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发行涉及不同的中介机构,如经理行、承销商、受托管理人、财务代理人等,由此形成不同架构。对于普通法国家,债券受托管理人(bond trustee)是其债券市场的主要特征。比如,根据英国法律,发行人通常通过信托契据(trust deed)指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服务于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于大陆法国家,由于信托制度不被承认或者不够发达,则转而采用财务代理人(fiscal agent)架构。财务代理人通过签订代理协议担任发行人的代理人,负责向债券持有人支付本息。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不同,财务代理人不代表债券持有人利益,因此在这个架构之下,债券持有人自己必须对违约的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
相比之下,债券受托管理人架构因更加灵活而受到欢迎。在这种信托结构中,受托人管理由债券付款本息及其他收益组成的信托财产,债券持有人则作为受益人,就实务操作角度而言较为便利:对于发行人而言,与代表众多债券持有人的受托管理人打交道将降低交易成本。受托管理人将行使其酌情处置权以应对诸如违约事件或者债券中其他可能触发违约的复杂条款,而不是动辄宣布违约并主张加速到期。如果债券需要担保,受托管理人可以直接将担保权登记于其名下,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分别登记至债券持有人的麻烦。在发行人违约的情况下,受托管理人将在违约处置法律程序中起主导作用,而债券持有人通常无须采取任何行动,除非受托管理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有学者曾评价:“如果没有受托人,则诉讼权属于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需要承担多重诉讼的风险,并且不听话的债券持有人会采取不适当的行动。”
作为合同安排,受托管理人的权力由《信托契据》明确。例如,《欧洲中期债券信托契据》[Euro Medium Term Note (EMTN) Trust Deed]规定,受托管理人可以“在其酌情决定权下,不另行通知,采取它认为适合的针对发行人的程序和/或其他行动,以督促发行人履行在本债券及契据项下的义务”。该信托契据同时明确,该权力仅限于受托管理人行使,债券持有人无权行使。受托管理人在行使权力时具有“绝对自由裁量权”(absolute discretion),但受到“谨慎义务”(duty of care)的约束,这要求受托人“表现出谨慎和尽职”以避免“任何过失,违约,违反责任或违反信任”。同时,为了制衡受托管理人此种权力,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特别议案决议”(Extraordinary Resolution),迫使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采取法律程序,或罢免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架构在英国债券市场占主导地位。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和2017年分别有88%和90%的英国债券发行人使用这种结构。在其他普通法国家中,这种结构得到了广泛使用,甚至为立法的强制要求。比如在美国,根据1939年《信托契据法》(Trust Indenture Act)的要求,在所有SEC注册的债券中,必须设置受托管理人。该法律不仅为受托管理人的角色和职责设定了标准,而且还规定了其报酬和补偿机制。除了普通法国家之外,一些欧洲国家甚至伊拉克在主权债务发行中也采用了普通法为准据法,相应也设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结构。
(一)中国债券受托管理人与普通法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架构提供了一种处理债券违约的便捷方法,受托管理人在违约事务中起主导作用,避免债券持有人直接被拖入一场漫长复杂的司法程序中。我国借鉴了这一制度,在2020年新框架中正式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概念纳入证券法。但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与普通法国家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因此,需要进一步辨析。
第一,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确实可以代表债券持有人行事。但是,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属于《信托法》所规定的受托人,其实争议不少。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对于中国的信托法,著名的英国金融法学者与律师Philip Wood曾评价道:“中国于2001年颁布了一部信托法,这可能是过去25年世界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事件之一。”在普通法概念下,信托涉及信托财产的转移,由受托人持有资产。但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有意淡化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特征,因为担心普通百姓会担心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权,从而抵制立法。于是立法使用了“委托给”这样模糊的词语而不是“转移给”,容易在实务中造成混乱。市场上涉及有形资产作为信托财产时,更是自行创设出各种“财产收益权”以回避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以及因此引发的税赋。我国债券在存托清算系统中是直接登记在债券持有人名下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并未持有信托财产,如果直接界定为信托法下的管理人会受到较大争议。
第二,我国《信托法》第11条明确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之一是“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如果严格解释这一法律条文,则债券受托管理人不应被视为《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因为该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主要义务在于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司法程序要求发行人或者担保人偿还债券本息,即“诉讼”加“讨债”。
