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前文分析可知,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一些问题,可以通过简化起诉条件、细化代表人推选程序、提升投资者保护机构功效以及优化诉讼费用的缴纳和分担方式四个方面予以完善,由此提高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在程序上的严谨性。
(一)明确废止立案前置条件,增加司法资源供给
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优化制度设计,通过提高程序获得的便利性和程序启动的快捷性,增加专门法院数量,帮助投资者及时获得救济。
第一,废除立案前置条件,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受理证券群体纠纷。立案前置条件存在的合理假设在于,只要在证券市场中出现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行政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均能及时正确地对其进行惩处,然而这种全能型监管模式对于相关部门来说要求过高,甚至有些不切实际。换言之,如果相关部门并不能对所有证券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那么在证券群体纠纷中额外增加起诉前置条件将会严重妨碍投资者借助民事诉讼维护权益,前置条件将把大量案件拒之门外(钟志勇,2003)。另外,从国际视野来看,不论是在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中,还是在德国的投资者示范诉讼中,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重点关注的是当事人规模是否满足条件、案件是否具备启动群体诉讼的必要性等,并不要求在立案阶段提供能够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为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建议应当尽快废除该项规定(易楚钧和吴学斌,2020),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立案规定》的要求受理案件。
第二,增加专门法院数量,推广金融法院成功经验。目前我国金融法院数量较少,有进一步增加的空间。原因在于:一是经过两年多的积极探索,上海金融法院取得的司法成效和社会成效都较为显著,具备对外输出经验的实践基础。二是金融案件尤其是证券类群体纠纷的专业性较强,争议金额和人数规模都较大,新型金融纠纷对专业化审判提出了更高要求(黄震和占青,2020),交由金融法院集中审理效果更好。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上海金融法院的成功经验上,加强顶层设计,积极争取中央政策支持,在上市公司较多、金融业较为发达的地区设立专门处理金融类纠纷的金融法院。
(二)细化代表人推选程序,厘清程序内部关系
代表人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大,其能力高低和代表性强弱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顺利解决。但不论是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还是在《代表人诉讼规定》中,代表人的推选流程都显得较为简陋,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修改代表人推选的表决方式。目前代表人推选以人数多数决为标准,没有将投资者的权利份额作为首要指标进行考量,这就可能使得投票推选出来的代表人代表性不足,拥有较多权利份额的投资者可能由于没有被推选为代表人而退出诉讼或另行起诉,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集约解决。我国可以参考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首席原告和德国投资者代表诉讼中示范原告的选择标准,将权利份额大小作为主要选择标准,将目前代表人的推选标准修改为“以权利份额为主,权利人投票为辅”,在推选代表人时,重点考虑代表人所拥有的权利份额大小,再结合权利人的支持人数,这样选出的代表人不仅争取权利的意愿更强,而且构成也更为合理。
第二,明晰多个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处理程序。在证券群体纠纷中,可能出现不同投资者提起数个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但是在《代表人诉讼规定》中仅对不同投资者保护机构 提起两个以上特别代表人诉讼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遗漏了两种特殊情形:一是权利人提起数个普通代表人诉讼;二是权利人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同时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针对这两种特殊情形,笔者认为:对前一种情形,由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权均在同一法院,因此如果法院已经受理其中一个诉讼,法院可以通知后一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参加前一诉讼,如果权利人不愿意,则需等待前一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审理;如果多个普通代表人诉讼均未受理,此时法院可以参照第37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由法院指定代表人。对后一种情形,由于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权可能由不同法院行使,又需细分讨论。如果两地法院均已或者均未受理案件,此时法院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建议由两地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如果其中一个案件已经受理,另一案件还未受理,法院可以通知案件未受理的当事人参加前一诉讼,如果不同意,则等待前一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审理。
(三)积极引入社会力量,促进投资者保护机构扩容增效
当下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数量少,人员配置不足,单纯依靠国家力量能够为投资者提供的诉讼支持服务较为有限,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筹建投资者保护机构势在必行。
第一,改变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筛选标准。按照《工作通知》的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能否启动完全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决定,如果投资者保护机构经过评估认为案件不符合条件,即可不接受权利人的委托,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愿很难获得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筛选案件时,选择标准是被告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并且违规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等,但是这种案件的事实都较为清晰且证据基本完整,投资者自行维权也比较容易。在投资者保护机构精力有限的情况下,建议投资者保护机构更多地听取权利人的意见,并且在筛选案件时偏向于疑难案件,为案件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证券纠纷权利人提供更多的诉讼支持。
第二,增加投资者保护机构数量。不仅要增加由国家出资设立的机构数量,更要引入社会力量,增加由社会力量成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立法鼓励符合一定条件的环境公益组织进行诉讼,取得良好成效。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权利人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均具有公益性,因此可以借鉴环境公益组织的管理规则。建议在投服中心和投保基金公司运行一段时间后,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民政部等可以总结并推广相关经验,联合制定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准入门槛和管理规则,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尤其是发挥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作用(黄江东和施蕾,2020)。
(四)优化诉讼费用的缴纳和分担方式,提高投资者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诉讼费用的缴纳和分担方式直接关乎投资者参与诉讼的积极性。针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诉讼费用的缴纳和分担方式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通过以下方式予以优化 :
第一,统一诉讼费用的缴纳方式。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同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项下的两个子类别,诉讼费用的缴纳方式不应有所区别,尤其是在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等优惠政策的享受方面。今后应当统一二者的诉讼费用缴纳方式,加强缓交和减免诉讼费用的力度。
第二,降低诉讼费用的收费水平。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完全按照争议标的额收费,给投资者带来较大的诉讼成本压力。这里可以参考德国团体诉讼中降低诉讼费用的经验,德国允许法院在审理团体诉讼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数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通过降低诉讼标的额减少诉讼费用。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也可以将投资者看作一个整体,按照较低的标准收费(王福华,2010)。通过降低诉讼费用的水平,提高投资者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第三,创新诉讼费用的分担方式。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诉讼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自己承担,这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便有承担诉讼费用的风险,直接影响中小投资者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为了提高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积极性,可以引入美国的“胜诉酬金机制”,投资者通过转让一定比例的潜在收益将承担诉讼费用的风险转移给律师, 一方面可以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也可以打消投资者对于诉讼成本的顾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