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独立董事任免权赋予中小股东
尽管在上市公司的治理实践中,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总是相对的,他们往往会因履职行权与被监督者建立某种联系,甚至不能排除独立董事与公司管理者成为朋友,但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尤其是能实现独立董事保护中小股东的功能性独立的规范设计上,必须尽可能地赋予独立董事以独立于控制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独立董事任免制度的重构目标应当是改变现有的由控制股东掌控任免权的局面,将独立董事任免事项的主导权交由中小股东行使。新《证券法》为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正式引入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并赋予其“公共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私人执法”的特殊权利。由此,投资者保护机构既可以代表广大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在中小股东权利行使上起到辅助作用,进而实质性地影响上市公司的决策。鉴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关涉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故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权利配置必须依赖强制性的立法规范。基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公益组织之基本定位,投资者保护机构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也应当区别于普通的公众股东,以实现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资本市场中的基本功能。因此,在独立董事选任制度的规范重构中,可以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或辅助中小股东行使独立董事任免权的法定权利。
具体而言,在确认中小股东在独立董事选任中的主导权的基础上,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中小股东行使对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具体操作上可以借鉴美国董事协会的董事登记候选计划(Director’s Registry Candidate Match)的形式,在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组织管理下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储备库和独立董事匹配推荐机制,先由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自然人经过自荐或组织推荐成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储备人才。在独立董事匹配推荐上,可以对独立董事储备人才的履职特征信息进行评估、认定和登记,如对专业知识背景、相关执业资格、从业经验和所属行业等信息进行详细记载。当上市公司产生独立董事补选需求时,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发出招聘申请,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借助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对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履职需求和独立董事人才储备库中的履职特征信息进行匹配,按照匹配度排名和上市公司补选独立董事数量要求差额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最终经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确定。此外,还可以考虑在独立董事的选举上引入类别表决制,独立董事的选任除了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外,还需要经过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
同时,赋予中小股东在独立董事罢免中的主导权,由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中小股东对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并代表中小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罢免独立董事的建议。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独立董事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切实站在维护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角度履职,应当接受中小股东的持续监督。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结合独董的实际履职情况,向中小投资者披露独董在董事会中的意见发表和投票表决情况。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对中小股东行使监督权进行辅助,如搜集和整理中小股东对独立董事履职行为的监督建议,代表中小股东对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如果发现独立董事存在积极或消极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向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该独立董事的建议,最后由中小股东投票表决是否对该独立董事进行罢免。
不过,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独董选任和罢免阶段的主导权必然会给投资者保护机构带来行权成本和行权动力上的极大挑战。一方面,在投资者保护机构同时持有沪深两大交易所共计三千余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下,从独董人才储备库的建立到提名独董,再到对独董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罢免建议,都会给投资者保护机构带来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负担;另一方面,不论是在独董选任阶段还是在独董罢免阶段,要想真正实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制度目标,都必须充分调动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行权积极性。因此,在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或辅助中小股东行使独立董事任免权之法定权利的同时,还要在投资者保护机构行权制度的构建上给予其更多的资源配置倾斜。此外,既然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中小股东行使权利,那么就要接受中小股东对其行权效果的监督,还需建立证券监管机构对投资者保护机构履职效果的评价体系,以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行权形成监督激励。
(二)明确独董行权范围并增强其独立行权保障
