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监管科技在发展过程中的风险衍生
1.科技过度应用带来算法黑箱与垄断风险
在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背景下,各种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层出不穷,促进了金融行业从传统金融向互联网金融、金融科技实现跳跃式发展,并推动了监管科技从技术层面监管应用到监管数据自动化以及以数据为中心的算法监管的演变。不过,科技的快速进步与过度应用,可能会引发算法黑箱与垄断风险。
首先,在规制科技(SupTech)层面,监管机构大都重视技术化、自动化、算法化的监管应用,积极应对信息科技发展所带来的监管变化,旨在提升其监管效率。然而,监管机构发展规制科技时,在规制科技所依赖的算法系统的链条(输入数据—运行过程—输出结果)上,往往更重视算法系统中的输入数据与输出结果,而忽略或者无法洞悉数据处理与算法决策的运行过程,而这个算法系统中无法完全理解的运行过程便是算法黑箱(Algorithmic black box)。“黑箱”特指人工制造品作为“知识”已经被部分人知悉,但其他人不一定知悉。对于算法系统来说,它作为一种“知识”被集成于规制科技之中,对算法系统研发者而言是已知的知识,但是监管机构常常是规制科技的应用者,对应用者而言则构成了一个未知的算法黑箱。诚然,科技深度应用于监管层面,其创新与进步意义自不待言,但规制科技的算法黑箱所造成的透明度缺失会加剧信息不对称,容易为算法黑箱风险提供滋生的土壤。
其次,在合规科技层面,合规科技可以帮助公司自动执行普通的合规任务,降低运营风险,根据提供的数据作出明智的风险选择,帮助金融机构完全遵守监管规章,但可能仍然没有“做正确的事”。法律合规是法律要求被监管机构(如超级平台公司)这样做,被监管机构常常利用合规科技去试探法律界限,并可能会出现算法垄断风险等问题。具体来说,倘若缺乏统一规则制约合规科技,那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种市场经营者(尤其是超级平台)将会借助于数据以及算法优势,通过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采取推荐算法、价格算法与流量算法等方式,从而攫取超额的剩余价值,实现这些超级平台的“算法超额利润”,从而形成算法垄断(Algorithmic monopoly)。无论是在国内或是国外,各种超级平台公司经常利用消费者数据进行个人消费习惯侧写,从而进行针对性的算法垄断定价。如果不对这些超级平台进行法律规制与科技监管,那么它们将会继续加强金融数据、商业数据、科技数据之间的不当连接,通过“数据—网络效应—算法—业务”的闭环效应产生算法垄断,而且这种算法垄断的风险危害性比传统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更强,因为它是技术、金融、商业数据等集中垄断,也可以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的混合垄断。而且,合规科技可能会演变为“反监管科技(Anti-RegTech)”,它是指将监管科技用来规避监管、寻求现有金融监管体系的制度和技术漏洞的行为。以Uber公司的“灰球(Grey balling)”为例,Uber在2018年3月被曝出采用“灰球”技术向监管部门隐藏Uber专车,该种“灰球”技术允许Uber在其应用程序上显示虚拟的司机头像或者隐藏在行驶中的车辆,从而欺骗、规避执法人员的监管检查,以阻止其司机被贴罚单。申言之,反监管科技通过各种技术方式规避监管,但当前并没有统一规则制约反监管科技,这便需要监管机构加强科技规范与制度引导。
2.金融科技放大了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
与域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监管科技领域的起步较晚,直到2017年初才提出监管科技的概念。诚然,在国家层面尤其是金融监管机构的政策激励与研发推动下,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监管科技的发展。其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5月成立金融科技委员会,首次提出把强化监管科技应用作为丰富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银保监会将分布式架构运用于检查分析系统的数据仓库,增强系统性与区域性风险识别监测能力,督促银行等金融机构强化数据治理;证监会明确指出需要“制定数据标准,涵盖数据源管理、数据库建设、数据质量监测”。然而,我国监管科技发展在技术层面较为落后,即使出现某些金融领先企业的研发行为,但只是单纯运用监管科技,并未实现全面实践,而由监管机构独立开发监管科技,又容易存在资金不足、人力资源有限等困难,金融科技发展水平与监管科技应对方面存在着差距。
金融科技不同于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它具有跨界化、革新性、去中心化等技术秉性,从而促进了金融行业快速发展。然而,金融科技的技术秉性,也会放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其一,金融科技的跨界化技术秉性,给金融行业带来了颠覆式影响,传统“分业经营”的金融向金融科技的“混业经营”转型,金融机构通过深度应用金融科技、采取“混业经营”越做越大,而传统“分业监管”难以对此类“混业经营”实现良好的监管,这便可能导致金融科技的“太大而不能倒(too big to fail)”的风险。其二,金融科技具有革新性特征,这是它与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区别。金融科技通过不断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包括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对金融行业产生了革新性影响。在金融业务上,金融科技促进金融交易的自动化以及高频化,很多业务往往在数秒钟就可以实现快速交易,但是当前监管科技却没有发展到如此高的程度,这便很有可能带来“太快而不能倒(too fast to fail)”的风险。其三,金融科技的去中心化技术秉性,使得它往往采用网络化、分布式、去中心化的方式开展金融业务,比如加密数字货币在短短数年的时间内,便通过区块链技术而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覆盖全球数亿的终端用户与节点,而金融监管与监管科技并没有太好的监管应对之策。由此可见,金融科技的去中心化技术秉性,可能因节点太多而导致“太多而不能倒(too much to fail)” 的风险。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金融科技发展程度较高,处于领先全球的境况,但是如果欠缺同步的监管科技,提升金融科技的监管水平,便很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之间的技术鸿沟不断拉大,金融系统中潜伏的金融风险随之也会变得更为隐蔽,造成的危害也会越来越大。
3.金融科技威胁到消费者的隐私与数据安全
当前,我国积极推进监管科技建设,更为强调金融稳定与风险防范,而未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置于核心位置。面对金融创新发展,我国在监管模式上常常采用“试点改革”,并未采取域外普遍适用的“监管沙盒”监管模式。虽然“监管沙盒”与我国常用的“试点改革”制度有相似之处,“试点改革”是我国具有特色的创新机制,推行“先行先试、由点到面”的模式,在制度模式上与“监管沙盒”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两者在监管逻辑上仍然存在较大差别。“监管沙盒”在监管逻辑上既强调给予创新企业一定的试错空间,又特别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绝不允许创新企业在创新过程中以侵害消费者权益为代价。比如英国和澳大利亚都对处于“监管沙盒”测试中的创新企业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出现纠纷时的争议解决机制和赔偿安排。然而,我国在监管模式上更为传统,通过采用“试点改革”方式监管,更加强调审慎经营和框定业务范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注较少。
相较于域外发达国家的金融发展,我国金融行业发展不足,传统金融供给并不能有效覆盖到所有人群,导致难以完全实现金融市场中“长尾”用户的金融需求,金融市场依然存在较为严重的金融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尽管在金融科技的创新与金融机构的驱动下,我国在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数字货币等领域快速发展并领先全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供给需求矛盾,但是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并未跟进,消费者的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等问题屡见不鲜。金融科技的创新发展,将金融消费者卷入了金融“漩涡”之中,而忽视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侵害问题屡见不鲜,这迫切需要我国逐步建立与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防范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