 赋权性规则还是缺省性规则
强制化阵营学者Lucian A. Bebchuk和Kobi Kastiel曾给出时间型“日落条款”的具体安排建议,他们认为在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后的第10年,该条款生效,高投票权股份自动转换为普通股份,双层股权结构随之消灭,但是只要与高投票权股东无关的多数股东同意延长期限,那么则可以延长双层股权结构的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10年。这样的规则设定属于强制性规则,意味着只要相关公司希望上市,那么就必须应用这样的“日落条款”,这是典型的硬家长主义式干预,但在目前的交易所竞争的形势下,这样的安排建议很难落地。
敦促式的软家长主义干预应当是为相对主体预设一个选择框架,让其在监管者规定的框架中进行自主的选择,而并非强制要求公司做出某项选择。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不得不考虑到,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是极有可能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即使是作为任意性规则的缺省性规则,它也要求公司主动地选出,才能排除相应规则的适用,相比其他不规定“日落条款”的证券交易所,缺省性规则的设定也必然会增加不愿设置“日落条款”的公司的前期磋商成本,进而提升上市成本,这样的规则设定同样还有可能会导致许多有潜力企业的流失。而赋权性规则允许公司自由选择是否适用“日落条款”,将是否应用时间型“日落条款”作为上市公司的选择权利而非义务。在科创板上市领域,公司股东、管理层以及外部投资者都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我们应当给予他们尽可能大的经济自由,是否选择适用“日落条款”也应当属于选择自由的范围,监管者需要做的仅仅是潜移默化的敦促式干预。在赋权性规则划定的框架之下,上市公司可以自由地选择是否适用时间型“日落条款”,这样能够降低缺省性规则的黏性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同时清单式的敦促也更能为公司的理性自治发挥积极作用。
3.赋权性规则的具体设计
首先,时间型“日落条款”的安排中,固定期限时长的确定是永远无法避免的问题,这也是市场化阵营对将时间型“日落条款”强制化的具体批判内容之一。有观点认为,对于固定期限的选择,我们所需要的可能只是一个大致的经验数字,虽然这个确定过程也许充满了立法者的主观性,但是只要一经确定,就能够起到引导相对人的具体经济行为的作用。比如,为什么股东大会特别多数决要求股东表决权比例超过 三分之二,而普通多数决只要求该比例为三分之一?又为何深圳证券交易所第一类上市股票要求申请公司设立或者从事主要业务的时间在5年以上?仔细思考后不难发现,这些比例以及时间的规定永远存在讨论的空间,掺杂了制定者的主观意愿因素。事实上,能够符合全部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生命周期的固定期限最优解是不存在的,比如,首次公开募股已经第18年的Google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已经第11年的LinkedIn公司以及首次公开募股已经第10年的Facebook公司,它们仿佛没有受到生命周期的影响,依然保持着较好的发展趋势,创始人的特质愿景仍在不断地为公司指明前进方向,但同样也存在大量的双层股权结构公司在6-8年的生命周期内,创始人就失去了特质愿景,公司积极的发展势头也随之变得消极。时间型“日落条款”固定期限的确定可能还需要更多的实证经验积累,因此,在现阶段的优化路径设计上应当跳出对固定期限的讨论,避免重新陷入固定期限确定的困境。笔者认为,暂时将固定期限的选择权交给上市公司或许是一个合理的做法。并且,这个期限的确定也并非如此重要,在折中方案之中,时间型“日落条款”的刚性被大大削弱,并不是超过此固定期限,双层股权结构就必然“日落”,股东们依然可以通过延期程序来实现双层股权结构的展期。
其次,在Lucian A. Bebchuk与Kobi Kastiel的方案中,时间型“日落条款”触发后的延期程序是遵循选入规则的,即固定期限届满后,除高投票权股东外,持普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若赞成继续使用双层股权结构的投票为多数,则双层股权结构得以获得展期;若赞成票为少数,则双层股权结构“日落”,公司自动转换为单一股权结构的治理模式。但这样的选入机制可能存在极大的问题,即使公众股东可以了解到公司与创始人在首次公开募股后的具体表现,但是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依然存在,股东欣赏和评估创始人未来长期的特质愿景能力是有限的,在双层股权结构是否延期的投票程序中,类似的信息不对称也会限制公众股东对创始人持续创新能力的评估。这就可能导致很多公众股东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放任双层股权结转化为单一股权结构,这样是不利于创始人股东特质愿景的实现的。
行为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上述的担心是具有合理的依据的。Christina L. Brown与Aradhna Krishna两位学者曾以消费者为例,以默认选项对消费者的选择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行为经济学分析。他们的研究表明,在选择过程中,消费者会形成“市场元认识”(marketplace metacognition),在这种市场元认识中,消费者会自动地认为商家给出的默认的选择包含了具有相关价值的信息。这种情况下,面临多种不同的选择时,他们往往会不自主地选择默认选项,进而形成一种“默认选择效应”。
最后,时间型“日落条款”被触发之后,在股东大会对双层股权结构的延期投票中,选入规则是遵循“投票选入,默认选出”逻辑的,依据“市场元认识”理论,股东们会自动地认为让双层股权结构自动转化为单一股权结构的默认选择是存在相关价值的。因此,大多数股东们可能会选择这种冷漠的理性处理方式,让双层股权结构自动转化为单一股权结构,这样的机制设定是不利于双层股权结构的展期的。在公司临近“日落”时,依然可能面临着实际控制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与道德风险问题,这是不利于特质愿景的实现的,同时也极有可能损害公众股东的整体利益。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可以借鉴缺省性规则的选出机制,依照展期程序中的选出机制,双层股权结构的延期会遵循“投票选出,默认选入”的逻辑,这样的机制设计能够更好地保障创始人对特质愿景的追求动力。同时,公司股权结构与治理模式的变动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应适用特别多数决程序,即除高投票权股东以外,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
4.道德风险的预防与代理成本的降低:“日落”补偿机制
在Lucian A. Bebchuk和Kobi Kastiel给出的定期“日落”方案中,如果双层股权结构的延期程序未被通过,高投票权股东的控制权溢价会瞬间消失,每一份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投票权与普通股份享有的投票从此完全相同。 在分析高投票权股东与普通投票权股东的代理成本问题时,为了降低这种存在道德风险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成本,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让代理人的报酬与其行为后果挂钩。
高投票权股东的控制权溢价会给他们带来更多的收入,为了保证这些额外收入,他们会为被代理人的整体利益做出努力,以避免被弹劾的风险。但时间型“日落条款”的触发会使得这些控制权溢价“断崖式”地消失,随之而带来的额外收入也会消失,所以在临近“日落”时,实际控制人可能改变自身的风险偏好,从而走向两种极端:一种是从事高风险的冒险业务,另一种则是失去为特质愿景奋斗的动力。这必然会带来代理成本增加的风险,不符合高投票权股东与普通股份股东的共同利益需求。
为解决这一问题,防止时间型“日落条款”可能带来的代理成本增加与道德风险的困境,我们可以对“日落”补偿机制持宽容态度,即允许创始人因为其失去控制权而得到相应的补偿,作为高投票权丧失的补偿,时间型“日落条款”可以在“日落”到来之时,允许高投票权股东以一定的比例将其高投票权转换为普通投票权。这样的设计既可以保护创始人,防止创始人的特质愿景可能实现的“宏图大业”受到短视的公众股东影响,又可以保障广大公众股东的整体利益,使公众股东的投票权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占到更大的比重。这种投票权转化规则也可谓是一种折中设计,在保障高投票权股东的控制权溢价在合理范围内减损的同时,又使得广大公众股东的投票权得以有效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