在行权范围上,按照现行法的规定,独立董事不仅要行使与内部董事相同的职权,还要履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的特别职权。显然,独立董事繁重的职责压力与其实际履职条件严重不匹配。要想让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真正发挥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就必须对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进行结构性调整,使其回归监督职能,赋予独立董事足以抗衡内部人的力量。具体而言,依靠独立董事来判断内部董事的商业决策是否合理或许并不是他们的强项,他们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应当限定在审查上市公司内部人的利己交易或其他履职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例如,需要特别关注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并购重组、投融资活动、财务管理、薪酬制度、利润分配和信息披露等事项上是否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对于独立董事的行权费用,可以在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统一管理下设立独立董事行权费用专门账户,该专门账户经费应由各上市公司预存,在上市公司拒绝为独立董事合理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负担费用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使用专门账户经费。
(三)优化有利于促进独董独立履职的薪酬激励
独立董事薪酬的规范设计需要兼顾独立董事的工作属性、相对独立性和行权激励目标。首先,由于独立董事受雇于上市公司,不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工作强度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所以,在独立董事的薪酬确定方式上,可以借鉴英美实践经验,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专门组建全部由独立董事构成的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发放标准,独立董事的薪酬发放标准也由该薪酬委员会制定,该标准经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其次,为防止控制股东操纵和影响独立董事薪酬的实际发放,可以在投资者保护机构下设独立董事薪酬基金,由上市公司按照已经确定的独立董事薪酬发放标准在独立董事薪酬基金账户中预存,由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相关职能部门从独立董事薪酬基金中直接向独立董事进行发放。最后,在独立董事的薪酬构成上,应当遵循薪酬高低与法律风险成正比的原则。如果独立董事依靠自身具备的履职条件能够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责,如具备法律、会计等专业知识,被中小股东寄予更高的期待,则相应地会负担更高的法律风险,同时也应领取更高的薪酬。此外,独立董事的薪酬构成还要在一定程度上对独立董事履职形成激励,如以少量的股权期权作为独立董事的薪酬激励,但应将股权激励控制在不影响独立董事独立行权的范围内,且在结束任职后才能行权。
(四)构建平衡合理的独立董事责任制度
当前的独立董事责任规范体系和“康美药业案”体现出的司法实践倾向于对独立董事施加严苛责任,这可能会形成寒蝉效应,不仅会妨碍独董制度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不利于中小股东权利的长远保护,紧随“郑百文案”和“康美药业案”出现的独立董事离职潮正说明了这一点。要想使独立董事制度在上市公司治理中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合理配置独立董事的责任,罚当其过地在不同责任人之间公平地分配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独立董事责任问题认定中,一般遵循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四要件判断标准。其中,最具改造价值的是对独立董事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的认定规范。
1.独立董事行为违法性判定中的勤勉义务范围
独立董事因违反信义义务而承担董事责任,因此,差异化配置独立董事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构建差异化的独立董事信义义务范围。不论是独立董事还是内部董事,二者在忠实义务的承担上并无区别,因此,影响独立董事责任承担的关键差别在于不同董事之间勤勉义务范围的不同。比较法上通常认为,内部董事需要履行的勤勉义务的程度高于外部董事,而域外判例所确定的裁判思路则走得更远。例如,认为应当对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不同类别的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以及在不同类别中担任董事的勤勉义务进行区分。因此,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勤勉义务之间的关系并不固定,而是应依据以下三个标准来确定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
第一,董事所承担的不同职责。虽然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董事与独立董事均须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承担勤勉义务,但是,从公司治理的一般逻辑和独立董事履职的主客观条件看,独立董事不应被赋予内部董事的职责。如果不同种类的董事承担同样的连带责任,则会导致权责不对等的结果。在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也明显有别于内部董事。这是因为二者在公司治理中所承担的功能和作用是不同的,前者承担治理功能,后者则承担监督功能。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行使职责的方式也存在巨大差异,独立董事一般只能通过对上市公司及其内部人的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和监督,不涉及对交易价格等商业决策信息的搜集;而内部董事则需要对公司治理事项有全面的了解,进而才能根据不同的情势作出不同的商业判断。因此,在事关治理职能的事项上,如果让独立董事承担与内部董事程度同等的责任,则会导致责任配置失衡。而在事关监督职能的事项上,独立董事毫无疑问也应承担与其职责相关的特殊勤勉义务。
第二,不同董事对公司治理信息的掌握程度。我国独立董事履职的一个现实情况是,独立董事通常都是兼职而非全职。因此,现行法对独立董事的履职期待并不高,包括《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和《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在内的行业规范仅是对独立董事的履职要求做了底线性的规定,例如明确独董每年在任职上市公司的最低有效工作时间。较之于内部董事,独董的履职特点是不会对公司事务给予持续性关注和有合理理由信赖董事会及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等。在有限的履职条件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治理情况掌握的信息必然非常有限。