第三,在英国债券受托管理人架构下,并不允许债券持有人直接对发行人提起诉讼,仅有受托管理人具有这种权力。在Elektrim SA v Vivendi Holdings 1 Corp [2008] EWCA Civ 1178中,债券持有人Vivendi在佛罗里达州提起一个法律诉讼中,主张发行人Elektrim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声称受托管理人Law Debenture Trust Corporation Pie违反了其信托义务。发行人则起诉到英国高等法院(England and Wales High Court)申请要求反诉讼禁令,禁止Vivendi提起该法律诉讼。英国高等法院同意了发行人的申请并颁布了反诉讼禁令,Elektri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被英国上诉法院(England and Wales Court of Appeal)驳回。在裁判文书中,科林斯法官写道:
“受托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所有债券持有人都通过受托管理人行事。这确保了债券持有人之间没有竞争,在投资回报中享有平等的份额。在全部债券持有人受到损失时,如果允许单个债券持有人自主提出索赔,则会引发受托管理人和单个债券持有人的多重诉讼或重复诉讼”。信托契据第10.2条中的“强制履行”(enforce performance of)债券一词并不限于主张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必须至少扩大到对不偿还债券本息所造成损失的各类索赔。该用语应包括任何旨在维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主张(不仅是合同诉讼,还包括以欺诈为由的侵权诉讼——笔者注)。
可以说,通过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是英国法项下该架构的本质特征。但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并没有相应的独立自主权,发生违约时,它必须先获得所有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授权,然后再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从这个意思上来说,更像是代理律师。
第四,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和利益冲突规定有所不同。英国债券市场中,尽管对债券受托管理人没有法定的门槛,但通常的做法是,由获得授权的信托公司来充当受托管理人。此类提供公司信托服务的信托公司必须在英国或欧盟成立,并在英国设有营业地,最低股本为25万英镑,其中超过10万英镑必须以现金支付。在美国,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必须是获得美国SEC许可的机构,且资本和盈余不少于150,000美元。更重要的是,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受托管理人不能是债券的承销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由承销商控制。
在我国2020年新框架中,并没有提到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资本门槛。但这并不重要,从实务角度看,即使适用英国或美国的同等资本要求,这些候选机构(主承销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很轻松就能越过这个门槛。但我国2020年新框架似乎忽略了利益冲突,直接允许债券承销商成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第一层次候选人,在笔者看来这并不妥当。在我国债券市场中,债券发行中的其他功能(如存托和清算)由中央结算公司或上海清算所等法定存管机构执行,债券承销商主要职责之一是准备债券说明书。许多承销商是大型银行或证券公司。当违约发生时,债券投资者更愿意从这些财大气粗的中介机构中挽回损失,而并不寄过多希望于那些已经陷入困境中的发行人。国际市场亦是如此,持有人往往主张债券说明书中存在虚假陈述甚至欺诈,将承销商诉至法院。例如,在美国1976年的Escott v. BarChris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案中,地区法官Mclean就明确了这种因果关系:
“承销商说,债券说明书是发行人公司的说明书,而不是承销商的说明书。毫无疑问,这是他们习惯地对待它的方式。但是美国证券法没有承认这种区别。如果债券说明书虚假,承销商与发行人同样要负责,因为潜在的投资者在确定是否购买证券时信赖了承销商的声誉。”
我国的投资者已经依葫芦画瓢,比如投资者已经将无法偿还的五洋建设债券的承销商德邦证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诉至浙江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成为追究债券承销商责任的首例案件。因此,如果忽视这种利益冲突,笔者认为可能会使承销商无法发挥其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作用。
(二)改进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建议
债券受托管理人架构作为普通法债券市场的基石,目的在于代表债券持有人的不同利益,以便实现快速集体行动的目标。但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设计能否实现这一目的还有待观察。由于种种原因,债券受托管理人更像是诉讼代理人,而不像《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前者需要债券持有人的授权才能采取行动,而后者则可以依照信托文件自主享有酌处权。律师事务所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候选机构之一,从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这一观点。我国引入债券受托管理人,比以往有较大进步,因为管理人要起到主导作用,提升了债券违约后的响应能力,较好地解决了一些程序性问题,但是不足之处在于当债券受托管理人试图处理违约时,缺乏酌处权可能会阻止它采取明智的行动,而利益冲突可能会阻止它迅速采取行动。此外,受托管理人还可能不得不与那些急于查封资产的“独狼”型债券持有人竞争。
笔者认为,债券市场瞬息万变,法律亦需不断发展升级,这样才能增强投资者的信心。我国已迈出了第一步,放弃了一种不太适应的财务代理人结构,应该考虑更进一步,对《信托法》进行修订,以适应债券市场的需求。毕竟,《信托法》颁布之时,还不存在债券违约。比如,对于信托财产的界定,随着信托的观念慢慢被社会接收,以前的担心已经显得过时,不如及时明确概念。法律也是不断变化以适应市场的,即使在普通法管辖区,也有学者注意到债券信托也与正常的信托有所区别,因为信托财产是间接的(circular)。在新西兰,立法者甚至试图用“监督人”(supervisor)代替“受托人”(trustee)一词,以便将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其他受托人区分开。当然,名称是什么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力和职责。因此,我们可以加以改进兼容国际标准,以使我们的市场对外国投资者更加有吸引力。