第三,独立董事具备的不同专业知识背景。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应当根据他所具备的特定知识或经验来衡量。如果一名独立董事在加入上市公司时,就因具备特殊知识或技能而获得任命,那么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中小股东,都对其履职能力有相应的更高期待。例如,一名会计师由于其行业声望或者职业资格而被聘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那么他就有可能在监督公司财务的事项上承担高于其他独董的勤勉义务。而对于一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而言,对法律领域内的信息披露合规事项则负有更高的勤勉义务。在德国,法院也会对具有特殊资格的监督者施加更为严格的履职标准。反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实践,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独董非但未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起到控制和监督作用,反而在履职过程中包庇纵容了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此种情况下,独立董事显然应负担更高的勤勉义务,承担更加严厉的董事责任。
2.独立董事责任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的重构
在法律政策的选择上,独立董事责任中的主观过错范围应当予以限缩。首先,独立董事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官通常认为涉及公司独立董事的过于轻率的诉讼应当受到严格审查和限制,他们不会对独立董事在监督公司事务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在几十年来几乎一直未对独立董事施加责任风险,是因为让独立董事承担更大风险可能是个坏政策。此外,对于独立董事连带责任的适用,英美法系的司法裁判者也极为谨慎,独立董事仅在明知且故意违反证券法时才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勤勉义务可能会成为诉讼的方便之门,严格责任原则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使独立董事难以证明其在履职中不存在过错。
其次,在独立董事主观状态的认定上,尤其是独立董事过失程度的认定上,英美法系的裁判标准也极为宽松。如果独立董事就董事会讨论的议案或拟表决事项有充分的资料和来自律师、审计师等可靠人士的专业性意见,独董基于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加以判断,最终作出与同等专业背景的人类似的合理判断,即便最终的判断结果有误,并对公司或投资者造成实际损害,独立董事也无需承担责任。此种判断标准的优点在于,能够鼓励独立董事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地在履职过程中对已知和可知信息进行合理审查,至于结果如何,对其勤勉尽责的判断不构成影响。换言之,即便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确实存在微小疏漏,也无需承担责任,更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独立董事可提出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或主观过错较小的抗辩理由。在域外法中,被援引最多的抗辩理由是信赖第三方的专业意见,即已经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信赖专业第三方的专业意见之抗辩事由。一种情况是独立董事根据自己聘请或者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专业中介机构做出的相关报告,进而作出合乎逻辑的判断而最终导致其决策失误。另外一种情况是独立董事在没有其他证据显示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存在舞弊情况时作出的决策,依然可以免责。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b)节即属此例,赋予独董对上市公司高管、法律顾问和审计师等专业人士意见的信赖权。但是,独立董事对于上述人员提供的信息仍然需要根据自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能力或一个普通的谨慎之人的判断力,决定是否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此外,独立董事在履职期间不知情而后又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情况的,也应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五)完善独董法律责任的对应救济机制
为独立董事承担责任后提供合理的救济机制,是为了促使独立董事不因履职风险过高而对独立董事之职“敬而远之”,也不因违法成本过低而肆意失职。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体系化重构,可以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尝试构建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救济机制:
一是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强制化与保险条款改造。在中国当前的上市公司治理语境下,独立董事已经成为高风险职业,尤其是在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推动下,独立董事将面临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因此,在法律层面明确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将有利于提高独立董事的从业安全感,进而更好地发挥监督上市公司治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职能。此外,中国现有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条款仍有巨大的改善空间。当前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将独立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一概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再加上董事责任认定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导致责任保险几乎无法对冲独立董事的履职风险。未来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条款应当仅将独立董事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排除在投保范围之外,而将独立董事因过失产生的责任纳入到保险范围内。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提高独立董事责任的保额,如此才能尽可能地适应当前证券领域民事诉讼中的高额赔偿金。
二是适时建立独立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衔接机制。随着中国证券领域集体诉讼时代的到来,独立董事动辄承担上亿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将不再仅仅是个案,尽管“康美药业案”的司法进程尚未终结,数名独立董事最终是否真要承担数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也未可知。法律规范运行的首要目标是定纷止争,在判令自然人承担上亿元的民事责任之后,必定会产生民事执行上的困难。倘若在独立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中不引入个人破产制度,那么裁判结果所要实现的公正意旨和法律制度的人文关怀也将无法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